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21號
TPHM,105,上易,32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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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231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衍朝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同年月8日提起上訴,104年12月28日補充上訴理由略稱: 被告因誤交損友及因年關將近,才犯下大錯,懇情鈞院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鄭兆 宏、被害人鄭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巴 弟板模鋸子照片2張、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 1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認定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在相同空間竊取告訴人鄭兆宏、被害人鄭聰敏所 有之龍柏,足見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 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竊盜罪;且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仍不知戒慎其行, 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甚高,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單親扶養高中就學之2名 子女、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諭知沒收扣案之巴弟板模鋸子1支。經核原審已詳 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 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 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 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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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