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可歆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中
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本已存在卷內之新事實 及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蓋然性,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及審酌、調查,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
㈠告訴人許清郎前後證述8次遭詐欺之金額及理由矛盾,存有 重大瑕疵如下:①關於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交付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李文琴姨婆需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告訴人所提之記帳手 稿或電腦打字之描述,均非當時情況證據,而係事後拼湊而 來,且該筆款項是否係告訴人借貸而來,依其前後提出之手 稿及存摺證據內容,亦有不同,再關於第1次借款時間及原 因,歷次所陳亦有齟齬,況告訴人與李文琴既然有電話及簡 訊聯絡,卻對於交付款項之事未予確認,顯違常理;②關於 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交付受判決人「李文琴姨婆需醫療及 喪葬費用15萬元」部分,告訴人先於警詢以其記帳手稿陳述 係101年10月12日交付,嗣於偵訊中再以拼湊之電腦手稿變 更陳述為101年10月9日交付,已與其所陳有記帳習慣之手稿 不符,況前次已交付10萬元結清醫療費用,豈可能尚有醫療 費用待給付,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與受判決人通話或簡訊之 證據,以證明受判決人有為該次詐欺;③關於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交付受判決人「李文琴姨婆20萬元喪葬費用及2 萬元代書費用」部分,告訴人第1次手寫稿、事後據檢方要 求書寫的手寫及電腦稿,對於金額記載不同,且嗣後才稱其 中10萬元借款來源係朋友,又與證人許秋雲所稱自朋友處借 得之金額不符,告訴人所陳不實在,況告訴人亦均未能提出 與受判決人通話或簡訊之證據,以證明受判決人有為該次詐 欺;④關於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交付受判決人「李文琴
繳交遺產稅40萬元」部分,告訴人稱係向父親借款並從父親 帳戶提領云云,惟該帳戶係同日轉入482,501元,告訴人方 能於同日提領40萬元,受判決人豈會如此湊巧得悉該帳戶將 有錢存入?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提領款項給受判決人。 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始稱受判決人係挪用公款代墊遺產稅,前 均未提及此事,且無證據證明受判決人有跟告訴人通聯提及 補稅或代墊之事;⑤關於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交付受判 決人「代墊李文琴生活費10萬元」部分,告訴人宣稱借款10 萬元,存摺卻顯示提領115,000元,金額已不符合,且告訴 人亦均未能提出與受判決人通話或簡訊之證據,以證明受判 決人有為該次詐欺;⑥關於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受 判決人「代墊李文琴稅金40萬元」部分,告訴人對於究以誰 保單質借一事,一再變更說詞,且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告訴人 保單調查,亦未對許秋雲所稱以現金票提領之反常說法做調 查,實有違誤;⑦關於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交付受判決 人佯稱「丈夫幫忙繳之大陸資產遺產稅160萬元、145萬元」 部分,告訴人根本無證據證明有交付金錢予受判決人,且二 姐許秋雲帳戶解約200萬元後,復定存55萬元,故該筆款項 有無交付受判決人或為告訴人及其二姐自行利用,根本無從 查證。又告訴人所稱因受判決人婆家是施威特副董,經濟情 況很好,其才借款云云,乃其捏造;且先稱係受判決人的配 偶支付遺產稅,後改稱係由受判決人代墊,前後不一。況告 訴人向家人借貸6次均未返還,其家人豈會不質疑或禁止, 反而解除定存再出借款項?足見告訴人所述違反常理;⑧關 於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交付受判決人「李文琴姨婆房地 遭他人假扣押已付55萬元始對方解除假扣押」部分,告訴人 對於解除假扣押之條件及付款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原確定判 決竟予採信。
㈡告訴人對於如何認識李文琴、有無聯絡之證述,有如下之矛 盾瑕疵,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受判決人:①據告 訴人警詢及偵訊所陳,確有李文琴該人,且一直以來告訴人 均親自交款予李文琴,則告訴人誆稱透過受判決人交款給李 文琴被詐欺之款項云云,即有可疑;②告訴人嗣於偵訊中改 稱並無李文琴該人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板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1號駁回確定,亦證告訴人係因找不 到李文琴,欲將責任推給受判決人,方改稱無李文琴之人; ③告訴人自稱101年3月15日受判決人告知其與李文琴為詐騙 集團,且每隔7至10天受判決人就會報平安云云,惟告訴人 既已知受判拘決人及李文琴是詐騙集團,何以仍會受騙?而 受判決人當時因案遭羈押至101年8月,豈有可能固定跟告訴
