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341號
TPHM,104,侵上訴,34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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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益民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1號、104年度偵
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 以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有夫之婦越南籍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分手(所涉 相姦部分未據告訴),因甲有意疏遠,為圖挽回,竟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1日傍晚,甲應邀前往乙○○位於宜蘭縣羅東 鎮純精路2段之居所,後甲欲離開,乙○○以妨害自由之 犯意,恫以要死一起死、若不從將持刀殺害,脅迫甲而 妨害其離去之權利。
(二)甲無奈留下,隨後因不明原因在該處昏睡至翌日即103年 6月2日,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 日晚間至6月2日某時內甲昏睡之際,竊得甲皮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乙○○復基於猥褻之犯意,利 用甲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擺弄甲之肢體呈現不雅姿 態露出下體,進而拍攝甲裸露及陰部特寫照片多張(妨 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為猥褻之行為。(三)乙○○又基於妨害自由及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於103年6 月初中旬某日,將上開拍攝之甲裸露下體陰部特寫之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之猥褻物照片多張,連同指摘甲交往複雜及性關係混亂 之文字傳單,接續放置於甲家門前及其配偶工作工廠等 處而散布之,並以此散布褻照片之手段而施脅迫使甲行 與其繼續交往等無義務之事。
(四)乙○○於103年6月8日下午4時5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小吃店附近, 見甲騎乘機車,其機車後座並搭載幼童3人,乙○○竟另 萌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機車靠近超越至甲機車前方, 隨後回頭阻擋甲騎乘之機車行進路線,使甲無法離去,



再以腳踩踏甲之左腳踏板部位,繼之出手推甲之安全帽 ,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甲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及使甲 留下交代二人感情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 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 形,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甲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於檢 察官前之具結證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非可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 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竊盜、乘機 猥褻、散布猥褻照片等犯行,並辯稱:甲自願進入家中應 無恐懼,並未不讓甲離去,拍攝被害人裸照係與甲交往中 親密關係下所默示同意,且無散布裸照,又6月8日有攔住被 害人但未不令其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103月1日於證人甲欲離去時以會拿刀殺你, 要死一起死脅迫留下而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等情,業 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103年度偵字 第4071號偵查卷第37-39頁及原審卷第28頁反面),前後 一致之證述,又就其出於自願進入被告家中一事亦所是認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處,否則何不一併證稱遭被告要脅



而入內,所言遭被告以持刀殺之及一起死之語相脅而不敢 離開,應屬實在。又證人係自由意志入被告家中,所述不 怕被告亦係就進入前被告以你怕我嗎相譏之語所為回應, 不能推斷證人之後欲離開卻為被告恫脅時毫無畏懼,被告 以當日甲毫無懼怕被告之意甚至以上開言詞為男女朋友 間之關心用語云云為辯,要屬無稽。
(二)被告未經同意取走證人甲之1200元,且係得手後始告知 證人,證人亦未允諾借用一節,已經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綦 詳(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62-65頁),參以被 告事後發送訊息予證人甲之內容為「我在你包包偷了一 些錢......抱歉」等語,有手機訊息照片在卷可稽(置於 彌封證物袋內),是被告確係未經甲之同意而竊取其皮 包內之現金1200元無誤。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此 為男女朋友間共財之舉云云,既與甲從頭至尾並未首肯 被告取走該財物不符,且以甲係遭被告脅迫留下又因不 明原因昏睡遭拍裸照,二人絕無共財之實,被告顯然係出 於不法所有意圖取走該財物至明,所辯亦屬無憑。(三)證人甲已就在被告家中昏睡前曾著衣物,醒來時則裸體 ,認應係被告所脫,逾相當時日被告持續電稱有東西要給 證人觀看,之後證人上班時,被告又稱要拿東西出來給證 人看,且交予證人,因證人拒絕棄置於地,被告拾回,越 數星期約莫6月中旬,被告將卷附照片及傳單丟於證人家 前及其夫工作之處所,而為證人之夫拾得,另被告曾經拍 證人睡眠之照片並與之觀看且稱苟欲分手離則將交證人之 夫,經證人責罵被告後稱已刪除,本次拾得之照片背景為 被告租屋處棉被及枕頭,且不知遭偷拍等情,已經其於偵 審中結證明確(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62-65頁 及原審卷第28-29頁),並有系爭照片11張扣案可稽。參 以被告於事實欄之妨害家庭前科,即係因通姦之對象欲分 手被告遂將通姦之事以簡訊告知其配偶而東窗事發,今證 人係受脅迫後留在被告家中,又不明原因昏睡在被告家中 床上遭拍攝裸照之後並與載有甲與其他男人上床亂搞之 傳單均向證人之夫散布,手法完全同出一轍。佐以被告先 於原審自承照片上之背景為伊家中之床等情在卷(見原審 卷第30頁),後於本院改辯以該照片背景係之前之居所, 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且細觀卷附證人相片,其躺於床 裸露全身且大腿微立呈遭外力掰開狀,復有將甲雙手置 於大腿靠陰部位置之畫面,更將其陰道及陰唇外顯之特寫 照,不惟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之猥褻物無誤,抑且斟以上開姿勢果甲一



