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桓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議荃
即 被 告 余繼銘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9361、19362、19363、19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永興(綽號小毛、小游,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民國93年 11月間某日起,在網路設立「臺灣攝影聯盟」網站(http: //www.phototw.net)並自任版主或站長,對外應徵17歲以 上之外拍女模特兒,並召集攝影師進行拍照;拍攝內容包括 女模特兒穿著時裝、泳裝、內衣或裸體等活動,拍攝地點在 游永興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0段000號2樓之攝影棚(下稱板橋攝影棚),如攝影 師指定包拍時,亦會前往汽車旅館拍攝;進行人體拍攝時, 游永興向參加之攝影師每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 8000元不等之費用,該等費用除支付每位模特兒約5000元至 1萬2000元不等之拍攝費用外,餘額則歸游永興所有。唐定 邦(會員代號:andy tang,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辛○○ (會員代號:小蘇)、庚○○(會員代號:小劉)、戊○○ (會員代號:garry古)、己○○(會員代號:Yujimmy魯夫 )先後於94年至101年間加入上開網站成為會員,並參加該 網站舉辦之多場攝影活動;而甲(偵卷代號0000000A,78 年1月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偵卷代號0000000 B,79年5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偵卷代號 1020114A,79年3月2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間 透過「臺灣攝影聯盟」網站應徵成為上述攝影活動之模特兒 ;丁(偵卷代號0000000A,84年1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99年間亦透過「臺灣攝影聯盟」網站應徵成為上述
攝影活動之模特兒。
㈠、游永興明知甲、乙、丙、丁於下列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即數位圖檔,起訴書誤載為照片)及引誘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圖檔)之犯意,先 讓甲等4人擔任時裝、泳裝或內衣模特兒接拍攝影活動,再 逐步向甲等4人稱「裸體拍攝報酬較高」等語,以8000元至 1萬2000元高薪引誘甲等4人同意被拍攝猥褻數位圖檔,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2、3、5,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2、3,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之時間、地點,舉辦 裸體拍攝活動,並由游永興指導甲等4人對鏡頭做出袒露胸 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供在場攝影師(詳後述,即辛○○、 庚○○、戊○○、己○○等人)以數位相機拍攝甲、乙、丙 ○、丁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游永興此部分犯行 業經法院罪刑判決確定)。
㈡、庚○○於加入「臺灣攝影聯盟」時即知悉該聯盟所應徵之外 拍女模特兒年齡為17歲以上,是報名參加該聯盟所安排之女 模特兒攝影,即有可能以未滿18歲之女子為拍攝對象,且於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 ,在拍攝現場(板橋攝影棚)內,依甲、乙、丁之容貌外 觀及言談舉止,可預見被拍攝之對象甲、乙、丁於各該 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縱發生對未滿18歲之人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間接故意 ,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甲、乙、丁裸露胸部、下體之 猥褻數位圖檔;庚○○將上開拍攝之猥褻數位圖檔,儲存於 附表八編號1之光碟片內。
㈢、辛○○於加入「臺灣攝影聯盟」時即知悉該聯盟所應徵之外 拍女模特兒年齡為17歲以上,是報名參加該聯盟所安排之女 模特兒攝影,即有可能以未滿18歲之女子為拍攝對象,且於 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丁之容貌外觀及 言談舉止,可預見被拍攝之對象丁於各該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女子,竟基於縱發生對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間接故意,於附表四編號1 、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丁裸露胸部、 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辛○○將上開拍攝之猥褻數位圖檔, 儲存於附表九編號2之硬碟內。
㈣、己○○於加入「臺灣攝影聯盟」時即知悉該聯盟所應徵之外 拍女模特兒年齡為17歲以上,是報名參加該聯盟所安排之女 模特兒攝影,即有可能以未滿18歲之女子為拍攝對象,且於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甲、丙
之容貌外觀及言談舉止,可預見甲、丙於各該行為時均係 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縱發生對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間接故意,於附表一 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甲 ○、丙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己○○將上開拍 攝之猥褻數位圖檔,儲存於附表十編號2之硬碟內。㈤、戊○○於加入「臺灣攝影聯盟」時即知悉該聯盟所應徵之外 拍女模特兒年齡為17歲以上,是報名參加該聯盟所安排之女 模特兒攝影,即有可能以未滿18歲之女子為拍攝對象,且於 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丁之容貌外觀及言 談舉止,可預見丁於各該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 於縱發生對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各別間接故意,於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丁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 ;戊○○將上開拍攝之猥褻數位圖檔,儲存於附表十一編號 2之記憶卡內。
二、查獲經過:
