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清庸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45號、第9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傷害、盜匪、竊盜、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紀錄,仍 不知悛悔,在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 年4 月3 日前一週內,佯以承租房屋為由,3 次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騰達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騰達公司),察看辦公室地形及人員出入情形,迨同年4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見騰達公司僅有1 名女員工黃○美在 場,即基於強盜之犯意,手戴麻布手套,並持在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刃1 把(未扣案) ,進入騰達公司辦公室,以所持利刃抵住黃○美脖子,喝令黃 ○美交出騰達公司所有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美不能抗 拒,而交付騰達公司所有由黃○美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1 萬元。乙○○得手後,為避免黃○美立即報警,影響其逃 逸,命黃○美進入浴室並將雙手置於身體後方,再以其隨身攜 帶之膠帶綑綁黃○美雙手,黃○美奮力掙開膠帶,推開乙○○ ,欲逃離現場。乙○○見狀,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在騰達公司 浴室內,持上開利刃朝黃○美之頭部揮砍多刀,黃○美揮手阻 擋,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右上臂9 公分、左腋下8 公分 、左肩10公分、左上臂6 處撕裂傷(分別為10、7 、5 、2 、 4 、2 公分)、左手食指及中指屈指肌腱斷裂、食指神經斷裂 、左手7 處撕裂傷(分別為7 、5 、3 、2 、2 、2 、2 公分 )、頭皮8 處撕裂傷(分別為10、7 、5 、9 、4 、4 、4 、 6 公分),黃○美不支倒地而昏厥,乙○○認黃○美已無氣息 ,乃將供犯罪所用而沾染血跡之布手套1 只棄置於浴室洗手檯 上後從容離去。俟黃○美清醒,已不見乙○○身影,遂爬行至 上址隔壁,向騰達公司負責人鍾綺霓求救,經鍾綺霓報警送醫 急救,始倖免於死。員警獲報,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場採證, 在騰達公司浴室洗手檯上採扣得該只布手套,經送鑑驗結果, 該布手套內側中指指端斑跡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並與乙○
○之DNA-STR 型別相符。
二、乙○○另於104 年3 月15日零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Button Shop 服飾店前,發現該服飾店鐵捲 門尚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頭戴鴨舌帽,以口罩蒙面,身藏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未扣案),進入該服飾 店,以有人追殺為由,要求暫時躲藏,並請該店負責人甲○○ 拉下鐵門,甲○○心生懷疑而不從,乙○○即取出所藏尖刀, 抵住甲○○之右肩部位,喝令甲○○將鐵捲門完全關閉,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甲○○因恐生命、身體安全受 危害,乃對乙○○表示:「先生請你先冷靜,你要錢我可以給 你,不然你待在這裡,我躲在門後。」等語,並將店內遙控器 交付予乙○○後,躲入廁所內將門反鎖,任由乙○○強取甲○ ○所有置於店內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2 萬7 千元、富邦 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機車行照2 張、私章2 枚) 及服飾店遙控器1 個,得手後離去,並將供犯罪所用之口罩1 個棄置於臺北市龍泉街93巷內。甲○○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到場採證,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確認該口 罩為犯案歹徒所棄置,送請鑑定結果,自該口罩之DNA 檢出男 性DNA- STR型別,並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甲○○並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警方調查後移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警方於93年間採集被告DNA 之採 證程序,認被告DNA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查不肖員警,刑求 犯罪嫌疑人,不分中外,雖偶有所聞,但其究屬不法行為, 施暴員警應負刑事及行政責任,輕則記過調職,重則入監服 刑,依照常理,員警不敢公然刑求。而監獄、看守所,係法 務機關之一環,與警察治安機關,互不隸屬,無上下級關係 ,依經驗法則,監所不敢包庇、縱容員警施暴,員警縱膽大 妄為,亦不敢在他人地盤動粗、威逼。本件被告DNA 採集時 ,被告正於花蓮監獄執行,承辦員警遠赴花蓮,依前揭說明 ,承辦員警不可能以動粗、威逼等非法方式取得被告檢體。 再被告於原審104 年5 月18日訊問庭供稱:「我說如果檢察 官同意,我就同意採集DNA ,但是他們(承辦員警)說沒有 帶檢察官同意的書面資料,我就讓他們採集,但是我會報告
