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鳯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謝玉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鳯(起訴書將被告「陳秀鳯」之姓 名誤載為「陳秀『鳳』」,茲據其戶籍登記資料逕予更正) 之夫黃茂峻(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黃連秀英均為新北市第2屆瑞 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 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 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被告為求其夫能順利當 選,明知黃茂峻並未於競選期間遭人毆傷且未因受傷致無法 外出拜票等事實,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接續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前某日之競選期間內,利用其在 新北市○○區○○○○○巷00號1樓(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 均誤載為員山巷46號1樓,應予更正,下稱員山巷47號1樓) 經營雜貨店易於接觸民眾之便,適楊秋英在其雜貨店購物時 ,詢問被告為何不見其夫出門向選民拜票時,被告即向楊秋 英回稱略以:是因為被人家打,你沒有聽到外面風聲嗎等不 實事項,致楊秋英誤信為真,遂於返家後,將上揭自被告處 聽聞之上開黃茂峻遭人毆打致未外出拜票競選之不實內容, 轉述告知楊秋英之夫曾仁忠,曾仁忠亦誤信為真,而於同年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地,再行轉述告知友 人王忠雄有關候選人黃茂峻遭競選對手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 傷之不實謠言,王忠雄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 向黃連秀英求證是否曾唆使助選員毆打黃茂峻成傷情事,足 生損害於黃連秀英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黃連秀英品 性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㈡被告另基於上揭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1月17日前某日,在 上開員山巷47號1樓雜貨店內,接續向不詳之民眾散布黃茂 峻因遭對手黃連秀英叫人毆傷之不實謠言,該等民眾均信以
為真而向外傳述黃連秀英唆使他人毆傷黃茂峻之不實謠言。 嗣於同年月17日,黃連秀英之友人曹蘇美女參加旅遊而搭乘 遊覽車時,經鄰座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婦女聊天提及上揭黃 茂峻遭對手陣營毆傷之不實謠言,始知有此傳言,隨即以電 話向黃連秀英求證,足生損害於黃連秀英之名譽,並足以影 響公眾對於黃連秀英品性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 淨性。
㈢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致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與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足供參 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 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 罪責,無非係以:㈠黃連秀英之指訴㈡證人楊秋英、曾仁忠 、王忠雄、曹蘇美女等四人之證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 供承黃茂峻與黃連秀英均為新北市第2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 候選人,且其確有在上揭員山巷47號1樓經營雜貨店,並認 識楊秋英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 播不實之事及誹謗罪等犯行,辯稱:本件黃茂峻遭人毆傷之 謠言最初係其從鄰居劉玉梅那邊聽到,嗣其於103年11月17 日當日自其雜貨店返回其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137號2樓住 處確認其夫並未被人毆傷後,即向當天之在場人澄清並無此 事。其從未向楊秀英講述黃茂峻遭人毆打等語,並不知楊秋 英為何選後還要誣陷其本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並 未向楊秋英提及楊秋英所證述黃茂峻遭人毆傷之內容,且證 人劉玉梅、田阿妹亦經證述明確,劉玉梅等係在上揭11月17 日到被告經營之前揭雜貨店以聽到黃茂峻被打傳言去問被告 ,被告聽到後回家查看,知道黃茂峻沒有被打才回去開店, 亦向劉玉梅稱並無此事,故被告是在11月17日才知黃茂峻遭 人毆打之事。