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國聖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國聖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南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 段與遠東路口處,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不得貿然左 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見前方路口燈號將轉換為紅燈(原判決誤載為黃燈) ,而減速前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竟驟然將機車左 偏,適有王永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 車)搭載王燕華(王永光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王 燕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向左 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王永光所騎乘之B 車右前擋泥板不慎撞擊甘國聖騎乘之 A 車左前擋泥板,甘國聖、王永光及王燕華均人、車倒地, 王永光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瘀血及顴骨骨 折等傷害;王燕華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雙腳挫傷 、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甘國聖肇事 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察,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二、案經王永光及王燕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件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甘國聖犯罪事實之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甘國聖及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且前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甘國聖固坦承前揭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之情等語(103 年度 他字卷第91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38 頁反面、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左偏,是王永光自同向 後方駛來撞到伊的後方云云,辯護人亦為甘國聖辯稱:本件 無證據可以證明甘國聖有左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永 光及王燕華固指稱甘國聖自右後方撞擊B 車,然其2 人指出 的撞擊點,卻係在王永光所騎乘之B 車之左後方,顯有矛盾 ;又其2 人指稱甘國聖車速甚快,卻指述甘國聖為後方來車 ,為其2 人視線所不及,亦有矛盾;且王燕華證稱王永光未 超速一節,亦僅憑她個人感覺,僅憑感覺就知車速,顯悖於 常情云云。
二、甘國聖騎乘A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與遠東路 口處時,因燈號轉換為紅燈而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貿然左 偏;王永光則係同向左後方車輛,並無減速跡象,直行至機 車停等區時,右前方擋泥板與甘國聖左偏之機車之左前方擋 泥板發生碰撞,且雙方人車倒地後,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仍 持續往前滑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甘國聖於警詢時供承:伊騎乘A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2 段往1 段方向,行駛在車道中間偏右的位置,因前方 燈號轉為紅燈,此時伊向左看,但不能過,接著就撞到了 等語(他字卷第2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案發當 時伊騎A 車在前面,王永光騎B 車在後面,當時前方燈號 已由黃燈變紅燈,伊正要停下來,王永光搶黃燈,與A 車 左邊後照鏡或手把有擦撞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反面),又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要騎車去臺北,案發當時南雅 南路跟遠東路路口的號誌已經從黃燈要變紅燈等語(原審
卷第38頁反面)。且王燕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 ,其父王永光騎乘B 車後載伊從土城出發,經過南雅南路 2 段快到遠東路交叉路口時,甘國聖突然左轉車頭撞過來 ,是甘國聖的A 車左車頭撞到B 車右車頭,就是機車鑰匙 龍頭下方的位置,伊與王永光就倒地了,最後B 車是倒在 上開路口的停止線、斑馬線再過去一點的地方,2 車撞擊 的地方應該是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車禍後沒有移動 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195 頁反面至19 6 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翊軒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 車即甘國聖騎乘之 機車,B 車為王永光騎乘之機車,2 車撞擊後,B 車之刮 地痕係上開現場圖上B 車後方之直線,A 車則沒有發現刮 地痕;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 車為前車,B 車 為後車,是依現場車輛的位置和殘留刮地痕,以及車損, 根據伊處理車禍案件的辦案經驗來看,是A 車左前車頭與 B 車右前車頭碰撞,且A 車是往左偏,A 車速度於撞擊當 下有減緩,所以沒有發現A 車的刮地痕,一定是甘國聖的 車速略慢,才未在碰撞後產生刮地痕;另因2 車碰撞之後 ,依照物理慣性作用,車體會稍微往前滑動,且B 車往前 滑動倒地之後才會形成刮地痕,所以在B 車刮地痕產生的 起始點往前少許,即機車停等區的位置,應是2 車碰撞的 地點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此係依洪翊 軒本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辦案經驗,並就現場跡證綜合 判斷後所為之證言,非單純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堪可採 信。是參諸甘國聖、王燕華、洪翊軒所證前詞,其等均指 為A 車左前車頭與B 車右前車頭處碰撞,撞擊地點應是路 口之機車停等區。此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6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事故光碟1 片 及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他字卷第8 、10至13、20、21、 25、26至27頁,原審卷第117 至157 頁)。(二)觀之B 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右側車身倒地,此參諸現場照片 即明(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又B 車右前車頭之擋泥 板處,與左側車頭相較,呈現撞擊之擦痕,且右後照鏡明 顯歪斜,有磨損痕跡等情,有B 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原 審卷第128 至130 頁)。而A 車車頭正前方、右側車身、 車尾處,均無明顯撞擊痕,且左側車身呈現平行磨擦痕, 左側車頭燈破裂,左側擋泥板裂損,有A 車車損照片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37 、138 至142 、143 至152 頁)。而
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析結果,亦認B 車車損位於右前檔泥板,A 車車損位於左 前擋泥板,惟因2 車車損未發現對應塗料轉移或印痕,無 法明確判斷撞擊點,亦有該局104 年7 月24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2 頁)。是 本件事故2 車撞擊位置,雖因無對應之塗料移轉或印痕, 而無從直接明確判斷撞擊點,惟以A 車車頭左前方之擋泥 板及B 車頭右前方之擋泥板均有毀損,且甘國聖亦指稱A 車車頭左側,及王燕華指證A 車左側與B 車右前側機車鑰 匙龍頭下方位置碰撞一節以觀,應可認定B 車碰撞點應為 右側擋泥板處,A 車撞擊點為左側車頭擋泥板處。(三)B 車於碰撞後,人車倒地後,仍因物理慣性作用朝左前方 滑行14.8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7.4 」,比 例尺「2 公尺」,7.4 ×2 =14.8公尺)以上,A 車倒地 後卻未見刮地痕,可見B 車於碰撞後,速度較A 車為快, 仍於倒地後存有一定車速刮地前行;反之,A 車於車禍碰 撞後,可驟然將車速減緩至零,始未有慣性向前之滑行痕 跡,應可認定A 車於事故發生前,車速較B 車為慢,於碰 撞瞬間,B 車車速快於A 車,而向前撞擊A 車,故於本件 車禍發生瞬間,A 車應為前車,B 車則為同向後車。又衡 諸B 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 處,約有2.8 公尺(1.4 2 =2.8 公尺),且2 車碰撞 後,仍會因慣性作用而前行少許距離,始倒地滑行而生刮 地痕之經驗法則,可認本件2 車撞擊之地點,應為刮地痕 始點後方不遠處之機車停等區內無誤。
