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敏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A女(代號0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就讀某國立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時之系主任兼教授,兩人 相認識。A女民國103 年6 月畢業後,於同年11月1 日參加系 友會活動,向乙○○表示,其在某金融機構服務,仍在試用期 ,主管對其工作表現略有微詞,恐影響正式錄用,乙○○遂邀 A女參加103 年11月8 日上午在某私立大學舉辦之學術研討會 ,A女屆時參加,並受邀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錢櫃KTV 之歡唱,同日傍晚乙○○再邀A女共赴金融界友人陳純卿招待 之晚餐。當日晚間8 時至9 時26分之間,乙○○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在新北市○○區○○路00號「珍燴炒餐廳」,利用A女 坐其右邊、眾人目光無法及於桌下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多次在桌下以右手撫摸A女之左腳大腿、左腳大腿內側及腰部 ,A女驚嚇之餘,多次起身離開座位,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向友人藍世豪求救,待A女返回座位,乙○○仍承前性騷擾之 意圖,接續撫摸A女之大腿,並以右手伸入A女短褲內撫摸A 女臀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 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A女所為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A女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雖有舉發權或偵查權,究屬行政官之一環,非屬有追訴 或審判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733 號、第814 號解釋 參看),法律素養難與法官、檢察官相比。被告以外之人, 在司法警察等人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有特別情事,並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而檢察官為法律專業人 ,具司法官色彩,偵查案件更能謹守法律,依據法令調查證 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嗣後於審判 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規定,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藍世豪於104 年2 月17 日偵查庭具結證稱:我是荷蘭籍,在柬埔寨工作,我是過年 才回來度假,我在台灣住超過4 年,我在台灣念大學,我父 母都是華人,所以中文程度都沒問題(偵卷第34頁),原審 於104 年9 月4 日由書記官電詢證人藍世豪之父親,其表示 :「我兒子(藍世豪)已經回到歐洲荷蘭,他不會再回臺灣 了,法院之審理期日無法到庭。」(原審第120 頁),證人 藍世豪既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經具 結,依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 查A女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藍世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此 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與證人藍世豪之對話,非私下竊錄他人 間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紀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 違法取證問題,而證人藍世豪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提 示告訴人提供的LINE紀錄,問以:請問你是GEORGE NAM?) 是,是我沒錯,是我跟告訴人11月8 日的對話。我的手機裡 也有一模一樣的紀錄。」(他字卷第34頁反面),是該LINE 對話紀錄,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略以:A女係因被告 不斷表示其與A女任職銀行高層熟識,A女因懼被告對其工作 上之影響力與權勢地位,而案發時與被告同席用餐者,或係金 融從業人員,或係學術界人士,A女見此,更加深相信被告聲 稱其擁有左右動搖A女工作與否之權勢,使被告在案發時產生 不得不順從之情緒,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 權勢猥褻罪,原審僅論以性騷擾,實難認事(用)法妥當,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
㈠告訴人A女於原審坦承有貸款債務,是A女是否假借名義向 被告索償,亦有可能,且A女係提告利用權勢猥褻罪,並非 輕罪,是原審謂A女不至為輕罪甘犯誣告,有所違誤。 ㈡當日晚間同桌共餐之人,未見A女有不悅之情或其他反應, 而聚餐地點在燈光通明之騎樓,並有其他客人進出,A女指 被告有非禮舉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A女數度起身講電話及上廁所,為一般聚餐常見,而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何騷擾行為,原審以此推論被告有性 騷擾行為,實嫌速斷。