縱楊秋英有聽到被告說她老公被打、在家等情 ,惟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散布不實傳言,其構成要件必須 要用文字、圖畫、演講或同等他法始構成,被告上開向楊秋 英所述,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㈡曹蘇美女已明確陳稱她 是在遊覽車上聽一個七、八十歲婦人講的,但婦人沒有講到 是被告說的,亦無稱來源為何,且證人即員警陳冠宇亦證稱 無法查出該婦人為何人。㈢本案於104年9月21日在原審審理 時業已詳細勘驗黃連秀英、曾仁忠、王忠雄等三人於103年 11月17日在曾仁忠之住處談話錄音內容顯示,曾仁忠說了兩 、三次他太太楊秋英提及聽到被告只有說「我老公被打,在 家」,並無提及是遭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所打。且曾仁忠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始均陳稱如上情,則黃連秀英與王 忠雄二人指述曾仁忠提及被告說黃茂峻遭黃連秀英之助選員 毆打,並非事實各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之配偶黃茂峻(綽號「阿海」與黃連秀英同為102年新 北市第二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該選舉僅有2名候選 人,且係由黃茂峻當選(按黃茂峻事後經黃連秀英提起民事 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 日以104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該次之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黃連秀英、王忠雄( 住員山巷36號住戶)、曾仁忠、楊秋英(曾、楊二人係夫妻
,均係被告所經營前述雜貨店之鄰居,曾仁忠設籍花蓮,居 住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楊秋英設籍瑞芳區建基路,居住在 員山巷34號)、陳冠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3日新北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第二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名 冊、開票結果及選舉委員會公告暨當選名單等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㈠第11至15頁),復經原審核閱被告之身分證配偶 欄確認無訛,上情均堪認定。
㈡查黃茂峻於上開選舉期間並未遭人毆打,亦未住院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黃茂峻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頁反面、40頁)及證人即 被告之兒媳江嘉雯於員警訪談時陳稱:其曾聽其先生朋友邱 文宏打電話詢問其先生,有關其公公黃茂峻是否被人毆打一 事後,對此曾詢問黃茂峻後知悉並無被毆打之事等語相符( 偵查卷第16頁)。由上說明可知,黃茂峻並無遭人毆打受傷 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楊秋英之證述:
1.楊秋英於警詢時證稱:「我問老闆娘(指被告)說:『你們 怎麼都沒有出來走?』」「(問:沒出來拜票嗎?)對!就 是說你們怎麼沒有出來走、拜票,這樣子。」「(問:她有 說為什麼沒有要走的原因嗎?)她就說:『難道你們沒有聽 到外面的風聲嗎?』」「(問:什麼風聲?)我說:『我不 知道啊,怎麼樣了嗎?』她(指被告)就說:『我的老公被 人家打』這樣子啊。」「(問:被誰打?)我怎麼知道是誰 打的。我有問她說:『有沒有很嚴重?有住院嗎?』她說: 『沒有啦!』這樣子啊。」「(問:再來呢?)後來我都沒 有問了啊!她有說:『我先生在閉關。』我說:『啥?什麼 閉關?被關嗎?』因為我也聽不是很懂她的話,所以我就這 樣子講。」等語,此有警詢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在卷足憑(原 審卷㈠第158頁正反面,上揭警詢錄音譯文業經原審於審理 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審卷㈠第172頁);嗣於偵查 時證稱:「(問:妳有對妳先生說,聽說黃連秀英有叫人打 傷阿海「即被告之夫黃茂峻」?)是有天我去雜貨店買東西 ,問老闆娘(被告)說怎沒看到妳先生出來走,就是出來拜 票的意思,老闆娘說妳沒聽到外頭的風聲,我先生被打,我 就問說嚴不嚴重有沒有住院,她都不回答,我也有問說是被 誰打的,她也不說,所以我就回去了」(偵查卷第39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被告經營之雜貨店購物時,問 被告為何未見黃茂峻為里長選舉拜票,經被告回答「難道外 面的事情你沒有聽到風聲嗎」、「你都沒有聽到外面的風聲
