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春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碩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未上訴而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晁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之 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98 年2 月起主要代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信用貸款商品,熟稔大眾銀行各類信用貸款申請資格、 所需文件及徵信流程,竟自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 ,透過晁祺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無足夠財力證明而需辦貸 款之人,由張碩傑協助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取得貸款 ,並收取一定成數之服務費。詎其得知徐春權急需金錢,因 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無法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向大眾銀 行申辦貸款,為使徐春權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以從中 牟取高額佣金,明知徐春權並未有如附表「虛偽之基本資料 」欄所示之任職公司、職位、薪資數額之事實,竟與徐春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徐春權提供雙證件影本、扣繳單位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交 予張碩傑,張碩傑則利用電腦程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不實文書 「大元鋁門窗工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佯以徐春 權具有新台幣(以下同)763,504 元之高薪工作,表徵其還 款能力充足之假象,並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上,復於 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之申請日期,將徐春權之雙證件 影本、填載不實內容申請書、變造之私文書影本等資料分別 寄送予原在大眾銀行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之辦公室任職 不知情之業務員陳冠新(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大眾銀行遞件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張碩傑再將該 變造之私文書原本寄送予徐春權,並囑咐其熟記申請書上虛 偽資料回答徵信人員之問題以完成電話照會程序及臨櫃對保 手續,嗣徐春權於對保時提出變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不
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鄧心宜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陷於錯誤,誤認徐春權提供之財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均 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核撥31萬元予徐春權,足生損害於 大元鋁門窗工程行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管 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暨損害大眾銀行 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徐春權取得借 款後,依約給付貸得金額之部分作為酬勞予張碩傑,匯入張 碩傑所指定不知情之張令怡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春權固坦承有提供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張 碩傑並沒有說會自行製作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伊不知道被告 張碩傑為伊變造及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申辦貸款,大眾銀行 行員進行電話照會時,也沒有問到實際收入,伊前往告訴人 之營業所辦理對保時,對保人員雖有拿扣繳憑單影本給伊看 ,但只有問姓名是否正確,並叫伊直接在對保文件上簽名就 讓伊離開,伊不知道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總額已被變更 ,直到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該扣繳憑單不實;伊 真的不曉得是偽造的,對保的錄音帶也沒有提示多少錢,只 問伊是否於大元鋁門窗工作,且伊只有帶雙證件、印章,去 了之後大眾銀行職員就叫伊蓋章、簽名云云。惟查:(一)同案被告張碩傑為被告徐春權變造扣繳憑單,藉由不實之 所得資料,使告訴人大眾銀行誤信被告徐春權還款能力充 足之假象,而貸予31萬元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張碩傑坦承 犯行不諱,且被告徐春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見原審 卷三第9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碩傑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742 6號卷一第3至5頁,原審卷三第7至9 頁),並有變造之扣 繳憑單、被告徐春權之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 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98年度綜 合所得清單、告訴人之匯款憑條及張令怡富邦銀行帳戶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 號卷一第32至37頁,同他字卷三第54至68頁),堪以認定 。
(二)又被告徐春權①就該貸款案接洽人員之身分,於警詢中先 供稱:伊是用電話與代辦公司聯繫申辦貸款,大眾銀行的 人員沒有主動與伊接洽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 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改稱:伊是接獲自稱銀行的 電話行銷,叫伊資料填一填回傳就好,所以不清楚是否為 代辦公司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二第50頁); 於偵查中又稱:99年間伊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以卡養卡 ,有債務,當時接到代辦公司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打 手機問伊是否要申辦貸款,伊把情況跟「陳先生」說,對 方說可幫伊處理,用整合貸款的名義處理,不知道對方會 用不實的財力資料申辦貸款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 號卷三第95頁正反面);②就貸款申請書之填寫過程、方 式,其於警詢中先稱:代辦公司將申請資料傳真給伊簽名