㈠、警方於10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辛○○位於 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 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㈡、警方於10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庚○○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6樓住處,扣得如附 表八所示之物。
㈢、警方於102年7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附表十 所示之物。
㈣、警方於102年7月18日7時許,經戊○○之同意,搜索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扣得如附表十一 編號1所示之物;戊○○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 示之物扣案。
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證人甲、乙、丙、丁、游永興、唐定邦、 林材澤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 陳述,且證人甲、乙、丙、丁、游永興、唐定邦、林材 澤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 交互詰問,對於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有充分保障而合於人證 之證據調查程序。且證人甲、乙、丙、丁、游永興、唐 定邦、林材澤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 所為陳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準此,證人甲、乙、丙、丁、游永興、唐定 邦、林材澤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縱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游永興、唐定邦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意見,其既未舉證 證明游永興、唐定邦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在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亦未間接認識被拍攝之女模特 兒未滿18歲云云,被告己○○另辯稱:伊被扣案TOSHIBA硬 碟內之照片檔案係伊自網路上下載而來,伊沒有NIKON 70D 型及CANON 5D型之相機,伊所使用之相機係PANASONIC DMC -FZ30型及CANON 40D型相機云云。經查:㈠、關於被告辛○○有附表四編號1、2、5所示對丁為拍攝猥褻 動作之電子訊號部分:
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於附表四編號1 、2、5所示時間、地點拍攝丁裸體等猥褻照片等情不諱, 而證人游永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有於99年8月27日 、9月25日、100年11月20日拍攝丁之猥褻照片等情(見偵 6407卷第17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圖檔列印 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19 361卷第17至2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 ;又被害人丁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攝影活動時, 係未滿18歲之女子,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26430卷第340至342頁、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 ),並有丁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置於偵64 07卷第277頁彌封證物袋內),堪認被告辛○○確有如附表 四編號1、2、5所示時地,以數位相機對未滿18歲之丁拍攝 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圖檔)行為。㈡、關於被告庚○○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 3所示對甲、乙、丁拍攝為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部分: 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拍攝甲裸體之照片,且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地拍攝乙裸體之照片,及曾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
、地拍攝丁裸體之照片等情不諱,而證人游永興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稱:庚○○有於95年7月18日拍攝甲,並於95 年8月2日拍攝乙,及於100年2月10日拍攝丁等情(見偵64 07卷第169至17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3所示圖檔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19362卷第7至11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害人甲、乙、丁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攝影活動時 ,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亦經證人甲、乙、丁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430卷第120至127、340至34 2頁、原審卷二第11至27頁),並有甲、乙、丁之代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在卷可憑(置於偵6407卷第277頁彌封證 物袋內),堪認被告庚○○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 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以數位相機拍攝甲、乙、丁 ○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圖檔)行為。㈢、關於被告戊○○有附表四編號4、6所示對丁拍攝為猥褻動 作之電子訊號部分:
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曾於附表四編號4 、6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丁裸體之照片等情不諱,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4、6所示圖檔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害人丁參與如附表四編號 4、6所示攝影活動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亦經證人丁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430卷第340至342頁 、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並有丁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置於偵6407卷第277頁彌封證物袋內),堪認 被告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時地,以數位相機拍 攝丁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圖檔)行為。㈣、關於被告己○○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甲、丙 ○拍攝為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部分: 被告己○○於102年7月18日警員詢時坦承:「(問:警方提 示所查扣之TOSHIBA牌硬碟內翻拍照片資料,當中資料夾名 稱『950702_台盟人體棚拍(Nico)』內有多張時間顯示於 95年7月2日20時42分許之女子裸照,你如何解釋?)應該是 我確有參加過該場臺灣攝影聯盟所舉辦的人體攝影會,只是 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9366卷第17頁),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請陳述拍攝上開甲、乙 ○、丙之場次,時間、地點、收費方式,在場人、女模衣 著情形,是否有性交易等情?)詳細時間很久,我不記得, 我有留照片,上面有日期,以照片上的日期為準」(見偵19 366卷第94頁),證人唐定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己 ○○用NIKON D70相機,且有參加95年7月22日丙裸拍活動 ;如果己○○有參加95年7月2日甲裸拍活動,伊應該是向 己○○要照片,95年7月6日情形應該相同等語(見偵6407卷
第139頁),另證人游永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 ○○有於95年7月2日拍攝甲,並於95年7月22日拍攝丙等 情(見偵6407卷第1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 號1所示圖檔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附卷可稽(見偵19366卷第7至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十編 號2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害人甲、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所示攝影活動時,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亦經 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430 卷第120至127、332至334頁、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原審卷 一第259至269頁),並有甲、丙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2紙在卷可憑(置於偵6407卷第277頁彌封證物袋內),堪認 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 數位相機拍攝丁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圖檔 )行為。至己○○另辯以:伊雖曾參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 編號1所示拍攝甲及丙之攝影活動,但拍攝內容並非猥褻 照片,而係未裸露三點之照片,查扣之硬碟內之照片檔案係 伊自網路上下載而來,伊所使用之相機係PANASONIC DMC-FZ 30型及CANON 40D型,伊沒有NIKON 70D型及CANO N5D型之相 機云云。經查:
⑴被告己○○於102年7月18日警方初詢時坦承:「(問:警方 提示所查扣之TOSHIBA牌硬碟內翻拍照片資料,當中資料夾 名稱『950702_台盟人體棚拍(Nico)』內有多張時間顯示 於95年7月2日20時42分許之女子裸照,你如何解釋?)應該 是我確有參加過該場臺灣攝影聯盟所舉辦的人體攝影會,只 是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9366卷第17頁), 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請陳述拍攝上開甲 ○、乙、丙之場次,時間、地點、收費方式,在場人、女 模衣著情形,是否有性交易等情?)詳細時間很久,我不記 得,我有留照片,上面有日期,以照片上的日期為準」(見 偵19366卷第94頁),斯時,被告己○○根本未曾提及其曾 自其他網站下載甲或丙之照片。嗣被告己○○於102年1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翻異前詞,改稱:95年後的1、2年, 伊在新店住處以電腦透過大陸網站搜尋女模照片,當時是要 學人像攝影,同時下載很多檔案,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照片云云(見偵19366卷第122頁),顯係事 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10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未根據其陳述為記載云云(見本院卷 一11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所指警詢筆錄記載不 完整處,勘驗結果「警詢光碟播放結果與筆錄記錄大致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所稱警 詢筆錄記載不完整云云,顯係無的放矢,而不足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裸體照片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丙照片 ,均係存放在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己○○所有之TOSHIBA硬碟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之裸體照片存放路徑為: TOSHIBA硬碟\160G\Jimmys記相簿(已燒錄)\攝影活動\吳 承浦(BioEric)攝影活動【1】\000000台灣人體棚拍(Nico )、(Nico)5D,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丙之裸體照片存放路 徑則為:TOSHIBA硬碟\160G\ Jimmys記相簿(已燒錄)\攝 影活動\吳承浦(BioEric)攝影活動【1】\000000台灣人體 棚拍(Mini),此兩次攝影活動之建檔方式相同,其檔案名 稱均建立在己○○之英文名Jimmys記相簿(已燒錄)之子目 錄項下,且均詳細記載模特兒甲及丙之英文名及攝影日期 (見偵19366卷第102至108頁),顯見確係己○○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攝影活動,對甲、丙以數 位相機所拍攝猥褻動作之數位圖檔。足見被告己○○上開所 辯被查扣燒錄在TOSHIBA硬碟中路徑為攝影活動之甲、丙 猥褻數位圖檔內容,係其自網路上抓下來的云云,衡酌倘被 告己○○所稱自網路下載為真,何以竟將下載之甲、丙猥 褻圖檔與自己所參加攝影活動所拍攝之數位圖檔放在相同的 路徑,且倘若確從網路下載而來,何以在警詢時竟未陳述該 情,凡此均可見被告己○○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信。