人報平安。此均足證告訴人手稿或電腦手稿記載並非事實, 乃事後拼湊而得;④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何時未再與 李文琴聯絡,陳述不一,且依李文琴電話之受話紀錄,告訴 人自101年10月起與李文琴有密集聯絡,最後1次即101年12 月14日告訴人宣稱55萬元遭詐欺未遂之後,兩人至同年月20 日前還有數通簡訊,甚至於同年月18日通話,可見告訴人歷 次遭詐騙金額應直接交付李文琴而非受判決人,故無庸再予 確認。又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與李文琴聯絡之簡訊,已不合 常理,但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或命公訴人、告訴人舉證, 即率採信告訴人供述。
㈢告訴人指訴遭受判決人詐欺之理由,重覆稱係醫藥或喪葬費 用,惟告訴人為成年人,對此豈會不質疑而一再被騙?且多 次金額達40萬元,甚或達145萬元,如此鉅額,不可能以現 金交付,告訴人均未用匯款或要求書立借據,並無直接交款 予受判決人之證據,而告訴人與受判決人聯絡之簡訊中,亦 未提及有交付受判決人共7次款項之證明,原確定判決卻認 定上開情形不違常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㈢),已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原確定判決雖不採納受判決人抗辯詐騙不可能使用真實姓名 及自己銀行帳號匯款給告訴人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書10頁 ㈤),惟告訴人係據受判決人告知之年籍資料,轉知員警後 方查獲受判決人,倘受判決人欲對告訴人詐欺,何以告知真 實生日?且告訴人在其家人於101年12月14日發現詐欺要求 告訴人報案前,告訴人均不認為遭受判決人詐騙,在此之前 ,警方根本還未介入,受判決人已在101年12月13日以其真 實帳戶匯款15,000元予告訴人繳手機費,並非如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係為脫免刑責;至於受判決人於101年12月19日、102 年1月16日匯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自承係向其借款,亦非受 判決人為脫免刑責而主動匯款,原確定判決對此卻視而未見 。再一般人於網路中不使用真名,事所常見,且李文琴傳給 受判決人簡訊中均提到受判決人正確姓名「可歆」,告訴人 豈會不知,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係遭告訴人隱匿資訊誤導,而 認定受判決人使用假名詐欺。
㈤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受判決人聲請調閱告訴人及許秋雲之南山 人壽保單、命告訴人提出借款10萬元之友人姓名供傳喚等證 據調查,均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書11頁㈥)。惟:①告訴 人前後證稱以保單質借之金額不同,顯然係偵查後拼湊所得 ,且告訴人有賭博習慣,是否亦用保單質借,也有查明之必 要,若告訴人與許秋雲以保單質借另有他用,或質借金額高 於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保單,則告訴人所稱均以保單質借給
李文琴之說法即為謊言,不能確定保單質借金額即為詐欺金 額。再告訴人所稱101年10月9日、15日、31日以保單質借金 額並同日提領款項交予受判決人,然依保單右上角記載,係 以支票支付,而支票存入銀行兌現需要時間,告訴人如何能 於開票同日即領取款項交付受判決人?而由證人許秋雲所陳 支票不用存入銀行帳號存摺、不用交換、馬上提領現金等情 ,亦證與票據交換之實務運作不符,而不可採信。②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三認定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交付22萬元給 受判決人,惟告訴人對此款項數額不僅前後所陳不同,也與 數次手寫稿、電腦稿內容不符,金額顯為拼湊而來,且告訴 人偵訊中改稱22萬元中保單質借12萬元,於審理中更稱其餘 10萬元係向朋友借款,此與證人許秋雲(即告訴人之胞姊) 所稱告訴人向朋友劉瑞齊(音譯)借款僅幾千元之說法不符 ,上開證據攸關告訴人有無能力借貸22萬元之詐欺事實,自 有調查必要,但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調查,確實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㈥告訴人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常識之人,先前也曾遭詐騙, 豈可能僅因惻隱之心,在受判決人於101年3月間告知是詐欺 集團後,仍陸續支付284萬元,且未取得相關保存證據,更 於長達2年受詐欺期間均未提出民刑事告訴,此均與常情有 違。另告訴人對其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總額,歷次陳述均不 相同,顯然是依據家人帳戶拼湊而來;告訴人稱借予李文琴 250萬元現金,但依其提出之手稿記載,僅210萬元;又除65 萬元部分,告訴人有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證明(但無證據證明 是借給李文琴)外,其餘告訴人所稱交給李文琴將近250萬 元之現金從何而來,均無證據,況告訴人贈與或支助李文琴 後,已身無分文,交付受判決人之282萬元均為借貸而來, 豈有資力再持續遭受判決人詐騙?其親屬並非富有,居然都 不質疑,一再借貸給告訴人,告訴人所述存有重大瑕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7頁㈡)。