,之後再回傳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二第49頁 反面);而於偵查中原亦稱:代辦公司的「陳先生」寄空 白申請書給伊,伊只有簽名後就連同扣繳憑單回傳,後來 「陳先生」叫伊到台中的大眾銀行營業所對保,找指定的 一位小姐,該小姐拿出伊之申請書,已經全部填好資料云 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 面),嗣改稱:代辦公司叫伊到台中的大眾銀行營業所找 一位小姐,該小姐拿出寫好的貸款申請書叫伊簽名,當時 其他欄位都已經填寫完成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 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在 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其他的資料已經填好了,後來才去 台中的大眾銀行對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正反面); ③就電話照會程序部分,其先於偵查中辯稱:大眾銀行沒 有對伊做電話照會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三第 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辯稱:大眾銀行有打電話照 會,但沒問扣繳憑單記載的收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④就對保手續之經過,其於偵查中 先供稱:伊將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以卡養卡、有債務的 情形跟代辦公司的「陳先生」說,「陳先生」說可幫伊用 整合貸款的名義處理,「陳先生」寄空白申請書給伊,伊 只有簽名後就連同扣繳憑單回傳,之後「陳先生」就叫伊 到台中的大眾銀行營業所對保,找指定的一位小姐,該小 姐拿出伊之申請書,已經全部填好資料,叫伊簽名,當時 並沒有給伊看扣繳憑單,也沒與伊確認過扣繳憑單的資料 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 ),嗣辯稱:對保時,只是去蓋章,沒有核對資料,直到 警詢時才見到該不實之扣繳憑單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 7426號卷四第3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自陳:對保時, 對保人員有拿出扣繳憑單影本給伊看,並問是否為伊之扣 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徐春 權就上開各情節之供述反覆更易,前後顯不一致。矧證人 張碩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晁祺公司之業務員會先 打電話詢問客戶是否需要貸款,被告徐春權同意辦理貸款 後,便由伊負責電話聯繫,伊一定會問財力狀況,才能知 道如何幫忙辦貸款,伊不記得被告徐春權當時的財力狀況 ,但如果被告徐春權98年度之實際所得總額是新臺幣(下 同)36萬元,而99年間有負債的話,是沒有辦法向銀行貸 得60萬元之款項,對於財力不足的客戶,都是由伊幫客戶 偽造或變造財力證明及告知客戶會有偽造或變造財力證明 的情形,且伊在申請貸款前及核准貸款後都會作聯繫,晁
祺公司裡並沒有姓陳的員工,伊與客戶聯繫只會說自己是 「張經理」,被告徐春權在申辦大眾銀行貸款之前也沒有 跟告訴人之業務員陳冠新聯絡過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 7426號卷四第21頁,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第7 至8 頁反面),則被告徐春權上開辯稱:接洽人員自 稱「陳先生」、伊對於代辦公司會偽造或變造不實的財力 證明申辦貸款毫不知情云云,核與證人張碩傑之證述不符 ,所辯已難信實。
(三)且被告徐春權於偵查中坦承:代辦公司的人有告訴伊條件 不夠,說要幫伊處理,叫伊到台中的大眾銀行找一位小姐 ,並說該小姐會提供他們自己製作好的扣繳憑單給伊等語 (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三第95頁正反面、第98頁) ,可見被告徐春權對於自己資力不足及代辦公司為使其順 利貸款會另行製作扣繳憑單之事並非全無所知。又被告徐 春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其他 的資料已經填好了,簽名時沒有去注意年收入的記載為何 ,後來到台中的大眾銀行對保時,沒有攜帶扣繳憑單正本 過去,對保人員有拿出扣繳憑單影本給伊看、詢問是否為 伊之扣繳憑單,伊就說是,沒有去看上面記載的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亦顯與一般人於他 人代填個人資料之情形下,會詳細審閱過全部內容後始簽 名,以及對保時會詳細確認對保人員所出具之資料正確無 誤等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況被告徐春權既明知自己資力條 件不足又欲貸款,豈有於簽署貸款申請書及核對扣繳憑單 等收入資料時毫不留意其所得收入欄登載內容之理,是其 上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常情不符,自難信實。 再者,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鄧心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徐春權的貸款申請案是由伊負責對保手續,客戶辦理對 保時,伊一定會問申請書是否為客人親自填寫,有無需要 修改之處,及就申請資料的正確性去詢問確認,把客人提 出的申請書及財力證明等所有文件放在桌上給客人核對, 且伊有請被告徐春權提出扣繳憑單正本以供伊核對其上所 載任職之公司與所得給付總額內容是否跟其申請貸款時所 提出之影本相符等語(見原審號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 面),亦徵被告徐春權辯稱:伊沒有行使變造之扣繳憑單 欺瞞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四)復參諸證人張碩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證稱:貸款申請書上的客戶資料是伊或晁祺公司業務員幫 客戶填寫,客戶職稱與年收入欄是依照申貸金額來決定要 填寫多高的職稱及多少收入,會讓客戶知道,經客戶同意
才會填寫,且如果有偽造、變造財力證明的情形,伊會告 知客戶,並將客戶申辦貸款所須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提供給 客戶,再由客戶交由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事宜,本案被告徐 春權知道伊幫他做了假的財力證明去申請貸款,因為申辦 貸款並非資料送進銀行就會通過,大眾銀行會跟客戶電話 照會,核對客戶的收入、工作,之後還有對保程序,對保 後才會撥款,所以伊必須要在辦貸款前跟客戶講他被改過 後的資料,讓客戶知道他的資料會是如何修改,包括年收 入跟工作資料等等,並且在核准貸款之後要將偽造好的文 件交給客戶,以使客戶拿去對保,這樣客戶在對保的時候 才不會講不出來被識破,伊不一定會跟客戶說要偽造什麼 文件,也不會特別說是偽造,因為每個客戶附的資料不一 樣,但客戶應該知道意思,如果客戶不知道內容就無法完 成後續程序,所以伊所經手的客戶只要是有捏造資力證明 、在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工作收入或職稱的話,客戶都會明 確知悉將要以這些虛假內容及財力證明來申貸,也因此所 收取的代辦費用會不同,客戶若是不同意就不可能進行申 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二第116 頁反面,同 他字卷三第35頁,同他字卷四第21頁,原審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其論述詳實,前後一貫 ,且合於常情,堪信被告徐春權確因被告張碩傑之告知而 明瞭其貸款申請案係以虛偽財力資料為之,並加以同意, 是其與被告張碩傑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 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2 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 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所示變造之扣繳單位(非屬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 員)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 係各該扣繳單位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 書無訛。