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4年度,31號
TPHM,104,上重訴,31,20160218,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家祺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麥家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啞鈴壹個、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麥家祺為香港僑生,於民國98年9 月間經申請來臺並就讀於 中國文化大學,嗣因故休學,但仍於臺灣地區居留,並自10 2年6月起,以1 學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林正義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5室套房(下稱 系爭套房),至103年6月間期滿後,改以每學期繳付(計5 個月)5 萬元之方式,繼續承租該套房。103年9月中旬,麥 家祺因無法一次繳付5 萬元房租,經與林正義協議後改為每 月28日給付1萬元,嗣麥家祺因工作不順,無法如期於103年 11月28日繳付房租,遂與林正義約定延至同年12月2 日給付 。迨至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麥家祺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正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林正義前來收取房租並修繕套房之冷氣等事, 待林正義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抵達系爭套房,麥家祺即向 林正義抱怨因林正義不定時以電話或前往系爭套房敲門向其 催討房租,致其無法休憩、生活品質不佳之事,林正義聞言 後斥責麥家祺「我把房子租給你,你為什麼這樣不尊重我且 說話態度這樣差」等語,麥家祺更添不滿,明知林正義係年 逾70歲高齡之長者,幾無抵抗能力,且頭部、胸腔乃屬人體 要害,倘持鈍物或利刃加以重擊、砍殺將生死亡結果,惟因 受林正義斥責而惱怒,竟萌殺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系爭套房,先以右拳猛力毆擊林正義太陽穴及臉部(包括 鼻子、鼻翼及嘴巴)等部位2、3拳,林正義突遭此攻擊疼痛 難耐欲逃往廁所內躲避,麥家祺見狀旋拿起其所有置於床沿 邊之啞鈴1個(上面標註10P),追上前朝林正義之後腦及頭 頂處猛力敲擊,林正義受此重擊隨即臉部朝上倒地不起,麥



家祺又接續持上開啞鈴重擊林正義前額,見林正義不自主轉 身臉部朝下,又持啞鈴朝林正義後腦痛擊2、3下,嗣見林正 義側身躺在地板上抽搐,為免林正義再爬起抵抗,復持其所 有置於廁所門口矮櫃上之水果刀1 把,往林正義右臉及右頸 部等處割劃約5 刀,因未見流血,再持刀朝林正義左前胸由 上往下猛刺1 刀,致林正義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多處挫裂傷 和瘀傷,頭皮下出血、顱骨、顏面骨和鼻骨粉碎性骨折,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前胸壁刺傷,刺入左上肺葉,造成左側 血胸120毫升和輕微左肺塌陷,右臉和右側頸前部多道切割 傷等傷害,且因頭部遭鈍物多次重擊,以及左前胸刺傷,造 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出血,終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 而死亡。麥家祺唯恐其殺害林正義之犯行曝光,立即著手清 洗現場血跡及更換自身衣物,並以床墊(一面為草蓆)包裹 林正義,再持其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附近文具店購買之透明 膠帶捆綁包裹林正義之床墊,繼以其所有之黑色塑膠袋1只 套住林正義頭部,另1只黑色塑膠袋套住林正義下半身後, 走出系爭套房將套房外公共走道處之公用鐵門鎖上,確認無 人可進入2樓後,即將已包裹之林正義屍體拖至系爭套房外 走道放置,另將林正義遺落在屋內之鞋子及持用之皮夾裝入 另只黑色塑膠袋內,丟棄於2至3樓樓梯間,將其噴濺到林正 義血跡之筆記本、膠帶及鈕扣等物裝入紙箱內丟棄於3至4樓 樓梯間,再逃離現場。同日下午2時3分許,麥家祺以其前揭 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方聲稱在上述光華路26 巷12號2樓發現屍體,不確定是否認識對方等語,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許正宏及警員林聖 輝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首先抵達現場,該分局偵查隊鑑識 人員亦陸續趕往現場勘察,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初步查 看結果,僅見林正義進入系爭大樓2 樓及麥家祺自系爭套房 走出丟棄自外觀無法查知內裝何物之黑色塑膠袋等畫面,多 次聯繫報案人電話亦無著,適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麥家祺 之女友林慧雯返回系爭套房欲拿取物品,經詢問林慧雯得知 麥家祺為系爭套房承租人,乃由林慧雯陪同副所長許正宏前 往麥家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頂樓)尋 得麥家祺,再將麥家祺交由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炳煌帶往 停放於附近路旁之偵防車上等候。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 麥家祺同意後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上簽名捺指印,現場員警及鑑識人員始進入系爭套房搜索採 證,當場扣得麥家祺所有用以行兇之啞鈴1個、水果刀1把、 犯案時所著黑色衣褲各1 件、包裹林正義屍體未用完之同捆 黑色塑膠袋及透明膠帶,另在系爭套房外2至3樓樓梯間查獲