嗎」、「我先生被打」,「她只是講說『我先生在外面被人 家打』,(我問)『現在怎麼樣,有沒有住院』,她都沒有 講了。」(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113頁)各等語明確。是 由楊秋英於上開警、偵詢及原審證述可知,楊秋英係於被告 經營之前述雜貨店詢問被告,黃茂峻既然出來競選里長,為 何沒有出面從事拜票之競選活動,而被告則僅回答:你難道 沒有聽到她先生「阿海」黃茂峻被打的外面風聲之話語,此 外楊秋英並未證稱被告提及黃茂峻是被對方里長候選人即黃 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受傷之情事至明。
2.楊秋英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偵卷 第14頁】你於警局稱:「我進入黃金大鎮的一家雜貨店,我 問老闆娘怎麼沒有出來拜票,老闆娘說『我沒有要走,難道 你沒有聽到外面的風聲嗎?』我問老闆娘是什麼樣的風聲, 老闆娘說『我先生被人家打了』。我又問『有沒有嚴重,有 住院嗎?』,老闆娘說『閉關』,是否是你所述?)對,就 是那一天(警察)一直問我。那天警察帶我去那邊做筆錄, 後來他一直問我,說有沒有聽到外面的風聲,我說是買東西 ,他就一直問,他問我有沒有被打,我說我不知道,那是別 人打的。」「(問:『閉關』為何意?老闆娘(指被告)說 『閉關』是否指住院?)我也不知道這個話,我說『老闆娘 ,這個閉關是什麼話』,我也不懂那個話。」「(問:你有 無問老闆娘『閉關』為何意?)我有問老闆娘這閉關是什麼 。」「(問:她有無回答?)她沒有講,我也不懂這個話。 」「(問:老闆娘有無講到黃茂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 毆打到住院?)她就講『我老公閉關』,『閉關』是什麼, 我也不懂這個話。」(原審卷㈠第114頁),可見楊秋英於 其與被告雙方對話之過程中,未必能全然掌握被告所述之意 涵,是被告縱有提及「黃茂峻被打」乙情,是否即代表被告 有意使楊秋英信以為真,非無疑問。
3.依楊秋英於上開警、偵詢及原審證述可知,被告係在楊秋英 詢問後始告知黃茂峻被打之事,並未主動向楊秋英講述其夫 被打之不實事項,且被告在與楊秋英對談內容中,並未明白 指稱黃茂峻被打之事與黃連秀英有關,或間接予以影射指稱 係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所為各等情至明。
㈣曾仁忠之證述:
1.曾仁忠於警詢時證稱:其妻楊秋英與其聊天時,對其說綽號 「阿海」(黃茂峻)被人打,但楊秋英沒有說黃茂峻是被另 一名候選人黃連秀英的助選人毆打的(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妻楊秋英向其提到,在前揭雜 貨店聽到被告說黃茂峻被打(原審卷㈠第103、195頁反面至
196頁反面)各等語明確。是由曾仁忠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可 知,曾仁忠僅提及其妻楊秋英對其表示被告之夫黃茂峻被人 打,並未具體敘及指明黃茂峻被人打一事是由黃連秀英之助 選員毆打所致。
2.楊秋英於偵查、原審時均僅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你難道沒 有聽到她先生「阿海」黃茂峻被打的風聲,並未提及是被里 長候選人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受傷之情事。嗣楊秋英返回 其住處時,亦僅順口向其夫曾仁忠提及在被告之雜貨店被告 有講黃茂峻被打之事,惟並未告知曾仁忠,黃茂峻是被何人 所打等情明確(偵查卷第39、40頁,原審卷㈠第198頁正反 面、201頁反面)。由此可見,曾仁忠上開證稱其妻楊秋英 僅對其表示被告之夫黃茂峻被人打,並未敘及黃茂峻被人打 一事是由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一節應堪採信。 3.至楊秋英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妳老公曾仁忠說黃茂 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到住院,是妳親口跟妳老公 說的,妳做何解釋?)我承認是老闆娘(即被告)告訴我說 黃茂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到住院」等語(偵查卷 第14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查 :曾仁忠於前揭警詢時僅證稱:「我跟我老婆聊天的時候, 我老婆跟我說綽號阿海(黃茂峻)被人打」。另證稱:「( 問:警方提示你於錄音檔的1分57秒從錄音檔內你有說出你 老婆跟你說黃茂峻被另一名候選人黃連秀英之助選人毆打之 字句,你做何解釋?)這個我老婆沒說。」等語明確(偵查 卷第11頁正反面)。可見曾仁忠於警詢時並未陳稱其妻楊秋 英親口告知黃茂峻是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到住院等 情甚明。由此可知,警員對楊秋英詢問時,表示:妳老公曾 仁忠說黃茂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到住院,是妳親 口跟妳老公說的等語,顯然不實,顯有故意誘導欺騙楊秋英 之嫌疑,楊秋英則是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誤導下,最 後始不得不承認上揭警詢筆錄所載「我承認是老闆娘告訴我 說黃茂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到住院」等語。