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12號
TPHM,104,上訴,3012,20160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柏翰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ROBOT PUB」消費。嗣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同在該店消 費之楊國強賴柏翰叫囂、謾罵,賴柏翰因而望向楊國強及 其同行友人張建裕張建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 鐵製座椅朝賴柏翰頭、肩部扔擲,賴柏翰遭前開鐵椅擊中後 ,亦萌生傷害之犯意,而與張建裕徒手互毆,嗣後並拾起地 上之酒瓶朝張建裕頭部敲擊,張建裕遭酒瓶敲擊頭部倒地後 ,賴柏翰復以腳踢踹張建裕之頭部。張建裕因上開肢體衝突 而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等傷害,賴柏翰亦因 上開衝突受有前額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柏翰張建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留婉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張建裕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 人即被告張建裕(下稱被告張建裕)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 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而上訴人即被告賴柏翰(下稱被告賴柏翰)、被告 張建裕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柏翰對其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ROBOT PUB」與被告張建裕之友人 即告訴人楊國強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張建裕拿起店內座椅 往其頭部砸,其即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嗣後其持酒瓶敲 擊被告張建裕頭部,並於被告張建裕倒地後,復以腳踢踹被 告張建裕頭部,被告張建裕因前開肢體衝突而受有顱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留婉 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建裕楊國強先對賴柏翰挑 釁,後來張建裕就拿椅子往賴柏翰那裏丟,椅子有丟到我們 老闆和賴柏翰,然後賴柏翰張建裕就開始扭打。衝突後, 張建裕頭部留很多血,因為賴柏翰有拿酒瓶打張建裕的頭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及證人蔡承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賴柏翰是坐離吧檯較遠的位置, 張建裕楊國強主動去找賴柏翰,有口角叫囂,後來張建裕 就抓起一張椅子丟向賴柏翰,有丟到賴柏翰和老闆。賴柏翰 就和張建裕發生扭打,張建裕頭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2頁反面至第174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醫院102年12月1 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勘驗筆錄、馬偕醫院104年7月3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張建裕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 之1頁、第22頁、原審卷㈠第72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第193頁至第224頁),足認被告賴柏翰確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張建裕發生衝突,並導致被告張建裕受有顱骨骨折、頭皮 撕裂傷及腦挫傷等傷害。被告賴柏翰上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張建裕對其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在「ROBOT PUB」 消費,其同行友人即告訴人楊國強與同在該店消費之被告賴 柏翰有起衝突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確實沒有去打賴柏翰云云,被告張建裕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衝突過程中張建裕是被賴柏翰夥同友人架住,在



被壓制的過程,只有出手抵抗的能力。又細看監視畫面,鐵 椅當時有由店內其他人接住,賴柏翰並未因此受傷云云。經 查:
(一)被告賴柏翰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前揭「ROBOT PUB」消費,嗣被告張建裕與告訴人楊國強亦至該店消費, 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告訴人楊國強向被告賴柏翰叫囂、 謾罵,被告賴柏翰望向告訴人楊國強與被告張建裕後,被告 張建裕即舉起1把鐵製座椅並朝被告賴柏翰頭、肩部扔擲, 被告賴柏翰遭鐵椅攻擊後,旋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等情, 業據證人留婉瑄(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蔡承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賴柏翰( 見原審卷㈡第40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 、原審卷㈠第72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賴柏翰於102年10月30日經診斷有前額多處擦傷(1處 擦傷約1×1公分、2處小擦傷、3處條狀擦傷)之傷勢,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10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亦堪認為真。
