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建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871號
,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建勳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具狀聲請 「祈求撤銷原裁定」,其真意不明,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抗告 人於105 年1 月28日具狀表明「依法提起抗告」,是本件依抗 告程序處理,特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 準用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 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三、本件104 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因受刑人當時在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本院囑託該監所送達,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13分收受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7 頁)。茲受刑人不服本院裁定,向監所長官提 出聲請(抗告)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起算5 日,原至104 年9 月20日期滿,因當日為星期日 ,順延1 天,至104 年9 月2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受刑人 遲至105 年1 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抗告)狀,有法 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狀核轉戳記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越 法定抗告期間,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