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易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篤憲(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送達新竹 市○○路000 巷00號7 樓之1 上訴人實際住處,因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該判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訴 人前開住處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守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即104 年10月 9 日形式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交上 易字第460 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 前開住處,並經該住處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轉交上訴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參,但上 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