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祥
被 告 李湘陽
陳志中
賴詠隆
謝嫚蔆
鍾慧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46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志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1 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0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件之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證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6月、4月、1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定,先減為有期徒 刑3月,再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及已減為6月、4月、1月又15日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
二、緣李宗欽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店面,與賴 碧珠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畸零土地(為 面積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毗鄰;賴碧珠認上開己有畸零 地長期遭李宗欽佔用,而授權姪孫賴威如處理,嗣賴威如對
李宗欽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廖志祥、李湘陽、陳志中等3人於103年初,得悉上情,均認 可從中牟利,即由李湘陽、陳志中2人於103年4月底、5月初 ,先以電話聯繫賴威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 與李湘陽、陳志中2人洽談;李湘陽、陳志中2人要求賴威如 將上開畸零地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返還 不當得利;惟賴威如因不識李湘陽、陳志中2人而存有疑慮 未同意,並決定將上開畸零地先出租給熟識之連兆維自行擺 攤或轉租試作1個月;廖志祥知悉後,即透過李湘陽、陳志 中2人之介紹,於103年5月2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卡拉 OK店內,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為期1個月之短期租賃契 約,且於簽立後,將上開租約交付李湘陽,並請李湘陽出面 與李宗欽洽談。李湘陽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李宗欽商 談上開畸零地賠償事宜,李宗欽委由兒子李坤駿出面,於同 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李湘陽洽商, 李湘陽向李坤駿表示已獲畸零地地主授權,開口向李坤駿要 求給付300萬元賠償金,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李 湘陽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廖志祥處理情形,並聯絡陳志中到場 幫忙協調;廖志祥接獲李湘陽通知後即駕車到達現場,竟單 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在李坤駿 面前對附近攤商表示3天內不用來擺攤營商,繼要求李坤駿 走向其座車,待李坤駿至其座車後,復要求李坤駿隨同其離 開;李坤駿不從,廖志祥即拍打腰際鼓起之處,暗示身上持 有槍彈或器械,並向李坤駿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 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等語,致李坤駿心生畏懼,李坤 駿表示金額太高,廖志祥強硬回稱「我還覺得太少」,且除 要求李坤駿繼續與李湘陽協商外,並要求向李宗欽承租基隆 市○○區○○路00號店面賣麵之攤商王兆笙進入其座車,在 座車內交付王兆笙1顆狀似真彈惟事實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 ,請其轉交李坤駿,王兆笙下車後,廖志祥即駕車離去。不 知廖志祥以上開方式恐嚇李坤駿之李湘陽在現場繼續與李坤 駿協商土地賠償給付金額與方式,未幾,亦不知廖志祥以上 開方式恐嚇李坤駿之陳志中到場,亦加入李湘陽與李坤駿協 商,然仍無結論,李湘陽、陳志中2人遂相繼離去。