內裝有林正義所著鞋子及皮夾之黑色塑膠袋1 只,復在系爭 套房外3至4樓梯間扣得內裝有筆記本、膠帶及鈕扣等物之紙 箱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義之子林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按辯護人僅爭執證人林明賢證述之證明力,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⑶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0日北總精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⑵第248至252 頁),係原審 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 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且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上開鑑定意見結論顯有可 議,而認不具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家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 偵字第13410號卷第8至12頁、第34、35頁、第63至67頁、第 108至110頁、第129至130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 第5至18頁、原審卷⑴第8、9 頁、第32至35頁、第86頁反面 、第88至90頁、原審卷⑵第201頁、原審卷⑶第27 頁反面、 第28頁、本院卷第56 頁反面、第23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 林正義之子林明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父親案 發當日早上有說要去被告租屋處幫忙修冷氣,其後來至系爭 套房敲門,有聽到屋內音樂很大聲且傳來其他人嗯嗯嗯的聲 音,但被告沒有出來,他表示他不方便開門等節,亦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房東兒子到現場時,伊當時在房間內清洗 廁所地板,這時候房東已經接近死亡等語相吻合(見上開偵 查卷第23、24、65頁、103年度相字第753號卷第28頁、原審 卷⑵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而前述被告殺害被害人林正 義後為警查獲過程,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許正宏、上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炳煌 、證人林慧雯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 ⑵第204頁反面至209頁、原審卷⑶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本 院卷第117至121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身體刺青照片2 張、被 告持以殺害林正義所用之啞鈴及水果刀照片2 張、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案暨機場出入境資料1 份、被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1只、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所使用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害人林正義所 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林慧雯所 使用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上開 偵卷第14頁、第16至19頁、第39至47頁、原審卷⑴第96至11 6 頁、第119至143頁、第145至191頁),暨被告行兇所用之 啞鈴1個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
二、又經鑑識人員在系爭套房外走道、房間內、2至3樓梯間、3 至4 樓樓梯間採證及至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採集被害人相關 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其採自2至3樓樓梯間黑色塑膠袋外側3 枚指紋(編號1-2、1-3、1-4 ),經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 被告指紋卡左環、左小、左拇指指紋相符;採自系爭套房房



門外側血跡(編號A1)、房門門把血跡(編號A3)、房間粉 紅色籃子外側血跡(編號15)、房間啞鈴上血跡(編號24-1 )、紙箱外側血跡(編號2-3 ),經鑑驗結果,均與被害人 之DNA-STR 型別相同,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 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害人雙手指甲(編號B9)之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領 回清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林正義命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示意圖、屍體傷勢 記錄圖、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 000C41、000 000000C25各1份暨鑑驗照片20張、調查筆錄、 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內林正義命案照片簿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⑴第70至75頁、第78至80頁、原審卷⑵第3、4頁 、第10 至173頁),益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補強 