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346號
TPAA,89,判,3346,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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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江兆國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二、二地號農地二筆,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併赴系爭二筆農地現場勘查使用情形,查獲系爭農地部分雜草叢生,部分堆棄雜物、土石等,以致全部未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照片二十八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系爭農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科處二倍罰鍰新臺幣(下同)計一、四六二、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系爭二筆農地,因緊臨朴子溪旁,地勢低窪,亦未有灌溉設施,為期能利於農業耕種,遂略加填土以適農作物栽植,又該地位置偏僻,偶有被不肖之徒堆棄雜物,防不勝防;經發現後亦已清理,並將該地實施造林,加強維護管理,從未有變更其他用途,繼續作農業使用,被告認定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處以重罰,實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利自耕農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是取得農免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整宗土地即負有繼續耕作之義務;至其如不欲耕作情形,亦應於未經檢舉及未調查前補繳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方謂適法;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農地,未善盡經營管理之責,而任其雜草叢生及堆置雜物、廢土等,其悖離農地農用之免稅意旨,且破壞農地之整體規劃,業已甚明;是原告既未於被告輔導函送達之際,主動補繳系爭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嗣經被告會同農林、地政單位查獲後,始清理雜物、土石,種植耐旱農作物,復執詞辯解繼續作農業使用,希圖免罰,於法要難謂合,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固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惟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



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取得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後,為配合地方建設,無償提供承包公共工程廠商堆置工程用土使用,如何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一案,...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有關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是以,本案裁處之罰鍰,如在上揭土地稅法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尚未裁罰確定,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可免予處罰」,復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一二○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二、三地號農地二筆,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系爭二筆農地現場勘查使用情形,查獲系爭農地部分雜草叢生,部分堆棄雜物、土石等,以致全部未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照片二十八幀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系爭農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科處二倍罰鍰計一、四六二、二○○元,本非無據。惟本案核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一二○號函釋,本案原裁處之罰鍰,因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刪除生效,已失去裁罰之依據。被告依修正前之土地稅法處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誤,無可維持,應一併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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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