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24號
TPHM,105,上易,32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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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安前於民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另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14時30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原判決誤載為24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0時2 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等犯罪事實(按本件被告係因於104 年10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14時30分許製作 警詢筆錄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04年10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而認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0月1日, 惟原判決經審認後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為104 年10月6 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不影響 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依更正後事實予以審究,併 予敘明),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代碼編號對照表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4 個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復敘明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初 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既已於「5年內再 犯」,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因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另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 其係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毒品,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末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 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吸食毒品之惡習,也曾參加戒毒 活動,但因離鄉背井在北部打工遇見朋友在吸食安非他命, 也恨自己戒毒意志不堅,伊經審判後覺得悔恨痛苦,施用二 級毒品本身就是傷自身健康,但伊出身單親家庭,從小與父 友之間見毒品長大,又於無雙親教導下而染上毒癮,才知毒 品是如此害人,也無明知故犯之意,懇求法官能重量刑期, 予伊6 月以下處分,以早日返鄉孝順年事已高的奶奶,伊下 定決心不再碰毒品,也會多參加公益活動,請依第17條自白 規定予伊減刑云云。惟按「犯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又遍查全卷事證,未見被告 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亦 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可能,被告上訴主張希能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顯無可採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 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 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毒癮而一 犯再犯,本應予非難,尚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 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僅稱伊犯後悔恨痛苦,此後會三思後行,下定決心戒除毒癮 ,多參加公益活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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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