再經 勘驗比對楊秋英於警詢之錄音譯文,可見楊秋英原先並未陳 稱是被告告訴其本人說黃茂峻是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 打陳述,惟詢問之員警仍一再就此單一問題質疑楊秋英何以 未供出被告長達10分鐘之久(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反面警 詢錄音譯文);嗣後,楊秋英方就員警詢問之問題均以「對 啦」等等較為短促之回答方式回應,此有該警詢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可見楊秋英前揭所回答 「對啦」等短促語句,則與其先前就員警所詢之問題始末連 續陳述之內容情形迥然有異,顯非其本意,亦與其前揭偵查
、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返回住處時,僅順口向其夫曾仁忠 提及在被告之雜貨店被告有講黃茂峻被打之事,惟並未提到 黃茂峻是被何人所打等情不符。從而,前揭楊秋英之警詢筆 錄雖記載「我承認是老闆娘(即被告)告訴我說黃茂峻遭另 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的」等語,因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誤導欺騙所致,因非出自楊秋英之本意,自難資為認定被 告犯行之不利依據。
㈤王忠雄之證述:
1.王忠雄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生?所為何 事,要替黃連秀英里長作證,當時情形為何?)我於103年 11月16日15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對面的麵攤小吃和頭 目曾仁忠聊天之餘,聽到另一位候選人綽號阿海(即黃茂峻 )遭現在里長助選員毆打。我立即打電話給現任里長黃連秀 英問有無此事。電話中,黃連秀英說他沒做此事,後來里長 就說晚一點再打電話給我。隔天(103年11月17日)我跟里 長去曾仁忠家,釐清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對面的麵攤小 吃聊天之內容。曾仁忠跟我及現任里長說,他也是聽他老婆 (指楊秋英)說。因頭目老婆去被告經營之黃金大鎮雜貨店 買東西時,問被告說,黃茂峻怎麼都沒出來拜票,被告說, 她老公受傷,被黃連秀英的助選員毆打受傷在家休養,所以 才沒出來拜票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外號是阿 雄?)是。」「(問:你在11月16日是否有打電話去問告訴 人是否有叫人打傷黃茂峻?)有。因為16日下午我在汐止, 有造勢活動我和頭目曾仁忠在喝酒聊天,頭目告訴我說是不 是知道阿海被打的事,我說不知道,頭目說聽說阿海被打是 被里長(即黃連秀英)的助選員去打的,我覺得會影響選情 ,我就打電話問她(黃連秀英)有沒有這事,她說沒有。曾 仁忠也說他是聽說的,我只聽過曾仁忠說。當時里長是黃連 秀英,後來是黃茂峻當選。」各等語(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 、39頁)。由王忠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知,王忠雄係於 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對面麵攤 與曾仁忠聊天時,自曾仁忠處聽聞黃茂峻遭對手黃連秀英之 助選員毆打,隨即以電話向黃連秀英查證;而王忠雄所稱黃 茂峻遭對手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一事,則是聽聞自曾仁忠 而來等情。
2.惟查:由上揭楊秋英、曾仁忠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證述黃 茂峻是被對方里長候選人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受傷等情事 甚明。則王忠雄上開證稱,其係自曾仁忠處聽聞綽號「阿海 」之黃茂峻遭對手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一事;及曾仁忠表 示黃茂峻遭對手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之事,係曾仁忠聽聞
自他太太楊秋英所述而來等語,僅是王忠雄個人之單方面說 詞,且係聽聞之傳聞證據,是否真實可信,顯有疑問。自難 僅以王忠雄單一供述,即率認被告有指稱黃茂峻被毆打受傷 ,是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所為之傳聞,與被告有關。 3.王忠雄與黃連秀英二人於103年11月17日至曾仁忠住處瞭解 釐清經過,而與曾仁忠等三人間之對談內容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分別於104年8月3日、9月21日審理期日分別勘驗明確, 製作勘驗筆錄各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202至212頁,原審卷 ㈡第4至13頁),並有完整對話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 ㈡第14至23頁反面)。