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三、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向其催討房租,且出言斥責其態度,即 冷不防出拳毆擊被害人林正義臉部及太陽穴等處,再持啞鈴 重擊其頭部、後腦及前額,復再持水果刀割劃被害人臉、頸 部並猛刺其左胸腔,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顏面多處挫裂傷和 瘀傷,頭皮下出血、顱骨、顏面骨和鼻骨粉碎性骨折,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左前胸壁刺傷,刺入左上肺葉,造成左側血 胸120 毫升和輕微左肺塌陷,右臉和右側頸前部多道切割傷 等傷害,因頭部遭鈍物多次重擊(主要傷害),以及左前胸 刺傷,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出血,終因神經性及低血 容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 訛,製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 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所附現場相驗解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 33頁、上開相字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 第41 至122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拳毆打、以啞鈴及水果刀 重擊及刺殺被害人左胸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復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 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先後以揮拳及持啞鈴多次重擊被害人林正義臉部、 頭部、後腦及前額,復持水果刀割劃被害人臉頸處多刀,並 由上往下猛刺其左前胸腔等部位,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 顏面多處挫裂傷和瘀傷,頭皮下出血、顱骨、顏面骨和鼻骨 粉碎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前胸壁刺傷,刺入左上 肺葉,造成左側血胸120 毫升和輕微左肺塌陷,右臉和右側 頸前部多道切割傷等傷害,因頭部遭鈍物多次重擊(主要傷 害),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以及左前胸刺傷大量出血,終 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而以被告持以 攻擊被害人所用不論是質地堅硬之啞鈴(10磅重)或刀鋒銳 利之水果刀,若朝屬人體要害之頭部猛力重擊或對胸腔砍殺 ,將肇致人體因顱骨骨折或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以被告 行為當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且案發前就讀文化大學,依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佐被告先出拳 突襲被害人臉部(包括鼻子、鼻翼及嘴部),利用被害人突 遭攻擊措手不及而逃往廁所,毫無反擊能力之際,旋持重達 10磅之啞鈴自後重擊被害人後腦及頭頂,被害人當時已年逾 70歲之長者,豈能堪受如此攻擊,被告對此復應知悉甚詳, 詎被告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猶不罷手接續持啞鈴猛力敲擊 被害人前額,見被害人猶有氣息翻身及抽搐,復再持水果刀 朝被害人臉頸部切割數刀,因被害人未流血再持水果刀往其 左胸腔猛刺,至被害人完全不再動彈始罷手,手段兇殘,復 以前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頭部顱骨粉碎性骨折、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左前胸壁遭刺傷,刺入左上肺葉等傷勢,足見 被告非但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持水果刀刺殺左前胸腔等 身體重要器官,且使用力道甚強,以前述被告攻擊被害人之 歷程、力道及次數,再再可見被告殺意甚堅,其顯係基於必 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而為上開殺人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嗣 後改稱伊沒有要讓林正義死,因林正義當時要還手激怒到伊 ,伊始又還手,後來伊完全失去控制能力,不清楚做了什麼 云云,核係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各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 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麥家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按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以 揮拳及持啞鈴攻擊被害人臉部、頭部,繼持水果刀割劃被害 人臉頸及砍殺左胸腔處等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均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 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 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 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對其行為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 經發覺,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行兇後之同日(2 日)下午2時3分許,固以其前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惟其僅向勤務 指揮中心接聽員警表示「在光華路26巷12號2樓發現屍體」 ,並於員警詢問:「那對方(指被害人)你認識嗎?」,被 告則回稱「啊..