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13號
TPHM,104,上訴,301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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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
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偉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宋偉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二次於民國 101 年10月間某二日之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 「美都麵包店」旁之美都公園內,分別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 菸一支與黃○○(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一次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第11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32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 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 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自原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被告行為時 法即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 ,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98年 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 三級毒品部分指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 ,該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以下,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七年以下,兩者相較,以後者為重罪。另按轉讓第三級毒



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次轉讓之愷他命之數量逾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是依法規競合,並採取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而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 審酌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 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而被告仍漠視法 令禁制,任意轉讓愷他命與他人,助長偽藥氾濫之風,行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其轉讓偽藥之人數僅一人、次數為二次, 且轉讓數量非鉅,另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 6頁),及其自陳目前與哥 哥一起從事營造工作負責開貨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125頁 ),暨其犯罪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 求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雖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惟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詳如後述。至 藥事法第83條修正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尚無影響主文之瑕疵 ,自無執以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緩刑: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非惡,犯後亦終能坦承認罪 ,堪認尚有悔改之意,足認被告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底某日 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之「美都麵包店」 旁之美都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支予莊○○(未成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復於同年 8月初某日15時許,在相同地點 ,以相同價格,再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一支 予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黃○○及莊○○之證述等,為其論述。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莊○○之犯行,辯稱:因 莊○○與黃○○有糾紛,我與黃○○很要好,莊誤以為我是



黃之靠山,之後莊被抓到就說我有賣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莊○○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證 人於偵訊時拒絕證言,難以單憑證人於警詢所言遽認定被告 有販賣之事實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此部分就本案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六、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 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 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莊○○固曾於警詢證稱:第一次於101年7月 底某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美都麵 包店」旁巷內「美都公園」,與宋偉豪一起吸食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愷他命香菸是宋偉豪以50元一支的價格賣給我 吸食,當時只向他購買一支愷他命香菸;之後於同年 8月 初某日下午 3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價格,再次以50



元一支之價格向宋偉豪購買一支愷他命香菸吸食等語在卷 (見偵字卷第 7頁反面),然全卷除該次證人莊○○未經 具結之證言外,其於102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表 明不願具結作證(見偵字卷第21頁),復經原審合法傳喚 未到庭,經原審拘提亦未到案,有 104年7月3日審判筆錄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9月3日雄 檢欽稱104助684字第7807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12頁)。則本案僅有施用毒品者莊 ○○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述,復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合理之懷疑,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二)證人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沒看過宋 偉豪販賣過愷他命給人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4頁反面 ,原審卷第92頁反面),則證人黃○○之證述內容已難認 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黃○○雖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檢察官提示 102年度偵緝1566號卷第34頁這份 筆錄中所講的第一次是宋偉豪拿K他命給我吸食,可是第 二次,在現場有我、宋偉豪、莊○○,所以我說宋偉豪請 我們吸食,如果根據這份筆錄記錄的話,我的意思是第一 次宋偉豪只有跟我一個人在美都公園見面,只有單獨請我 一個人,但第二次的時候,有請我跟莊○○;檢察官提示 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卷第32頁所問我說宋偉豪有賣給 我多少錢,我說宋偉豪沒有賣給我,只有請我們,我在回 答檢察官這段話的時候,是針對第一次及第二次,兩次都 包括在內,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只能記得大概,我記得 是第一次請我,第二次請我跟莊○○,我在警詢做筆錄時 ,說第一次、第二次都是10月間,中間間隔多久我不記得 ;第一次吸食K他命是被告請我的,施用第一次K煙之後 ,宋偉豪有再請我施用第二次,就是我跟莊○○一起的時 候,第二次是我、宋偉豪、莊○○三人約在美都公園聊天 ,宋偉豪再拿出K煙給我們,每個人都有一根,第二次施 用時,宋偉豪沒有跟我們要錢,他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買 K煙是花多少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 )。惟其所述前後二次施用毒品均為被告無償轉讓之情形 ,本已無從推斷被告有何販賣凱他命之行為,況依證人黃 ○○此部分所證其第二次與莊○○及被告三人共同施用愷 他命等情,除經被告所否認外,亦核與前開證人莊○○於 警詢證稱僅其與被告二人共同施用愷他命之情節不符。再 者,依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宋偉豪二次拿K他



命給我施用的時間,這我不確定,差不多101 年10月左右 ,二次都是10月間,隔多久我記不清楚,莊○○沒有跟我 說過除了我剛才所說的那一次即第二次之外,宋偉豪有在 其他時間拿K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 第95頁),其所述被告第二次轉讓愷他命予其及莊○○之 時點即為 101年10月間,要與證人莊○○所述被告被訴二 次販賣愷他命為101年7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8月初 某日下午 3時許等販賣愷他命之時點全然不同。準此,證 人黃○○於原審審理之此部分證詞,當無以為證人莊○○ 警詢所指被告二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 。
(三)另檢察官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莊○○到庭作證,然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莊○○經傳未到時,已當庭明確表 示沒有傳喚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 且本院認即使傳喚證人莊○○到庭後其亦為相同於警詢之 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情事,惟因此部分僅有證人莊○ ○之單一指述,依上開說明,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認 無必要再予傳喚證人莊○○到庭,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 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依 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有違誤,然結 果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原審僅以證人莊○○警詢筆錄與另一證人黃○○警詢筆錄 及審理筆錄並不相符,而率認證人莊○○證詞有疑慮而不 採為判決基礎,但證人莊○○證稱被告販賣愷他命香菸時 點,係 101年7月、8月,且被告販售愷他命香菸予證人莊 ○○後,即與被告一起施用等情,顯見當時在場之人僅有 被告與證人莊○○,證人黃○○並不在場,故其證詞是否 能據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不無疑問。
(二)另據證人莊○○前開證詞,被告販售愷他命香菸時,在場 之人既僅有被告與證人莊○○,證人莊○○即係屬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人,原審在未傳喚證人莊○○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查明事實,即據以案發時不在場之證人黃○○證言與 證人莊○○警詢時證詞不一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 遽為無罪判決難稱妥適云云。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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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