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71號
TPHM,105,抗,171,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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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至聿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4 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至聿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另 應賠付被害人裕森汽車音響社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並自 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按月分期給付2 萬元或2 萬7000 元不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 不再按月給付2 萬7,000 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9 月23日士檢朝執寅102 執緩256 字第30894 號函通知受刑人,請其於104 年10月13日前履行緩 刑條件,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另應賠付被害人 總金額158 萬元,並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每月 20日給付2 萬元,自103 年2 月起自107 年6 月止,每月20 日給付2 萬7,000 元,餘款應於107 年7 月20日清償完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於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除3 月、4 月遵期給付外 ,5 月至9 月均遲延給付,103 年10月期次則延至次月給付 ,103 年11月期次延遲10日,104 年1 月20日匯款1 萬8000 元,償付103 年12月期次,尚欠9000元,104 年3 月19日匯 款3 萬元,除清償103 年12月期次所欠9000元,104 年1 月 期次尚欠6000元,在士林地檢署通知後,於104 年10月23日 匯款1 萬5000元,除扣抵104 年1 月期次所欠6000元外, 104 年2 月期次尚欠18000 元,104 年3 月起,則分文未付 ,全然未依照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負責人林進 春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4頁),並提出受刑人匯款明細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44頁)。為此,士林地檢署於104 年9 月23 日,以士檢朝執寅102 執緩256 字第30894 號函,通知受刑 人應於104 年10月13日前,履行緩刑條件,一次將所積欠金 額償付完畢,該通知於104 年9 月24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 於104 年10月23日僅匯款1 萬5000元,亦為受刑人於原審 104 年12月4 日訊問庭所承認(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並有 士林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13 頁 )。是受刑人確實未遵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履行,其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事。 ㈢雖受刑人於原審辯稱:其於104 年2 月間,家庭發生狀況, 收入有困難,妻子於104 年3 、4 月開始貧血、身體不佳, 小孩於104 年出生,致無力負擔每月分期款,非惡意不履行 緩刑條件等語。然受刑人於原審同時陳稱:從和解之日迄今 ,我自己的經濟狀況無任何變更,目前月收入約7 萬元,扣 掉車子租金、油錢,實際取得4 萬多元,102 年8 月間成立 和解時收入約10萬元,實際取得約6 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 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其非毫無依緩刑負擔所載之和解 條件支付告訴人款項能力;而受刑人之子,係於104 年9 月 13日出生,受刑人並於104 年9 月24日始為結婚登記,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 ),其妻子於104 年間所就診者為婦產科與牙科,並非有重 大傷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11日健 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5-47 頁),受刑人早在結婚登記與孩 子出生之前,即已未依緩刑負擔所載之條件履行,是受刑人 所辯家庭因素乙節,不影響其於平日工作,亦不致使其無法 從事任何工作,尚難認其無相當謀生能力,致無法履行緩刑 負擔。
㈣受刑人雖另辯稱:當初係配合被害人意願所成立之和解條件 (原審卷第41頁正面)。然其同時亦陳稱:我當初也同意這 條件(原審卷第41頁正面)。觀諸受刑人於原審104 年12月 4 日自承目前月收入7 萬多元,扣除成本,尚可獲取4 萬多 元(原審卷第41頁正面),受刑人既衡酌本身經濟狀況而於 自由意志下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在持續有收入之情狀下,卻 自104 年2 月起不依緩刑負擔所載之和解條件履行,在士林 地檢署發函通知繳清所拖欠之款項,亦僅僅匯款區區之1 萬 5000元,足徵受刑人自104 年2 月起之緩刑期間,即無意願 履行緩刑條件。
㈤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 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



正義。本件受刑人為爭取緩刑之空間,換取被害人之原諒, 先同意按期償付賠償金,嗣空言諉稱其經濟狀況困難,在經 濟無重大變更而持續有收入之狀況下,不依緩刑負擔所載之 條件履行,實未見其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因遍查全卷並無 受刑人提出何等足資證明其無法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正當事 由及證據,應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撤銷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士林地院審理之時,受刑人有誠意還錢,乃 借款20萬元給付對方,並衡量自身經濟能力,願意於5 年內付 清全部款項,在判決確定後,遵期按月付款,至104 年初,因 妻子懷孕,造成生意無法正常,收入不正常,致付款不正常, 曾與告訴人商量5 年內付清全部款項,並非惡意不履行緩刑條 件,因受刑人有意繼續還款,達成最初和解之意願,請撤銷原 裁定。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 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五、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9 月至11月間,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瑞 光路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產品



及收取貨款,將客戶所支付之價款共計148 萬1048元,侵占入 己,士林地院於98年3 月4 日,依業務侵占罪,以98年度湖簡 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此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大專教育,為高級知識分子,有 相當之智識與判斷力,理應幡然悔悟,乃不知悔改,在前次緩 刑期間,自99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再觸犯本件業 務侵占罪,侵占金額高達146 萬7000元,相當於2 、3 年以上 之薪水,本不宜再宣告緩刑,士林地院為再度鼓勵自新,並考 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再度宣告緩刑。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者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受刑人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是天經地義之事,其在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後,自願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條件,原即應受該條件所拘束,受刑人獲得緩刑判 決後,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警惕,不遵期履行緩刑負擔,所給 付者未達總計金額之半數,縱被害人寬限,僅要求受刑人清償 104 年度各期分期款,亦不可得。尤其,受刑人於原審104 年 12月4 日陳稱:我當時有跟被害人溝通,被害人提條件說至少 要將今年度欠款補齊,我再一個月就可以回到之前的收入,可 以正常還款,因為我明年1 月開始有接包車觀光可以增加額外 的收入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其於105 年1 月11日收 受撤銷緩刑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提起抗告,迄今已有1 、2 個月,仍未見受刑人有任何匯款資料供參,本院於105 年2 月 17日命書記官就受刑人後續還款情形,電詢被害人負責人林進 春,經林進春答覆以:「還款情形同原審卷第44頁表,希望維 持原審裁定」,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受刑人 屢屢毀諾,拒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甚為明確。抗告意旨 所辯非惡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屬諉責之詞。
六、綜上,本件受刑人多次罔顧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 ,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受刑人執前詞,請求給予機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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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