我沒有去確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2 月26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足憑,並 據原審勘驗被告報案時之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⑴第81、82、87頁),堪見被告以電話報案 斯時並未向員警自首坦認所發現之屍體即係伊所殺害乙情甚 明,自難謂被告前開報案之舉即係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符合自首條件。
㈡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被告前述報案電話後



,於同日下午2時7時許通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嗣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許正宏林聖輝警員 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抵達案發現場,確認被害人林正義已 無生命跡象,現場勘查死因應為兇殺,乃通報偵查隊及鑑識 人員到場。警員林聖輝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副所長許 正宏於案發現場發現1 名女子欲進入屋內拿取男友麥家祺物 品,因被害人陳屍位置正為麥嫌房間門口,經詢問該女表示 麥家祺目前在隔壁棟頂樓(○○區○○路00巷0 號頂樓), 經副所長許正宏前往該處將麥家祺帶往1 樓,交由現場士林 分局偵查隊人員做後續偵辦。查獲時第一時間與犯嫌接觸為 副所長許正宏,當時麥嫌仍不承認為殺害林正義之兇手等情 ,除據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明確外,並經證人許正宏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⑶第18頁至23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4月17日北市警士分勤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許正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⑵第226、2 27頁),核析上情可見,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邱正宏及員警 林聖輝係經110 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通知後首批抵達命案 現場之員警,且自其等抵達命案現場起,迄至許正宏自隔壁 棟頂樓將被告帶下樓交由士林分局偵查隊許炳煌接手期間, 被告並未對許正宏林聖輝等員警坦認伊即為殺害林正義之 兇手亦屬明確。
㈢另依證人許正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因為我擔任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當初值班接到命案,我陪 同警員一同到現場,當時被害人屍體是在光華路26 巷205室 對面,當下我們看了四周、敲門都沒有人在,依據經驗先找 報案人的電話,但是撥打了2 、30通電話都沒有接,後來是 被告女友堅持要上來房間拿東西,我們問其女友被告人在何 處,結果被告在隔好幾間房子的5 樓,是由我上去將被告帶 下來」、「(問:你當時到現場,你如何研判何人為本件行 為人?)因為無法瞭解,所以先從報案人察覺為何報案,但 是報案人沒有接電話」、「因為被害人屍體是在被告房間門 的正對面,依照我們第一個想法及經驗,被告是最大嫌疑人 」、「我上去有先問被告行動電話幾號,但是他不講,之後 我們一邊走,一邊詢問被告,他也不承認」、「到現場是要 找報案人,因為報案人一定是發現有屍體才報案,剛好已經 封鎖時,被告女友要進來,我問她要去哪裡,她回答要去20 5 室,我問這間205室的人在哪裡,她說在隔壁棟的5樓,是 由我們將被告帶下來」、「(問:之後你有無再問被告過程



或當時他人在何處的問題?)沒有」、「(問:被告有無向 你主動提起本案犯行?)沒有,我有問他,他也不承認」、 「(問:你將被告交給偵查隊之前期間,被告均無向你坦承 其為本案行為人?)沒有」、「該巷子(應係指走道)差不 多是1 公尺不到的走道,所以門正對面是放著被害人的屍體 ,當下我們反應是找對面這一間房的」、「當時是先撥打報 案人電話,但是打不通,後來看現場監視錄影器,請房東兒 子調閱監視器並由同仁來看,看完之後,時間很長,我們當 然以205 室、208室這幾間房間來找,以我們經驗來看,205 室有比較大的嫌疑」、「(問:現場勘查時,有無看到205 室門口或有無血跡拖移痕跡是205 室出來的?)沒有看到」 、「因為當時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出現,被告沒有做任何 事情,但是有在套房出入,在樓下7-11便利商店,房東兒子 有跟我們說有看到被告,但是後來不見了」、「(問:與被 告第一接觸的員警是否為你?)是。當下我先問被告的電話 ,但是被告沒有回答,我問他屍體為何會在你的房間前面, 被告說不知道。我有問他是否被告報案,他也不說」、「( 問:你僅是問電話是不是他撥打的?)是,還問電話為何不 接及屍體為何在他房間對面」、「(問:在你與被告接觸期 間,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人是他殺的之類的話?)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⑶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參佐證人林慧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大概是何時回到租屋處?)下 午4 點左右到文化大學公車站,我走進去還需要一段時間」 、「我要上樓時,警察把我攔住並問我住哪一邊、幾號房, 我回答我住左邊、跟我男友一起住在205 號房。