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36號
TPHM,104,上訴,273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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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婷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丙○○處有期徒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均為臺北縣板橋區(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民生公園(下稱民生公園)之管理員,兩人屢因丙○○ 接班遲到而有不睦。又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因認甲○○對乙○○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甲○○被訴強 制性交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對甲○○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7 時許,分持鋁棒及木棒各1 支, 均頭戴安全帽,進入民生公園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 由丙○○持鋁棒毆擊甲○○頭部及背部,乙○○則持木棒毆 擊甲○○背部及大腿。嗣丙○○見甲○○欲逃至室外,乃予 攔阻後拖回管理室內沙發後方、飲水機旁,並指示乙○○「 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臺語)」,而乙○○則於關閉門 鎖後,續以木棍毆擊甲○○,致其不支倒地、無力抵抗。詎 乙○○、丙○○猶憤恨難平,明知乙○○自系爭管理室冰箱 內取出之水果刀1 支係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之利刃,倘持以 刺向甲○○臀部及大腿內側,極有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且構造 脆弱之生殖器,進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竟提升其 犯意,基於縱令甲○○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聯絡,推由乙○○持該水果刀朝甲○ ○臀部及大腿內側刺擊數刀,致甲○○大量出血。其後丙○ ○先行逃離,乙○○則於短暫停留現場清洗上開鋁棒、木棒



及水果刀後離去,並將該等兇器攜至丙○○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下稱丙○○住處)陽台藏放, 而甲○○則於乙○○離去後,奮力爬出系爭管理室外求救, 經送醫救治後,雖驗得受有創傷性血胸、頭皮開放性傷口、 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 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 血等傷害,惟幸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結果, 因而未遂。嗣因甲○○對丙○○及乙○○提出告訴,員警乃 於同年月18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 乙○○帶同下前往丙○○住處,扣得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 刀等兇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除被告乙○○於 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嗣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 至251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就與其共同前往系爭管理室攻擊告訴人 甲○○之人即為被告丙○○之陳述,固屬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並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惟該次警詢筆錄係經警依法全程錄影所製作,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27671 號卷〈下稱偵一卷〉 證物袋),且被告乙○○係於案發後2 日即製作該份筆錄, 當時被告丙○○尚未到案,較無來自被告丙○○之干擾,而 無庸顧慮被告丙○○之說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警詢所言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陳



述,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另觀該份筆錄內容,可知其 除清楚交代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及被告 丙○○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外,對於與其認知不符之事( 例如:是否有要致告訴人於死?或是否右手持鋁棒左手持水 果刀進入系爭管理室等節),亦清楚表達與澄清(見偵一卷 第10頁),復無證據足證其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供之情形,然其於審判中,雖改稱:係告訴人朋友「阿 海」聽伊述說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覺得告訴人很過份, 遂介紹其朋友「阿源」陪伊前往教訓告訴人云云,但其所言 存有諸多前後歧異矛盾之處(詳後述),顯有權衡己身或被 告丙○○之利害關係後,為維護被告丙○○而隱瞞、保留甚 至扭曲事實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趨真實,而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確曾於100 年6 月16日7 時許,在系爭管理室, 與某男(此人是否為被告丙○○,詳後認定)均頭戴安全帽 ,由某男持鋁棒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被告乙○○則持木 棒毆擊告訴人背部及大腿。嗣某男見告訴人欲逃至室外,乃 予攔阻後拖回管理室內沙發後方、飲水機旁,並指示被告乙 ○○「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臺語)」,而被告乙○○ 則於關閉門鎖後,續以木棍毆擊告訴人,其後再以水果刀朝 告訴人臀部及大腿內側刺擊數刀,致告訴人大量出血;又告 訴人經送醫救治後,雖驗得受有創傷性血胸、頭皮開放性傷 口、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陰囊外傷性動靜脈廔 管出血等傷害,惟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結果 ;另某男於犯案後即先離去,被告乙○○則於短暫停留現場 清洗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後,將之攜至被告丙○○住處 陽台藏放,迨同年月18日17時20分許始帶同員警至該藏放處 起出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7 至11 頁、第67至72頁、第119 至120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7 至223 頁;原審訴更字卷第81至82 頁;本院卷第144 頁、第190 頁、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 26至29頁、第60至62頁、第133 至135 頁、第161 至165 頁 ;偵二卷第36至37頁、第61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209 至21