李湘陽 、陳志中2人離開後,王兆笙隨即將廖志祥離去前交付之上 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轉交李坤駿,致李坤駿心生畏懼, 隨即攜帶該顆子彈報警處理,並將該顆子彈交付警方扣案, 廖志祥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廖志祥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 人李坤駿、王兆笙、李湘陽、陳志中、連兆維、賴碧珠及賴 威如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 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審理範圍: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廖志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即被告李湘陽、陳志中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此部分均未 上訴,非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廖志祥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志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畸 零地是我承租的,請李湘陽幫我招商,事發當晚李湘陽要我 去,說人家不讓我們擺攤,我說奇怪有承租書為何不讓我們 做生意,不讓我們招商,我說做人不能那麼鴨霸,就離開了 ,未交付子彈,沒有恐嚇,也沒有講三百萬元;請求跟他們 一起測謊,看我有沒有恐嚇他及請求當面對質,交互詰問云 云。經查:
㈠李宗欽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店面之騎樓,與賴 碧珠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畸零土地(為面 積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毗鄰;賴碧珠認上開畸零地長期 遭李宗欽佔用,而授權姪孫賴威如處理,嗣賴威如對李宗欽 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廖 志祥、李湘陽、陳志中等人得悉上情後,即由李湘陽、陳志 中於103年4月底、5月初,先以電話聯繫賴威如碰面,賴威
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李湘陽、陳志中洽談,李湘陽、 陳志中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 討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惟賴威如因不識李湘陽、陳 志中而存有疑慮未同意,並決定將上開畸零地先出租給熟識 之連兆維自行擺攤或轉租試作1個月;被告廖志祥知悉後, 即透過李湘陽、陳志中之介紹,於103年5月27日,在基隆市 七堵區百福卡拉OK店內,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為期1個 月之短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賴碧珠於偵訊(103年度 偵字第4413號卷第159至160頁)、賴威如於偵訊(103年度 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7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34 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連兆維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 4413號卷第266至268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 至第43頁正面)、李宗欽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9頁正反 面)、李坤駿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頁)及 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22頁正面)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 李湘陽、陳志中於原審審理時轉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 136 頁反面),且為被告廖志祥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103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40至42頁)、現場 照片2張(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65頁)、被告廖志祥 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103年度偵字 第4413號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上開畸零地短期租 賃契約後,即將租約交付李湘陽,請其出面與李宗欽洽談土 地賠償事宜,李湘陽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李宗欽洽商 ,李宗欽委由兒子李坤駿出面,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與李湘陽商談,李湘陽向李坤駿表示已 獲畸零地地主授權,開口向李坤駿要求給付300萬元賠償金 ,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李湘陽隨即撥打電話告知 被告廖志祥處理情形,並聯絡陳志中到場幫忙協調等情,業 據證人李湘陽、陳志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無訛,並據證 人李坤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屬實;嗣被告廖志祥駕車到 達現場後,先在李坤駿面前對附近攤商表示3天內不用來擺 攤營商,繼之要求李坤駿走向其座車,李坤駿走至後,被告 廖志祥復要求李坤駿隨同其離開,李坤駿不從,被告廖志祥 即拍打腰際鼓起之處,暗示身上持有槍彈或器械,並向李坤 駿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 」等語,致李坤駿心生畏懼,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被告廖