㈦又證人許秋雲於104年11月12日在法院作證時,就開始借錢 予告訴人之時間,證稱是100年底,與告訴人所稱開始交錢 給受判決人時間為101年9月或101年1月,已有不同;且所稱 貸款開支票可同日兌領之情,已堪質疑;況證人許秋雲僅聽 聞告訴人之陳述,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傳聞證據,又告訴人之 全家人毫無質疑,即出借鉅額款項予受判決人,亦未曾與受 判決人見面或確認追蹤,實難以置信。另證人許秋雲證稱李 文琴有來電答謝一事,與告訴人所述已有不同,況其自稱係 聽聞自告訴人,應屬傳聞證據。再者,證人許秋雲證稱都是
受判決人出面借貸等語,但簡訊內容只有李文琴借貸,根本 無法看出是受判決人所借,又其證稱跟朋友劉瑞齊僅借款幾 千元之說法,與告訴人所稱10萬元不符,且家人既能借款百 萬或幾十萬元,何以區區幾千元尚須向朋友借款?此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甚明。綜上,證人許秋雲所為證述內容,與證據 顯然不符,存有重大瑕疵。
㈧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報警,受判決人 涉有詐欺未遂乙節,據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觀之,可知告訴人 於101年12月16日前與李文琴有多通簡訊聯繫,但均未提出 其回覆李文琴之內容,顯然隱匿相關通訊證據;而由李文琴 之電話通話明細,亦可見101年12月14日告訴人報案後,兩 人仍有密集簡訊紀錄,甚至於101年12月18日尚以電話聯絡 ,可證受判決人並無詐欺行為。況依常理,受判決人倘於 101年12月14日知悉已有警察介入,豈可能會再跟告訴人聯 絡?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係於101年12月14日發現警 方而逃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係 透過受判決人轉交款項予李文琴,且自100年4月8日後告訴 人與李文琴即未再見面,僅以簡訊聯絡云云(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7頁㈡),惟受判決人本即主張告訴人係直接交付款向 予李文琴,受判決人並未經手金錢,且果告訴人有將款項交 付受判決人,以告訴人與受判決人聯繫密集度,何以均無受 判決人聯絡告訴人交付金額、時間與地點之簡訊或證明?此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受判決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於 101年12月14日告訴人有無要替李文琴償還借款部分,前後 所為陳述並無矛盾,而原確定判決僅以李文琴所持用行動電 話之通話明細,在同日無任何發受話或簡訊紀錄,卻未查明 告訴人當日有無與李文琴以其他電話之通話紀錄,原確定判 決對告訴人記憶錯誤百出都予以允許,卻對受判決人說法嚴 格要求精準,顯不公平。況告訴人亦稱受判決人不知有警察 ,於101年12月14日後仍可正常對話,足見受判決人並無心 虛逃跑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據此受判決人涉有詐欺未遂之情 ,不足維持。
㈨綜上所述,前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本存於卷內,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調查,確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再審事由,為此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上開法條規 定,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依上開 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 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針對聲請意旨㈠所指,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二㈠、㈣ 敘明「...告訴人就其遭騙經過之事實作證,不僅對於借款 之事由、提款之數額以及款項之來源證述詳實,尚無明顯瑕 疵,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補 印通話明細、震旦通訊內壢中華店簽帳單存根聯、存摺明細 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佐...認告訴人所證遭人詐騙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 信」、「...被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詐騙,理由不一,金錢 數額大小不同,而人之記憶有限,告訴人就相關細節有所混 淆,固屬難免,然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存摺明細、保單 借款明細等資料,堪認告訴人對於借款之事由、提款之數額 以及款項之來源各節,證述均尚詳實,而無明顯瑕疵...」 ,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金額及理 由可予採信。