又同案被告張碩傑變造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 ,將該文書影本及貸款申請書逕寄送予告訴人提出申請, 另將該變造之文書原本交予被告徐春權,供其等提出予告 訴人核對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該文書係屬真實,因而 陷於錯誤,核撥31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扣繳單位對於 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 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且均足以損害告訴人對於評估貸款 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徐春權所為,係犯 刑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文書後進而行使,該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與被告徐 春權與同案被告張碩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徐春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徐春權前則 有多筆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徐春權行為時僅40餘歲,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詐取高額貸款,其明知自 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 借款,竟為謀圖私利,推由同案被告張碩傑變造不實內容之 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符合告訴人之核貸條件,詐得如 附表「貸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損及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 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徐春權否認犯行,迄 今尤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同案被告張碩傑為本案 主謀,參與程度最甚,被告徐春權係為自己取得款項所為, 尚須負擔最終還款責任,然其2 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條件,賠償所受損害,有告訴人104 年6月2日所提刑事
案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暨被告 徐春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103 年度之年收 入約1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2 名子女(見原審卷三第22頁 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春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另被告徐春權、同案被告張碩傑所行 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原本部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不沒收;又被告徐春權、同案被告張碩傑犯罪所用如 附表所示之變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影本,業已提出行使交 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 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徐春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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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偽造、變造之不實│偽造之│虛偽之基本資料 │貸得金│業務員│各借款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即被告│財力證明文書(卷│印文 │(卷內位置) │額(新│ │真實之98│ │ │ │
│ │ │內證物影本出處)│ │ │臺幣)│ │年度綜合│ │ │ │
│ │ │ │ ├──────────┤ │ │所得稅各│ │ │ │
│ │ │ │ │申請時間 │ │ │類所得資├───────┤ │ │
│ │ │ │ │(依申請書所載日期)│ │ │料清單、│想像競合犯之 │ │ │
│ │ │ │ │ │ │ │財產歸屬│論罪結果 │ │ │
│ │ │ │ │ │ │ │資料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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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春權│變造大元鋁門窗工│無 │大元鋁門窗工程行工程│31萬元│陳冠新│7426號他│刑法第216 條、│張碩傑共同犯行│(未上訴) │
│ │ │程行各類所得扣繳│ │部技術員(真正)、所│ │ │字卷一第│第210 條行使變│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暨免扣繳憑單(見│ │得給付總額新臺幣 │ │ │37頁 │造私文書罪及修│,處有期徒刑柒│ │
│ │ │7426號他字卷一第│ │763,504 元(見7426號│ │ │ │正前刑法第339 │月。 │ │
│ │ │36頁) │ │他字卷一第32 、36 頁│ │ │ │條第1 項詐欺取├───────┼─────┤
│ │ │ │ │) │ │ │ │財罪 │徐春權共同犯行│上訴駁回。│
│ │ │ │ ├──────────┤ │ │ ├───────┤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 │ │99年6月22日 │ │ │ │從一重論以刑法│,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第216 條、第 │月。 │ │
│ │ │ │ │ │ │ │ │210 條行使變造│ │ │
│ │ │ │ │ │ │ │ │私文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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