警察表示可 否麻煩我幫忙打電話給被告,警方有事情要請他釐清,因為 警察好像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都沒有接電話。我後 來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警察有事情找他,請他過來租屋處樓 下,他說好。因為下午3 點多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 他在朋友林清茂家休息」、「被告回答馬上過去。警察問我 是否知道林清茂住處,可否馬上帶他們過去,我說好後就帶 警察過去」、「林清茂住處是在頂樓,因為被告剛好正準備 要出來」等語(見原審卷⑵第205 頁),暨證人許炳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2 樓有監視器,同事有調閱,有 發現被害人在當天上午10時4分進入2樓後,就沒有外出,2 樓屋內除了被告有出現外,並無其他房客出入」、「(問: 根據證人證述,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拿1 個黑色塑膠袋, 裝了一些物品丟到2、3樓的樓梯間,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那 就是被害人的物品?)只能就外觀、顏色做初步的判定,根 據派出所調閱的監視器畫面,跟黑色塑膠袋比對,只能判定



是被告拿著黑色塑膠袋去丟」、「從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判 斷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相互參照,足見首先抵達兇案現場之山仔后派出所副所 長許正宏雖發現被害人陳屍在系爭套房前走道,然斯時因尚 未進入系爭套房內採證(按本件係尋獲被告後,於同日下午 5 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後,員警及鑑識人員始進入系爭套 房內搜索及採證,有上開同意書附卷足考),在該套房外走 道亦未見被害人與系爭套房間存有相關諸如血跡等跡證,而 委請被害人之子林明賢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觀看結果,僅 見被告自系爭套房進出及丟出1 只由外觀無法判斷內裝何物 之黑色塑膠袋等舉動,另撥打前開報案紀錄所留存之報案電 話均無著,被告女友林慧雯亦僅透露其與被告同居於系爭套 房及被告人在何處,副所長許正宏即將被告交由偵查隊許炳 煌帶至偵防車內等候等各節應堪認定,職此而論,副所長許 正宏自抵達兇案現場至將被告交由偵查隊許炳煌該段期間, 以前述所呈現之客觀事證而言,尚難認其等對前開殺人犯罪 事實已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而得謂為已發覺。 ㈣證人許正宏雖證稱:「(問:你攔到被告女友並到隔壁頂樓 將被告帶下來之前,你或其他同仁有無懷疑205 室房客可能 與本案有關聯?)脫離不了關係,第一房東兒子說房東早上 有到205室,第二被害人屍體在205室前面,第三後來我到隔 壁5 樓帶被告下來,我問他手機號碼,他不說手機號碼,後 來我問屍體在你套房前面,他也不回答」、「(問:偵查隊 將被告帶走時,你是否已經懷疑被告可能是本案的兇手,且 理由即是你上述幾點原因?)是」等語,然縱以被害人當日 稍早曾前往系爭套房收租或查看冷氣,惟當時既尚未進入系 爭套房內採證且在套房外走道並未查獲相關跡證,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查看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何異常舉止,此由證人許炳 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監視器以後,沒有辦法判斷何人 涉案,因為角度的問題」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自難僅憑被害人陳屍在系爭套房外走道一情,即謂斯時 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合理懷疑系爭套房承租人即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況依證人許正宏所證依其經驗當時是要先找報案人 等語,惟撥打數十通報案人電話均無著,適林慧雯返回現場 得知系爭套房承租人即被告現在隔壁棟樓頂樓,始又轉往該 處尋獲被告,惟被告既未承認伊即為報案人,遑論提及伊為 殺害林正義之兇手,稽此上情,實難謂員警已對被告行為發 生合理懷疑而謂已發覺犯罪嫌疑人,從而,證人許正宏前揭 所證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之判斷,客觀上尚難謂為已發



覺。惟依前揭二、㈡所述,被告既未於證人許正宏將其自隔 壁棟頂樓帶出並交由偵查隊許炳煌期間,向許正宏等員警坦 認前開殺人犯行,是縱許正宏等員警於斯時尚未發覺犯罪嫌 疑人,被告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自不待言。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被帶至偵防車內,有要求單獨跟 楊修和警員說話時即承認房東係伊所殺害云云,另有稱:被 告上偵防車後離開現場一小段路時,有要求跟許炳煌警員單 獨對話,即坦承人是被告殺的,才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應符合自首條件云云。然查:
⑴證人楊修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日任職山仔后 派出所」、「我不是任職於士林分局偵查隊」、「當天沒有 參與查獲被告過程」、「當天均無到現場」、「因為103 年 12月2日我是休假的,我參與的部分是有1次被告被借提出來 在山上製作第2 次訊問筆錄時,我有參與一些其他證人的訊 問筆錄,即被告在7-11便利商店購物及文具行的部分」等語 詳確(見原審卷⑶第24頁),足見楊修和警員並未於103 年 12月2 日查獲被告當天在現場執行公務,更未與被告同在偵 防車內等情無訛,辯護人嗣後亦陳稱楊修和部分應係被告認 錯等語(見原審卷⑶第24頁反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被告曾要求單獨與楊修和警員談話時承認上揭犯行而自首 云云,即非可採。
