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9號
TPHM,105,上訴,12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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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杞再結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杞再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杞再福」之本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杞再結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0年10月間,因欲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D-7897 號,應予更正) 自用小客車而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且該連帶保證人須與杞再 結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分期付款債務之償還,詎杞再結明 知其兄杞再福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杞 再結為其簽發本票,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 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杞再福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本 票發票人欄上,以不詳方式偽造「杞再福」署名1 枚,復於 同年月11日,在匯豐公司平鎮所車輛展示間,持其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杞再福」印章按捺其上偽造「杞再福」之印文1 枚,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再將系 爭本票交予匯豐公司業務人員劉洪安供作辦理分期付款購買 前開車輛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杞再福與匯豐公司。嗣 杞再結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款項,匯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 杞再福催繳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杞再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年10月間,向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僅在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系爭本票上簽自己名字與蓋自己印章,伊不知道前 開文件及本票上「杞再福」之簽名、印文何人所為,伊曾請 杞再福為其擔保,杞再福同意,但杞再福之配偶不同意,杞 再福便要伊回老家找渠等父親蓋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杞再福雖指訴被告偽造其簽名及印文,然尚不得僅以告訴 人之告訴內容,即認定被告有罪。又劉洪安為本案汽車貸款 之對保人員,杞再福為共同發票人,必須在劉洪安面前當場 簽名蓋章,始得完成對保手續,本案汽車貸款既已完成對保 手續,並核發貸款、交付汽車,顯見杞再福有在劉洪安面前 當場簽名蓋章,且不實對保須負法律責任,杞再福出面否認 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劉洪安為卸免自身法律責任,推諉 由被告承受,非無可能,是證人劉洪安所述顯不實在,且依 證人劉洪安證述內容,可見杞再福同意作保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90年10月31日為向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以自身為立約人、本票發 票人、授權人、債務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 爭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立自 己「杞再結」署名及按捺「杞再結」印文,且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記載被告之兄杞再福、被告之父杞樹旺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本票記載杞再福、杞樹旺為共同發票人,授權書記載杞 再福、杞樹旺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被告並以上開文 件順利向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 人使用,經匯豐公司對被告提起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匯豐公司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換發債權 憑證,且寄發存證信函向杞再福催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39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87頁背 面至88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5頁),且有證人劉洪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復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4頁)、授權書(見他字卷第19 頁 )、系爭本票(見他字卷第19頁、偵卷第5 頁背面)、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5 頁)、存 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簡 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年度偵字第141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他字卷第20 至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杞再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被告於90年10月間 向匯豐公司購車之事,伊並未與匯豐公司人員就本案汽車買 賣對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杞再福 」之署名、印文均非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其否 認擔任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保證人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授權書。再證人即匯豐公司對保人員劉洪安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匯豐公司平鎮所擔任 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對保手續,伊係本件汽車買賣對 保人,伊印象中係於90年10月31日,在杞樹旺住處對保,當 時僅被告、杞樹旺及杞樹旺之看護在場,被告自己簽名、蓋 章,杞樹旺自己蓋手印,但杞樹旺之印章係由被告蓋。當初 欲找杞再福對保,但一直無法約妥時間,伊請被告去約杞再 福,但杞再福均未出現,因被告欲交車,要伊將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留下,被告再請杞再福簽名,伊 便將上開文件留下後離開,伊記得被告於隔日將前開買賣契 約書、本票、授權書帶至車輛展示間交予伊,其上業已簽好 杞再福署名,被告並攜帶杞再福之印章,稱其沒有印泥,伊 便取印泥予被告,由被告在上開文件上蓋用杞再福之印章, 被告稱前開文件上「杞再福」之簽名係杞再福所簽,故伊以 為被告所拿杞再福之印章係經杞再福同意,伊並未親見杞再 福於前開文件上簽名,伊不清楚該等杞再福簽名係何人所為 ,伊於90年11月5日將資料交予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8 頁 、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蓋證人劉洪安係匯 豐公司員工,其僅一度承辦被告購買汽車對保事宜,與被告 應無怨隙,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見過杞再福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可見其與杞再福亦無特殊情誼,更



進者,證人劉洪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應被告要求留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實際未與杞再福對 保,前開對保程序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衡情證人劉洪安應無自承前開疏失,且甘冒偽證刑責,刻意 偏袒杞再福,或羅織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劉洪安前開證 述其未與杞再福對保,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授 權書上「杞再福」印文並非杞再福所為等情,與證人杞再福 所述相符,自可互佐所言信實,均堪採信。則依證人杞再福劉洪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欲以杞再福為連帶保證 人及共同發票人,然杞再福未曾應允參與對保,亦未於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捺印,綜合證人劉 洪安證稱被告於保對隔日即90年11月1 日交付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時,其上已填妥「杞再福」名字, 被告尚且持有杞再福之印章並以之於前開文件上捺印等情, 顯然可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杞再福 」之簽名,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無疑。
3.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請杞再福擔保,但杞再福 之妻即伊嫂嫂不肯,故杞再福不肯簽名,杞再福簽名係伊所 簽等語(見偵緝字第39頁、第46頁),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否認偽造杞再福署名、印文,是被告供述前後即有 不一,況被告自承簽署「杞再福」署名一節,除前開嗣後反 覆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親 自簽署「杞再福」署名。從而,雖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 本票、授權書上「杞再福」之署名、印文可認係被告偽造, 論述如前,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親自簽署「杞再福」 署名,故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文件上「杞再 福」之署名,至前開文件上「杞再福」印文係被告按捺一節 ,業據證人劉洪安證述明確,當可認定係被告按捺。惟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所持「杞再福」印章係由被告偽造,故僅能認 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杞再福」印章。
4.至證人劉洪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杞再福以電話聯絡 ,當時被告在伊身邊,伊向杞再福表示被告欲購車,要杞再 福作保簽名,杞再福應該願意,所以伊與杞再福約在大溪交 流道附近對保,但杞再福均未依約出現云云(見原審卷第71 頁),惟證人劉洪安上開所述,與證人杞再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不知被告購車事宜,亦未與劉洪安相約在大溪交流 道附近辦理對保等語迥異(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找杞再福幫伊擔保,但伊嫂嫂不 同意,伊請杞再福簽名,但杞再福不肯等語(見偵緝卷第39 頁、第46頁),言下之意即指杞再福無意出面為其擔保,亦



