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09號
TPHM,105,抗,109,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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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 原裁定附表編號2、3、6、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 編號1、4、5、7、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04年12 月29日(原裁定誤載為104年12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且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受刑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屬實 ,自食惡果,然所受應執行刑竟達有期徒刑11年之久,受刑 人深切自省,伏祈法院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給 予受刑人改過向上之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浪費在監獄之中 ,受刑人定痛下定決心重為有用之人,將來盡一己棉薄之力 有益於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已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7月 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又原裁定 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8之罪,曾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各前開曾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4、5、6 、9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3年4月、4年6月、4月、5月之總 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對比原審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1年之 應執行刑,已有所減輕,復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原審裁定應執行之罰金15萬元,係 在各刑中之最多額8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6萬元以下 ,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參以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 受刑人所犯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牙保贓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罪密度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本院審核認原審上開定刑尚 無不當,對受刑人無顯然過重之情。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審 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誤,又受刑人所指其已深具悔意等情



,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 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之理由,容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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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