花蓮監獄,當天就採集我的口腔內細胞。」(原審卷一第13 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出於自願而接受員警採集其DNA 。本 院為求慎重,於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再度由受命法官 提示並朗讀前揭筆錄,訊問以:「被告表示:我有同意採取 DNA ,有何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本院卷第68 頁),益證被告係出於自願而接受DNA 採樣。被告方面雖辯 稱在花蓮監獄會見時有所爭執,然被告第一審辯護人林律師 於104 年8 月4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㈠狀表明:「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原審卷一第47頁),嗣於原審104 年9 月 2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以 :「請辯護人表示。」第一審辯護人林律師表示:「對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34 頁),按有關證據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看)。被告既於公開法 庭,在辯論律師陪同之下,本於自由意志行使處分權,則被 告對證據之處分,應屬合法有效,而有關採集DNA 程序業經 被告同意,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需,以之作為證據,本 院認為適當,是警方所採取之被告DNA 檢體,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 內政部警政署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 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 ,以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其所以規定如 此指認之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 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導致誤為指認之 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 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過程中之指認,法院應綜 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 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 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 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 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
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判決參看)。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 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 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 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曾數度前往 詢問租屋事宜,證人鍾綺霓、黃○美與被告已有近距離之接 觸而不致誤認,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 導情況均已排除,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證人鍾綺霓、黃○美之 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所涉所有 前案,是否有誤判情形?」被告答以:「有,93年判的那件 也是用DNA 比對,16項裡面只比對10項,『其餘沒有誤判』 。」法官提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年度易 字第101 號判決書繕本並告知該案除DNA 外,被告坦承犯下 該案,被告隨即改口:「其他的也有誤判,是臺北的盜匪案 ,是大安分局移送的。」