志祥強硬回稱「我還覺得太少」,且除要求李坤駿繼續與李 湘陽協商外,並要求向李宗欽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 店面賣麵之攤商王兆笙進入其座車,在座車內交付王兆笙1 顆狀似真彈惟事實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 並於王兆笙下車後駕車離去;其後,李湘陽及隨後到場之陳 志中與李坤駿協商上開土地賠償未果,遂相繼離去,李湘陽 、陳志中離開後,王兆笙隨即將被告廖志祥離去前交付之上 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轉交李坤駿,致李坤駿心生畏懼, 隨即攜帶該顆子彈報警處理而未付款等情,亦據被害人即證 人李坤駿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至146頁) 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人王 兆笙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1頁)及原審審理 (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證述綦詳,互核相符 ;並有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 正面),且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該顆子 彈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4413 號卷第274頁正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廖志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即證人李坤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廖志祥當 日係向其索討上開畸零地300萬元賠償金,並非與其討論攤 位使用事宜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頁,原審卷 二第22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李湘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 稱:當天有向李坤駿表示這塊畸零地的數字就是300萬元等 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2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相符,足認被告廖志祥當日係委請 李湘陽或親自向李坤駿索討上開畸零地300萬元賠償金,其 辯稱:沒有恐嚇,也沒有講三百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王兆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廖志祥當日在離去 前,有在座車內交付1顆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其於當日亦 確有將子彈轉交李坤駿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1 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坤駿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日在李湘陽、陳志中離去後,王 兆笙有交付其子彈1顆,並隨即攜帶子彈報警處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6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 相符,且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又衡諸證 人李湘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離開前,有跟攤販王 兆笙打聲招呼說我先走了,王兆笙就說廖志祥有叫他拿1顆 子彈給李坤駿,我就很生氣,並跟王兆笙說「他怎麼可以這
