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允聖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余峻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103 年度偵字第9448、13207 、13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壹枚、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偽造同前「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壹枚,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年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此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犯意聯絡 ,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欄 位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欲詐取他人財物範圍或帳戶內款項之特定數 額,而在不詳處所作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載「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內容之文件,且均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未扣案)蓋於其上 ,進而作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由甲○○將上開偽 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 至7 被害人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地,持各該偽造公 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丁○○(起訴書誤載為「 許曾述」)、戊○、乙○○等人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
並依檢察官指令執行查扣他人財物之不實情狀,致丁○○、 戊○、乙○○等人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後誤信為真,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依原定計畫詐得丁○○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 旋承上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至24日,持續在新北市林 口區不詳便利商店、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志廣郵局等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未經丁○○同意 ,而以將前述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 員機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式,按日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單日提領自動櫃員機內帳戶款項之上限,合計 提領40萬元)。
二、己○○於102 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年滿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少 年或兒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 員相互配合,以附表一編號8 至10各欄位所載之詐騙時地、 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欲詐取 他人之帳戶內款項之特定數額,而在不詳處所作成如附表三 編號8 至10所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之文件,且 以同前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1 枚,蓋用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之公文書,及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查署印」印章1 枚,蓋於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進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 至 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 力,再由己○○親自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交款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地,或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被害人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 時地,持各該偽造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戊○、 丙○○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並依檢察官指令執行查扣 他人財物之不實情狀,致戊○、丙○○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 後誤信屬實,而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詐騙財物欄所示之款 項,交予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共同詐騙得手 。
三、嗣丁○○、戊○、乙○○、丙○○驚覺受騙,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為警採集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留存 之指紋比對後,發現各與甲○○、己○○檔存之指紋相符, 經通知甲○○、己○○到局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 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除了己○○與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爭執外,就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甲○○、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269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 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 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傳聞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 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04 年4 年30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丙 ○○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臚列供己○○與其辯 護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經己○○與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引 用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67 頁反面、269 頁 反面),其等既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認 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己○○及其辯護
人嗣於本院復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 頁 ),難謂合法,應認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己○○及其辯護人雖以檢察官訊問丙○○時,係以重複確認 、包裹式訊問,且檢察官係提示丙○○於警詢時指認照片訊 問,只是確認在警詢之指認,存有污染風險,而有客觀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201 頁)。(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 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 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 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 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 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 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係指 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 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 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 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 除,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 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 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6 76 號、第4219號判決明揭此旨)。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7 日來向伊收取遭 詐騙61萬元之陳專員,看起來很年輕,斯斯文文的,有戴 黑色鏡框眼鏡,伊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警察要伊看電 腦裡面儲存的照片,伊用電腦螢幕指認,每頁約有3 、4 張照片,不記得電腦螢幕上除己○○戴眼鏡外,有無其他 人照片也戴眼鏡,伊只是找來收錢之陳專員,不會注意其 他人,伊指認出己○○的照片,因為陳專員是第1 次來伊 家,伊拿了61萬給他,當然要看清楚對方長相,不是單純 以有戴眼鏡來指認,伊沒有看錯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 反面至37頁),丙○○亦當庭指認未戴眼鏡之己○○為陳 專員(本院卷二第37頁),參之己○○於本院供稱:伊近