受命法官再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書,告以:被告 於91年3 月3 日上午,頭戴鴨舌帽,雙手戴手套,以水果刀 及鴨嘴鉗為工具,劫取慶嘉美容美體工作室之現金、行動電 話及其他財物,犯後將作案工具丟棄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 北市)福和橋下,所竊行動電話丟棄於臺北市下水道,被告 於該案原不承認犯罪,並以其腳痛不可能犯案置辯,經法院 詳細調查後,於最後一次審判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士林 地院依加重強盜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就該案未聲明 不服等情,被告見無計可施,乃答以「都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是法院就本件被告其他案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正確無誤而有拘束力,被告於其他案件 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關於91年4月3日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堅決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㈠本件DNA 採證程序違法。
㈡證人鍾綺霓於警詢之指認、被害人黃○美於偵查中之指認, 分別違反檢警機關相關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㈢警方在案發現場浴室洗手台之布手套,雖內側中指指端所驗 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但警方所採集之現場完整指紋
有3 枚,證物編號分別為26、34、39,均非被告所有,自不 能以現場之布手套證明被告到場行兇。
㈣警方查獲之手套2 只,其中1 只棄置在犯罪現場,另1 只棄 置在犯罪地點8 樓往9 樓之樓梯平台。歹徒既然雙手戴布手 套犯案,即有隱匿自己跡證之意思,今歹徒故意將手套遺留 在現場或附近之情觀之,不排除有人故意將留有被告DNA 之 手套讓警方採證之可能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於91年4 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警詢 時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的 騰達公司擔任會計,當時我老闆鍾綺霓要出租房子,歹徒前 後來了4 次,但我老闆覺得歹徒眼神有異,所以不太願意租 給他;91年4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我在公司上班時,歹徒手 拿一個水藍色手提袋進門,一進門便很兇說:「沒有人能這 樣耍我,不租房子給我,也就算了。」然後從袋子內拿出1 把殺雞的刀威脅我進入廁所,將我雙手綑綁,用膠帶封住我 嘴巴,我掙脫繩索,將歹徒推開,歹徒便持刀向我頭部猛砍 ,最後我不支倒地,我總共遭歹徒砍了十多刀,致使我頭部 受有8 處撕裂傷,食指神經斷裂,右上臂、左腋下、左肩、 左上臂、左手食指及中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多處受傷,最後我 不支倒地;歹徒身高約160 ~165 公分,平頭、大鼻子、大 眼睛、嘴唇很厚;(妳是如何知道歹徒離去?)因歹徒進門 後先翻抽屜,然後控制電動大門,所以我在廁所昏醒來之後 ,隱隱約約聽到電動門的聲音,我才確定歹徒離去,我才逃 出求救(偵字第9449號卷第12-14 頁);於104 年4 月22日 在偵查庭,具結證稱:91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是實在,91年 我在騰達公司擔任會計,因為老闆娘要出租房子,他之前就 來公司詢問過,我說老闆娘不在,沒辦法帶他去,當天他又 要看房子,我還一樣說詞,接著拿出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 ,要脅我將所有現金都拿出來給他,我就將公司零用金約1 萬元左右都交給他,然後他用刀架著我,逼我進去浴室,並 用他攜帶的膠帶將我的雙手綑在後面,我就開始掙脫,因為 膠帶沒綑很緊,我就掙脫掉,他發現我掙脫,就持刀開始猛 砍我,他用刀子從上往下砍,我就不支倒地……然後因辦公 室自動門發出有人出去的聲音,我想歹徒應該已經出去了, 就爬到公司隔壁老闆的住處求救;歹徒當時帶麻布手套,( 提示乙○○照片,歹徒是否為此人?)非常像,就是他等語 (偵字第6845號卷第139 頁)。除歹徒行兇之利刃,或為殺 雞刀或為西瓜刀外,被害人黃○美指證歹徒當日劫財並以利 刃猛砍其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並指認歹徒即為被告、雙手
戴有麻布手套。
㈡證人鍾綺霓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公司辦公室隔壁,當時我 有房屋要出租,案發前一週有1 名男子表示要承租,我見過 該男子,他稱他是南部人(高雄),其他資料沒有留,因為 我看該男子外表不像有能力可以承租我房屋的人,就藉故回 絕他,他來找過我3 次,第4 次就拿刀砍殺黃○美;91年4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我公司員工黃○美向我求救,我從 房內出來,見到她頭皮及手部都被砍得皮開肉綻,全身是血 ,跟我說來租房子那個人殺她,講完話就倒臥在血泊裡,我 馬上打電話報警,警察及救護車趕到後,將黃○美送到三軍 總醫院急救;我記得歹徒特徵為皮膚黝黑、平頭,身高約 165 至170 公分之間,講話是南部口音,我印象比較深的是 他的左手臂上有3 至4 條明顯的刀疤;歹徒在我公司浴廁內 有留下手套及綑綁用的膠帶,當時鑑識人員有詢問我,我確 定不是我們公司所有的物品;(警方提供犯嫌乙○○給妳指 認,妳能否辨認,是否為嫌疑人?)