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照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
度上更(一)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照烜(下稱被告)前因執行入監服刑 ,於105年1月25日核准假釋,旋因本案又羈押入看守所,被 告於服刑及在所期間,已深知悔悟,對於自己觸法情事,深 感懊悔,且適逢年節團圓,被告更加想念家中老小,被告身 體欠佳,且有幼子在家中,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得以回家團聚,被告必遵期到庭,完成司法程序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 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 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 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 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 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 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 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 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 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 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 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 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 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 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 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 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 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 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 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款、第4款之持 有逾法定重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經臺灣桃園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審判中又追加
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 、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共2罪,定應執行刑共9月;嗣經上訴二審,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撤銷部分判決,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改定應執行 刑為17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第2112號判決,就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發 回更審,現為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由 於被告另案於105年1月25日假釋核准出監,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 有羈押之必要,故對被告自105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在 案。
㈡被告據上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歷經 兩次判決,均判處重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發回更審, 案件仍有部分尚未確定,本案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 明,更何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院基此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上揭聲請理由,經衡諸 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