樣做事情」,隔天我因此特地去百福卡拉OK找廖志祥,並跟 廖志祥說「兄仔,我感覺很差,我們做事情不能這樣子,難 怪陳志中不要理你,你們前面講的都不一樣,我們不是要欺 壓善良」,廖志祥聽了不太開心,就講了類似「你們要是不 方便,你們就不要去理」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 反面至第134頁正面),可見被告廖志祥並未否認或向李湘 陽澄清並未交付子彈,亦未對子彈一事表示驚訝。綜此,足 認被告廖志祥託請王兆笙轉交子彈恐嚇李坤駿一情,確屬真 實,被告廖志祥辯稱並未交付子彈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所簽立者乃土地租賃契約,且連兆維僅 單純將上開畸零地轉租予被告廖志祥,讓被告廖志祥去招商 來擺攤收租,並未授權被告廖志祥與毗鄰土地地主洽談畸零 地租金賠償或買賣事宜,且此亦非連兆維所得授權事項等情 ,業據證人連兆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年度 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8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3 頁正面),且有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5至27頁 ),詎被告廖志祥竟仍以拍打腰際鼓起之處及轉交子彈等足 令李坤駿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李坤駿給付300萬元土地賠 償金,惟因李坤駿及時報警而未得逞,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㈤綜據上述,被告廖志祥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廖志祥請求測謊,核無必 要;另主要證人李坤駿、王兆笙及李湘陽等人於原審業經詰 問詳實,故被告廖志祥請求當面對質,交互詰問,亦無必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志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廖志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㈡原審以被告廖志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志祥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李坤駿恐 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安全,所為甚有不該,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被告廖志祥既得 處分,堪認係被告廖志祥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廖志祥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及其 所辯各節之如何不可採,已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而被 告廖志祥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廖志祥提 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乙、無罪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 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嫚蔆不滿男友即被害人盧廣澤提分手 ,於103年4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盧廣澤住處內,要求盧廣澤支付分手費30萬元遭拒 後,即以電話聯絡其母即被告鍾慧澐與友人即被告賴詠隆前 來。謝嫚蔆與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與陳志中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與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鍾慧澐到場後,要求盧 廣澤應支付費用遭拒,隨即以電話召喚賴詠隆與助陣之友人 即被告李湘陽與陳志中到場,賴詠隆要求盧廣澤支付金錢, 並作勢拍斜背包並恫稱:「今天如果不付錢,就會出事」等 語,致盧廣澤誤以為背包內有槍枝而心生畏懼,並表示無法 立刻支付鉅額費用,謝嫚蔆則表示要將盧廣澤名下之豐田牌 自用小客車典當換取現金,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與鍾慧 澐在旁助勢,盧廣澤因此無法反抗而喪失行動自由,只得遵 照賴詠隆指示,搭乘賴詠隆駕駛並搭載鍾慧澐之不詳車號之 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某葬儀社 辦公室內,陳志中則駕駛盧廣澤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湘 陽、謝嫚蔆隨後到達同處。謝嫚蔆在南榮路上處,繼續追討 分手費用,賴詠隆在旁恫稱:「如果今天不簽本票,其他2 人會把你帶去山上」等語,致盧廣澤心生畏懼,並簽立面額 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謝嫚蔆收執,謝嫚蔆並將盧廣澤之 行車執照、健保卡與上揭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取走而佔有之。 盧廣澤至此始得脫身離去。