(二)被告張建裕固辯稱並未出手傷害賴柏翰,只有抵抗之行為云 云,惟案發之初確係由被告張建裕持店內鐵製座椅朝賴柏翰 所在之位置丟擲,並有丟到賴柏翰及店長等情,業據證人賴 柏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我跟朋友在店內喝 酒,後來楊國強就走過來對我們這桌一直在罵,我們不理他 ,老闆也過來拍拍我說不要理他們,此時張建裕就拿鐵椅往 我這邊丟過來,砸在我頭上,雙方就打起來,我是被鐵椅打 到頭及張建裕的拳頭打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核 與證人留婉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建裕楊國強先 對賴柏翰挑釁,後來張建裕就拿椅子往賴柏翰那裏丟,椅子 有丟到我們老闆和賴柏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至 第177頁反面)及證人蔡承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賴 柏翰是坐離吧檯較遠的位置,張建裕楊國強主動去找賴柏 翰,有口角叫囂,後來張建裕就抓起一張椅子丟向賴柏翰, 有丟到賴柏翰和老闆。因為當時我們老板和賴柏翰站在一起 ,那張椅子大概是丟到賴柏翰左邊肩膀和頭那邊的位置,後 來賴柏翰張建裕就發生扭打。椅子的四支腳是鐵,座墊的 部分就是有軟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72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在案發現場 被告張建裕確有持店內鐵製座椅朝賴柏翰之頭、肩部扔擲, 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等情至明,被告張建裕辯稱未朝賴柏翰



擲椅子、未有傷害被告賴柏翰之行為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 詞,並不足採。而賴柏翰於案發當日即102年10月30日隨即 前往醫院並經醫師診斷證明受有前額多處擦傷之傷勢,已如 前述,則賴柏翰既遭鐵椅擊中並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受 有前額多處擦傷之傷勢,亦屬合理,是賴柏翰因遭被告張建 裕所扔擲之鐵椅擊中並與被告張建裕徒手互毆,而受有前額 多處擦傷之傷害,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建裕前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建裕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賴柏翰張建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賴柏翰之辯護人李明諭律師稱被告賴柏翰本案行 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賴柏翰於遭被告張建裕所扔擲之座椅擊中後,始 主動衝向被告張建裕並與其互毆,嗣在被告張建裕無出手攻 擊之情況下,復拾起地上之酒瓶往被告張建裕之頭部敲擊, 於被告張建裕頭部受創倒地後,又再以腳踢踹被告張建裕之 頭部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被 告賴柏翰上開傷害被告張建裕之行為並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 而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賴柏翰傷害被告張建裕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 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 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 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 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結果與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除傷害之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且該重傷結果與傷害 罪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 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 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經查:於本案案發後馬偕醫院醫師固曾開立10 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張建裕有右耳聽力障礙,並 稱被告張建裕於102年12月9日至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 果顯示右耳聽力閾值80分貝,屬聽力障礙,左耳聽力閾值10



分貝,屬正常等語,且該院並以103年4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稱「聽力受損部分於耳鼻喉科就醫,經藥物 及中耳類固醇注射治療後,102年12月9日聽力檢查為76分貝 ,屬重度聽力障礙,日後需靠助聽器輔助」、及以103年8月 12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病人張君為右耳單側 重度聽力障礙,已經積極治療,沒有恢復正常。之後不會隨 時間經過及身體狀況而逐漸康復,目前未再施行聽力檢查」 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及各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 頁、第57頁、原審卷㈠第39頁),惟被告張建裕於102年12 月9日在馬偕醫院所進行之聽力檢查係純音聽力檢查,而此 檢查屬主觀之行為聽力檢查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104年6月25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是被告張建裕於102年12月9 日在馬偕醫院所進行之聽力檢查係會受到受測者之配合度影 響之主觀檢查,並非以受測者於受測時之生理反應為基礎之 客觀檢查,從而,其檢查結果之準確性自非無疑。再被告張 建裕嗣於103年12月9日及104年5月25日另有前往臺北榮總進 行純音聽力檢查及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兩次門診聽力鑑定, 純音聽力及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略有所不同,卻是呈現一 致性,顯示被告張建裕有功能性聽損(例如:詐聾),所以 兩次純音聽力檢查的準確性皆為不佳(不採用);純音聽力 為主觀的行為聽力檢查,準確性不佳是受檢者不願意配合的 結果;聽性腦幹反應為客觀的電生理聽力檢查,可協助確定 聽力的閾值。