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15號
TPHM,104,原上訴,1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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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珈豪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文銓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豪
      戴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乾忠
      趙國庭
被   告 劉仲虎(即杜仲虎)
指定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賴金光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1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
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24、7806、780
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子○○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2、16-20所 示之罪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民國102年5月初晚 上8時至凌晨4時許)、附表一編號14(即民國102年8月8日



晚上8時至凌晨4時許)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無罪部分、庚○○、辛○○、癸○○、 辰○○、丁○○、寅○○部分、卯○○、劉仲虎有罪部分, 暨子○○、庚○○、辰○○、丁○○、寅○○、卯○○、劉 仲虎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子○○犯如附表四編號6、9、12、13、15、16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9、12、13、15、16「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5、7、14、17所示部分 ,均無罪。
三、庚○○犯如附表四編號4、6、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4、6、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四、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 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六、辰○○犯如附表四編號4、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4、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丁○○犯如附表四編號4、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4、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九、卯○○犯如附表四編號2、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2、8、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併



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鏈鋸壹台、柴 刀壹把均沒收。
十、劉仲虎犯如附表四編號3、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3、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子○○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四編號6、9、12、13、15、16 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十一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與癸○○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 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90號林班地( 下稱第90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先於民 國102年2月4日前某時,向辛○○提議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錦 屏村野溪溫泉區竊取牛樟木,102年2月4日癸○○遂騎乘車 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辛○○則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邱英珠一同至野溪溫泉區,辛 ○○、癸○○並至第90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0868、Y:27 26837處,徒手竊取已遭盜伐切鋸之牛樟木26塊(總重量為9 39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6,979元),並搬運至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野溪溫泉產業道路(下稱野溪溫泉產業 道路)旁。其後癸○○於102年2月5日凌晨0時至下午5時30 分許間某時,以行動電話聯繫子○○,子○○與庚○○明知 癸○○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 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子○○聯繫庚○ ○前往載運,庚○○乃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不知情之甲○○所有中華三菱廠牌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 貨車(下稱綠色自小貨車)至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辛○○便 徒手將已得手之牛樟木26塊搬至上開綠色自小貨車。嗣警員 據報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先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攔



查擔任前導而騎乘機車搭載乙○○之癸○○,並聞到濃厚之 牛樟木氣味。大約過了10分鐘,子○○駕駛白色BMW轎車經 過,亦遭警員攔查,惟未發現異狀而予放行,隔了數分鐘, 辛○○與邱英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亦遭盤查 ,癸○○與乙○○趁警員攔查邱英珠與辛○○之際逃逸,隔 了數分鐘,庚○○駕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經過,見前方有警 員攔查,為躲避查緝,遂加速倒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綠色 自小貨車內之牛樟木全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 ,且於附近廢棄工寮清洗車身。嗣警員於同日下午7時40分 許,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4公里處之廢棄工寮查獲庚○○, 並在其帶領下前往野溪溫泉產業道路3公里處起獲遭棄置之 牛樟木26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而查悉上情(子○○、 庚○○部分,因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二、卯○○、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3 萬6,800元確定)、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2萬9,800元確定)、少年蔡○成(86年7月生,姓名 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王○龍(8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 )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 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07號林班地(下 稱第107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1日 下午8時許,由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 車(下稱黑色小貨車)搭載少年蔡○成王○龍朱為國與 卯○○則自行前往,一同至第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6 57、Y:0000000處,由朱為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鏈鋸1台及柴刀1把切鋸牛樟木12塊(總重量為321公斤, 山價為6萬3,154元),並由卯○○、少年蔡○成王○龍搬 運至上開黑色小貨車上,得手後本欲以上開黑色小貨車載往 子○○(不知情)之倉庫。然於翌(12)日凌晨2時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少年王○龍,戊○○、卯○○與少年蔡 ○成趁亂逃逸,朱為國則在警員上手銬之際脫逃。嗣經員警 於現場扣得土造長槍1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鏈鋸1台、柴刀1把,並於上開黑 色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 情。
三、劉仲虎朱為國(業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13萬2,800元確定)明知座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



