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380號
TPAA,89,判,3380,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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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優耐立UNILLI之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零件、自行車、輪胎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八五三六號商標,旋變更申請人名義為原告。嗣佾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七九八五四五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七○八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十二條之適用,以兩商標構成相同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之全部及其商品分類是否同一類別、同一族群或近似類別或族群。此一關係,應客觀公正認定之,而非以主觀意識認定。故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時,縱其外觀、讀音、觀念或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認為兩商標為近似。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中文「優耐立」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優耐通」相較,兩者均為三個中文字組成,且起首二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誤認混淆之虞,而認屬近似商標云云,實乃牽強及強烈主觀意識,難令原告心服。此觀被告所審定同類、同族群,有二個字或一個字相同而經核審註冊之商標,如第七七六一○○號「飛達力及圖」與第八一五四一二號「飛得力」;第六七一二四一號「大力士」與第六三七六六五號「大力」,第七七九五五七號「勞力士」與第三九三五四號「海力士」;第七八五一○○號「寶島及圖」與第七三○○八○號「寶島及圖」,可知依被告之商標手冊第四十頁第七目規定,文字排列雖相仿佛,但本身各具特殊意,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除中文外,尚有英文及圖,整體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亦有不合,請判決均予撤銷,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優耐立」,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七三八三號「優耐



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中文「優耐通」相較,兩者皆為三個中文字構成,且起首之二字「優耐」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誤認混淆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零件商品,自有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核其圖樣、案情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圖樣通體觀察或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分別觀察,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之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雖由英文、圖形及中文所組成,但三者併列,均係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之一中文「優耐立」,予人印象顯明,與據以異議商標「優耐通」相較,兩者皆為三個中文字所組成,起首二字「優耐」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誤認混淆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車及零組件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之汽、機車零件、自行車、輪胎商品,兩者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本件自有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適用。原告以系爭商標另有英文及圖形,主張與據以異議商標非近似,尚無可取。至原告所引被告編印之商標手冊第四十頁第七目所列非屬近似商標,係指「文字排列相仿佛,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例如:『千里馬』、『千里目』」,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優耐立」與據以異議商標「優耐通」均無特殊意義,與商標手冊所稱情形不同。其所舉案例,係屬另案,且其圖樣、案情均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據。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七九八五四五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詞訴請撤銷,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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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