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岳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 、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 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 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 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 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 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 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 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 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
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 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 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依照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其中《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已明定:「經判定 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則法院以當事人上訴時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 其上訴,是否違反該公約的規定?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 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 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 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 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 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 ……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 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 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 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 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法務部編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 般性意見》,101 年12月,頁108 )。據此,可見如果第二 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 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 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 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岳峯所為的犯行,是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又原審認定:被告 因數次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與龔文和(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被 告駕駛懸掛FL-9636 號車牌的2937-YU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龔文和(被告、龔文和涉嫌竊取前述小客車及車牌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公寓附近下車後,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1 樓大門上鑲 嵌的門鎖後,推門入內,再循樓梯間到該址5 樓頂樓加蓋處 ,進而利用該處5 樓大門未上鎖之便,啟門入內,竊取屋主 吳喜騰所有的戒指1 只、項鍊1 條、手鐲2 個(價值共約新 臺幣9 萬元),得手後,2 人準備離開現場時,為吳喜騰之 妻林秀金目睹,並報警處理。以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吳喜騰於警詢中證述他家中失 竊的情節(偵查卷一第33-35 頁),以及目擊證人林秀金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她目擊竊嫌的外貌、衣著 之情(偵查卷一第29、30、120-121 頁),均屬相符;此外 ,並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的畫面4 張、現場照片10張 、被告於案發當日的穿著照片1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1 、51-56 頁);又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所攝得的另1 名不 詳男子,確實是龔文和無誤之情,也經證人游文正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16-18 、121 頁)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的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於原審坦承犯罪,是坦承竊取車輛 部分,對於本件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確實不知情,原審僅憑共 同被告游文正的供述即採對我不利的認定,但游文正的證詞 屬於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他的陳述本質上 具有較大虛偽性的危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何況 原審並未讓我與證人游文正、林秀金對質詰問,即逕採信他 們的證詞判處被告有罪,難以認為適法云云。惟查: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條文乃有關於法院採行簡式審判程序的規 定。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法院採行通常訴訟程序時, 雖然對於被告的訴訟權利保障較為完整,但對於被告未必皆
屬有利(例如到庭義務的履行,往往對於被告的行動自由形 成限制,有應訴的不便)。於是,本法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 ,針對不法內涵輕微、刑罰效果輕微的刑事案件,規定被告 如坦承犯行,且同意法院不必踐行完整的通常訴訟程序時, 得採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採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最大便利性, 在於: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的拘束。包括:傳聞法則並不 適用(因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也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關於證據調查的次序、方法的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的限制、證據調查的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 的方式等等,均不須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於原審104 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原審並已諭 知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經徵得被告、檢察官的同意(原審 卷第56頁),始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依法自無庸傳喚證人游文正、林秀金到庭與被告 對質詰問。又起訴書、原審並未認定證人游文正為本件竊盜 犯行的共犯,而只是採信游文正所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中所攝得的另1 名不詳男子,確實是龔文和無誤之情(游文 正早已認識龔文和,被告曾於104 年1 月20日駕駛前述車輛 搭載龔文和,前往游文正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的住處,其後,游文正、被告、龔文和等人 因涉嫌其他犯罪為警於當日查獲,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04 年5 月1 日函文檢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 件在卷可證,偵卷二第6-192 頁)。是以,被告辯稱:游文 正的證詞屬於共犯證人類型,他與被告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他的陳述本質上具有較大虛偽性的危險;原審並未讓被告 與證人游文正、林秀金對質詰問,難以認為適法云云,即非 有據。
㈡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龔文和, 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處,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 便,啟門入內,竊取屋主吳喜騰所有的財物,至於被告駕駛 懸掛FL-9636 號車牌的2937-YU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 已敘明:「鄭岳峯、龔文和涉嫌竊取前述小客車及車牌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被告於原審104 年10月21日準備 、審理程序時所為:「(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問:對於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 56、59頁),即當不致有誤認的情況。何況原審審理時提示 起訴書所列證人吳喜騰、林秀金的證詞時,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而證人吳喜騰、林秀金為夫妻,乃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處的屋主,被告也不可能誤認 遭起訴、審判者為竊取車輛的部分。是以,被告辯稱:我於 原審坦承犯罪,是坦承竊取車輛部分云云,也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原 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 得改判的程度。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