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15號
TPHM,105,抗,115,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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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永森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永森抗告意旨略以:伊始終否認犯罪,且證 人之證詞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依楊 梅天成醫院及臺北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可知 伊並無參與犯罪之能力,原裁定認伊共犯準強盜罪,與事實 不符。又原裁定以伊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為延長羈押之 理由,與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違,另伊絕無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請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附被害人之指述、其餘 共同被告之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堪認其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疑重大,而準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之重罪,且被告犯後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迄至104 年7 月 1 日始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其就案情所述與其餘 共同被告之供述相互齟齬,而有勾串之虞,故原羈押原因( 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 )皆仍存在,且無其他可資替代之方法,而有繼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應自105 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證人之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然按對於被告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 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本案既係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僅需自由證明,而與 論罪科刑時應受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拘束不同,故被告前 揭所辯,容有誤會。
⒉被告雖辯稱:依楊梅天成醫院及臺北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紀錄,可知伊並無參與犯罪之能力,原裁定認伊 共犯準強盜罪,與事實不符云云,但被告縱曾於案發前之 103 年8 月3 日至8 日間因車禍受傷至天成醫院住院治療 ,但此與案發時(即104 年1 月29日)已隔5 個多月,且 被告於原審時亦不否認曾「走」到行竊地點之倉庫門邊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可見其並非毫無行動能力 ,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之能力云云,尚難遽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裁定以伊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為延長 羈押之理由,與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違,另伊絕無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 ,但查原審除認被告所為係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罪外,並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復於斟酌本案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禁見處分之方法後,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尚 無違背,故被告前揭所指,亦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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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