張建裕於104年5月25日至耳科聽力鑑定;聽性 腦幹反應檢查結果:右耳聽力閾值約30分貝(dBnHL),左 耳聽力閾值約為25分貝(dBnHL),聽性腦幹檢查之正常閾 值約為25分貝(dBnHL)等節,有臺北榮總104年6月8日北總 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前揭104年6月25日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32頁、第230 頁至第231頁、第234之1頁至第234之4頁),足見被告張建 裕經過相當之診治後,於104年5月25日再度前往醫院進行較 客觀之聽性腦幹反應聽力檢查之結果,已較案發之初受傷情 形為改善。另觀之被告張建裕亦曾於103年9月5日前往馬偕 醫院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則顯示右耳在50分貝有反 應、左耳在30分貝有反應(正常閾值約為25分貝),此有馬 偕醫院104年7月3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3 年9月5日聽性腦幹反應檢查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3頁、第222頁),亦顯示被告張建裕在經過診治後,經醫院 進行較客觀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之結果,右耳之聽力已較案 發之初受傷情形為改善。是上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均無



前揭馬偕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14日馬院 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2日馬院醫耳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認之右耳重度聽力障礙及該右耳重度聽力障 礙不會改善等情形,是前揭馬偕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 書、103年4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 12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被告張建裕有右耳重 度聽力障礙且不會隨時間經過及身體狀況而逐漸康復云云, 均非可採。而被告張建裕經過相當之診治,已有聽力改善之 情形,所受傷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難認已達公訴意旨 所稱之「右耳重度聽力障礙」之重傷程度。是被告賴柏翰尚 無對被告張建裕造成公訴意旨所稱「右耳重度聽力障礙」之 重傷害結果,被告賴柏翰之傷害犯行既未導致被告張建裕受 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則公訴人認被告賴柏 翰應構成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即非有據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翰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 前揭「ROBOT PUB」與被告張建裕互毆時,告訴人楊國強因 上前攔阻,亦遭被告賴柏翰起訴書誤載為張建裕,經公訴 人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傷害,而 受有左眼撕裂傷約3.3×0.3×0.7公分(縫合8針)之傷害, 因認被告賴柏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柏翰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賴柏翰 之供述、告訴人楊國強之指訴、證人留婉瑄、蔡承佑之證述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賴柏翰對其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在「ROBOT PUB」 與告訴人楊國強發生口角衝突等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 傷害告訴人楊國強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楊國強 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國強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31日驗傷 診斷書乙紙(見偵卷第20頁),證明其於102年10月31日前 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診斷在左眉部受有撕裂傷約3.3 × 0.3×0.7公分等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柏翰有打我。 一開始就是我去廁所時跟他起了口角,然後我回座位去,我 沒有理會他,他繼續的叫囂,我們都沒有理會他,後來他繼 續的罵三字經,罵我們的父母,我回頭看看他,我就拍拍張 建裕的背,並起身過去賴柏翰的座位,想問賴柏翰剛剛在罵 什麼,張建裕後面跟著過來,這時一張椅子就丟過去,丟到 「ROBOT PUB」老闆的方向,我那時候沒有看到是誰丟的, 椅子被老闆接住,後來賴柏翰就衝過來拿著玻璃杯丟到我的 左眼,接著賴柏翰及他的兩個朋友就往張建裕的方向打過去 ,我這時候就在張建裕的後面試圖用手去擋住賴柏翰他們, 我的左眼這時候就流了蠻多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反 面),然告訴人楊國強於警詢時卻證稱:(問:你與張建裕 是否於102年10月30日3時許,在本市○○○路00巷00號ROBO T PUB內消費,並與1名年籍不詳男子發生糾紛而遭該男子毆 打?)當天我自店內廁所出來後,見張建裕與該名男子發生 爭執(不確定是否有無動手),我便過去勸架,但遭該名男 子以玻璃劃傷左眼角(詳如診斷證明書),之後該名男子將 張建裕打傷倒在地上後,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案發情形?)當 天我跟張建裕一起去消費,我要去上廁所,聽到有人喧嘩、 吵架,我因為看到張建裕被打所以過去勸架,之後我被波及 被以酒瓶玻璃割傷眼睛,因為太暗所以我不清楚是誰打我, 目前已經痊癒。(問:是否是遭在庭之賴柏翰打傷?)我之 後有看監視錄影帶,但因為不清楚,所以我只能確定是拿玻 璃瓶的人打傷我,但我確定是賴柏翰跟他的友人其中一人打 傷我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由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可 見告訴人楊國強於偵查中係稱其去上廁所後即看到被告張建 裕與被告賴柏翰起衝突,為了勸架方被波及,而遭酒瓶玻璃 割傷左眼,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是自己先與被告賴柏翰起 口角,且係被告賴柏翰衝過去拿著玻璃杯丟到其左眼等節, 告訴人楊國強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其證詞是否 可採,並非無疑。