我可以辨認照片中之人 頭型、輪廓與當時租屋的人有八成相似,左手臂上的刀疤一 模一樣,所以我可以確認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字第9449號卷 第15-18 頁)。證人鍾綺霓亦指認行兇歹徒在騰達公司浴室 留下手套,被告曾來騰達公司多次,洽談租屋事宜。 ㈢依被害人黃○美在三軍總醫院證述,行兇歹徒「歹徒身高約 160 ~165 公分」,證人鍾綺霓於警詢證述歹徒「身高約 165 至170 公分之間,講話是南部口音」,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其身高約165 公分(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辯 論庭表示其為南部人;被害人黃○美、證人鍾綺霓所證有關 歹徒之身高或地緣,與被告身高、地緣相近。被害人黃○美 在警詢證述歹徒特徵「平頭、大鼻子、大眼睛」,證人鍾綺 霓證述歹徒特徵為「平頭」,與被告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 偵字第6845號卷第65頁),亦正相同。又證人鍾綺霓指證歹 徒「左手臂上有3 至4 條明顯刀疤」,被告亦坦承其手臂有 數條疤痕,復有被告左手臂照片可資為證(偵字第6845號卷 第66頁)。另本件案發當時,高科技產品不普及,監視系統 不完備,警方無法如同現今利用高科技產品辦案,乃以傳統 人像繪圖方式,查緝兇嫌(偵字第6845號卷第1 頁反面,大 安警察分局104 年4 月23日移送書證據欄第4 點),依卷附 畫家所繪犯罪嫌疑人繪製圖(偵字第6845號卷第61頁),與 被告到案所拍攝照片(偵字第6845號卷第65頁),經本院當 庭比對勘驗,歹徒鼻部以上、眼神、耳朵部位,與被告面貌 神似,甚為相近(本院卷第105 頁)。因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歷審各庭,多次表示其不曾赴騰達公司現場,亦與被害人
黃○美、證人鍾綺霓互不認識,被害人黃○美等人所指證歹 徒之特徵恰與被告特徵相吻合,被害人黃○美於偵查中更指 證:「非常像,就是他」等情,則被害人黃○美與證人鍾綺 霓之指證,應無誤認之虞而堪採信。
㈣被害人黃○美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後,復遭被告持刀砍殺, 致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右上臂9 公分、左腋下8 公分、左 肩10公分、左上臂6 處撕裂傷(分別為10、7 、5 、2 、4 、2 公分)、左手食指及中指屈指肌腱斷裂、食指神經斷裂 、左手7 處撕裂傷(分別為7 、5 、3 、2 、2 、2 、2 公 分)、頭皮8 處撕裂傷(分別為10、7 、5 、9 、4 、4 、 4 、6 公分),在加護中心治療共5 日,前後住院9 日,出 院後醫生囑咐門診複查,並休養4 週,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第9449號卷 第22頁),而被害人黃○美受傷倒臥之騰達公司辦公室浴室 ,浴室牆壁多處有血跡大量噴灑之痕跡,浴室地板幾乎全為 紅色鮮血覆蓋,辦公室地板則到處沾染血跡,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可參(現場勘查報 告書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68-79 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449 號卷第89-98 頁)。被害人黃○美確係遭被告持刀砍殺而傷 情嚴重。
㈤又警方據報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趕至騰達公司現場進行 現場勘查,並在騰達公司浴室洗手檯上採扣得沾有血跡之布 手套1 只,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可考(偵字第9449號卷第71頁);該只沾有血跡之布手套 ,並非騰達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鍾綺霓證述如前,警方 將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該布手套上之血跡(即送檢編號1-2 至1-4 ),檢出 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黃○美右手指甲DNA-STR 型別相同, 又該布手套內側中指指端斑跡(即送檢編號1-1 ),檢出 DNA- STR型別為男性,此有刑事警察局91年4 月27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字第9449號卷第78頁反 面)。由此可知,警方在騰達公司浴室洗手檯所查獲沾有血 跡之布手套1 只,確為本件歹徒犯案所用之物。 ㈥前揭鑑驗書所檢出之歹徒DNA-STR 型別,與警方偵辦104 年 3 月15日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過程中,在該案現場附近即 臺北市龍泉街93巷附近查獲之口罩上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 ,兩者相符,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之被告DNA-STR 型 別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北市醫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驗書可以為證(偵字第9449號第 24-25 頁),依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除有同卵雙胞胎之情形外,即可研判警方在本件 騰達公司行兇歹徒所使用之布手套內側中指指端斑跡所採檢 體來自被告(原審卷二第98-99 頁),被告復供稱:我沒有 同卵雙胞胎的兄弟姊妹(原審卷二第121 頁),則警方於91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騰達公司所採扣得之布手套內側 中指指端斑跡,檢出之DNA-STR 型別,確係被告本人之 DNA-STR 型別無訛。