因認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 隆、李湘陽、陳志中等人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等 人共同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 廣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03年4月3日晚上6、7 點,謝嫚蔆來我家亂,砸毀我家東西,不久有一位自稱是謝 嫚蔆叔叔即警員郭福智到場,到場後勸架;接著有一位轄區 的警員張宏誌到場,因為謝嫚蔆一到我家就馬上打電話報警 說我打她,警員張宏誌處理後認為是男女朋友吵架,後來郭 福智就叫那個警員先離開,過程中,郭福智有受傷,因謝嫚 蔆有拿刀子亂揮,後來謝嫚蔆開始講到錢的問題,我說我沒 有那麼多錢給她,也不可能給她,她就打電話給她媽媽,她 媽媽沒多久就來了,來了之後錢的事情講不攏,她媽媽就打 電話叫人上來,先上來一位叫賴詠隆,賴詠隆到場後,郭福 智就離開了;接著賴詠隆要求我給付30萬元分手費,1、20 分鐘左右,又上來兩個人,分別是李湘陽、陳志中,他們上 來後,我還是沒要付錢,賴詠隆就說「我有帶槍,今天不付 錢你會出事」,另外兩個就作勢摸一下包包,我是沒有看到 槍,但會感到害怕,那天是在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都到 場後,他們才恐嚇我,原本謝嫚蔆一直叫我付錢,但沒有恐 嚇,我說我沒錢,謝嫚蔆說我有車,當場要把我的車賣掉, 我說可不可以不要賣車,他們還是把我帶走說要出去賣車, 我當下只能先跟他們走,不然出事怎麼辦,他們沒拿東西架 著我,但有人跟著我,我是坐賴詠隆的車子,車上還有鍾慧 澐;謝嫚蔆拿走我的車鑰匙,謝嫚蔆一進我家就把車鑰匙拿 走,我跟他們到南榮路一間空屋2樓,被帶到隔間裡面,隔 間裡還有賴詠隆及鍾慧澐,我一直拜託他們不要賣車,後來 賴詠隆要我簽本票,過沒多久賴詠隆就拿本票給我簽,我不 得不簽,因賴詠隆說不然另外兩個會把我帶到山上去,簽完 本票後,我被帶到外面大廳,當時全部的人都還在,約過了 半小時,他們說我可以走了,賴詠隆就開車載我回去,至於 我車子的行照及健保卡,是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 中到我家後,謝嫚蔆未經我同意拿走的,賴詠隆開車載我回 去,我馬上向大武崙派出所報警,有3位警員先來我家,再 把我帶回派出所,我有跟來我家的3位警員及到所處理的警 員說我家被人家砸、車子被開走、人被帶走,警察通知謝嫚 蔆,謝嫚蔆跟鍾慧澐、賴詠隆一起到場,我叫他們把車還我 ,他們不要,我們就在那邊談和解,賴詠隆叫我再簽一張5 萬元和解書,他沒恐嚇我,只是態度比較兇,我簽和解書後
,謝嫚蔆才把車子還我,但證件沒還我,那天我有要報案意 思,但我覺得警察沒想受理,就算了,反正車子已拿回來; 隔幾天,謝嫚蔆有透過我朋友將證件拿給我,但本票還在她 手上,103年4月7日我再到謝嫚蔆家簽立一張和解書,當時 鍾慧澐、賴詠隆也在場,簽完後謝嫚蔆才把本票還給我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4至156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 至第195頁正面、第196頁正反面),為其依據。上訴理由並 補充以:⑴原審僅以證人盧廣澤證述之些微瑕疵,即逕認證 人盧廣澤之全部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尚嫌速斷;⑵原審未思 及被告等明顯悖於常情之相關作為,逕認其等之辯稱可採, 有違經驗法則;⑶原審以證人黃柏銘、張宏誌有瑕疵之證述 ,據以反推被害人盧廣澤之報案情況與常情相違,而否定其 證述之證明力,此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五、訊據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等人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
㈠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等人辯稱: ⒈被告謝嫚蔆辯稱:當下有打給警察郭福智及賴詠隆,因盧廣 澤動手打我,到場有兩個警員郭福智及另一個忘記姓名,之 後是賴詠隆;媽媽的電話是警察打的,盧廣澤說我在車上催 討分手費,但我們根本不同車,如何催討,只是男女糾紛, 我當下心不甘情不願,沒逼他,是他願意跟我走,沒限制他 行動,且他身上也有手機,是盧廣澤動手打我,我媽媽氣不 過,警察到了打電話給我媽媽是為安撫我情緒,他們才來的 ,事後盧廣澤也到我們家寫和解書等語。
⒉被告鍾慧澐辯稱:當天警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來, 說謝嫚蔆被她男朋友打,身上有傷,我現在手受傷要去醫院 ,問我能不能過去安撫謝嫚蔆一下;後來我有跟郭福智相遇 ,他跟另一個警察,我要他去包紮,我進去時兩個人就一直 罵,我看謝嫚蔆全身是傷,我跟盧廣澤說不要打謝嫚蔆,好 聚好散;至於要求錢,不是我的意思,我說講好就好,當天 晚上我們沒壓他,盧廣澤跟我坐車後面,那裡有辦法壓他, 車上就我跟盧廣澤坐後面,賴詠隆坐前面,因怕謝嫚蔆跟盧 廣澤吵架,所以就分開坐車;九點多時他去警局,我也趕快 去,如果我恐嚇他,我連警局都不敢去;後來談和解,所長 、副所長也在,因兩人一直吵架,談了之後,盧廣澤說要五 萬元給她養身體,因為謝嫚蔆拿掉兩、三個小孩,剛好警察 在那邊,在那邊寫和解書;盧廣澤後來又打電話來我家說拿 放在我家的工具,盧廣澤也有帶他朋友來,盧廣澤一直廬, 說五萬元太多,我說沒拿沒關係,男女朋友要分開就不要這
樣,盧廣澤的朋友說盧廣澤說要参萬,分三個月,我說好, 有寫一張三萬元,之前参拾萬元的撕掉,在庭上那一張是作 廢的,就只有三萬元的那一張,三萬元後來也沒有拿到一毛 錢等語。
⒊被告賴詠隆辯稱:當天接到謝嫚蔆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在哭 ,說被她男朋友盧廣澤打,當時我無法立即過去,我就打電 話給李湘陽,說謝嫚蔆狀況,請李湘陽到社區門口等我一下 ,因為謝嫚蔆不只打一通給我,我心急才要李湘陽過去一下 ,我晚10至25分左右過去,陳志中不是我叫的;我看到李湘 陽跟陳志中在社區樓下等的時候,我就打電話問謝嫚蔆說現 場有沒有警察,因之前在電話中有要她先打電話報警,謝嫚 蔆跟我說地點在四樓,警察已到場,我說上去看看,當時陳 志中跟李湘陽在樓下,我上樓現場有盧廣澤、郭福智及謝嫚 蔆,我們四個人,在現場調解大約一、兩鐘頭,我跟鍾慧澐 說現場就他們兩個男女朋友協調好就好,因我有事要先離開 ,鍾慧澐要我先等她一下,因為謝嫚蔆跟盧廣澤兩人有講分 手費事情等語。
