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7號
TPHM,105,上易,227,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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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揚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918、2637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揚鎮與同案被告魏繹益呂芳榮黃主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告訴人蔡榮蔚住處後方之山坡處,同案被告呂芳榮 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 險性之兇器皮帶刀乙只,四人順著該處山坡攀爬而下至上址



4 樓平台處,同案被告黃主有則從附近隨手撿拾客觀上亦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鐵棒 乙支(未扣案)後,以之破壞該處 4樓冷氣窗口之玻璃,再 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呂芳榮黃主有先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 交由在外接應之魏繹益,共計竊取告訴人蔡榮蔚所有之電纜 線十三捆、高爾夫球具乙組(市價共計新臺幣25萬元)之犯 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㈡同 案被告魏繹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㈢同案呂 芳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㈣同案被告黃主有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㈤告訴人蔡榮蔚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㈥證人劉清輝於警詢之證述,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 份,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份,㈨現場查獲照片六張,㈩贓 物認領保管單乙份,扣押物品收據二份,作案皮帶刀照 片二張,扣案之皮帶刀乙支等為證,因而被告認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無條件幫助受害屋主,協助防範 遭偷竊之方法;因被告尚有老母患有失智症,又有小孩要養 ,家計均由被告打零工維持,被告係因一時起貪念,始鋌而 走險竊盜他人財物觸法,被告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之濫用;又因被告有累犯之必加重情形,本院審核前 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僅就本罪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六月加重二月,實已從輕量刑,原審之量刑洵 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所 稱願無條件幫助受害屋主,協助防範遭偷竊之方法云云,並 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竊盜犯行之情節無涉,非法定減 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四、綜上,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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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