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家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230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家榕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蕭家榕為在學學生,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分別起意為下 列4次竊盜行為:
(一)於104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2樓停車場611號停車位處,見謝 登貿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OGK-AVAND II 牌白色安全帽1頂,懸掛在停放該處之839-KWT號重型機車掛 勾上,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隨身背包內離去。
(二)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4分許,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故意,在上址停車場914號停車位處,趁吳宜 謙將其所有,價值5,500元之M2R牌黑色安全帽1頂,懸掛在 停放該處之062-DEH號重型機車掛勾上,且無人看管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
(三)又於同年6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9 分),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在上址 停車場220號停車位處,趁謝騰緯將其所有,價值共計11,50 0元之AGV牌K-3SV型安全帽1頂及附掛之藍芽耳機,懸掛在停 放該處之N2S-216號重型機車掛勾上,且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上揭安全帽、耳機,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 背包內離去。
(四)復於同年7月12日晚間8時41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故意,在上址停車場185號停車位處,趁陳宗勇 將其所有,價值7,500元之ASTONE牌1200D-V000578型黑色碳 纖維材質安全帽1頂,懸掛在停放該處之571-EAU號重型機車 掛勾上,且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得逞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離去。
二、嗣因陳宗勇遭竊後,透過社群網站得悉蕭家榕在販售其失竊 之安全帽,乃向蕭家榕佯稱欲購買該頂安全帽並報警處理。 蕭家榕乃於104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約與陳宗勇見面 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為 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並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蕭 家榕(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 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4次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 8-19頁、第49-51頁、第98-99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4 頁反面、本院卷第25-27頁),核與被害人謝登貿、吳宜謙 、謝騰緯及陳宗勇分別證述渠等安全帽被竊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56-58頁、第66-68頁、第79-81頁、第12頁、第15 -16頁),此外,並有陳宗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 場監視器側錄被告4次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第33-35頁、第61-64頁、第71-74 頁、第84-8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若干云云,然上開安全帽、耳機等物之 價值,業經被害人謝登貿、吳宜謙、謝騰緯及陳宗勇於證述 時詳予說明,被告亦以此為基礎分別與各被害人協調和解金 額或賠償相同形式之產品(如後述),是上開被害人之證述 衡情應屬真實,自無另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蕭家榕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案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 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亦不外乎藉此非法方式 ,希冀不勞而獲而已,應無可取,所竊得之4頂安全帽價值 合計約為30,400元,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除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陳宗勇之外,並分別與謝登 貿、吳宜謙、謝騰緯3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陳宗勇4人並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 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20日、40 日及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並未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復已分別與被害人謝登貿、吳宜謙、謝騰緯 及陳宗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2-104頁、第113-114頁),因認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勞 動習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於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