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4號
TPHM,105,聲,51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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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林春眠
被   告 林沛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春眠(下稱聲請人)與被 告往來之LINE通訊中,被告透露不想入監之想法,聲請人於 105年1月30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路000號(3樓)住處 探尋結果找不到被告,經詢問上址3樓內黃小姐後,得知該 處係被告妹妹林0意之辦事處,被告一直未住在該處,被告 只是想利用此地址作為收取文件之用,聲請人已用手機錄音 證明被告並未住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並以照相證明聲 請人有來此處。被告顯有潛逃之可能,為確保聲請人自身之 權益,爰請求法院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 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 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 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 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復次,法院於決定應 否准許退保時,既得審酌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之個人因素或 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自得參酌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 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 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斟 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逃匿等情,而為



准否退保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 該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第11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案因移審而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 裁定應具保新台幣100萬元停止羈押被告,具保人乃於同日 為被告繳交100萬元具保,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諭知被 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路000號3樓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37、52頁)。又被告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未實際住 居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乙節,業據上址轄區警局員警到 場訪查屬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案卷可查, 且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月30日至上址查訪未遇被告,亦有其 提出照相資料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在桃園市○ ○路000號3樓居住云云,洵難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受住居之 限制而違背之情,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逃匿經原審法 院發布通緝,且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我進監獄會死在裡面」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畫面為憑,堪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雖本院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於105年2月16日命其 限制住居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並於每日上午10時須向 本院法警室報到,然考量聲請人已將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於得以防止之際立即陳報本院,並審酌被告自105年2月17 日起迄今均於每日上午10時前向本院法警室報到,有被告簽 到簿在卷足按,且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案件將於105 年2月26日宣判並確定後,即可移送檢察署執行,堪認聲請 人就被告之具保尚無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 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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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