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提出的現場照片 、測距圖片,足以顯示告訴人陳健富翻供2 次、證詞矛盾又 不知悔改,不僅證明他與我有恩怨,而且可補強律師就聲請 人所犯犯罪事實二的辯護,爰據此聲請再審等語(全文意旨 ,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貳、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 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 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 常救濟途徑,兩者卻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應予以區別:基 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 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 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 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 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 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 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 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 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 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是以,如原判決涉及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的適用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即非為 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先予敘明。
二、過去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事由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創設出「 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判例意旨,已遭立法者予以揚 棄: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 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
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 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 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 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 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 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 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 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
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 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 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 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 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 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 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 ,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 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
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同此意旨)。四、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 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 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 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 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 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 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 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 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份 ,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 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 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 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 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 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結果及本次再審聲請合法 性要件的審查:
一、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聲請人因不滿陳健富所經營「華頓美語補習班」(地址設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冷氣冷卻水塔運作產生 的聲響,影響其生活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 班」門口前附近,對陳健富恫嚇稱:「搬瓦斯桶開瓦斯、開 瓦斯行」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健 富,使陳健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 巷0 弄0 號陳健富住處,手持拖鞋猛力敲打陳健富上 開住處大門,並向陳健富恫嚇稱:「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 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以此加害於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健富,使陳健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下午6 時多左右,在「
華頓美補習班班」前,曾手持掃把棍揮舞、叫囂,以此加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華頓美語補習班」櫃臺人員 謝靜瑜,謝靜瑜遂通知陳健富到場,然王玉文仍持續上開掃 把棍揮舞、叫囂的動作,致陳健富、謝靜瑜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㈣聲請人所犯前述的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77 號受理後,認定聲請 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的上訴而告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確定判決,曾多次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85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103 年度聲 再字第375 號駁回他的再審聲請。雖然聲請人再度提出,但 因為並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再審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本院即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的本件再審聲請,而應進入 「再審有無理由」的審查,應先予以說明。又由聲請人本次 的再審理由可知,聲請人僅就發生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街0 巷0 弄0 號陳健富住處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犯罪事實聲請再審,則本院受理的範 圍自僅於此,也一併予以敘明。
肆、聲請人雖提出101 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證據A 即本件卷第 20-23 頁)及Google測距圖片(證據B 即本件卷第24頁)為 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他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雖 於陳健富的住處恫嚇:「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 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但陳健富當時未在一樓 的現場,而於樓上洗澡,距離案發現場超過20公尺(證據B ),何況一樓大門前有棵大樹(證據A ),應可產生吸音的 效果,足見陳健富顯難聽聞該恫嚇的言論,自不能認定他因 此心生畏怖云云。惟查:
一、綜觀本件所有證據,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以下簡稱原案) 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證2的錄音譯文,顯示:「…鄰居: 你是?聲請人:我是他美語學校隔壁的鄰居啦,冷卻水塔, 一塊都不處理。鄰居:在漏啊?聲請人:何止是漏啊…」等 聲請人與陳健富住處鄰居的對話內容(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114號卷第20頁),顯見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不斷於陳健
富家門前吼叫,又不停拍打陳健富住處的大門,而使周圍鄰 居上前詢問詳情,可知陳健富證述聲請人當日曾在他家門前 大吼大叫等情,確實屬實。縱使依聲請人所提出的Google測 距圖片(證據B),可認定當時陳健富與聲請人距離20公尺 以上,也難以認定陳健富未曾聽聞聲請人吼叫的內容。二、陳健富於102年8月6日在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 :101年10月27日在中壢的龍翔街,我是說用拍的,而不是 用敲的,是否如此?)陳健富答:這我不知道被告講什麼話 ,因為被告弄門的時候非常大聲,我也不知道被告用什麼弄 ,我在樓上還沒有下來。(被告:問我那時是否說『陳健富 先生,請你出來好嗎』?)陳健富答:我有聽到這句話,被 告一直大吼大叫『出來、出來』。(被告問:那天我有沒有 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陳健富答:有,被告確實有 講,而且不是只有講一次,被告講很多次」、「(審判長問 :方才證人【註:指陳健富】亦自稱,檔案一的錄音是在長 沙街,由房東的親戚錄下,轉交給證人,證人再呈由檢察官 勘驗,你現在的意見是指你自己在龍翔街也有錄音,而檔案 一的錄音是在長沙街,並非在龍翔街,兩者地點完全不同, 錄音內容亦當然有差異,就此有何意見?)被告答:既然證 人提出的錄音是在長沙街,但起訴書並沒有記載,房東也沒 有告我。(審判長問【提示本院易字卷第27頁101年10月27 日龍翔街譯文】:此段譯文為被告提出,在譯文最後,被告 對你說:『你是要逼到我精神崩潰是不是啊?【拖鞋放於地 下的聲音】啊,你要把…把我搞到精神崩潰,我跟你講,我 精神分裂要是…」,這段文字記載是否被告有對你陳述?雖 然之後被告都未再繼續記載譯文,而以…表示,但依你在之 前的指述,被告對你稱『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 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是否在上開被告記載譯 文之後,才對你說的?)陳健富答:被告有沒有這樣講我不 知道,因為被告叫很大聲,我當時在樓上,還沒有下來,但 是後來被告有說他殺人放火無罪,這一段講很多次,雖然被 告提出的譯文沒有記載,但之後被告有講,而且講很多次」 等語(桃園地院102年易字第777號卷第66、71頁)。據此, 可見陳健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聲請人一開始到他家時,他 人在樓上洗澡,但待他下樓後,聲請人還是不斷重複前述恐 嚇言語,他並因而心生恐懼,且原確定判決對此也已附有理 由加以敘明。
三、綜此,由聲請人所提出的2項「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後,可證明聲請人確 實不斷於陳健富家門前吼叫,直至陳健富下樓後,還是不斷
為前述恫嚇的言語,則參照前述再審規定的說明所示,尚不 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產生懷疑,聲請人的聲請 即不合於「確實性」的要件。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 置原確定判決的說明於不顧,仍執原有已經原確定判決捨棄 不採的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