7 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 告訴人受傷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0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 2 年5 月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104 年7 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見偵一卷第 33頁、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40至57頁;原審訴更字卷第9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至22頁)附卷可稽, 及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㈡前揭與被告乙○○共同持鋁棒、木棒及水果刀等兇器毆擊、 刺擊告訴人者,應即被告丙○○:
⒈告訴人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始終指稱與被告乙○○共 同持鋁棒、木棒及水果刀等兇器攻擊伊之男子即為被告丙 ○○外,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日前數日曾再對丙○ ○提及接班遲到之事,他可能因而懷恨在心等語(見偵一 卷第27頁),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兩人均頭戴安 全帽,伊聽聲音察覺其中1 人係丙○○,有叫他的名字, 要他不要如此;當時丙○○雖頭戴安全帽,但護目鏡有拿 起,伊有與他面對面,並看清楚他的臉、鼻及嘴,且他當 時有叫乙○○將門鎖上,伊與丙○○同事1 年餘,對其身 型、長相、聲音均很清楚,行兇男子一定是丙○○等語( 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第133 至135 頁、第161 頁至第16 2 頁、第164 頁;偵二卷第36頁、第61至62頁;原審訴字 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 ,且其稱與被告丙○○因同為民生公園管理員而認識1 年 半餘,並因業務關係而須與被告丙○○交接班乙節,亦為 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71頁;原審訴更字卷第 52頁),堪認兩人相識已久。告訴人既長期在業務上與被 告丙○○有所接觸,當甚熟悉其五官、長相、臉型、身材 、眼神、聲音、言行舉止、走路姿勢等特徵,故在人別確 認上,應具相當之識別能力。次查案發當時為清晨,且系 爭管理室有對外窗,室內亦有照明(此觀偵一卷第41頁、 第44頁現場照片自明),光線充足,則告訴人在與該行兇 男子有多次近距離面對面之機會,且因該行兇男子未將安 全帽面罩蓋下而得以直接辨認其眼、鼻及嘴等五官,復得 依據該行兇男子對被告乙○○說「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 」等語之聲音加以確認等客觀情形下,當有充足之時間、 機會及環境確認行兇者是否為被告丙○○,而可排除因客 觀環境不佳導致誤認之可能。況查告訴人除前後指證一致 外,復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依被告丙○



○於偵訊時自稱:伊輪班時會發生一些問題,告訴人會講 伊壞話,(後改稱)因為大家是同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 偵一卷第71頁),可知其除因業務關係而與告訴人有所不 睦外,兩人間實無其他仇恨或糾紛,則告訴人當無甘冒偽 證嚴厲罪責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丙○○之必要 ,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查被告乙○○於100 年6 月18日警詢時即陳稱:案發時伊 夥同丙○○至「民生公園」砍殺告訴人,警方於100 年6 月18日在丙○○住處查扣伊夥同丙○○至「民生公園」砍 殺告訴人的木棒、鋁棒、水果刀各1 支等兇器;丙○○係 伊同居男友,告訴人則為丙○○同事,伊係透過丙○○認 識告訴人;因告訴人於99年12月中旬在系爭管理室對伊毛 手毛腳、有不檢點的行為,伊懷恨在心,才會邀約丙○○ 找告訴人理論,並動手傷告訴人;案發時伊先以木棒重擊 告訴人背部及大腿,丙○○再以鋁棒重擊告訴人頭部及背 部,告訴人倒臥在系爭管理室的飲水機旁後,伊繼以棍棒 重擊告訴人頭部,並自冰箱內取出水果刀持以朝告訴人臀 部猛刺3 至4 刀,後來伊叫丙○○先離開,伊則在現場清 洗木棒、鋁棒後,隨即攜帶木棒、鋁棒及水果刀離開現場 ;因伊閉上眼睛腦海中即浮現告訴人曾對伊毛手毛腳,才 以水果刀刺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核與告 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相互吻合,另其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一直說丙○○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 ),亦與告訴人稱伊當時一開始即認出被告丙○○,並要 叫他名字,要他不要這樣等語相符。
⒊又查被告乙○○曾於案發前之100 年10月16日3 時44分許 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 復於同日4 時00分許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告訴人同 一門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指稱:案發當天 凌晨4 時許,被告乙○○曾撥打伊0000000000門號手機, 稱欲約伊出去,伊回稱「我不認識妳」後,對方就掛電話 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原審訴字卷第211 頁反面)明 確,並有相關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95頁、第114 至115 頁、第14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對告訴人及案 外人李明志提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告訴案件(下稱另案 )中,亦坦言有撥打該二通電話給告訴人以邀約見面之事 (見100 年度他字第6329號卷〈下稱他字第6329號卷〉第 7 頁),堪認屬實。次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案發當天凌晨,被告丙○○與一個結拜小弟在 員山路住處喝酒喝到凌晨3 、4 點,伊當時也在場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19 頁),可知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凌 晨3 、4 時前均與被告丙○○在一起,核與前述通話時間 極為接近,復參以被告丙○○與乙○○當時為男女朋友, 且被告乙○○所指遭告訴人及李明志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 之事,係因代被告丙○○至民生公園值班時所發生,倘若 確有其事,實無刻意對被告丙○○隱瞞其遭性侵及後續處 理情事之理,否則也不會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撥打電話甚至 親往被告丙○○住處找其討論因應方法,故被告丙○○對 於被告乙○○曾遭告訴人及李明志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 及被告乙○○有於案發凌晨撥打前揭二通電話給告訴人等 情,均難諉為不知。另查被告乙○○於離開系爭管理室後 ,旋將清洗過之上開鋁棒、木棒及水果刀攜至丙○○住處 陽台藏放,迨100 年6 月18日17時20分許,始帶同員警至 該藏放處起出上開兇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若本案確 與被告丙○○無關,其大可將該等兇器藏於自己租屋處, 抑或丟棄甚至湮滅銷燬,實無刻意清洗後藏放於丙○○住 處之理。從而,不論從案發前或案發後之客觀情狀,均可 佐證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被告乙○○攻擊告訴人犯行 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持鋁棒 、木棒及水果刀等兇器毆擊、刺擊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原係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而共同持棍毆擊告訴人,嗣則提升其犯意為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由被告乙○○持刀刺擊告訴人: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 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 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 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乙○○當時係右手拿 鋁棒、左手拿水果刀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第60至61頁 ),惟於原審時則改稱:丙○○及乙○○拿水果刀戳伊時 ,伊已經被他們打暈在地上,所以伊不知道水果刀是誰拿 的,也不知道是他們本來就拿來的,還是從管理室冰箱內 拿出來的;扣案的水果刀是伊平常時放在管理室的水果刀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0 頁、第216 頁反面),前後所