曾仁忠於103年11月17日於其住處與 黃連秀英、王忠雄晤談時,即已明確區辨「我老婆(指楊秋 英)講的『你老公怎麼還沒走』,她(指被告)說『我老公 被打,在家』這樣,那個我是不知道,我老婆跟我講的。」 (原審卷㈡第14頁)、「我老婆下午,中午1點多的時候去 雜貨店那裡,去那裡買泡麵,我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是這樣 跟老闆娘說『你怎麼都還沒有走』,【楊秋英說】『我老公 被人打這樣,現在都在家裡』」(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 「我老婆沒有跟我說【何者】【台語,然經本院勘驗結果, 無法聽清楚,如下五、所述,以下聽不清楚】,但我老婆跟 我講一句,昨日那一天我是不知道在哪裡聽到,我才馬上跟 阿雄說,昨天跟阿雄說,我說這個事情,我跟他說甚麼,怎 麼這樣被人家打,結果馬上打給你」(原審卷㈡第19頁)各 等語;換言之,曾仁忠係陳稱「黃茂峻被打一事係聽聞自楊 秋英」,至於「黃茂峻被告訴人的助選員打一事,則是說不 知道在哪裡聽來的」,惟於口語溝通對談間過程中,或有可 能遭同時在場之王忠雄、黃連秀英均誤認為曾仁忠係陳稱「 楊秋英聽被告說黃茂峻遭告訴人的助選員毆打」等話語。 4.依上開說明,曾仁忠聽聞自楊秋英之訊息,僅止於「黃茂峻 被打」,並未及於黃茂峻遭何人毆打;則曾仁忠告知王忠雄 有關黃茂峻遭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乙節,即難認此部分之 消息來源,確係來自楊秋英。而此部分之消息來源,除曾仁 忠於案發後即已表明不知從何聽來等語,已難再予查證之外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消息來源與被告有關,是就曾 仁忠向王忠雄轉述時增加之「毆打之人係告訴人助選員」部 分,實難逕予推託歸責於被告。
㈥曹蘇美女之證述:
1.曹蘇美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是於103年 11月17日上午在遊覽車上聽聞一位不知名之七、八十歲婦女 告知「阿海」之黃茂峻於同月17日前數天遭對方毆打受傷住 院各等語(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38頁,原審卷㈠第116、
118頁反面),惟從未指稱上開黃茂峻被對方黃連秀英毆傷 之不實謠言係聽聞自被告;曹蘇美女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年11月17日其搭稱遊覽車去遊覽,在遊覽車上第一個聽 一位不知名之七、八十歲歐巴桑說綽號「阿海」的黃茂峻遭 對方毆打受傷住院之事,並非被告告知上情,該不知名之婦 女亦未說是聽自於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173頁 反面),則被告是否果有散布此上開不實傳言一節,即有可 疑。
2.另就曹蘇美女所指不詳姓名之七、八十歲婦女部分,經曹蘇 美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該坐在遊覽車隔壁之婦人 ,那麼久了,現在也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 、119頁反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冠宇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沒有辦法自曹蘇美女提供之資訊查出消息來源,也 無法查出黃茂峻遭對方毆打的事是否由被告說出來,抑或由 被告透過他人跟該七、八十歲的婦女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 ㈠第174頁反面至175頁)。
3.由曹蘇美之證述可知,曹蘇美係在遊覽車上聽聞一位不知名 之七、八十歲婦女告知「阿海」之黃茂峻遭對方毆打受傷住 院,該不實傳聞謠言並非來自被告所說至明。
4.檢察官復未舉證曹蘇美女所聽聞之上開不實事項,係源自被 告,僅空泛指稱「陳秀鳯……接續向『不詳』之民眾散布其 夫黃茂峻遭對手叫人毆傷之不實謠言,『該等民眾』均信以 為真而向外傳述黃連秀英唆使他人毆傷黃茂峻之不實謠言」 等語。由上所述可知,曹蘇美女上揭證言,自難足資為被告 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之事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責之不利依 據。
㈦
1.查楊秋英雖係黃連秀英之支持者,然其並未設籍於新峰里乙 節,亦經楊秋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核閱其國 民身分證無訛(原審卷㈠第112頁、106頁反面),是楊秋英 既非該選舉區之里長投票權人,僅係黃連秀英之一般支持者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與刻意偏頗被告之情事。 2.被告雖否認有向楊秋英提及其夫黃茂峻被人歐打之事,而與 楊秋英間之證述不同,且依渠等之陳述,當時在場之人僅有 渠等二人,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辯解雖有前後矛 盾及與卷證未合之處,而楊秋英之證述則前後一致,又無明 顯偏頗之情形,則楊秋英前述證稱在被告之雜貨店聽聞被告 表示她先生「阿海」黃茂峻被打之事自堪信為實在。 3.被告雖於其雜貨店內向楊秋英述及「黃茂峻被打」之不實事
