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72號
TPHM,105,抗,17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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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筱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月19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本件受刑人黃筱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4年,並於103 年1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然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曾於102年4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原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 雖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然本案判決既已於103 年 11月4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4 年5月4日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然聲請人乃遲至105年1月1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已逾判決確定後6 月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有違,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按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 項所稱 之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應係指於 緩刑期間內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而非指本案 受緩刑宣告之判決;茲本件受刑人之後案判決,係於104 年 11月26日始告確定,則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自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之不變期間,乃原裁 定竟以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聲請, 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判等 語。
三、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均規定凡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第75條第1 項所定必須撤銷緩刑宣告或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者,其撤 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而參諸刑法第 7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1.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2.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76條、司法院院字第387 號解釋) ,爰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 定』之用語,以資明確。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 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等語,足見刑法第75條 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該確定判決,係指他罪之後案判決而言,非指前諭知 緩刑之判決。
㈡、查本件受刑人黃筱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 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4 年,10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8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 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應於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為之,即於105年5月26日以前,為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 刑之宣告,即屬適法,茲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即向原法院 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 月13 日北檢玉弗105執聲54字第2913號函上所蓋原法院收文 戳記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逾越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之法定期限,原審誤以刑法第75 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 規定所稱判決確定日為「前案即諭知緩刑之判決」確定日, 因認聲請人於105 年1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6個月之法定 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容有誤會,尚非妥適;是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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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