述尚有不一,惟參以被告二人係一進入管理室即持棒擊告 訴人,衡情告訴人為躲避攻擊,應無暇確認被告乙○○另 一隻手是否拿著水果刀,自以其於原審中所言較可採信, 且被告乙○○則於警詢、偵訊、原審中亦始終供稱當時僅 帶木棒及鋁棒各1 支前往系爭管理室,水果刀係從管理室 冰箱內取出等語(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68頁;原審訴 字卷第91頁),堪認被告二人應僅持木棒及鋁棒到場,是 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持鋁棒,被告乙○○則持木棒及水 果刀到場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⒊在被告乙○○從系爭管理室冰箱取出水果刀以前,被告二 人持棒毆擊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⑴告訴人係先遭被告二人分持鋁棒及木棒毆擊,嗣雖欲逃 至室外,惟仍遭被告丙○○攔阻並拖回管理室內沙發後 方、飲水機旁後,先遭被告乙○○以木棍毆擊,再遭以 其以水果刀刺擊臀部及大腿內側,業經認定如前。亦即 在被告乙○○從冰箱取出水果刀之前,告訴人係遭被告 二人分持木棒及鋁棒攻擊,而木棒、鋁棒雖係質地堅硬 且具相當重量之鈍器(有偵一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可參) ,但其危險性顯然不若槍砲刀械等兇器,若非持以猛力 攻擊致命部位,衡情應不至於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虞。 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雖驗得受有創傷性血胸、頭皮開 放性傷口、尺骨及肩胛骨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 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陰囊 外傷性動靜脈廔管出血等傷害,惟其中創傷性血胸未提 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僅須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頭部僅 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僅須縫合; 尺骨及肩胛骨骨折僅須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上下肢多 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僅須縫合;陰囊外傷性動靜 脈廔管出血則以動脈攝影拴塞治療等情,有亞東醫院10 0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頁) 。亦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或非位於人體致命部位( 例如尺骨、肩胛骨、上下肢等),或係受傷程度不重( 例如創傷性血胸、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均難認有立即 危害生命之虞。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須持續觀 察生命現象,有生命危險,是否有重大機能障礙需持續 觀察」等語,惟此諒指仍須小心看護照料,以確保病患 生命安全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虞。 ⑶告訴人於遇害時僅有一人且手無寸鐵,另當時雖已天亮 ,但無旁人經過,客觀上難以期待他人援救,反觀被告 二人則分持木棒及鋁棒,雙方不論在人數及武器上均屬