視不深,剛才是刻意不戴眼鏡讓丙○○指認等語(本院卷 二第37頁反面)。是警察提供予丙○○指認之照片,非僅 有1 張己○○照片而已,而係多人照片,則檢察官於丙○ ○第1 次於警詢指認後,復於訊問時提示丙○○於警詢時 指認之己○○照片,訊問丙○○:「(提示卷第19頁)你 所指認的人是哪一次前往取款? 」(103 年度偵字第1320 7 號卷,下稱偵卷D ,第84頁反面),並非請丙○○再次 指認己○○即為陳專員,而係為確認己○○參與何次詐欺 取款犯行;況檢察官訊問丙○○時,丙○○係就其被害過 程詳為陳述,並非僅回稱如警詢所述等語(偵卷D 第84頁 正反面)。是己○○及其辯護人指檢察官以為重複確認、 包裹式訊問云云,核與卷證不符,未可採信。
四、己○○於103 年2 月22日警詢及原審104 年4 月30日訊問、 104年7月24日審理時自白部分:
(一)己○○於103 年2 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 警員姜又瑜製作警詢筆錄,此參諸該日警詢筆錄即明(偵 卷D 第4 至9 頁)。而證人姜又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己○○係通知到場,他一到警局伊先說明大致案情,有 提出指紋採證鑑識報告結果,告知己○○可能涉案,己○ ○就請伊提示監視器影像,他的態度從容,去外面抽煙抽 很久,他說要考慮一下是否要做筆錄;根據伊辦案經驗, 詐騙集團車手與主嫌都有斷點,不可能透過車手追出上游 主嫌;一般有科學鑑識證據,伊不會在乎通知到案的涉嫌 人怎麼回答;此警詢筆錄是應該是先擬好問句來製作;伊 有與己○○閒聊,但沒有誘導威逼,己○○從頭到尾都否 認向丙○○收款一事;關於拍照一事,程序上需對己○○ 拍照,不是己○○要求才拍照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 面至40頁)。而己○○於原審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及 104 年7 月24日審理時,均僅坦承附表一編號9 之詐騙丙 ○○而出面收款等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8 、10部分,仍 為否認辯詞等(原審卷一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 至43頁)。復參之警方於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均採獲己○○之指紋,倘警察有 不當誘導或威逼己○○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豈會任己○○ 就附表一編號8 、10之犯行,為否認供述,而未就附表一 編號8 至10之犯行,為全部坦承之供述。是己○○以其於 前開警詢供述內容,係經警察不當誘導,而有非任意性自 白之情形,尚非可採。
(二)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其於原審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 坦承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係妻子懷孕生子,因本案受羈
押,急欲出所而為上開不實自白云云。查己○○於104 年 4 月18日因拘提到案,經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詐欺等罪 嫌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有 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此有拘票、押票在卷可考( 原審卷一第252 、256 頁)。己○○嗣於104 年4 月30日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9 ,惟否認附表一編號8 、 10之犯行(原審卷一第267 頁)。而己○○經原審於104 年4 月30日裁定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後,於同日提 出保證金交保出所等情,有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 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表各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 、277 、278 頁)。然查,己○○於104 年7 月24日審理時,仍為坦承 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8 、10之供述,且 具體說明:小傑給伊1 支手機,會以該手機與伊聯絡,還 交給伊1 張公文,伊依小傑指示至1 棟社區樓下等候客戶 ,丙○○下樓,伊就依小傑指示將電話交給丙○○與小傑 通話,手機交還伊時,就叫伊把公文交給丙○○,向她收 款,再將款項交給小傑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己 ○○復於最後陳述程序時,陳稱「我想跟丙○○女士道歉 ,我第一次開庭當時因為畏罪,所以才在準備程序否認犯 罪」等(原審卷二第46頁)。是觀諸己○○於104 年7 月 24日原審審理時,已未受羈押處分,仍自白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復出於自由意願,當庭向丙○○道歉,難謂先前 於原審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附表一編號9 之犯 行,有何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
(三)參合上情,己○○於前揭警詢及原審自白附表一編號9 之 犯行,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一)甲○○固坦承接觸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而留下指紋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 第195 頁反面),惟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全家便利商店打 工,幫別人收取傳真文件而留下指紋,伊沒有參與上開詐 騙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 )。
1、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所示證人即告訴 人丁○○因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警員等 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 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丁○○誤信為 真,進而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40萬元。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旋於102 年10月21日至24日 (共4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便利商店、桃園縣中壢市志廣 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按日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 等情,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下稱偵卷C,第4 至5 、35頁正 反面);又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丁○○收受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 對後,發現與甲○○之右姆指指紋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甲○○之指紋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照片)各1 份、指紋採證照片共9 張、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同意書、證物清單、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丁○○之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各1 份、提款機領款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及光碟片1 片 等在卷可憑(偵卷C第6 至16,39至42頁,及該卷錄音錄 影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二第56頁),自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部分)所示證人即告 訴人戊○因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檢察官 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 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 編號2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戊○誤信為真 ,進而交付40萬元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指證在案(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下稱偵卷A 第14 至16、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三 編號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 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右姆指指紋相合等情,有附表編 號2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 」之指紋,所鑑指紋之採證編號為「1-1 、1-2 」)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A 第51、59、72至89頁,原審卷二第47 頁),自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示戊○因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監管