項,然被告係在經楊秋英詢問後,先以疑問句再三詢問楊秋 英,再告知「黃茂峻被打」一事,復依黃茂峻於檢察官偵查 時陳稱:其在103年11月15日就接獲其子轉述其友人邱文宏 聽到「黃茂峻被打」之傳言等語(偵查卷第40頁),證人邱 文宏亦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曾經在工地聽到上開傳聞等語( 偵查卷第18頁)。則「黃茂峻被打」之傳言,即有可能早於 楊秋英詢問被告上開傳言事項時,被告即有所聽聞。是被告 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是否係以戲謔之態度反問楊秋英有無聽到 上開傳聞?抑或以一般陳述事實之方式向楊秋英傳遞「黃茂 峻被打」之訊息,使其相信?尚非全然無疑。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 ,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 成要件,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 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確有在其與楊秋英兩人間對話時提及「黃茂峻被打」之 不實事項,已如前述。惟此行為態樣並非屬於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之方式為之,可資認定。且被告既於對 話中並未指名黃連秀英或其助選員,自難遽認被告僅就「黃 茂峻被打」此一陳述即係對黃連秀英不利?或從而可推知被 告確有為使黃連秀英不當選之意圖,而向第三人傳達此一不 實事項?
2.況依前述,被告上開言詞,是否僅係以戲謔方式自嘲有此風 聞,亦有可疑,則益難僅執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向任意第三人 傳達不實事項之故意。
3.再以,若被告果有意傳播有關「黃茂峻被打」之不實事項, 則:⑴上開情節當非僅只有楊秋英一人聽聞,應有不只一人 曾經聽聞被告傳述此事;⑵被告不應在楊秋英詢問之後始被 動告知「黃茂峻被打」,而應主動向不特定人傳述;⑶楊秋 英自承並非設籍於新峰里之里民,而係深澳里之里民(原審 卷㈠第112頁,核與原審檢閱其身分證件所示之戶籍資料相 符),衡情被告更無向不具有該里里長選舉投票資格之人傳 述之必要。是自檢察官之舉證中,僅有楊秋英聽聞被告陳述 「黃茂峻被打」該不實事項一節,即難認被告確有為使黃茂 峻當選或使黃連秀英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意 圖。
4.復以「黃茂峻被打」一事,難認與檢察官認為「候選人之品
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 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等 語有何關涉;單純就黃茂峻有無被打乙節,實與該選舉之兩 位候選人(即黃茂峻、黃連秀英)之品德、操守、名譽均無 關係(惟若指出「黃茂峻被打」一事之緣由,如救助弱小, 或如黃連秀英於103年11月17日與王忠雄二人至曾仁忠住處 瞭解釐清經過時,與王忠雄之對話,黃連秀英原先所揣測被 告之夫黃茂峻係因遭抓姦被打一事,此有該錄音對話譯文筆 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至20頁】,則可能涉及足 供一般人進行價值判斷之事項;前者依一般判斷具正面影響 ,後者則具負面性,從而即有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品德、操守 及名譽之可能)。是被告縱若刻意向楊秋英一人陳述「黃茂 峻被打」此一不實事項,亦難認有何影響選舉(使黃茂峻當 選或使黃連秀英不當選)之意圖。
5.另依現存卷證,僅見被告以言詞方式,於兩人單獨對話時, 向楊秋英一人為上開陳述,並無前開所稱之「傳播」行為, 亦難認被告有何其他向不特定人散布該不實事項之行為,是 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㈨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若被告所 傳述之事與真實不符,若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無從 構成本罪;則被告縱有如檢察官所指對楊秋英陳述上開有關 黃茂峻遭人毆打之情事,亦未指名係遭黃連秀英指使助選人 員所為,縱其所述並非事實,亦難認有何毀損黃連秀英名譽 可言;況徵諸黃連秀英亦於與王忠雄、曾仁忠三人間之前揭 談話時陳稱:「他(指曾仁忠,原判決誤載為王忠雄,應予 更正)昨天打給我,我不是回你(指王忠雄)說『不知道有 沒有被人家抓到猴被打』」等語如前(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 至20頁),即將黃茂峻被打之事歸責於黃茂峻本人,益見光 憑「黃茂峻被打」乙事,其可能發生之原因千緒萬端,即難 率認該等言詞對黃連秀英之名譽有何負面之影響,是自難遽 論被告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㈩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黃連秀英之指訴與楊秋英、曾 