懸殊,若被告二人真有殺人犯意,當可輕易且密集朝告 訴人致命部位攻擊。惟依前述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 形,可知其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胸部、背部、手部、腿 部及臀部,而無明顯針對特定一個或數個「致命部位」 密集攻擊之情形,從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 人犯意,即非無疑。
⑷告訴人所受撕裂傷合計長度雖逾50公分(見上開亞東醫 院100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且送醫前有大量出血 之情形(有偵一卷第43頁下方照片可參),惟依告訴人 之急診病歷,可知其「到院」時之昏迷指數(即GCS ) 為12(見偵二卷第43頁),且於醫護實施急診時之昏迷 指數為15(即E4M6V5),另尚能主訴其疼痛部位(見偵 二卷第44頁、第49頁),表示其意識仍甚清楚,復參以 其遇害後尚能觀察被告乙○○離去後始自行爬出系爭管 理室對外求救,且於當日7 時46分被送至亞東醫院急診 (見偵二卷第43頁急診病歷)後,旋於同日14時30分起 至16時20分期間在亞東醫院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 見偵一卷第26頁),客觀上顯未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或 昏迷,自難因上開傷口長度及出血情形,推認有立即危 害生命之虞。
⑸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警詢、100 年10月 31日及101 年1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有說「給 他死(臺語)」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60頁、第13 3 頁),認定被告丙○○有口呼「給你死」云云,但除 被告丙○○始終否認外,被告乙○○於原審亦稱:伊沒 有說「給你死」,跟伊一起去的人也沒有說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且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9日 、101 年5 月23日及102 年5 月8 日偵訊時即僅證稱被 告丙○○曾說「門鎖起來,不要讓他出去(臺語)」, 而未提及被告丙○○曾說「給他死(臺語)」之事(見 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第161 頁;偵二卷第37頁), 迨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不是很清楚當天是否有在 現場聽到有人喊「給你死」這句話,但有聽到把門鎖起 來,別讓他出去;伊不確定丙○○當時究竟有沒有講「 給你死」,這句話伊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則當時是否確有人說「給他 死(臺語)」等語,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即難僅因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所言,遽 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⑹被告丙○○於案發前曾因接班遲到而與告訴人有所不睦



,且其既係被告乙○○之男友,對於乙○○先前曾遭告 訴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事亦難諉為不知(詳如前揭 第一㈡⒊段所示),當難排除有為乙○○出氣而教訓告 訴人之動機。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雖稱:伊閉 上眼睛,腦海裡就會浮現告訴人對伊做的事情(按即乙 ○○指訴告訴人曾於99、100 年間數度對其強制性交及 恐嚇取財之事),就忍不住這樣做,伊知道這樣做告訴 人可能因為頭部受創及失血過多致死等語(見偵一卷第 10頁、第69頁),但其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仍須比對 客觀事證,始足認定。本案被告乙○○在從冰箱取出水 果刀前,僅與被告丙○○分持木棒及鋁棒毆擊告訴人, 其攻擊部位或非人體致命部位,或係受傷程度不重,且 並無明顯針對特定一個或數個「致命部位」密集攻擊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送醫急救時意識仍甚清楚,亦未陷於 昏迷,經醫師緊急縫合治療後,即能接受員警詢問,顯 見其雖遭被告二人持棒毆擊,但仍無立即危害生命之虞 ,自難遽認在被告乙○○從系爭管理室冰箱取出水果刀 以前,被告二人已有殺人犯意,故其持棒毆擊告訴人所 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⒋被告二人在持棒毆擊告訴人後,仍憤恨難平,乃提升其犯 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從系爭管理室冰 箱取出水果刀後刺擊告訴人:
⑴依亞東醫院急診病歷(見偵二卷第43頁)、100 年6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3頁)及告訴人受傷及現 場照片(即偵一卷第39頁下方、第40頁上下方、第43頁 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在臀部及大腿內側等下肢部位 確實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因而造成大量出血,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屁股遭以水果刀刺擊等語相符,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言告訴人所受刀傷均係伊所造 成(見偵二卷第37頁),堪認其係密集朝告訴人同一部 位持刀刺擊。
⑵查扣案水果刀長約20公分,係由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 成,刀刃尖銳鋒利並呈半圓弧鋸齒狀等情,有該水果刀 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倘持以刺 向告訴人臀部及大腿內側,極有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且構 造脆弱之生殖器,進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而 被告乙○○當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自難 諉為不知。況依其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想到告 訴人欺負伊的時候,精神有點錯亂,就把刀子拿出來往 告訴人臀部刺;陪伊前往系爭管理室之男子在伊準備要