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8號林 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 15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1分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第108號 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984、Y:0000000處,徒手竊取已遭 盜伐之牛樟木18塊(總重量為316公斤,山價為6萬2,926元 ),並搬運至登記於不知情之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名下、劉仲虎劉仲虎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所使用之 車號00-0000號銀綠色自用小貨車(下稱銀綠色自小貨車) 上,得手後即以上開銀綠色自小貨車載至劉仲虎位在新竹縣 尖石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停放。嗣於同日上午1 0時許,為警在劉仲虎之住處後方查獲,並於上開銀綠色自 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8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
四、庚○○、辰○○、丁○○、張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7萬2,900元確定)、少年邱○祥(85年5月生 ,業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明知座 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 有土地,並編定為第107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日某時,由庚○○分別撥打 電話聯絡辰○○、丁○○、張建國及少年邱○祥後,並駕駛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至辰○○、 丁○○、張建國、少年邱○祥之住處,搭載其等一同前往第 107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554、Y:0000000處,由丁○○ 負責把風,辰○○、張建國及少年邱○祥負責搬運,而共同 徒手竊取第107號林班地內已遭盜伐切鋸之牛樟樹材3塊(總 重量為178公斤,山價為3萬5,457元),並搬運至上開租賃 小客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離現場(惟並無證 據證明庚○○、辰○○、丁○○行為時知悉邱○祥為少年) 。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 那羅部落產業道路往高台山登山口方向2.5公里處盤查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庚○○、辰○○、丁○○、 張建國與少年邱○祥見狀立即逃逸,而警仍於上開租賃小客 車內查扣牛樟木3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庚○○所使用 之黑色G-PLUS行動電話1支、辰○○所使用之黑色IPHONE行 動電話1支、丁○○所使用之HTC Desire A8181行動電話1支 、張建國所使用之HTC Incredible S行動電話1支、少年邱 ○祥所使用之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並於路旁草叢發現躲藏 於該處之張建國,始悉上情。




五、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庚○○、朱為國(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2萬8,700元確定)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2年2月8日 )、地點(即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處),依照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由子○○先於102年2月8日凌晨1時 6分許前之某時切鋸後,再通知庚○○、朱為國及綽號「阿 彬」上山搬運及載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共同竊 取牛樟木25塊約500公斤(山價9萬8,407元)。六、卯○○與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 3,100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02年2月14日上午1時30分至上 午6時20分間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處,共同 竊取已遭盜伐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約200公斤( 山價3萬9,362元)。
七、子○○明知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21萬8,700元確定)、楊文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1萬8,700元確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 年2月18日上午4時17分前某時切鋸竊取及同日上午4時17分 許至上午6時許搬運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其等購買該等牛樟木,並指示同具有 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 男子駕駛車輛,於同日上午6時許後某時載運下山,並堆放 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處之倉庫。
八、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即102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 7日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處,持鏈鋸(未扣 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牛樟樹材約500公斤(山價9 萬8,406元)。
九、卯○○與朱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1 萬8,700元確定)、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20萬7,800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2年4月22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高台山區某處,由卯○○ 與朱為國竊取,戊○○載運下山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已遭盜 伐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牛樟木約500公斤(山價9萬8,409



