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3號
TPHM,105,聲,9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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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雷台生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及刑事聲明疑義追加狀所 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是 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 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至為明 瞭(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 執行;或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 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 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裁判主 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 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不 分判決或裁定均可為之,惟仍以該裁判係對被告為有罪裁判 ,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者為限而言,若裁判主 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裁判」。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聲明人復經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明人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刑事聲明疑義狀及刑事聲明疑義追加狀紙 所載(聲明疑義)之案號均為「104 年度聲再字第568 號」 ,則其顯係就上揭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04 年度聲再字 第568 號裁定」聲明疑義,堪以認定,然該案主文為「再審 之聲請駁回」,此裁判既非有罪之裁判,自非聲明疑義之客 體,且裁判主文明確定,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本 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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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