與證人劉洪安所述不符,故證人劉洪安所述此節是否信實, 即非無疑。況依上開證人劉洪安證述,可知劉洪安終未與杞 再福當面確認杞再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意願且 劉洪安亦未見聞杞再福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授 權書上簽名捺印,更遑論證人劉洪安僅證述杞再福曾於電話 中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並未表示前開事件時點,且 由杞再福始終未與劉洪安進行對保一節觀之,難保杞再福非 無變更意願而不欲擔任擔保之可能,故證人劉洪安上開於證 述內容,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當初伊與劉洪安約在家裡對保, 伊父親當杞再福之代理人,伊簽完自己名字後外出,約半小 時後返回,劉洪安稱資料均已經辦妥,並把所有資料帶回云 云(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後則供稱:伊帶劉洪安回家對 保,杞再福沒有回來,伊請劉洪安等一下,伊外出買東西, 伊回來之後,杞樹旺表示劉洪安先行離開,杞再福之印章與 簽名均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觀諸被告所述, 其就對保時,究係劉洪安抑或杞樹旺向其表示資料已經完成 一節,所述不一,且與證人劉洪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保 當日因欠缺杞再福簽名,故將資料留下,伊並未帶走等語不 符(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前開供述是否信實,即有可疑 。況以劉洪安係因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事宜而進行對保,被 告為契約當事人,且須提供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保證意願及確 實保證,而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欲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即杞 再福並未在場,則杞再福是否確實擔任保證人、是否得以順 利對保,事關被告購車成功與否,被告豈有於未確認業已辦 妥對保手續即逕自外出,徒留劉洪安逕行處理。故被告辯稱 劉洪安辦理對保時,其外出購物,返回時業已完成資料,其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上「杞再福 」署名、印文何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實悖 情理,自無可採。
6.至被告及辯護人稱原審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緝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被 告稱其並無該等搶奪前科,聲請調取該案卷宗,以查明被告 是否確有此件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曾因於八 十幾年因詐欺案件而後入監執行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則被告既有前開詐欺案件之徒刑執行情形,復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已



構成累犯,故前開搶奪前科無礙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尚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 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 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 年度 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 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杞再福」署名、印文,係偽造本票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雖同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因被告係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因 欲購車即偽造票據,所為雖有不是,惟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購車分期價款,尚非逕使杞再福負擔債務,且被告與 杞再福為兄弟關係,杞再福尚可尋得被告釐清關係,被告犯 罪情節相較無端偽造他人本票之情輕微,且審酌杞再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畢竟被告為其兄弟,希望其好好做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非無原諒被告之情,而本罪法定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有價證券 外,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杞再福之簽名後,持該契約書交予匯豐公司作為審核貸 款資料而行使之,使匯豐公司陷入錯誤,誤認被告已提供足 夠之擔保,而同意與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業如前述。另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原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 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 之日為90年10月31日,其追訴權時效自該日起算10年,即於



100 年10月30日即已完成。告訴人杞再福於101 年10月18日 方具狀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告發)狀暨其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 至9 頁 ),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日開始偵查,本件 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則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部分,其時效已完成,本應判決免訴,惟因檢察官 認此與被告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持「杞再福」印章係被告所偽刻,原審 判決認被告委由不知情成年人偽刻「杞再福」印章,即屬無 據。2.系爭本票上「杞再福」之署名雖可認係被告偽造,然 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親自偽簽,原審判決遽以認定被告偽簽 系爭本票上「杞再福」署名,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要無可採,論述如前。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順利辦理分期付 款購車即偽造系爭本票,致使杞再福遭受追索債務風險,所 為自屬非是,惟衡其偽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較單純偽造 本票使用之犯罪情節、手段為輕,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悔意,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 ,固於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之罪,且經 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按刑 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 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 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查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上以杞再福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被告所偽造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 「杞再福」之簽名1枚、印文1枚,已屬前述偽造以「杞再福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系爭本票上僅杞再福之部分係出於被 告所偽造,杞樹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定係偽 造,另被告本人之簽名亦為真正,是除杞再福為共同發票人



以外之部分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至被告 所持之「杞再福」印章1 枚,因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而被告犯罪距今十餘年,難認前開印章仍然存在,且無證 據認係被告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文書名稱│ 內 容 │偽造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所在 │
├────┼──────────────┼───────┼──┼─────┤
│本票 │共同發票人杞再結杞再福 │印文 │1 枚│偵卷第6 頁│
│ │票面金額101 萬6,720 元 ├───────┼──┤他卷第19頁│
│ │發票日90年10月31日 │署押 │1 枚│ │
│ │付款日91年1月5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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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