⒋被告李湘陽辯稱:賴詠隆跟鍾慧澐是好朋友,因謝嫚蔆受到 傷害,打電話給賴詠隆,賴詠隆沒有辦法到現場,打電話問 我有沒有空,我說有,賴詠隆說一個姪女感情糾紛,怕他受 傷害,如果我有空過去看一下,那時候賴詠隆無法馬上過去 ,我說好;陳志中帶他兩個女兒到我家玩,我接到電話就與 陳志中一起過去,過去時我們都沒有上樓,因不知道那一間 ,我們警衛室旁邊等,還在那裡吃泡麵,賴詠隆到時,是他 自己上去,我們在下面等了很久,才在隔壁雜貨店吃泡麵, 後來我們有打電話,一上去她們已講好了,我們根本沒有妨 害自由跟恐嚇等語。
⒌被告陳志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原審辯稱 :那天我帶小孩去李湘陽家裡玩,有人打電話給李湘陽,李 湘陽說有事情要去看一下,我就跟李湘陽一起去,小孩就留 在李湘陽家,我們抵達後,在大武崙的社區等了很久,後來 有一個女的說要去南榮路,我怕她出車禍,就幫她開車載她 到南榮路,到南榮路後,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他們後續討 論結果我不清楚,我們沒有拿槍械或其他武器也沒有恐嚇盧 廣澤或強押盧廣澤上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謝嫚蔆、鍾慧澐2人辯稱:
⒈如照盧廣澤指訴內容,當時有受到恐嚇,為何謝嫚蔆、鍾慧 澐接到警察通知馬上就過去警察局跟盧廣澤談和解,綜觀整 個卷證,和解金從三十萬元、五萬元,變成三萬元,最後也 沒拿,案發之後盧廣澤還帶朋友到謝嫚蔆的家中跟謝嫚蔆見
面,如真有盧廣澤說的這麼驚恐事實,盧廣澤絕對不可能在 案發四天之後跟謝嫚蔆見面。
⒉檢察官上訴說證人黃柏銘、張宏誌或許有袒護賴詠隆情形; 但原審10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黃柏銘說得很清楚,當時他有 催促盧廣澤作筆錄,要不要製作筆錄是由盧廣澤自由意志決 定,黃柏銘不敢貿然結掉案子;另到場處理的張宏誌,在工 作紀錄簿寫明內容是男女糾紛,如果張宏誌及黃柏銘有意掩 護賴詠隆,請庭上思考,事發之後又有其他兩個警局分別去 作筆錄,賴詠隆是否還有辦法擺平,這是不可能的,這跟常 情不符;謝嫚蔆當時在第一時間發生感情糾紛也有報警,尋 求警方到場,可以證明本案謝嫚蔆、鍾慧澐是冤枉的等語。六、本院查:
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 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 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謝嫚蔆、鍾慧澐、 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等人及被告謝嫚蔆、鍾慧澐2人之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盧廣澤的指訴, 是否可採?2.除盧廣澤的指訴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分 述如下:
⒈盧廣澤的指訴,是否可採?
⑴查證人張宏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警員,103年4月3日,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報 案電話,通知我到盧廣澤住處處理糾紛,到場後,狀況是男 女朋友吵架,盧廣澤要跟謝嫚蔆分手,謝嫚蔆把桌椅弄翻倒 ,房間弄得很亂,謝嫚蔆說她幫盧廣澤拿過2次小孩,希望 給予金錢賠償20萬元;後來派出所同事郭福智到場,他說認 識女方,並打電話給女方媽媽,之後他說女方媽媽會來把女 方帶走,他來處理就好,我就離開;後來,在同一天很晚時 候,盧廣澤來所裡說他車子是上班要用的被女方開走,他要 報案,我問盧廣澤車子為何被開走,他說我離開後又有人來 ,他跟那些人去南榮路,因他們要講小孩子拿掉精神賠償問 題,所以車子放在那邊,他說後來想一想,這樣無法上班, 希望我們把車子要回來;我先打電話問郭福智,郭福智說後 來賴詠隆有到場,我問了賴詠隆的電話後又打給賴詠隆,賴
詠隆說車子是謝嫚蔆開走的,他就通知謝嫚蔆把車子開回來 ,當時並沒有製作筆錄,因是感情糾紛,盧廣澤並沒有提出 刑事告訴,也沒提到說他被人家挾持或逼簽本票,基本上只 是要要回車子而已,我當時問盧廣澤你是否有被人恐嚇、脅 迫,他說沒有,他說他自願跟他們走的,我還跟他解釋很清 楚,不一定要拿槍或刀,只要很多人把你包圍起來也算,你 只要感覺是被脅迫的都算,他就說沒有,他說是他自己要跟 他們上車的,後來盧廣澤、謝嫚蔆等人有在派出所自己談和 解,我並沒有參與,亦未干涉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正面 至第212頁反面),此並有張宏誌記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 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證人郭福智於原審審理 證稱: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我認 識鍾慧澐,因而認識謝嫚蔆,103年4月3日我輪休,下午時 接到謝嫚蔆來電,說她跟男朋友吵架,要我過去,我請她打 110報案,後來她又再打一次,說她被男朋友打,哭哭啼啼 要我過去,我到場時,轄區警員張宏誌已經到場,我問謝嫚 蔆到底什麼事,她說她為了那個男的,7個月墮胎2次,要跟 他要墮胎費、分手費,還有提到車子,當時她情緒失控,好 像要摔東西,我去撥開,手因此流血,我趕快叫鍾慧澐過來 把她帶回去,並跟張宏誌說「不然你就先回去,我已經叫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