刺的時候,有叫伊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顯見兩人當時均已認知被告乙○○其後持刀 所為,確與渠等先前持棒所為存有手段及程度上的差異 ,故其主觀上之犯意當亦有別。
⑶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只想要教訓他,沒 有要致他於死,因為伊對他心頭有恨,伊刺他臀部,是 因為他侵犯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可 知其嗣後持刀朝告訴人臀部及大腿內側刺擊數刀,顯係 為報復其所指訴告訴人於99、100 年間數度對其強制性 交及恐嚇取財所為,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數個刀傷之長寬 深淺雖有不一(見偵二卷第44頁之急診病歷),但均緊 鄰告訴人之生殖器周邊,且實際上亦確傷及陰囊,可見 其攻擊目標顯係告訴人之生殖器,而非僅欲刺傷告訴人 臀部及大腿內側甚明,故其此時主觀上當具有毀敗或嚴 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持棒毆 擊告訴人之普通傷害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當成立共同正犯,殆無疑問。次就被告乙○○嗣後自系爭 管理室冰箱取出水果刀後持以刺擊告訴人部分,被告丙○○ 雖未實際參與犯行,惟依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陪伊前 往系爭管理室之男子(按即被告丙○○)在伊準備要刺的時 候,有叫伊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 可知其當時對於被告乙○○即將持刀刺擊告訴人之事亦有認 識,則被告乙○○嗣後所為,當仍在其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應共同負責。
㈤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6 月16日「6 時 30分許」,且係以鑰匙開啟系爭管理室後進入云云,惟查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遭毆擊之時間為約7 時許(見偵 一卷第27頁、第133 頁),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其係 6 點多快7 點開始行兇(見偵一卷第120 頁),足證本案犯 罪時間應係7 時許,而非6 時30分許。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時系爭管理室門有上鎖,且被告丙○○有鑰匙 ,應係以鑰匙直接啟門入室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第16 2 頁、偵二卷第36頁),然於原審中則改稱:伊其不清楚系 爭管理室的門在案發時有無上鎖等語(見前審卷第210 頁反 面),前後所言已有歧異,反觀被告乙○○則始終供稱:當



時管理室門未上鎖,伊係直接啟門入室等語(見偵一卷第18 5 頁;偵二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218 頁反面;原審訴更 字卷第8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基於罪疑唯輕 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起訴 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雖改稱:當時陪伊前往行兇者並 非被告丙○○。伊係於案發前向告訴人友人「阿海」說伊遭 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阿海」覺得告訴人很過份,遂介紹 其朋友「阿源」陪伊前往教訓告訴人;「阿源」係以000000 0000門號電話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門號電話;案發當晚, 「阿海」曾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伊所持0000000000門號 電話聯繫,並指示伊須將此事嫁禍給被告丙○○,否則要給 伊好看,伊始於警詢時陳稱係與被告丙○○共同犯案云云, 然查:
㈠被告乙○○於100 年11月24日偵訊時雖稱:伊於案發前兩天 跟「阿海」聯絡到電話,跟他說告訴人強暴恐嚇伊之事,他 說會找一個人跟伊一起去系爭管理室對付告訴人,「阿海」 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他朋友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第70頁),於101 年6 月28日偵訊 時復明確指稱李明志即為「阿海」等語(見偵一卷第184 頁 ),惟於102 年1 月23日偵訊時卻稱:伊係在一家餐廳用餐 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一個人,並在聊天時把心事跟他說, 他說如果伊真的要對付欺負伊的人再跟他說,伊不知該人的 姓名及聯絡方式,伊係打公共電話給他,手機號碼也不清楚 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與其前揭所言顯有齟齬,嗣經檢 察官質問究以何者為真,其則稱:「餐廳的才是真的,(後 改稱)『阿海』才是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前後 供述顯然不一。其次,被告乙○○雖稱「阿海」係告訴人之 友人,並持用0000000000門號,但查該門號申登人為王雪雲 ,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頁),且依證 人王雪雲王義正(即王雪雲之弟)及李明志(即王雪雲之 妹婿)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言(見他字第6329號卷第61至62頁 、第88頁),可知該門號手機原係王義正持用,其後因案遭 警扣押後,即由王雪雲補辦持用,李明志則未曾使用該門號 ,且告訴人亦證稱其不認識「阿海」,也不知道0000000000 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34 頁),則是否確有「阿海」之人 ?其是否持用0000000000門號?均非無疑。況查被告乙○○ 於另案指訴「阿海(即李明志)」曾於99、100 年間與告訴 人共同對其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他字第6329號卷第3 至6 頁),按理應對「阿海」深惡痛