元)。
十、子○○、劉仲虎張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併科罰金8萬0,900元、8萬0,900元確定)、庚○○、丁○ ○、寅○○與少年邱○祥(業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 及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 由子○○、庚○○、張建國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2年3 月中旬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 ,共同以鏈鋸(未扣案)切鋸牛樟木後,由曾慧雯(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開車幫助載送庚○○、張建國、 寅○○、丁○○、少年邱○祥等人上下山搬運牛樟木,而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牛樟木,並先將牛 樟木樹材搬運一段路程後暫時放置在某定點;其後再由張建 國、庚○○、丁○○、寅○○與少年邱○祥等人承前同一犯 意聯絡,及辰○○、戊○○加入後與其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朱 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開車幫助載送庚○ ○、張建國、寅○○、辰○○、少年邱○祥等人上下山搬運 暫堆放在上開定點之牛樟木,及由戊○○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而以接力方式,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約200公斤(山價3萬9,363 元,惟並無證據證明庚○○、辰○○、丁○○、寅○○行為 時知悉邱○祥為少年)。
、子○○、辰○○、丁○○、寅○○、彭宣堯(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22萬4,200元、23萬1,400元 確定)、江中立(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子○○、寅○○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2 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 點,共同切鋸牛樟木後,在曾慧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開車幫助載送寅○○、丁○○、辰○○、彭宣堯江中立上下山搬運牛樟木,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 間、地點,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牛樟木,並先將牛樟木樹材搬運一段路 程後暫時放置某定點;其後再由辰○○、丁○○、寅○○、 彭宣堯江中立等人承前同一犯意聯絡,由曾慧雯(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開車幫助載送寅○○、丁○○、 辰○○、彭宣堯江中立上下山搬運暫堆放在上開定點之上



開牛樟木,及由彭宣堯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小貨車載運 牛樟木及搭載江中立下山,而以接力方式,接續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方式 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嗣於102年8月9日上午3時許,在新竹 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往高台山方向產業道路處,經警攔查彭 宣堯所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當場查獲彭宣堯江中立,並 在該黑色小貨車上扣得已切鋸之牛樟木15塊約413公斤(山 價10萬1,596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子○○明知丑○○向其兜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 ,均係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分別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故買該等牛樟木 :
(一)子○○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丑○○(業經新竹地院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4萬4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1,600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 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確定)與范遠海( 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800元,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1,6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 萬1,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6萬1,000元)、呂濬豐(業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3,0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8萬6,0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4,300元,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4,3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 萬4,300元)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吉普車載運販售之已切鋸 牛樟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而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即102年5月間某日),以每公斤約100元之 價格,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倉庫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該倉庫。(二)子○○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丑○○(業經新竹地院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駛己○ ○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小貨車載運販售之已切鋸之牛樟 樹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而屬 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間(即102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之金額,在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永興砂石場附近 之倉庫,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牛樟樹材,並堆放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倉庫。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



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子○○、辰○○、丁○○、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8日晚上9時許,至第 107號國有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325、Y:0000000處,攜帶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為 QV-8828號黑色自用小貨車竊取牛樟樹材15塊(共計413公斤 )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九)),及被告子○○、辰 ○○、丁○○、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8月8日晚上8時至凌晨4時,至第107號國有林班地 內之座標X:272319、Y:0000000處,依照起訴書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牛樟樹材約500公斤,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十九)與附表一編號14是同一犯罪事實記載等語(見新竹地 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四第148頁反 面),此二部分時間、地點同一,應為同一事實,合先敘明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即秘密證人A5)、寅○○(即秘密 證人A6)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查證人即被告丁○○(即秘密證人A5)、寅○○(即秘密證 人A6)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子○○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等就被告子○○是否 有於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切鋸竊 取牛樟木一節,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即被告丁 ○○、寅○○以秘密證人A5、A6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有諸多瑕疵可指(詳見後述),並無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保障,既經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 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
(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 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 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同此旨)。
(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用以爭執證人或被告陳述證明力( 即憑信性)之證據,其作用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形成正確心證之 參考,惟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 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 相當之緩和,縱使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在爭執證人或被告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 之範圍內,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人即另案被告戊○○、丑○○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係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或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 後具結作證,前者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有實質不一致,後者則經依法具結,被告子○○及其辯護人 復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子 ○○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子○○、庚○○、辛○○、癸○○、 辰○○、丁○○、寅○○、卯○○、劉仲虎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81-282頁、本院卷二第56-79頁),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1-46頁),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癸○○主張證人即警員壬○○於案發時對其攔檢時沒有 出示證件,攔檢程序不合法,且選擇性辦案等語。然查:(一)證人壬○○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偵查隊,因接獲情資指出被告辛○○等人要去小錦屏野 溪偷運木材,因而與偵查佐王明毅前往野溪溫泉產業道路埋 伏,並通知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等司法警察 機關會同辦案,其後在產業道路先看到被告癸○○騎機車搭 載乙○○,攔下其等盤問時,被告子○○駕駛白色BMW汽車 經過,因無異狀即予放行,其後盤查駕駛BMW520汽車之被告 辛○○及其胞兄邱英珠時,被告癸○○即趁隙離開,而被告 庚○○駕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抵達前,見狀乃加速倒車離開 ,經警追查後發現駕駛人為被告庚○○,並在被告庚○○供 述已將牛樟木丟棄在野溪溫泉產業道路後,在其帶領下起獲 遭棄置之牛樟木等情,業經證人壬○○迭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3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足見證人壬○○於上開時、地對於被告癸○○等人實施盤 查,係因接獲被告辛○○等人盜採牛樟木之情資,而該野溪