㈣聚餐團體照係餐後所拍攝,縱於餐前所拍攝,然依A女所稱 在從KTV 前往晚餐路上,被告即有牽手、摸臀之舉,然A女 仍與被告緊鄰而坐,並無不悅,在A女自稱當被告要求要她 「將腳靠過來」,A女亦順從將腳靠近,被告絕無趁A女不 及抗拒而進行性騷擾。
四、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某國立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系主任兼教授,A女於103 年6 月自該系畢業,A女於同年11月1 日參加系友活動時, 受被告邀約參加同年月8 日某學術研討會、當日下午同至 KTV 唱歌,被告並邀請A女前往參與金融界友人陳純卿於同 日晚間在「珍燴炒餐廳」招待之聚餐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 各庭所承認,並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 ㈡A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用餐時,被告並沒有什 麼動作,被告跟其他人介紹我,說我是剛畢業的學生,希望 大家多多照顧我,我也跟大家用麥茶敬酒,後來被告跟我說 他喝不下了,要我幫他擋酒,他想跟大家敬酒時,就用手推 我一下,要我跟他一起向大家敬啤酒,約20時,被告坐我左 手邊,當時蘇建勳已經在場,被告開始用右手放在我的左大 腿上,然後由外側往內側摸,他甚至一邊用左手敬酒,一邊 就用右手摸我大腿、有時摟一下我的腰、甚至捏一下我的屁 股,他捏完我屁股,我就馬上起身傳LINE給我朋友藍世豪告
知他我受到騷擾的事情,希望藍世豪告訴我該怎麼做比較容 易脫身,藍世豪就一直要我離開;回到座位後,我有刻意改 變坐姿方向把腳移開,改朝向我右邊的蘇老師,結果被告就 說「腳再靠過來一點」,我只好依言靠過去,後來被告還是 一樣繼續用手摸我大腿,手還從我背後伸進我右邊衣服下擺 ,手往下從我背後的褲頭往下摸,摸到臀部上圍;大概從20 時開始,被告就一直摸我,中間我陸續有離開座位傳LINE給 藍世豪,到21時20分左右,我說我要到新莊找朋友,才成功 離開;因為被告摸的位置在桌子底下,其他人如果沒有特別 注意,不會看到桌子底下的行為,但是我跟被告真的坐的很 近,蘇建勳離我們很遠,因為被告一直請我靠近他,我跟被 告之間是被告手可以輕易摟我的腰的距離,腳是貼在一起, 身體沒有貼在一起;事發後大概2 天我跟陳純卿和蘇建勳說 我被被告性騷擾,問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反 面- 第27頁,原審卷第134 頁- 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 第139 頁反面)。A女就其於103 年11月8 日晚間餐敘期間 ,遭被告撫摸臀部、大腿,並將手伸入衣服撫摸等情證述明 確。而A女事後向蘇建勳求證、確認等情,亦經蘇建勳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 頁);當日餐會結束之前,被告 一度表示欲連夜南下趕回嘉義住處,請A女上網查詢高鐵發 車情形,亦據A女證明屬實,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5日準 備程序復坦承此情(本院卷第35頁),因A女部分所述,經 被告及證人蘇建勳承認無訛,A女應無造假之虞。 ㈢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於用餐期間坐於被告右側 ,與被告甚為接近,與蘇建勳距離較遠,被告於席間右手僅 偶有出現擺動,其餘時間點未置放於桌面上,而當日20時許 起迄21時27分許,約1 個半鐘頭之期間,A女至少有5 次之 起身離座行為,其中20時10分7 秒A女離席至20時24分5 秒 始返回座位,A女離席長達近15分鐘,20時42分31秒A女再 度離席、20時43分5 秒走回座位,20時49分26秒再度起身並 通電話,20時52分5 秒起身至20時56分11秒回座,21時17分 15秒再起身離開座位、21時20分48秒返回座位,A女離開座 位時,多係在人行道處往藍色冰櫃後方空間走來走去,此情 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並有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4頁、第59頁、第71頁,照片見 原審卷第38-43 頁、第45-58 頁、第60-70 頁、第72-85 頁 )。按同食共飲,杯觥交錯,為增進人際關係之潤滑劑,依 A女前揭證詞,當晚受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友人招待之聚會, 係因被告特意介紹金融界前輩與A女認識,被告並表示希望 在場人士多多照顧A女,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A女
既同意受邀參加該聚餐,身為晚輩,並仍處於試用期,在該 約90分鐘之餐敘場合,若非遭遇不悅之事,應不致有頻頻離 席、離席時間更一度長達十幾分鐘等顯然失禮之情,由此可 見A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之情,應非杜撰。被告方面指A女此 舉為常見,實與社會通念有違。
㈣A女與證人藍世豪有多通語音通話紀錄,有關LINE對話紀錄 ,其內容略為:
甲○向證人藍世豪表示:
「(8 時18分)我一直被灌醉==」
「(8 時18分)而且有人一直摸我==」
「(8 時21分)他坐我旁邊一直摸我。」
「(8 時23分)剛剛他還摸到我大腿內側!!還順便捏我屁 股。」
「(8 時44分)就舉(GEORGE譯文,證人藍世豪之英文名) 我覺得老師喝醉了啦。」
「(8 時45分)他把手伸到我衣服裡面了。」 「(10時20分)我的絲襪都快被他摸破了啦。」 「(10時20分)他還一度伸到我褲子裡耶fuck」 (偵卷第8-10頁)