由此,益證被告係本件行兇之歹徒。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警方當時立即赴現場及附近採證,所取得沾有血跡之手套有 二,其一在騰達公司浴室洗手檯上取得(編號1 ),另一在 該公司8 樓至9 樓南側樓梯平台上取得(編號25),此有警 方勘查報告可稽,證人鍾綺霓亦確認歹徒在騰達公司浴室留 下1 只手套。被告聲請調閱大安警察分局93年訊問被告筆錄 ,以證明扣案之2 只手套均在騰達公司屋外平台拾獲,核無 必要。
㈡上揭編號1 之證物(手套),如前鑑定結果所述,其上檢出 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黃○美右手指甲DNA-STR 型別相同, 該布手套內側中指指端斑跡(即送檢編號1-1 ),檢出DNA- STR 型別為男性,而歹徒行兇之後,被害人黃○美先倒於血 泊中昏厥,清醒後再爬行至證人鍾綺霓住處求助,當時傷勢 嚴重,情況危急,由證人鍾綺霓報警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 並在三總加護中心治療5 日,前後住院9 日,該手套實可排 除他人或黃○美加工後棄置現場而誣賴被告之可能性。 ㈢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73年起即犯案累累,涉及盜 匪、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傷害等暴力犯罪,有相當之訴訟 經驗,熟知趨避刑責之技巧。而人之血液、唾液或其他體液 ,如留存在人體或物品上,仍得採取此等跡證,驗出DNA 型 別,此與指紋僅存在於平滑表面不同。去氧核醣核酸(DNA )採樣條例,於88年2 月3 日公布,於公布後1 年施行,被 告於88、89年間正在監獄服刑,91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其 在本院坦承:我不懂DNA (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不知相 關跡證可驗出DNA 。因被告作案當時雙手戴麻布手套,麻布 手套為網狀,無法清晰顯示指紋,參以依士林地院91年度訴 字第636 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於91年3 月3 日上午,頭戴鴨 舌帽,雙手戴手套,以水果刀及鴨嘴鉗為工具,劫取慶嘉美 容美體工作室之現金、行動電話及其他財物,犯後將作案工 具丟棄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福和橋下,所竊行動電 話丟棄於臺北市下水道等情,被告有犯後將作案工具丟棄以 湮滅證據之舉,其認麻布手套上不會存有指紋,有恃無恐, 將其中1 只手套棄置於現場,不足為奇。被告辯稱他人將沾
有被告DNA 之手套丟置現場以栽贓乙節,為卸責之詞。 ㈣常人穿著血衣或攜帶兇刀,容易引來旁人之目光,致無法脫 身。被告所戴之手套,沾染血跡,如光天化日攜離,目標顯 著,被告恐外人發覺,為逃避刑責,將之棄置於騰達公司8 、9 樓樓梯平台上或騰達公司現場,與往常犯罪後處理犯案 工具手法相同。因被告當年不知相關證物得檢出DNA ,以致 任意棄置犯案工具,被告所辯一般歹徒不會將作案工具任意 棄置於現場附近乙節,亦為飾卸之詞。
㈤警方赴現場採證,其中編號26、34、39之明確指紋,雖非被 告所有,然其採樣位置分別為會議桌上、進出口自動門內側 、浴室牆壁外側上,而騰達公司對外招租,不免有人士出出 入入,他人難免留下指紋。被告以編號26、34、39指紋非其 所有,即謂其不曾至騰達公司,難以採信。
㈥除雙方為至親好友外,一般人對他人之身體特徵難以描述精 確無誤,而被告與證人鍾綺霓素無交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鍾 綺霓陳述在卷,雙方於春寒乍暖之3 、4 月因洽租而接觸, 與在工地做工不同,被告不可能打赤膊,證人鍾綺霓指證被 告手臂有3 、4 條刀痕,未指明被告手臂有7 、8 條刀痕, 與常理無違。被告以證人鍾綺霓所證手臂刀痕之條數有誤, 認證人鍾綺霓錯誤指認,無從苟同。
㈦每一人之年齡,雖有戶政機關檔存之客觀資料可供查考,然 判斷他人之年紀,涉及個人社會經驗與主觀認知,難免與真 實年齡有所出入。證人鍾綺霓與被告無深交,僅短暫接觸而 已,其判斷被告為40歲,與被告當時實際年齡45歲,相差無 幾,不足為怪。被告以證人鍾綺霓判斷其為40歲,表示證人 鍾綺霓指認有誤,實不足取。
㈧有關被告行兇之工具,被害人黃○美於警詢雖稱為「殺雞的 刀子」,於偵查庭指為「西瓜刀」,前後雖稍有出入,因當 時事出突然,在驚恐之際,難以明確辨認,本院參酌三軍總 醫院甲種診斷書所載被害人黃○美「左手食指及中指屈指肌 腱斷裂、食指神經斷裂」等暴力加害傷情,及騰達公司現場 血淋淋之照片,被害人黃○美當時確係遭受嚴重砍傷,故本 院認定被告行兇之工具為利刃,特加說明。被告以被害人黃 ○美有關兇器之種類描述不一,質疑被害人黃○美指認之真 實性,殊不足採。
