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 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二、查本件受刑人許哲志因竊盜罪(3 罪)、詐欺罪(13罪)、 偽造文書罪(1罪)等17罪(其中附表編號10 至17備註欄之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832號(編號10-16定刑2 年),係 編號10-17定刑2年之誤,本院逕予更正),各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 除附表編號1、10至17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 表編號2至9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 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104年 12月25日出具之定應執行聲請書(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