雙方LINE對話內容亦與A女前揭所證相一致。而證人藍世豪 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供的LINE紀 錄,問以:請問你是GEORGE NAM? )是,是我沒錯,是我跟 告訴人11月8 日的對話。我的手機裡也有一模一樣的紀錄。 」、「我有修過被告的期貨、投資學的課。」、「告訴人說 被一個人摸屁股。」、「我當下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告訴人說他(她)在廁所,說她一直被摸,一直重複跟我求 救,我叫告訴人儘速離開現場,……告訴人說顧慮到她的工 作,她不敢離開現場,我當時有詢問是不是被告,但告訴人 沒有說是不是,但依照我們的通話來看,告訴人有提到主任 ,當下我就只能聯想到是學校主任。」、「告訴人後續有說 她打電話跟被告講這件事,A女在11月8 日之後一直傳LINE 說她心情很糟、情緒激動,我就一直叫她看開一點、想清楚 一點,後續告訴人就說要提告。」、「當下11月8 日我跟告 訴人通話時,告訴人情緒很激動,說話一直重複『救我』, 告訴人還跟我講她的絲襪都快摸破了,我只記得A女說被告 有試圖將手伸到她衣服內。」、「(檢察官問:告訴人與乙 ○○有任何仇恨嗎?)就我所知沒有。」等語(他字卷第34 -35 頁),證人藍世豪就LINE內容所證係其親身經歷,並見 聞A女當下與事後反應,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 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參照)。因證人藍
世豪與被告有師生關係,其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 不僅證稱A女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與其當日與A女對話相 同,更清楚指證A女當晚確有重複向其求救,事後並有激動 反應,其證詞與A女所述相符,應屬可信。
㈤綜合證人藍世豪、A女證詞,可知A女於案發時不顧一般聚 餐禮儀,頻繁離席,並立即傳送簡訊,去電向友人求援,又 A女於案發後生氣、激動、難過之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者 歷經性侵、性騷擾之創傷反應無異,復參A女與被告為師生 關係,能共同用餐、飲酒,被告更為A女介紹金融界之前輩 ,其間相處應尚融洽,依證人藍世豪所證及被告自陳無嫌隙 宿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與告訴人「都沒有(不愉快的事 情)」,偵查卷第17頁反面),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甲○ 情緒轉折當不致如此劇烈。被告方面雖指A女有貸款,不無 藉此索償之可能,然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供稱:「(受命法官問:A女迄今有無跟你要求賠償?)都 沒有。」(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A女並非為索要賠償 而故意誣陷被告。是以,依證人藍世豪所述甲○事後反應, 益證甲○確遭非禮。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身為告訴人的老師, 你還願意幫告訴人解決工作上困難,為何告訴人還要這樣指 訴你?)這個我不了解。」、「(你跟告訴人有任何不愉快 的事情嗎?)都沒有。我其實也不了解為何告訴人這樣,因 為當天都正常。」(偵查卷第17頁反面),嗣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改稱:「(審判長問:你和A女之前有無任何不愉 快,有無任何糾紛?)我覺得有糾紛的應該是這個班,那時 候他們辦了一個畢業旅行,後來我跟她們說這樣不行,…… 這部分我有訓示過她們,……包括她們的謝師宴我沒參加, 畢業典禮我只帶她們到禮堂前面,我沒有進去幫他們撥穗… …」(原審卷第154 頁),被告辯詞前後已有所不同。況原 審審判長續問:「除了班務以外,有無私下個人的恩怨或不 愉快?」被告答以:「我想不起來。」(原審卷第154 頁) ,足見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A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誣陷好意幫忙自己之被告。
㈡被告方面雖提出聚餐合照(他字卷第53頁),主張該照片係 於用餐尾聲拍攝,由照片中A女表情愉悅並主動挨近被告之 行為舉措,可認被告應無A女指訴之行為。然查,證人楊永 鴻於原審證稱:「蘇建勳到場後沒多久就拍照」(原審卷第 146 頁反面),證人蘇建勳於原審證稱:「當日7 、8 時左 右(到達餐廳)」,證人陳純卿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無
合照?)有」、「(何時合照?)我們是等蘇建勳到場後才 合照。」、「(當時蘇建勳是否已經開始用餐?)應該有吃 ,但蘇建勳『剛來沒有很久』。」(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相互勾稽眾人證詞,可知該張聚餐合照應於蘇建勳於當日 晚間7 、8 時到場後沒有多久即行合照,此與證人A女於偵 查時證稱:這張照片應該是我被騷擾前拍的(他字卷第27頁 反面) 、於原審證稱:「猥褻當時蘇建勳已經在場。」(原 審卷第135 頁)相同,該照片既於A女遭被告非禮前所拍攝 ,則A女表情、行為如何,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陳純卿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蘇建勳大概在20時半後 才過來,照片是吃到快結束時拍攝的,應該是21時左右(他 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7-128 頁),證人蘇建勳於原審證 稱:照片是在我到場並用完餐後、快結束前所拍攝的(原審 卷第142 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時40 分許被告一行人離去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均未見有蘇 建勳入席鏡頭及被告、A女與聚餐友人合照之情形,可認蘇 建勳應係於20時前即抵達餐廳,且該合照應係於案發當日蘇 建勳到場後至晚間8 時前之某時所拍攝。證人陳純卿、蘇建 勳所證「21時左右」「用餐後」拍攝乙節,應與電子科技設 備運作所留存、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 實性之影像紀錄相悖,尚不足採。