㈨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劫財及砍殺被害人黃 ○美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為諉責之詞。 ㈩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大安警察分局警員,以查明本案DNA 鑑定 於94年出爐,警方延遲至104 年始移送之原因。查警察機關 辦案,有其專業之考量,94年DNA 鑑定報告出爐之初,或如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鑑定應比對16組,卻僅比對10組 ,有繼續查證之必要,或被害人黃○美僅於三軍總醫院接受 警方詢問,嗣未赴警局說明及指認,致遲遲未移送,或警方 人員辦案怠惰、積壓公文,姑不論原因為何,因本件罪證明 確,故本院不傳訊警員到庭說明本件遲緩移送檢方偵辦之原 因。
四、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構成要件所稱之「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所稱「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言 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65年台上字 第12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劫財所持用之利刃,既能造成被害人黃○美遍體鱗傷,在 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 器使用之物,被告以該利刃抵住被害人黃○美脖子,即屬施 強暴之行為,以被害人黃○美當時係大學甫畢業之年輕女子 ,處於孤立無緣之情境,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 之程度。是被告持刀劫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按頭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管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及人體呼吸 、心血管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如以利刃用力朝他人頭部 砍擊,將導致重要器官受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竟持刀朝被害人黃○美頭 部揮砍多刀,造成頭皮8 處撕裂傷(分別為10、7 、5 、9 、4 、4 、4 、6 公分)、左手食指及中指屈指肌腱斷裂、 食指神經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足徵被告用力極猛、殺意 甚堅,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至明。被告持利刃砍擊被害人 黃○美之犯行,核係犯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
丙、關於104年3月15日加重強盜部分
一、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甲○○證稱歹徒手持尖刀1 把,然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拍到之人,並未手持尖刀,無法證明該人是犯 本件強盜案之人,亦無法特定為被告;又告訴人甲○○對行 兇歹徒特徵之描述,不夠具體,並證稱歹徒沒有戴眼鏡,但 被告自5 年前就已經戴老花眼鏡,告訴人甲○○指認有誤。 ㈡被告在80幾年,膝蓋骨碎掉,在91年雙腳腳掌拇指碎掉,遭 此二次受傷,被告可以行走,但跑步時一隻腳會一拐一拐, 無法順利跑步,故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拍攝跑步之人並非 被告。原審就此漏未論述。
㈢案發現場附近巷道,屬公共場所,在公共場所拾得之口罩, 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依告訴人甲○○所述情節,歹徒之行為尚未達到至使其不能 抗拒之程度,不能論以強盜罪。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是臺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Button Shop 」服飾店的負責人, 104 年3 月15日零時50分許,當時店內已經打烊,但鐵捲門 未完全關閉,還留有一些小縫,我在店內整理衣服、點錢時 ,突然有一名陌生的男子闖入店內,對我說他被人追殺,要 在店內躲一下,我沒有防備,後來該男子越來越靠近我,我 覺得他的語氣有威脅性,他說要在店內躲一下,要求我將鐵 捲門完全關閉,我拒絕他,他就拿出1 把刀刃約10幾公分的 刀,我不清楚他的刀從哪裡拿出來,有可能是藏在他的衣服 裡,他將刀放在我的右肩膀上,脅迫我關閉鐵捲門,我就說 :「先生請你先冷靜,你要錢我可以給你,不然你待在這裡 ,我躲在門後。」並將店內遙控器交給他,我在說話安撫他 時,自己就一邊往廁所門的方向移動,他看我整個人進去廁 所,快要關上門時,他有用力去推門,我同時用力將門關上 ,「我就自己鎖在廁所裡面,我不敢出去,我在裡面待了約 一個小時,後來我確認門外沒有聲音,也沒有任何動作,才 走出去」,走出廁所該名男子已不見蹤影,但我發現我的黑 色皮包及店內遙控器都不見了,皮包內有2 萬7 千元、富邦 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機車行照2 張及私章2 枚 ;該名男子年約40歲、講國語、身高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 ,戴黑色鴨舌帽,穿黑色夾克、長褲,戴深色口罩(偵字第 6845號卷第10- 12頁、原審卷二第114-115 頁)。告訴人甲 ○○始終指證1 名身穿黑色夾克、長褲、戴黑色鴨舌帽及深
