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4年度,22號
TPHM,104,原交上易,22,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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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建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中興路某不詳餐廳,飲用啤酒至同(9)日下午5時許,先 搭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某工地牽機車,復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宿舍。嗣於同(9)日下午6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興南路口遇警盤查,並 於同(9)日下午6時4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建民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當事人於原審表示同意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對於證據與調查方式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 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 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犯行危害程度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駕車 種及本件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法院未通知被告給予答辯機會 ,逕行判決有罪,程序不當,爰提起上訴云云。(三)然查原審法院業通知並解提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到庭訊明 犯罪事實及答辯要旨等情,有原審法院當日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是上訴意 旨憑空指摘原審法院未通知其到庭陳述答辯云云,顯與卷 存事證未符。且原判決業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本案非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云云,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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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