㈢被告方面另以案發時A女未為明確拒絕反應,且若被告確有 性騷擾行為,A女亦可選擇更換座位,不會於當日22時許被 告致電A女後,仍有回電且語氣正常置辯。然依A女所證: 「在系友會時被告有問我一些試用期過了沒,我說還沒,然 後被告說他有認識一些○○○(某金融機構)的人,可以幫 助我在工作上如何如何。」、「因為長輩初次邀約,不好意 思拒絕。」、「被告說他有認識金融機構的一些人,讓我順 利度過試用期,被告有提到他認識很多金融業的人脈。」、 「當時全部(用餐環境的人)都是被告認識的人,我跟他們 年紀差距這麼大,我不知道如果我說出來不會有其他影響, 甚至對我更不利,我只能用一點消極的方式來反抗,比如起 身講電話,或是遠離座位,但是只要我把腳一移開,被告就 會說腳再放過來一點。」、「(檢察官問:妳為何不拒絕? )因為我覺得在當時的環境下,所有人都是我不認識的,讓 我覺得很不安,沒有人可能會站出來幫我,我不知道我稍有 抵抗或不服從會有何下場,我那時候有嚇傻了,……因為我 覺得如果不服從可能會引來被告的不滿或讓他難堪等等。」 、「被告在飯局上不斷提到他認識金融業的很多人,還說他 認識我們銀行的副總,他只要一句話就可以讓我度過試用期
,被告說『如果我跟他們說這個人不能用,他們也不敢用妳 』」、「我當時怕沒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按銀行業甚為重視從業人員操 守、評價等內控機制,此為眾所周知事項,若非A女當時處 於試用期,希望獲得正式任用,無需花一整日之時間,參與 上午研討會、下午KTV 歌唱,晚上再與全然陌生之數名金融 業前輩餐敘,尤其,因身為師長之被告突施非禮,事發猝然 ,A女大學畢業未久,尚乏社會經驗,雖已消極反抗,但因 慌張失措,欲其冷靜處理事情,實不可能,A女雖未能積極 出言制止,其反應與通常事理無違,實難以A女未當場要求 換位置或仍基於禮貌回電等隱忍舉止,而苛責其證詞不可信 。
㈣被告方面復辯稱用餐場所在大馬路旁,人來人往,被告不會 在此等場所對A女為性騷擾或猥褻行為等語,然現今社會, 藐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在人口眾多之公共場所,下手對他人 為性騷擾行為之投機人士,所在多有,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 ,多在一瞬間即完成,除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外,尚難為他人 所察覺,被告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指倘如A女所述,A女亦有依被告所言,配合將腳移過 去,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然查,A女不敢將其遭被 告非禮之情告知男友,僅向藍世豪求援,此有前揭LINE對話 內容可參,並經藍世豪證明在卷,而A女在學期間,與被告 僅有師生關係,此經被告及A女陳述在卷,案發當日,為A 女畢業離校後兩人第二度見面,A女復已有男友,A女與被 告並非交往關係,對被告此種超越一般交誼之要求,A女顯 係因擔心場面難堪,曲意配合,不能就此指A女所言不可信 。
㈥至證人陳純卿、蘇建勳及楊永鴻於原審雖證稱用餐時未見被 告與A女有何肢體上接觸行為(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第 142 頁、第146 頁),然證人陳純卿於偵查證稱:餐廳桌椅 是一般熱炒店的板凳樣式,桌面高度大概是我們坐下腰部高 度,我看不到被告桌下手的動作(他字卷第18頁反面),於 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A女總共離席幾次? )當然不會記得。」、「(不只一次還是只有一次?)沒有 太多印象。」(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證人蘇建勳於原審 證稱:「我沒有刻意往被告及A女那邊看」、「我大部分都 是跟我正對面的人在聊,所以很少看到A女他們那邊去。」 「我偶爾會往左邊答腔,視線是剛好看到臉部眼神相對的地 方,沒有刻意去看背後的地方。」(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 第144 頁反面);證人楊永鴻於原審亦證稱:我坐在被告及
A女正對面,沒有注意看他們背後所發生的事情、「(審判 長問:當天你有無注意到A女有離開座位、進進出出的情況 ?)沒有注意到。」(原審卷第148 頁),證人陳純卿、蘇 建勳、楊永鴻等人受限於桌子、談話角度,無法清楚看見被 告與A女桌面下舉止,且該等證人對於A女於90分鐘餐敘, 頻頻離席,且離席時間甚久,此一顯而易見並與通常聚餐行 為有違之舉動,均證稱未注意此節,是綜觀此等情節及前揭 證人之證述內容,因證人陳純卿、蘇建勳及楊永鴻未予或未 能注意被告於桌面下對A女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其等所證A 女未有不悅之情,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本件A女之指訴並無足以影響其憑信性之瑕疵,其事 發後已於第一時間告知友人藍世豪,並於案發後向證人(陳純 卿)蘇建勳求證,復斟酌A女向友人藍世豪求助時之不知所措 、恐懼之反應,均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本案被告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七、論罪之說明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所 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 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 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強制猥褻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 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強制猥褻與性 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需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不以身 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 觸摸,各異其旨。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