2、再觀現場監視錄影所示之案發情形,均未見被告賴柏翰有傷 害告訴人楊國強之動作,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楊國強所稱其遭被告賴柏翰傷害致左眼受傷乙節,是否 屬實,即顯然有疑。又證人蔡承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沒看到被告賴柏翰與告訴人楊國強之間有肢體衝突,亦未見 到告訴人楊國強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正反面) ;且證人留婉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見到告訴人楊國 強與被告賴柏翰發生拉扯或扭打,亦未見到告訴人楊國強在 本案衝突後有受傷之情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反 面至第177頁),綜據前開現場監視錄影所示情形及證人蔡 承佑、留婉瑄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賴柏翰確有告訴人楊 國強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攻擊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被告賴柏翰確有傷害告訴人楊國強,致其受有左眼撕裂傷 約3.3×0.3×0.7公分之傷害,自不能以告訴人楊國強單方 且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賴柏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
3、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翰涉犯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柏翰係在與被告張建 裕互毆時,於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攻擊上前幫忙被告 張建裕之告訴人楊國強,所為傷害告訴人楊國強及被告張建 裕二人之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張建裕與被告賴柏翰素昧平生,竟無端朝被告賴柏翰頭、肩 部扔擲鐵製座椅,而被告賴柏翰遭告訴人楊國強言詞挑釁並 遭被告張建裕扔擲座椅,不思循合法途徑主張、保護其權利 ,竟出手傷害被告張建裕,可見被告2人均缺乏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張建裕以 鐵椅丟擲並徒手毆打被告賴柏翰,致被告賴柏翰受有前額多 處擦傷之傷害,被告賴柏翰則徒手毆打被告張建裕,並以酒 瓶為工具敲擊被告張建裕頭部,於被告張建裕倒地後復以腳 踹被告張建裕頭部,造成被告張建裕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及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賴柏翰張建裕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月及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 被告張建裕用以傷害被告賴柏翰之鐵製座椅為「ROBOT PUB 」店內座椅,並非被告張建裕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賴柏翰用以傷害被告張建 裕之酒瓶1只,為被告賴柏翰在案發現場隨手自地上拾起之



酒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認此酒瓶為被告賴柏翰所有且 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賴柏翰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告訴人楊國強受傷害部分,告訴人楊國 強已於偵審中詳為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有顯示被告賴 柏翰出拳向前,及告訴人楊國強伸手阻擋之情形,併觀告訴 人楊國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楊國強受 有左眼撕裂傷3.3×0.3×0.7公分之傷害,顯然被告賴柏翰 確有傷害告訴人楊國強。另關於告訴人張建裕受傷害部分, 馬偕醫院之檢測距離案發較近,且前後一致,右耳均為聽力 障礙,應較可採,則被告賴柏翰所為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且原判決對被告賴柏翰之量刑過輕,顯屬輕縱不當云云,惟 被告賴柏翰對被告張建裕之傷害犯行並未導致被告張建裕受 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而告訴人楊國強前後指訴有瑕疵可指,且現場監視錄影所示 情形及證人蔡承佑、留婉瑄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賴柏翰 確有告訴人楊國強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攻擊行為,被告賴柏 翰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屬無從證明,均已如前所述,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 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賴柏翰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 被告張建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惟此依前所述 ,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賴柏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