⑶雖被告己○○被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之猥褻數位照片 之拍攝相機型號為Canon Eos 5D,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丙之 猥褻數位照片之拍攝相機型號為NIKON D70,惟攝影者有兩 台以上不同型號之相機,事屬常見,且被告己○○自承伊當 時剛入門學習攝影等情,是被告己○○自有可能向友人或攝 影同好借用相機拍攝,甚至向業者租用相機使用,是相機機 型之不同尚難遽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4人對自己所拍攝女模特兒年齡為未滿18歲乙節, 主觀上有未必認識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㈠、按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圖檔)者, 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明文所定,按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 。所謂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認識,始為 成立,此觀諸刑法第13條有關故意之定義,即可明瞭。而所 謂構成犯罪之事實,舉凡行為、行為客觀、行為情狀及行為 結果,均屬之。是以,行為人須對於行為客體具有認識,始 能成立故意犯罪。又本條項被害人之年齡須未滿18歲之人, 行為人成立本罪,不以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要件,縱非明知 ,如係具有未必認識時,亦得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726號、72年台上字第5051號等判例及最高法院62年度 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亦均認對被害人之年齡 於具有不確定故意為必要。職是,本罪行為人須認識被害人 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始能成立本罪,至此項認識,不以明 知為必要,縱僅具有未必之認識,亦足構成。
㈡、被告庚○○、辛○○、戊○○、己○○均矢口否認有故意拍 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均辯稱:伊等 所拍攝之本案女模特兒外觀均很成熟,難以從容貌或言談判 斷其年齡,伊等當時均不知所拍攝之女模特兒係未滿18歲之 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參加上開攝影活動時,會與 攝影師交談,游永興在現場會一直說我很幼齒等語(見偵26 430卷第122頁反面、12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拍 攝過程中,游永興或其他攝影師會與我聊天,會聊很多,例 如說我是學生、很年輕、有沒有上節目,大部分都是聊這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攝影時,辛○○知道我年 齡;拍攝期間我會與現場攝影師聊天,聊當天發生什麼事, 或是吃什麼東西,或是擺什麼姿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 反面至25頁反面)。
⑶游永興於偵查中陳稱:乙、丙陪伴甲到板橋攝影棚,伊 看到乙、丙與甲年紀相仿,未滿18歲;17歲女子比較會 擺姿勢、化妝,16歲比較不懂擺姿勢、化妝;我在台灣攝影 聯盟網站刊登徵求女模廣告,滿17歲即可來應徵,任何人都 可看到這個廣告,這廣告從2004年迄今都刊登在網路上,放 好幾年,任何人都可看到該廣告,任何人瀏覽網頁,都可看 到我徵求女模17歲,就可知道台灣攝影聯盟有未滿18歲之女 模等語(見偵26430卷第140、281、326頁)。 ⑷證人唐定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懷疑甲、乙、 丙未滿18歲,因為她們長相很年輕,看起來有點幼稚,有 稚氣,講話方式也是像少女的講話方式,像小朋友等語(見 偵21702卷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有沒有懷疑過甲、乙、丙他們未滿18歲?)我有懷疑過 ,因為他們講話的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2 15頁)。
⑸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拍攝丁時,丁應該是 17歲上下等語(見偵19363第9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拍照時,會與丁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
⑹綜上所述,甲係78年1月6日生,於附表一所示攝影活動時(
95年7月2日至8月15日),年齡僅17歲,乙係79年5月17日生 ,於附表二所示攝影活動時(95年8月2日至13日),年齡為16 歲以上未滿17歲,丙係79年3月27日生,於附表三所示拍攝 活動時(95年7月22日至8月12日),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 ,丁係84年1月30日生,於附表四所示攝影活動時(99年8月 27日至101年8月26日),年齡為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容貌外觀均很年輕,言行舉止及表情均充滿稚氣,於攝影現 場時女模特兒會與攝影師有所交談等情,業經被害人甲、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臺灣攝影聯盟網路負責 人游永興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在網站上刊登應徵女模特兒 年齡為17歲以上,此為網站上之資訊任何人瀏覽均可知曉等 情明確,而被告辛○○、庚○○、戊○○、己○○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其等參加附表一至附表四(依序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 、2、5;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3;附表 四編號4、6;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攝影活動 ,關於攝影活動時間、地點等內容及女模特兒之訊息皆自臺 灣攝影聯盟之網路上瀏覽而知曉,又甲、乙、丙於上開 拍攝活動時曾相互陪伴到攝影現場,而甲與乙、丙年齡 相仿,甲年齡是3位女子中稍長者,其等於附表一至三受拍 攝時年齡僅17歲、16歲,而丁於附表四編號1、2、5所示時 間受被告辛○○拍攝時年齡僅15、16歲,於附表四編號4、6 所示時間受被告戊○○拍攝時年齡僅16、17歲,於附表四編 號3所示時間受被告庚○○拍攝時年齡僅16歲,則被告辛○ ○、庚○○、戊○○、己○○藉由瀏覽游永興刊登於臺灣攝 影聯盟之徵求年齡17歲以上女模特兒之廣告內容,及於拍攝 現場與受拍攝甲、丁及乙、丙之聊天互動及觀看女模特 兒之言談舉止中,當有機會認識上開女模特兒可能為未滿18 歲之人,是被告辛○○、戊○○主觀上對拍攝猥褻數位圖檔 之對象丁;被告庚○○主觀上對拍攝猥褻數位圖檔之對象甲 ○、乙、丁;被告己○○主觀上對拍攝猥褻數位圖檔之對 象甲、丙係未滿18歲之人,即有未必認識,被告辛○○、 庚○○、戊○○、己○○對於縱發生對未滿18歲之人為拍攝 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而分別為附表一至四(依序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2、5;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3;附表四編號4、 6;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行為。