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被告藉由與告訴人A女同桌飲宴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 拒之際,以撫摸臀部、大腿之方式,作偷襲性、短暫性之觸 摸行為,以現今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大腿、大腿內側及臀部 均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且臀部一般 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衡情除配偶、情 侶外,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 機會,故意以手觸摸A女前開身體部位,適足以引起A女嫌 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並非善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性騷擾之意圖。又被告觸摸A女前開身體部位之行為,引發 A女數度起身離座及改變坐姿之舉措,顯在表達閃避、拒卻 之意,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對A女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 之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之行為,然因被告並無其他動作 或有其他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所為僅令A 女產生嫌惡或使A女感受遭冒犯,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在客觀上被告並無強制手 段,亦尚未至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觸摸騷擾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為猥褻 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於案發當晚8 時許迄9 時27分止,接續觸摸A女左腳大 腿、左腳大腿內側及臀部數次之行為,係在一緊密時間內接 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八、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論以不當觸摸罪,並審酌被告為國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前 與A女有師生之誼,竟不知以身作則,未能控制己身慾望,無 視A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任意觸摸A女身體,欠缺尊重個人 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雖未造成A女身體上之傷害,然已 造成其心理之恐懼及不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單身、社會觀感及其他 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九、上訴之評斷
㈠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 而言;此所稱「監督」即有指揮命令調配工作及獎懲考核之 權限,是以,凡基於親屬等以上各項特種關係,而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立於監督地位者,均屬之。反之,若無上述特別關 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 ,應成立各該罪外,不成立本罪。舉例言之,管區警察利用 權勢姦淫、猥褻管區婦女者是。惟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尚 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 與被害人曾有上開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 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或現雖有其監督關係,而犯罪當時 並不屬其監督者,則均不構成本罪。此為我國刑法學者一致 之通說,亦為實務上一向所持之見解。本件案發時間,A女 已從被告所任職之大學畢業,此時被告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對於A女難認為立於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則被告本件 性騷擾行為,因欠缺上開規定之「特別關係」,自不能以利 用權勢猥褻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構成利用權勢猥褻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或指證人藍世豪與A女在偵查中之陳述及雙方對 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或指A女所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或以聚餐照片指A女並無不悅,或以在場人士指A女並 無異狀,或指被告不可能於公然場所實行犯罪等詞,否認犯 罪,本院業已詳為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