般熟睡狀態應有驚醒之可能,諒係不明原因昏睡始能致之 ,且上開方式拍照必定碰觸甲身體及性器官而為猥褻, 是甲實無從同意被告如此猥褻舉措。果被告之前交往中 已經拍攝系爭照片,何必此次處心積慮甲留下,甲焉能 湊巧在此處昏睡,之後即遭被告散布裸照要脅,若謂非被 告予以乘機猥褻、偷拍及散布,實難置信。尤其即便男女 交往中亦不得未經一方允准任意猥褻,此為性侵害罪章修 正後保護之性自主決定法益,辯護人竟辯稱係得甲默示 同意猥褻而拍攝云云,顯然荒誕。綜觀被告與證人之情愛 糾葛,可以概見係被告未經甲同意承其昏睡之際而猥褻 、拍攝裸露之猥褻物及散發以脅迫證人繼續婚外關係,灼 然已明。被告再以其交給甲遭丟棄仍撿起自無散布故意 云云,然被告之目的在向甲之夫甚至不特定人揭露以脅甲 ○,此一拾起舉動無非其直接恫嚇甲未成,接續完成甲 之家外及其夫工作場合向其夫或不特定人散布揭示而脅迫 ,此一所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被告如何超車阻擋證人使之當下不能離開,又如何以腳踩 在證人機車前踏板上並用手推證人安全帽,如何告以要與 證人講清楚,之後來證人要小孩去找證人之夫,始行離去 等情,亦為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詳實(見原審卷 第29頁背面),且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足考(見 偵卷第15至32頁),交互審視,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擋住證 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以手拍打證人甲之安全帽,被告 以施強暴之手段而使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受限制而無法離 去之強制之犯行,著無庸議。衡諸當時為雨天,甲又搭 載小孩騎行當中,突遭被告超車攔停,被告又以腳踏手推 ,客觀情狀綜合以察,自足構成對甲之意志自主造成強 制,被告再以僅有手推甲安全帽且小孩可離開辯稱無妨 害自由犯罪故意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強制、竊盜、乘機猥褻、散 布猥褻照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事實一(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照片及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三)之部分,其接續散布多次猥褻照片,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 照片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2、被告就事實一(四)之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甲行 使離去之權利並使甲行無義務討論感情之事,應論以情 節較重之妨害行使離開之權利,原審漏未論明此間關係; 另被告就事實一(一)之恫稱言詞,本即其以現時危害脅 迫之手段,並非另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審判決認另有 恐嚇行為而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未洽 ;以上均茲此補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犯行及執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 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3 5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竟不顧被害人之意願,而分別為強制、竊盜、乘機 猥褻、散布猥褻照片等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甲人身安全 與心理狀態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強制罪三罪各有期徒刑 4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諭 知易刑標準;另就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扣案 扣案之猥褻照片11張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無足憑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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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