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2號
TPHM,105,聲,82,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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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青松
指定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對本案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之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5日行準 備程序時,違背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依該法第288條之3聲 明異議如下:
㈠異議人於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遞狀「刑事審級利益 聲請發回原審狀」強調程序正義。按一切訴訟首重訴訟程序 ,此最高法院庭長紀俊墘手撰之「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受命 法官的證據處理」中所提及,有關刑訴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4款有規定行準備程序為各款事項之處理(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之情形。……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 據能力之意見。)。異議人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刑事審 級利益應發回原審但聲請二審協助整理不爭執證據狀」中, 聲請法院協助整理15項不爭執證據,感謝受命法官讓異議人 分二次準備程序敘述完畢。就上開15項不爭執之爭點證據, 異議人於10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30日二度具狀聲請調取 相關卷證來釐清,然受命法官於105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 仍未調取,並於庭訊後段諭示再斟酌中。然沒調取相關卷證 ,此15項不爭執證據就無法確時釐清,而釐清案件及證據的 重要爭點乃刑訴第273條第1項第3款,排在第5款「曉諭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之前,就程序而言,未釐清爭點,要如何提 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釐清這15項不爭執爭點證據,始能就 原審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有無從刑法第140條第1項變 更為第311條第1項第1、3款之重要證據。因此,異議人於 10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30日具狀調取相關卷證乃關係其 是否成立犯罪,關係異議人之自由、名譽之絕對必須調取來 釐清爭點;且此符合92年9月1日所施行之刑訴新制「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證據調查,由當事人主導的意涵。從而 ,受命法官未調取相關卷證釐清爭點之前,就強勢命異議人 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乃違背順次的程序,因此異議人聲明



異議。
㈡受命法官就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指揮中: ⒈異議人聲請受命法官命蒞庭檢察官對其提出之15項不爭執證 據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證據能力,但未說明沒有證據 能力之依據。然異議人於104年8月18日具狀的15項不爭執證 據均一一附有相關卷證的相關證據影本,檢察官既認無證據 能力,法官應命逐項提出無證據能力之依據。又原審準備程 序時檢察官對於其於104年3月17日提出之「刑事不爭執暨爭 執狀」的調查證據,表示「沒有意見」;按檢察一體,二審 準備程序檢察官既否定一審準備程序檢察官的意見,法官應 依刑訴新制,諭示檢察官逐項提出「否定」該15項不爭執證 據的反制,由被告與檢察官相互攻防。受命法官竟未依刑訴 新制,透過當事人舉證為攻防程序,而竟未做成公平正確妥 適指揮,依此聲明異議。
⒉刑訴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準。 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曉諭異議人提出聲請調 查證據狀,異議人以15項不爭執證據爭點尚未釐清之程序順 次不符,要求受命法官調取異議人聲請之相關卷證釐清爭點 ,待釐清之後再行具狀。異議人並依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要求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竟命書記官不准 記載,爾後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時,其欲在簽名後括弧備註 程序不符,受命法官命通譯搶走其僅括弧寫一字之準備程序 筆錄。以上,受命法官剝奪其當庭指出不符訴訟程序的權利 ,依此聲明異議。
㈢書記官乃依法庭上訴訟之人言行記載於筆錄,法官僅有潤滑 其落筆之權力,沒有不准書記官記載法庭發生情形於筆錄之 權力,書記官依職責應抗拒法官的不法命令,不能屈服聽命 法官而不記載法庭訴訟相關人的要求載於筆錄之攻防。又書 記官並無國賠法第13條之保障,異議人考量將對書記官不記 載其依刑事訴訟程序之於法庭之訴求於筆錄之國賠。 ㈣敬請受命法官依異議人之聲請調取相關卷證來釐清其提出的 15項不爭執爭點證據,以顯現行刑訴制度,法院為中立公正 的第三者意旨。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受理之案件繁簡不一,倘案 情錯綜複雜,為期審判期日之審理能得迅速、密集而流暢, 達到訴訟經濟與保障當事人之目的,自宜於審判期日前為相 當之準備,此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或其指定之受命法