是 被告辛○○、庚○○、戊○○、己○○於原審審理時互為證 人,均證稱無法判斷甲、乙、丙、丁等4人係未滿18歲 之人云云,顯係互相迴護包庇之詞,均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辛○○、庚○○、戊○○、己○○前開辯解 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前開犯罪事證至臻明證, 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計3罪)。被告辛○○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 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計3罪) 。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計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計2罪)。被告己○○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辛○○、己○○、戊○○均係以數位相機拍攝 分別對甲、乙、丁;丁;甲、丙;丁為猥褻行為之 數位影像圖檔,屬電子訊號性質,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 並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或記憶卡之特定磁區。 被告辛○○等4人並無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 之犯意及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己○○、 戊○○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 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辛○○、己○○、戊 ○○所犯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㈥、被告庚○○、辛○○、己○○、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對被告上訴之評價:
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辛○○、庚○○、戊○○、己○ ○犯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 被告辛○○、庚○○、戊○○、己○○參加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次(依序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2、5;附表一編號4、附表 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3;附表四編號4、6;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攝影活動,拍攝未滿18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影響所拍攝之女子之身心健康 及人格之正常發展,兼衡被告等4人犯案前均無犯罪紀錄, 品行、素行良好,暨被告辛○○、庚○○、戊○○、己○○ 於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庚○○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己○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無 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被告庚○○、己○○所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 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 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查被告庚○○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 非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不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僅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辛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罪及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罪,均非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各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10月。 又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均 得易科罰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辛○○ 、庚○○、戊○○、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等4人均有正當工作,自本案發生後未再 參加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攝影活動,均已深自警 惕,認被告辛○○等4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辛○○、庚○○、戊○○、己○○等人知所戒慎,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至第六項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依序為20萬元、15萬 元、15萬元、8萬元),以啟自新。且說明扣案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庚○○儲存其所拍攝本案猥褻數位檔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