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99號
TPHM,105,聲,499,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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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柏安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柏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柏安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公共 危險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2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05 年2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2 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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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