,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 ,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據 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案(偵卷A 第14至16、 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3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 後,發現與甲○○之右姆指、右環指、左姆指指紋相符等 情,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 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2-1 、2- 5 、2-6 、2-8 、2-9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 等在卷可考(偵卷A 第52、60頁反面、72至89頁,原審卷 二第48頁),自堪認定。
4、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部分)所示戊○因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監管 ,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 ,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經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偵卷A 第14至16、14 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4 所 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 後,發現與甲○○之左環指、左中指、左姆指、右姆指、 左食指、右中指之指紋相合等情,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6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 紋之編號為「3-3 至3-5 、3-7 、3-9 至3-11」)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A 第53、60頁反 面、72至89頁,原審卷二第49頁),自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部分)所示戊○因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控管 ,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 ,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78萬元等情,業據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A 第14至16、14
4 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 後,發現與甲○○之左姆指、右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附 表三編號5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經鑑得「甲○○」 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7- 2至7-4 」)、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偵卷A 第57、 60頁反面、72至89頁,原審卷二第53頁),自堪認定。 6、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部分)所示乙○○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要求持保單進行借款, 並將自銀行帳戶領得之款項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 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 表三編號6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乙○○誤 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證 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下稱偵卷B ,第5 至8 、9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乙○○收受之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 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左姆指、右姆指指紋相合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 紋之採證編號為「3-1 、3-2 」)、指紋卡片、中國信託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即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 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偵卷B 第11至13、19、25至26頁,及 該卷證物存放袋內蒐證光碟所含之「偽造公文」資料夾檔 案,原審卷一第166 至168 、171 、198 頁),自堪認定 。
7、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部分)所示乙○○遭 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要求自銀行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 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乙○○誤信為真,進而交付50 萬元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證在案(偵卷B 第5 至
8 、9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乙○○收受之附表三編 號7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 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左姆指、右姆指、右食指之指 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 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4-1 至4-3 」)、指紋卡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2 月24日 (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53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 查詢、提領款項交易時間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即 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偵卷B 第11至13頁,及該卷證 物存放袋內蒐證光碟所含之「偽造公文」資料夾檔案,原 審卷一第166 至168 、173 頁反面至175 、199 至201 頁 ),自堪認定。
8、衡酌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丁○○、 戊○、乙○○等人所為之詐騙行為,行為手法皆係透過電 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丁○○、戊 ○、乙○○等人受騙後,即要求提出各類財物以供「監管 」、「清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前述附 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 據司法人員之指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後 ,收取詐得之財物,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 ,或藉以取信丁○○、戊○、乙○○等人之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記載之內容,除丁○○、戊○、乙 ○○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 亦未留下任何真實身分之聯繫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 員向丁○○、戊○、乙○○等人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 匿自己實際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 次就社會一般生活常情,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 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 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自行透露之 訊息,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 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 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 具備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從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犯罪之過程,既係專注於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 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遭警查獲而使行騙之勞力