色口罩之成年男子,持刀劫取財物。
㈡告訴人甲○○遭該名男子持刀抵住右肩膀,伺機躲入廁所, 俟歹徒盜得財物離去後,始走出廁所,發現財物遭劫,旋即 報警處理,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5 頁) 。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即到場進行現場勘查及 蒐證,並於距離案發現場不遠之臺北市龍泉街93巷採證扣得 深色口罩1 個(原現場勘查報告第3 頁現場跡證及送驗處理 結果欄第3 項誤載為「血液」,應予更正),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 (偵字第6845號第43-55 頁、第117-119 頁)。經員警調閱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時間顯示104 年3 月15日零時1 分55秒、17分24秒、17分48秒、19分9 秒、20 分57秒、23分57秒、24分6 秒、25分57秒時,有一名頭戴黑 色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長褲,未戴口罩、眼鏡之男子出 現在臺北市辛亥路1 段34巷,先後步行經過辛亥路、辛亥路 1 段139 巷、泰順街39巷、泰順街50巷、龍泉街等處,再在 案發現場附近徘徊,顯示時間104 年3 月15日零時52分3 秒 、52分49秒時,該男子沿龍泉街93巷做小跑步狀,並將手中 物品往路旁丟棄,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70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2 頁 ),則警方在案發後不到1 小時之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 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市龍泉街93巷所撿拾之深色口罩,確係 該名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上衣、長褲男子所棄置。而告 訴人甲○○證稱:「歹徒戴深色口罩。」、「在(審判)庭 的被告身材跟高度和當天侵入我店內的歹徒很像。」(原審 卷二第115 頁正反面)、「(提示偵字第6845號卷第136 頁 照片、第19-22 頁照片,審判長問:在你印象所及,進入店 內的歹徒與監視畫面所顯示之人,是否是同一人?)感覺上 應該是的。監視畫面中的人有穿深色夾克、還有戴帽子。」 (原審卷二第116 頁),指證強盜其財物之歹徒衣著特徵, 與臺北市龍泉街93巷丟棄口罩之男子衣服特徵相符。被告本 人對告訴人甲○○於原審所述歹徒之特徵,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二第116 頁)。由此可知,卷附之案發現場附近 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該名戴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上衣、長褲 ,並於案發後將口罩棄置於臺北市龍泉街93巷內之男子,即 係本件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人,應無疑問。 ㈢前揭棄置之口罩,送驗結果,其上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 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4乘以10的負23次方一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5日北市警安刑浚鑑字第114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4 年3 月31日北市醫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449號第 41頁、偵字第6845號卷第111-113 頁) 。觀諸本案發後時隔 未久,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字第6845號卷第23頁),該男子因頭戴鴨舌帽,監視 光碟受限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其頭部全貌,僅清楚拍得頭部 下半部,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歹徒下巴呈戽斗狀,被 告亦認畫面男士為戽斗臉(本院卷第70頁),此與被告下巴 特徵,正相吻合。被告復自承其為○○○路0 段000 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原審卷二第35頁)。參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於84年5 月29日深夜 持刀侵入民宅犯盜匪罪,及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 決書所載,被告於91年9 月3 日持水果刀、鴨嘴鉗,侵入民 宅犯強盜罪,均攜帶利刃,其中91年9 月3 日並攜帶鴨舌帽 (及戴手套)(見本院卷第76-77 頁、第81頁),警方並扣 得與本案無關之長達20公分鋒利利刃等情,從被告往日之犯 罪手法觀之,告訴人甲○○指證並非無據。因此,對告訴人 甲○○強盜財物之歹徒,確係為被告本人。
㈣又被告於104 年春節期間,自高雄北上,當時無工作、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