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71號
TPHM,105,交上易,71,20160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賢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 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 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 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 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 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 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 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應受 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該法第127條至第134 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 均應認為包括在內。末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 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82年 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賢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該 判決正本於105年1月15日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1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之1頁);而被 告之妻吳麗文為應受補充送達之人,且已於105年1月19日前 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2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前開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 登記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之妻於代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起 ,被告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自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即105年1月19日起發 生送達效力。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月20日起起算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本案原審法院為桃園地院,在途 期間為1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5年1月30日即已屆滿 (105年1月30日雖為星期六,但該日為補行上班日,並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105年2月1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章戳可 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