絕,焉有對其傾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理?且「阿海」既係 告訴人之朋友,又與告訴人共同對被告乙○○強制性交及恐 嚇取財,豈可能再介紹友人陪被告乙○○去教訓告訴人?故 被告乙○○前揭所言,核與常理亦有違背。
㈡被告乙○○雖於100 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阿海」的朋 友係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門號電話 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惟於100 年12月9 日另案提告時 稱:伊係於案發前一天打給「阿海」,請「阿海」朋友於隔 天早上在民生公園「體育館樓梯口前」會合,並請其手帶「 工作手套」相認等語(見他字第6329號卷第7 頁),於101 年6 月28日偵訊時又稱:當天伊係與「阿源」約在「便利商 店」那邊,沒有打電話,是由伊拿「一張紅紙」作記號等語 (見偵一卷第184 頁),迨101 年9 月26日偵訊時則先稱: 100 年6 月16日是伊先跟「阿海」聯絡,他再聯絡另一個人 ,約在便利商店那邊等語,又改稱:伊先跟對方用電話聯絡 ,「阿海」再請對方到「便利商店」,「阿海」有跟伊講對 方的電話,伊用公共電話打給對方,對方的電話就是伊在10 0 年11月24日所說的那支(即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偵 一卷第209 頁),其就案發當天究係如何與「阿源」相約前 往系爭管理室乙節,前後所言存有諸多歧異。次查00000000 00門號電話之申登人為告訴人之妻薛家蓁,且實際上係由告 訴人持用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3 頁、 原審訴字卷第215 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93頁),則被告乙○○顯無可能透過該門號與 所謂「阿源」之人聯絡共同至系爭管理室教訓告訴人之事, 則是否確有「阿源」之人,更屬有疑。
㈢被告乙○○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供稱:「阿海」係於案 發當日晚上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伊所持0000000000門號 電話聯繫,並指示伊須將此事嫁禍給被告丙○○云云(見偵 一卷第119 頁),惟查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6 月16日除 無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外,亦未與被告乙○○所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乙節,有遠傳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2頁),故其前揭所言與客觀事 證即有不符。嗣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8日另案偵訊時提示 上開通聯查詢紀錄後,被告乙○○雖改稱:「我現在回想, 阿海應在100 年6 月16日前叫我把事情推給丙○○,所以通 話時間可能在100 年6 月16日前」等語(見他字第6329號卷 第106 頁),惟於101 年9 月26日本案偵訊時復稱:「阿海 」係於案發當晚,以上開門號叫伊嫁禍給丙○○云云(見偵 一卷第210 至211 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另案筆錄後,始



又改稱:「阿海」是在6 月16日之前打給伊的等語(見偵一 卷第211 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次查被告乙○○當時既 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復一再於偵訊時自稱很愛被 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第211頁),倘若「阿海 」係於「案發前」即要求被告乙○○要將嗣後犯案所為嫁禍 給被告丙○○,其豈有不顧被告丙○○權益而執意犯案之理 ?又若「阿海」係於「案發後」始要求被告乙○○將其犯案 所為嫁禍給被告丙○○,否則要給伊好看,則被告乙○○理 應始終緊咬被告丙○○,焉有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丙○○共同 犯案後,旋於偵訊時改稱係「阿海」介紹朋友陪伊前往之理 ?故被告乙○○所稱嫁禍之說,核與常理亦有齟齬。 ㈣綜上可知,被告乙○○前述於偵查所言,非但有多處前後供 述不一,亦與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顯係維護被告丙○○之 詞,並不足採,而其於原審中所為相同之證詞,同有前述不 足採信之處,併無從作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三、對於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案發當時伊不在 系爭管理室內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丙○ ○於案發時係在家裡拜拜,前一天晚上則與友人李致賢及被 告乙○○在住處喝酒,後來因為喝醉了,故不知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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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