⑵另依證人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案發現場趕到隔 壁大樓,在隔壁大樓1 樓的樓梯間,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正 好帶著被告到達,副所長將被告交給我,所以我就接手帶被 告上車」、「嫌犯一開始否認,後來經過我與現場鑑識小隊 的人的做跡證的了解,逐步詢問被告之後,被告才坦承犯案 ,是在車上做的詢問。(問:當你已經得到什麼樣的跡證了 ?)現場被告犯案時的穿著遺留在命案現場,現場還有犯案 時的水果刀和啞鈴」、「被告是在晚上8到9點承認犯罪,4 到5 時找到被告之前,現場的鑑識人員已經在採證,被害人 的兒子也有到場,後來犯嫌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後,我向 現場鑑識人員瞭解有無可能的行兇工具,經過鑑識人員跟我 告知,2 樓房間內有啞鈴與水果刀,也因此向被告詢問之後 ,他在晚上8、9時才坦承犯案,我們在車上待了3到4個小時 ,…我們把車停在命案現場附近的路邊,我們一直待在車上 接收現場鑑識人員打電話給我告知的訊息,一直到晚上8、9 點被告才在車上坦承犯行,我們才把被告帶到附近的山仔后 派出所」、「被告是在下午5 時25分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到晚上8、9 點才承認犯行」、「我到晚上6點左右,接收 現場鑑識人員說有在套房搜到水果刀、啞鈴,然後晚上7 點



鑑識人員到車上對被告採取指甲皮屑或唾液,當時我有告知 被告科學採證的結果,連被害人的血液都可以鑑識出來,但 被告還是沒有承認」、「(問:現場查獲啞鈴、水果刀是在 被告坦承犯行之前或之後?)之前查獲,查獲到之後,被告 才坦承犯行」、「他在偵防車內逐步承認,從一開始不承認 ,到後來慢慢一句一句承認,全盤承認是在派出所偵訊室做 筆錄前,我還在跟他詢問事發經過,那時候他才承認,當時 大概晚上7、8時許,是在士林檢察官到派出所之前」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8 頁反面、第119、120、228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勘驗許炳煌將被告帶入偵防車內等候期間車內全程 錄影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在偵防車內之許炳煌、卓育峰等員 警接連詢問案發現場發現之屍體是否麥家祺所為,麥家祺初 始僅承認伊是監視器中拿黑色塑膠袋之該名男子,惟辯稱不 知黑色塑膠袋內裝何物,只是順手把放在房門口的塑膠袋拿 去丟棄、且否認打電話報案一事。後許炳煌再詢問麥家祺何 以系爭套房發現血跡,麥家祺仍否認殺人犯行,經許炳煌警 員一再追問,麥家祺才斷斷續續吐露伊有以拳頭毆打房東林 正義鼻子及太陽穴而流血,惟仍未承認殺人事實。迨鑑識人 員至偵防車對麥家祺採取指甲、皮屑、唾液等跡證後,許炳 煌再追問麥家祺麥家祺僅供稱伊有以床墊及透明膠帶包裹 林正義屍體,惟係外出返回時在走廊發現屍體,仍否認殺害 林正義上情等結果相吻合,亦有卷附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4至188頁),上述諸情自堪認 屬實。
⑶細譯證人許炳煌上揭所證及本院勘驗被告在偵防車內與員警 之對話全文,鑑識人員及員警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25分許 取得被告同意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進入系爭套房搜索採證後,當場查獲被告持以行兇之啞 鈴、水果刀、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穿著、血跡(按員警在系爭 套房門把、房間粉紅色籃子外側、房間啞鈴上均採得血跡, 有前述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稽) 等事證,佐以被害人陳屍在系爭套房外走道,另在系爭套房 外2至3樓樓梯間查獲內裝有林正義所著鞋子及皮夾之黑色塑 膠袋1 只,復在系爭套房外3至4樓梯間扣得內裝有筆記本、 膠帶及鈕扣等物之紙箱1 個等客觀情狀,對被告係涉嫌殺害 被害人之犯嫌,已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 已發覺被告之犯嫌無訛。然被告被帶入偵防車後,初始堅不 承認殺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7頁),在許炳 煌接獲現場鑑識人員採證結果而對被告產生合理可疑為犯罪 嫌疑人後,許炳煌追問被告:「麥家祺,我們現在鑑識人員



都在現場採證了,啊為什麼裡面有血跡?你要不要解釋一下 ,你房間205 號為何屋內有血跡?」,被告則回稱:「什麼 ?」,許炳煌再問:「你的205 號房裡面為什麼會有血跡, 你要不要解釋一下,你到底有什麼困難?」,被告再答稱: 「我沒有困難」(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許炳煌反覆追問 ,被告始要求單獨與許炳煌對話,惟仍答稱:「我沒有什麼 困難」,許炳煌問;「那你要跟我講什麼?」,被告此時始 稱:「沒有錯,到後面的確我是有跟房東稍微的爭吵」,之 後再斷斷續續供出其與房東發生衝突,有以拳頭毆打房東鼻 子2、3拳致流血,然仍辯以伊未殺害房東,係出去再返家時 在走廊發現房東屍體,才用床墊包裹屍體云云(見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至第188頁),是依上情被告既未在為警發覺其為 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坦承犯罪,縱使其在許炳煌詢問為 何房間內發現血跡時,吐露有毆打被害人受傷之部分事實, 亦已在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 護人謂被告案發後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偵查機關發覺犯 罪行為人之前,在警察面前承認犯罪,或被告於偵防車上向 警員坦承毆打被害人,告知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符合自首 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三、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