(四)甘國聖雖一再否認其有左偏之情事云云,洪翊軒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應該是甘國聖說前面轉紅燈了,所以他沒辦 法過,伊因為看過車禍現場,已經有先入為主判斷甘國聖 騎乘機車有左偏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惟查,A 車之車損即撞擊點為左前方擋泥板處,A 車為前車、B 車 為後車,已如前述,衡諸同方向而行之前車遭後車撞擊, 除非前車有車身左、右偏移等情,否則遭後車撞擊之碰撞 部位應為前車車尾。本件A 車既為同方向之前車,與同向 後方之B 車碰撞處,卻為A 車左前方之擋泥板處,若非甘 國聖不明原因驟然將A 車車身往左偏移,焉有A 車車損非 位於車尾,而係車頭左前方之理。準此,甘國聖否認左偏 車頭等詞,當非可採。
(五)按供述證據雖前後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第
27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甘國聖雖始終否認其 騎乘A 車左偏云云,王永光則否認B 車為後方機車,且自 後方撞擊左偏之A 車云云,王燕華則亦指稱A 車為後方機 車各節,均與卷存事證不符,詳見後述,不足採信。然其 等所證,與事證相合之處,仍可採為不利於甘國聖之證據 。甘國聖及辯護人徒以王永光、王燕華指證前後不一,互 有矛盾,即謂其2 人所陳均不可採云云,核與前揭說明有 違,難謂甘國聖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可採。
(六)綜前所陳,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甘國聖騎乘A 車,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而 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駛來之B 車駕駛人王永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煞車或閃避之 必要措施,致2 車相撞,撞擊點則分別為A 車左前方擋泥 板及B 車右前方擋泥板,且雙方人車倒地後,B 車仍持續 往前滑行,而遺有14.8公尺以上之刮地痕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關於認定甘國聖過失責任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得貿然左偏,如欲 左轉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小心行駛,該款之 規範目的係因機車未依規定左轉均將影響後方來車,致生 危害於交通安全,同理可認機車左偏危險性非低,亦應注 意後方來車,不得驟然無預警為之;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甘國聖既考領有 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7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21頁正反面),詎甘國聖騎乘機車貿然左偏,適同 向左後方之王永光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 本件事故,足見甘國聖、王永光分別有上述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3 年6 月1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 (103 年度調偵字第1948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足見 甘國聖騎乘A 車左偏未注意左後來車,王永光駕駛B 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均有過失無訛。
(二)王永光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 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瘀 血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王燕華則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 、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亦有王永光、王燕華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 、受傷照片共6 張附卷可查(他字卷第4 至6 、7 頁、第 36頁);且王永光、王燕華所受傷勢,均與甘國聖之前揭 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甘國聖自應對此擔負過失 傷害罪責。
(三)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 )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甘 國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 為肇事原因。二、王永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上開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10 3 年度偵字第10805 號卷第4 至5 頁)。惟嗣經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就王永光部分,已變 更為王永光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本件事 故,且此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衡諸鑑定委員會就王永光 無過失之部分,未能詳細剖解本件撞擊點、2 車撞擊後現 場殘跡、及2 車之前後位置、行車速度等。故此部分之鑑 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甘國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甘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甘國聖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王永光、王燕華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三)甘國聖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5頁)。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甘國聖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載此法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甘國聖騎乘機車貿然左偏,致王永光及王燕 華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非足取,又斟酌甘國聖犯後 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與王永光、王燕華達成和解、賠償 王永光、王燕華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甘國聖雖有傷害前 科,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嗣後 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亦非劣,王永光及王燕華雖曾請 求對甘國聖從重量刑,惟考量甘國聖、王永光之過失程度 ,王永光傷勢有多處骨折,甘國聖之過失傷害行,同致王 永光、王燕華2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顯然較重,又本案 偵審程序中,甘國聖對自己之過失避重就輕,誇大批評王 永光,兼衡甘國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甘國聖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甘國聖並左偏A 車一事,檢 察官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王永光、王燕華指證前後不一 ,互有矛盾,不足採信,原審卻採為不利於甘國聖之證據 ,自有不當云云。然甘國聖因駕駛A 車貿然左偏,致與王 永光騎乘之B 車碰撞而發生車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貳 、二及三所載),且王永光、王燕華證述,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已經原審詳予論述分明,甘國聖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