溫泉產業道路乃上山之唯一道路,行經上開盤查地點之人, 顯有合理理由懷疑其(等)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警 察自得查證其(等)身分,為查證身分,並得採取:①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③令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④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 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必 要措施。以本件現場情狀觀之,證人壬○○等員警上開盤查 所為,於法應屬有據,手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癸○○ 主張證人壬○○之攔檢程序不合法,且選擇性辦案一節,難 認可採。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 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 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是警察行使職權時,得以穿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方式表明身分,倘警察未依此法定方式行 使職權,人民得拒絕配合。惟此乃警察行使職權時應遵守之 行政規範,並賦予人民拒絕配合之權利,此異議權如未當場 主張,反而自願配合盤查,自不容事後主張程序瑕疵。查被 告癸○○於警員壬○○等人實施攔檢盤查時,並未當場表明 拒絕配合之旨,此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若 有犯罪的話,因為路很小,我大可跑掉,而不用停車接受攔 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面),且證人壬○ ○等司法警察對於被告癸○○並無拘束其身體,經查獲之遭 棄置牛樟木,又係在被告庚○○主動配合下所查扣,相關查 獲牛樟木及扣押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自與證據排除無涉 。
六、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子○○等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至上開以外經被告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實質 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1902號卷〉第9-11、13-14、75-77、158 頁、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272頁);訊據被告癸○



○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乙○○遇警盤查暨員警查獲 同案被告庚○○駕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及棄置之牛樟木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辯稱: 伊於102年2月5日快接近中午時,才騎機車搭載乙○○一同 到野溪溫泉洗溫泉,並無與被告辛○○於上開時、地共同竊 取牛樟木之情事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①同案被告庚○○就誰要其去載牛樟木之說詞前後不一, 且與被告辛○○之說詞矛盾,另就被告癸○○有無在現場搬 運,同案被告庚○○與被告辛○○之供詞也不一致,②證人 乙○○已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癸○○上山整理被颱風破壞的溫 泉,下山時才碰到被告辛○○,被告癸○○上山如果是要盜 採牛樟木,應該不會帶乙○○等語。
(二)經查,被告癸○○與辛○○於102年2月5日均有出現在野溪 溫泉區,同案被告庚○○於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上開綠色自小貨車至野溪溫泉產業道路與其等會合後,即 由被告辛○○將已得手之牛樟木26塊搬上該綠色自小貨車, 並由同案被告庚○○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 被告癸○○、同案被告子○○、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庚○ ○等人先後騎乘或駕駛汽車下山時,在上開野溪溫泉產業道 路,遇警盤查,同案被告庚○○見狀乃倒車加速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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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