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靜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靜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姍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 之強盜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就該罪與被告於 98年8 月14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8年11月6 日判決確 定)定應執行刑為7 年7 月,然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 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 號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乃附件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件於97年1 月7 日即 已確定,因此,就附件編號3 所示被告於96年3 月2 日所犯 強盜罪(100 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本應與附表編號1 、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始為合法 ,故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223號所為裁定於法未合,本件聲 請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 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 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 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 因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 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 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 行刑後,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執行刑 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 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㈠於96年8 月30日晚上9 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於同年 9 月4 日夜間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甲、乙二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㈡於96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0、50分起至同年月4 日上 午7 時止犯強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另受刑人於98年8 月14日16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罪刑並經本院100 年度 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此有 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固甲(附表編 號1 )、乙(附表編號2 )案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丙(附表編號3 )、丁案前則曾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惟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 3223號裁定就受刑人丙、丁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 7 月,該裁定係在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 所為,無從審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即將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繫乎受刑人 之決定,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考 量,致受刑人喪失選擇丁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又受刑人丙 、丁案所定之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故本院就甲、乙及丙案有另定執行刑之實益及必 要性。是本件檢察官雖以曾定應執行刑之甲、乙案暨亦曾與 丁案另定執行刑之丙案(附表編號1 至3 )向本院聲請定執 行刑,然揆之前引說明,既有其重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性,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認其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而當然失 效,本件就甲、乙及丙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 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復參酌甲、乙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附表編號3 )、丁案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322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其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 畢,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 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 年2 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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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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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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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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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30日晚上9│96年9月4日夜間某│96年3月2日凌晨2 │
│ │時許 │時 │時40、50分起至同│
│ │ │ │年月4日上午7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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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96年度毒│新北地檢96年度毒│新北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 號 │偵字第6717號 │偵字第8274號 │字第679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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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7799│96年度訴字第4237│97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號 │3676號 │
│審├────┼────────┼────────┼────────┤
│ │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 │96年12月31日 │98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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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7799│96年度訴字第4237│100年度台上字第 │
│決│ │號 │號 │1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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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97年1月7日 │97年1月25日 │100年3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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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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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97年度執│新北地檢97年度執│新北地檢100年度 │
│ │字第1253號(編號│字第2958號(編號│執字第3906號(與│
│ │1、2經新北地院97│1、2經新北地院97│另案新北地檢99年│
│ │年聲字第1031號裁│年聲字第1031號裁│執緝字第3813號經│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臺灣高院100年聲 │
│ │1年2月) │1年2月) │字第3223號裁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年7│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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