㈡就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則於判決理由欄二㈡中敘明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分別供稱...有關李文琴跟許清郎 之間要怎麼借錢周轉的事情都是我在居中聯絡...可見被告 確實知悉告訴人欲尋找『李文琴』復合,卻苦無機會見面, 因而藉此機會佯以居中聯繫告訴人與『李文琴』借貸款項事 宜...」,亦說明如何認定受判決人有介入李文琴與告訴人 間借款情事。
㈢而針對聲請意旨㈢、㈧所指,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㈢中敘 明「...醫藥費與喪葬費之支出項目繁多,本難1次性給付完 畢,是被告先後兩次以『李文琴』姨婆的醫藥費、喪葬費為 由,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告訴人並未起疑,合於常情;又消
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是辯 護人以告訴人借款予『李文琴』,卻未提出相關借據一節質 疑告訴人所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認定告訴人何以因同一詐騙理由而一再陷於錯誤、未向 李文琴積極求證確認之理由,受判決人認為告訴人隱匿相關 證據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聲請意旨㈣所指,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㈤詳予說明「 ...被告固曾於102年1月16日匯款2萬5千元予告訴人...然此 匯款時間乃在告訴人前揭多次遭被告詐騙之後,尚不能以此 即反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被告當初給我她的生日、還有黃可欣的名字,我就把生 日及名字給警察,但以黃可欣的名字找不到,是以生日才查 到被告的真實身分...倘被告未有隱瞞之意,其何不告知其 真實姓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不採納受判拘決人 抗辯使用自己銀行帳號匯款之說法,及認定受判決人隱瞞真 名詐欺之理由。
㈤針對聲請意旨㈤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㈥已敘明「至被 告雖尚聲請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及其胞姊許 秋雲之保單借款明細等資料及命告訴人提出借款友人之姓名 、地址以供傳喚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俱已詳述如上,本 院認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說 明該項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㈥又就聲請意旨㈥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㈠已敘明「 ...我當時以為被告是因為母親的因素,所以我一時心軟, 沒有報警,想說被告會重新做人...」、「...當初我是認為 我之前有放過他們1次,所以給他們重新做人的機會,而且 他們說會賣李文琴姨婆房子,再將賣房子的錢來還我之前被 詐騙的錢,我覺得他們還蠻有信用,因為被告有表示那間房 子的價值市價約2千多萬元。我當時一再交錢,除了想要幫 李文琴及被告外,也有想要拿回自己之前被騙的300多萬元. .. 」、「...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之受話通 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震旦通訊內壢中華店簽帳單存根 聯、存摺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 於知悉受判拘決人為詐欺集團後仍持續交付款項之原因,並 載明認定告訴人所稱遭詐騙款項之各項證據。
㈦針對聲請意旨㈦所指,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㈣中敘明「 ...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許秋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被 告如何詐騙告訴人之理由、金額,以及借貸款項來源等節, 經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就少數細節之
陳述不夠精確,即全然推翻告訴人之指訴。」已說明證人許 秋雲證言可以採信並得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理由。 ㈧綜上各節,本件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要係 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而再審聲請意旨所引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屬本 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皆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亦顯非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 一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 據以提供調查,僅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有利自 己之主張,核與所謂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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