、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付諸東流,斷無隨意向他人洩漏 行騙歷程,甚至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 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至明。
9、甲○○前於102 年5 月間曾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馬」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 義對被害人行騙後,由甲○○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 ,並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並宣告緩刑,業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此參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即明(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 可見甲○○於本案上開犯行前,曾有實行與本件犯罪手法 類似之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甲○○ 理應有高於常人之警覺,避免無故接觸類似偽造公文書, 而無輕率為他人收取或傳遞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 公文書可能。
10、經原審調取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如下(原審卷二第40、47至56頁): (1)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相同之處: ①格式相同、字體相同。
②案號相同、檢察官姓名相同。
③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9 張相 同。
④頁底的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相同。 (2)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同之處: ①聲請日期不同、聲請人不同、身分證字號不同、金額 不同。
②主旨項下所列內容有記載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授權 提款卡資料略有不同。
③頁底的中華民國的時間不同。
(3)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蓋公印文的特點: ①是用印泥蓋上而非影印或電腦列印。
②每張收據都有印泥沾染之情況甚明。
上開勘驗結果經甲○○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40頁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之內容,除可查知詐騙 集團成員交予丁○○、戊○、乙○○等人之文件,具備公 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逐一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 印章,此由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以肉眼即可 判斷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導致各該偽造公印文 之周邊及字體密合度及完整度有所差異,即得印證;且各 該偽造公文書係依丁○○、戊○、乙○○之姓名、所欲詐
騙財物之範圍、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之不同,而分別加 以偽造並行使,顯係針對歷次詐騙行為之實際需要而偽造 ,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之情;又經比對扣案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內容,可知原審卷二第47頁之照片 所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審卷二 第48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原審卷二第49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4 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原審卷二第53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附 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審卷二第56頁之照片所 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對照如附 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內容(參原審卷一 第171 頁上方照片及第173 頁反面上方照片),足見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向丁○○、戊○、乙○○等人行騙所用之偽 造公文書,並無使用傳真機進行傳真時,自動在傳真文件 上註記之數字或文字,就一般生活經驗常情而言,前揭偽 造之公文書顯非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至為灼然。公訴意 旨認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皆係傳真文件部分,顯有誤會。
11、參合上情,甲○○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而分別留下指紋無訛。若甲○○非詐騙集團之成 員,抑或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等犯行, 就防止詐騙行為曝光或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言,詐 騙集團成員斷無任意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犯罪無關之 甲○○收受之理,堪信甲○○深獲詐騙集團成員信賴,而 屢次進行傳遞上開偽造公文書文件之分工,進而分別在如 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兼衡甲 ○○前有類似之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此等以 公務機關名義作成,並表彰向他人監管、清查財物之公文 書,敏感度應較常人為高;復參諸前述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未見任何傳真文件 註記之數字或文字,足見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 非詐騙集團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甲○○所為辯解顯然不 實(詳後述),足認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詐欺等犯行,確與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且負有將 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多次傳遞予實際向 丁○○、戊○、乙○○收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各該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12、甲○○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在便利商店工作,因幫他 人收取傳真,以致在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
上留下指紋云云。然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非經傳真而取得之文件,已 如前述【貳、一、(一)、10所載】,則甲○○以為 他人收取傳真一詞,即非可採。且上開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乃用以取信丁○○、戊○、乙○○ 等人,實施上開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文件,詐欺集團 成員豈會委由非該集團成員收領此等文件之傳真,徒增 自曝詐欺犯行之可能,是甲○○所辯前詞,顯然悖於情 理,均無足採。
(2)證人宋建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曾於102 年8 至10月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便利 商店(崇義店)任職,是伊值大夜班之時,甲○○才會 來幫忙補貨、進貨及清潔等語(偵卷A 第129 頁反面) ,然甲○○並非經由傳真機收取傳真文件時,而在附表 三編號1 至7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下指 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一)、10所 載】;且依宋建瑋之證述情節,甲○○在便利商店之工 作,係值大夜班之人員,客觀上亦無礙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時地,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遞附表三編號1 至 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向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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