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狀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清償對告訴人江溪林所負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 債務,係源自被告向呂彥城仲介房屋所得之佣金,而由呂彥 城所開立之三張短期或五天內之支票。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卻被告訴人江溪林所提出銀行存摺出入而 誤導為調現,進而認定被告尚未清償上開30萬元之本票債務
,可請證人呂彥城出庭作證,俾釐上情。
㈡告訴人江溪林於102 年始至土城二胎放款公司上班後,由其 公司催帳組以舉牌、言詞或恐嚇等方式向被告索討未拿回或 剩5 萬元未還之債務,都用被告所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據, 造成被告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舉證 不易之結果等語。
三、查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承(見原審卷㈡第7 反面 至8 頁)、告訴人江溪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 第71反面至74頁),並有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未 載、票號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3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本案本票)、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444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民事抗告狀、新北地院 102 年度抗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 他卷第3 至6 頁、第12至13頁、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44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3 至6 頁反面、新北地院102 年 度抗字第226 號民事卷第5 至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2、37 頁),且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影本、新北地院102 年度抗字第226 號民事卷宗影本, 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大湖鄉○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3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黃錦貞104 年4 月21日申請書及其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9 至18、22頁、原審卷㈠第180 至190 頁) 等證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江溪林原為房屋仲介公司同事, 因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江溪林借款達30萬元未 還,雙方遂於100 年6 月8 日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6 月7 日 前清償完畢,並於同日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予 告訴人江溪林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 ,告訴人江溪林提示本案本票仍未獲清償,遂持本案本票向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簡易庭於 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上開本案本票裁定於102 年9 月9 日分別送達於被 告及告訴人江溪林,告訴人江溪林已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
於102 年9 月17日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 102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詎被告竟基於意 圖損害告訴人江溪林對其得求償之債權之犯意,明知告訴人 江溪林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本票裁定,猶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於102 年10月10日,在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00號之黃錦貞地政士事務所內,與不知情之其父鄭 民一簽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 士黃錦貞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2 年10月30日持向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之名義,申請將其所有位在苗栗 縣大湖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民一,並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而處分 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溪林之債權等事實,因而就 被告上揭所為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且以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錦貞為本件毀損債權犯行,為間接正犯 。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尚可,明知告 訴人執有本案本票裁定,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贈與 之名義,將其所有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鄭民 一,致告訴人對其30萬元之債權未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所 為至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未見悔悟之意,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仍以房屋 仲介為業,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有配偶及小孩需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 、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 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㈠伊所積欠告訴人江溪林3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經伊 另交付由呂彥城開立之支票予告訴人江溪林,而清償消滅上 開債務;㈡本票及借據均在告訴人江溪林占有中,造成伊於 新北地院民事庭及原審中舉證不易之結果等語,提起本件上 訴。然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 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 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 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 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依此,本案 債權即告訴人江溪林對被告之30萬元本票債權,縱已因被告 主張之清償事實而消滅,仍無從解免被告罪責。況本案債權
是否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前已另據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新北地院於 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易言之,本案之本票債權並未因被告主張之清償事實 而消滅之爭點,亦據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卷。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己見,一再爭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之事實,卻未 針對其犯行何以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具體指摘原 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難 謂已表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 「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