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第273條第1項、 第279條第1項)。而準備程序庭之任務,即在釐清審理之範 圍、整理案件之爭點、調查證據能力之意見、決定案件適 用之程序、排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處理其他與 審判有關之事項,使審判程序得以順暢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 ,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理程序。是準備程序庭之召開與否, 端視案情是否繁雜,有無必要而定。越為複雜之案件,準備 程序庭之召開次數可能越多,時間越長;反之,案情簡單、 明朗,法院認無行準備程序必要之案件,逕行指定審判期日 進行審判,亦無不可;亦即準備程序固以踐行為常,但仍非 屬審判期日前務必進行之程序,法院可視案件內容決定要否 進行。又準備程序祇是審判之準備,自非審判之本身,除有 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或僅針對程序事項 之爭點進行準備程序之訊問外,自不得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倘過度著重案件實質程序之進行,不免破壞審判期日採行直 接審理之原則,並將使審判期日之審理空洞化、形式化,侵 害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 理:㈢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㈣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㈤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依前所述,準備程序之召開,乃 係為期審判期日之審理能得迅速、密集而流暢,達到訴訟經 濟與保障當事人之目的,是準備程序僅為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而為,其任務在於釐清審理之範圍、整理案件之爭點、調查 證據能力之意見、決定案件適用之程序、排定證據調查之範 圍、次序、方法及處理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使審判程序 得以順暢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理程序 。其中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僅係就卷內及當事人各所提出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即否認或同意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各該證據各自陳述 是否得據以認定事實之憑據,至最終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則由負責承審本案之 審判庭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之,而非由負責召開準備 程序之受命法官所得逕行認定,被告於本案105年1月5日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一再要求受命法官就其所提出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庭表示其證據能力,容有誤認。
㈡至受命法官召開準備程序時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僅係



在提醒當事人可聲請或提出於已有利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 審酌,而期為已有利之判決。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 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 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 請程式自明。又按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 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 。而查,異議人雖提出上開15項其自認不爭執之爭點證據, 然各該證據經受命法官諭示檢察官表示其證據能力,經檢察 官表示認無證據能力,並認該等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惟被告 竟即一再要求受命法官應即行表示是否調閱相關卷宗,以當 庭釐清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似乎無視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最終係由審判庭審酌各該證據究如何 產生,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且亦非檢察官否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即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聲 請調查之證據是否確有調查之必要,亦係由法院審判庭依其 是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而非被告一聲請,法 院即受其拘束,法院就所承辦案件之審理,其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非如被告所述應由其所主導,本件被告一再主導法院 應為如何之證據調查,並一再要求受命法官應即行表示是否 調閱其所聲請之相關卷宗,且當庭釐清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 節,顯於法不合,其執以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㈢至異議人指述其聲請調閱相關卷宗及調查證據事項,受命法 官悉未置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而執以聲明異 議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稱「調查證據處 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又當事人或 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此觀之該 條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可知,法院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件實體判斷之範疇, 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 非屬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至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及 其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將詳述於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理由,附此敘明。又異議人另指 述檢察官就其所提出上開15項「不爭執證據」,經表示無證 據能力,惟並未敘明何以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受命法官



自應命其敘明。然當事人於本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 各自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最終各該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則由負責承 審本案之審判庭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之,而非由負責 召開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所得逕行認定,此已詳如前述,且 被告對檢察官就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有所異 議,並非對法院「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之事項 表示不服,且本案仍在進行中,審判程序迄未終結,而異議 人前開所指事項,並未經本院裁定、處分,依上開說明,核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列舉「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 揮之處分」之事項,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未洽 。
㈣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法庭內,於該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進行言詞辯論公開合議審理程 序時,因不滿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依法曉喻身為上訴人之林 青松提出該案被上訴人許延彰之戶藉資料等情,而以該案受 命法官林宗穎不公正審理為由,在該公開法庭內,陳稱:「 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 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 、「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 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 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 ,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語。而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 不滿上開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林宗穎命其提出該案被上訴人 許延彰之戶藉資料等情,以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不公正審理 為由,在該公開法庭內,陳稱「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 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 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 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 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 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 ,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語之情,雖被告一再否認有侮辱該案 受命法官林宗穎之犯意,並以因林宗穎法官審理不公正,其 基於自衛,保護自身訴訟上之權利,所以才在法庭上講這些 話等語為辯,惟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所為是否涉犯刑法侮辱 公務員罪,猶待法院審理釐清,然本院審判庭為使被告得以 充分陳述其就被訴本件犯行之意見,就此案件由受命法官先 行召開準備程序,並先後於104年7月21日、8月18日、10月



13日、11月3日、12月1日及105年1月5日、1月26日,召開7 次之準備程序,且指定義務辯護人協助辯護。而查每次準備 程序時,均任由被告充分陳述其意見,並由書記官逐字詳載 於筆錄上,此有各該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錄音帶可考, 被告徒以檢察官對其所提出之證據表示認無證據能力,並認 該等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後,因一再要求受命法官應即行表示 是否調閱其所聲請之相關卷宗,以便當庭釐清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惟此因於法不合,未獲回應,竟即執上揭理由對本案 受命法官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指揮聲明異議,顯有 未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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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