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澤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 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街「U2KTV」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傍晚6時24分許行經上開 路段32之38號前,不慎撞及由江幸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開2輛機車再分別撞及由游聰賢、唐正 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ABA-6915自用小 貨車,陳宇澤、江幸枝皆因而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嗣經警至陳宇澤前往治療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處理,始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陳宇澤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溯其騎乘機車之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有在KTV內休 息後始騎乘機車,且意識清醒,本件車禍係江幸枝從伊右側 駛出要到對向車道而擦撞到伊,警察對伊做酒精濃度測試, 酒測值亦僅每公升0.19毫克,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宜蘭縣 宜蘭市康樂街「U2KTV」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迄同日傍晚6時2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2之38號 前,不慎撞及由江幸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開2輛機車再分別撞及由游聰賢、唐正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ABA-6915自用小貨車,陳宇澤 、江幸枝皆因而受有傷害,嗣經警至陳宇澤前往治療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處理,始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陳宇澤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7頁背面、 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並經證人江幸枝、游聰賢、唐正 忠於警詢;證人朱正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0頁、第1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隊員警朱正義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 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 、第21頁至第3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晚間6時53分許,經 警至陳宇澤前往治療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9毫克;又被告係於103年8月20 日下午1時許起至2、3時許飲酒結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酒後駕車上路,不慎發生車禍至醫院治療等情,業據其供承 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 員警對其酒測時,二者相隔約近2.5小時,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經警攔查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 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39mg/L( 依上揭平均值0.080mg/ L計算:0.19+0.080×2.5=0.39mg /L)。
㈢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食後飲酒 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 mg/L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縱使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食後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每 小時0.05mg/L計算,回溯其於103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 開始騎乘機車時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約每公升0.31 5毫克(計算式:0.19+0.05×2.5=0.315)。綜此以言, 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下午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已堪認定。縱被告於 103年8月20日下午6時5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然僅表示受檢當時之體內酒精含量, 因人體正常代謝而衰退降低。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所示觀察結果為「呆滯木僵」,然因被告受傷而未檢測「命 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惟上情尚無礙於 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之事實。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已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推論被告酒測前飲 酒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值,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即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忽視飲用酒類足致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酒後駕車對一般來往公眾或駕駛具高度危險性 ,仍率意駕車,並與他人車輛碰撞,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