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4號
TPHM,105,毒抗,4,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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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鄧明鑫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
偵字第3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鄧明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為服役單位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惟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鴉片 類陽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 4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此檢驗法 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供參考,被告雖辯稱係服用父親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領用的藥物所致云云,然被告之父鄧仁於104年5月15 日所領取之藥物中,並無被告所稱之發泡錠,除晟德藥廠之 甘草止藥水外,其他藥物並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晟德 藥廠之甘草止咳水主要成分中之Opium Tincture雖有無水嗎 啡0.12 mg,惟並無可待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104年8月18日北總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佐,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結果指出,國內現有之複 方甘草合劑藥品在一般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 超過4000 ng/mL,至於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服用溶液劑者 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 ng/mL以內等情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5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 00號函覆暨參考文獻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 定應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且驗尿當日未一 併採集伊毛髮確認吸食毒品之真實性,而原裁定亦未就該晟 德藥廠之甘草止藥水進行檢驗,該藥水之成分可能較一般成



品異常,況當日採集之檢體中有其他人發生毒品反應之情形 ,故該服役單位所送之檢體是否為伊所有,非無所疑,綜此 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一事,應更加慎重查明云云。三、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服役期間,經服役單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140ng/ml,嗎啡為18320ng/m l,檢 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 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可 按。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 檢驗方式,此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故該檢驗結果 當為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檢驗單位應一併採集毛髮再為 確認云云,顯無必要。被告就此檢驗結果雖改稱:該檢體可 能為其他人所有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返營時依法接受尿 液採驗,由被告親自洗滌、解入、緘封及捺印,並於尿液監 管記錄表上親自填寫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承不諱 在卷,亦有採集人員黃柏瑋的證述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 對該採尿過程亦無爭執,則本件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之尿液,當為被告所排放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取。被告雖又辯稱尿液反應是服用父親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 及發泡錠等藥物所致云云,然觀以其父鄧仁之領藥紀錄,並 無領取發泡錠,且除晟德藥廠之甘草止藥水含有無水嗎啡 0.12mg外,其他藥物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104年8月18日北總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可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藥水用量大約15 CC 等語,以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內有Opiu 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研究,4位受試 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 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 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 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可知以被告自承的施用情 形,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當不致如前揭尿液檢驗結果 所示,更何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藥物導致鴉片類陽 性反應覆函亦載明:晟德甘草止咳藥水雖含有鴉片酊(Opiu



m Tinctucture)之成分,惟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在 一般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 至於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 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 /mL以內,本件受檢者尿液中嗎 啡濃度遠大於4000ng/ml(18320ng/ml),前揭檢出數據不 排除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等語,有該所104年10月 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在在可見被告辯稱 係服用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云云,並非實情, 難以憑信。至於被告聲請就前揭咳嗽藥水成分送檢驗乙節,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自無再重複調查 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呈陽性反應之原因 ,既可明確排除被告所稱服用藥物的情形,則依該鑑定結果 意旨,自可確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又被告 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的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 ,並無違誤。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 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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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