仁忠、王忠雄、曹蘇美女等四人之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之事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前揭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勘驗警員陳冠宇於104年7月6日在原審提出黃連 秀英、曾仁忠、王忠雄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錄音檔14 分7秒不清楚處,欲證明曾仁宗所言並非原審104年9月21日 審判筆錄所載「何者」(台語音譯)之意一節,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錄音檔自13分50秒起,女聲為黃連秀 英操國語,內容與原審上開期日所整理之完整筆錄內容相符 「原審卷㈡第19頁第8格第1行」,14分7秒男聲操台語「我 老婆沒有跟我說(以下聽不清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經細鐸黃連秀英等人對 話錄音之內容,系爭「何者」二字並不影響整句前後文意( 原審卷㈡第19頁),故本院認應無再行送鑑定必要。至檢察 官聲請調取104年7月6日原審審判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欲證明被告於該審判期日詢問證人田阿妹首次知悉本件謠言 之時間為103年11月何日何時,以嘴型暗示田阿妹為該年月 15日,惟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所依憑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 告之犯行,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欲聲請調取前述原審審判期 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一節,亦屬無必要,併予敘明。六、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之事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責,因而 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曾仁忠、黃連秀英、王忠雄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曾仁忠 確曾自楊秋英處聽聞: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在自家所開設 之雜貨店向楊秋英轉述黃茂峻遭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並 於103年11月16日轉述予王忠雄乙節,皆與黃連秀英及王忠 雄之歷來證述相符。是黃連秀英之指訴及經王忠雄、曾仁忠 、楊秋英之證述均可證明本件謠言之來源。
2.曾仁忠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黃連秀英、王忠雄未曾於10 3年11月17日去其家中找其講這件事;其不知道103年11月16 日王忠雄有無打電話問黃連秀英云云,然參諸曾仁忠、黃連 秀英、王忠雄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曾仁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多所迴避,顯屬不實,乃不足採。
3.至曾仁忠與黃連秀英、王忠雄等人對話時稱:「我老婆沒有 跟我說何者,但我老婆跟我講一句,昨日那一天我是不知道 在哪裡聽到,我才馬上跟阿雄說,…結果馬上打給你」等語 。然就上開「何者」乙語係標示(14:07音檔不清楚處), 顯見上開語音及意義均有不明,惟原審竟依告訴人主張即率 斷上開語意為「何者」,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應不足採。
4.被告於楊秋英詢問為何未出來拜票?明知其夫黃茂峻未遭人 毆打;卻稱:難道你們沒有聽外面風聲嗎?我老公被人家打 云云。而楊秋英亦明確陳述被告確有告訴楊秋英,黃茂峻遭 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打,且楊秋英將上開訊息轉述予曾仁忠 ,原判決未察,顯有違誤。
5.再者,曹蘇美女於旅遊時在遊覽車上也聽聞此謠言,並在其 經營之攤位亦聽聞其他人傳述,黃連秀英人遭此謠言重傷而 落選,被告之夫黃茂峻順利當選里長。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 ,顯有違誤。
㈡本院查:
1.本件並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各點,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四各點 逐一詳予論述說明如前。
2.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前 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之犯行,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