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30號
TPHM,104,上訴,2630,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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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黃銘崇
自訴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邱育南
自訴代理人 唐玉盈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黃于倩
自訴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郭盈秀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陳德修
自訴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王景弘
自訴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黃泰綸
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陶漢 
自訴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林宇涵
自訴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吳岳洋
自訴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凃莉雲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黃貴蘭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林易徵 律師
      陳昱龍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陳彥良
自訴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鄭元鈞
自訴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王曰舒
自訴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
      姚孟岑 律師
      廖凱偉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林瑞姿
      林志傑
      汪家慶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藍中佑
自訴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黃群凱
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洪廷毅
自訴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洪聖超
自訴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游成淵 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被   告 黃昇勇
被   告 方仰寧
被   告 涂欣安 年籍不詳
      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口附近之
      不知名指揮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口附近身
      著鎮暴警察裝並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
      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附近
      之不知名指揮官及施暴之不知名警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馬英九總統無視民意對海峽兩岸服務貿易 協議黑箱作業之反彈,強令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將該爭議法案 強渡關山,引起舉國譁然,遂導致學生及公民團體於民國10 3年3月18日晚間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之「太陽花學運」, 自訴人等於103年3月23日即學運第6日晚間,因不滿馬英九 總統於記者會內傲慢敷衍之回應,乃與民眾一同進入行政院 院區靜坐抗議。而被告江宜樺時任行政院院長、被告王卓鈞 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被告黃昇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局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 ,明知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手無寸鐵,採取和平靜 坐呼喊口號之抗爭方式,且人數甚眾,而可預見在天亮前若 欲完全淨空現場,執行任務之員警將於驅離過程中對民眾施 暴,竟仍不顧在場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危,由被告江宜樺於 該日晚間下令被告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務必在天亮前強 制驅離並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而王卓鈞接到江宜樺之指令 後,即召集餘數千名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遭待 命,部分警員更全副武裝配戴伸縮鋼棍,至103年3月24日0 時左右,被告4人下令在場待命員警攻堅,執行強制驅離, 員警為達成渠等指令,遂違法以如附表所示警械或拳腳痛毆 之方式,對含自訴人在內之眾多在場民眾施暴,致自訴人分 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271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等罪嫌(另自訴人等自訴其他不知名員警、自 訴人黃銘崇自訴被告涂欣安、自訴人林瑞姿林志傑、汪家 慶、羅文劭追加自訴被告楊鴻正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 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條款所揭櫫之「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



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 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 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 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 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 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 政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 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 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 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 。至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 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 ,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 時之適用原則,非指自訴不得準用第303條第2款有關公訴規 定之意。再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 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 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 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 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法院認:
(一)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前經另案自訴人周榮宗 於103年4月1日具狀以:「被告馬英九明知103年3月23日晚 間7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 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渠不知改過自新 ,中止與敵對之大陸地區政權為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之福 祉,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行政院院長即 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的 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警政署 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 局長)執行該驅離行動,隔日(24日)凌晨4時許,被告方



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 ,繼而開始毆打靜坐於行政院前之人群(包含自訴人周榮宗 ),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察來到時立刻起 身離去,竟遭5、6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 去,乎伊死!』,隨即被其人等以棍打、腳踢、盾牌撞擊倒 臥在地,接著被冰冷的強力水柱衝擊中而不省人事,回復神 智時已在醫院,惟因受傷過重在該醫院住院治療6天,因認 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馬英九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其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27條)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為 由,向原法院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人提起自 訴,經該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 ,周榮宗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 15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該院以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 理中等情,業經該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自訴狀及歷審裁 判核對無訛,並有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人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二)被告黃昇勇部分,前經另案自訴人周倪安於103年4月18日具 狀以「103年3月23日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之學生及 群眾在行政院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時任行政院院長之被告 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被告王卓鈞、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方仰寧、『臺北市警察局局長黃昇 勇』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不知名指揮官等人為達於10 3年3月24日清晨6時前淨空行政院之目的,明知警員配備之 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卻未限制警員配備或明確禁 止警員使用,而要求警員執行強制驅離之命令,致警員為達 成上級命令,即於103年3月24日凌晨0時起,逾越警察職權 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如警 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之自訴人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 踢自訴人周倪安之胸部、腿部,致自訴人周倪安暈厥後被送 往臺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2公分挫傷並 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7×3公 分鈍挫傷等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江宜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或第278條重傷罪嫌」等語為由,向 原法院對被告黃昇勇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03年度自字第61 號審理中,業經該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自訴狀及歷審裁 判核對無訛,並有被告黃昇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三)原法院認本案與上開2案,均係以被告江宜樺於103年3月24 日晚間,下令被告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分層負責強制驅 離淨空集結於行政院內外反服貿民眾之任務,而由武裝警員



以違法之方式具體進行驅離,造成含本案自訴人、周榮宗周倪安等人在內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受損為自訴之 犯罪事實。是自形式上觀之,前後案自訴之基本事實均係被 告4人同一決策、指揮驅離行動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本案自 訴人、周榮宗周倪安等人之個人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而本件自訴人 於上開2案繫屬後,於103年5月7日始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 有本案自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就同一案件自訴在 後,揆諸前開規定,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驅離行動絕非出於同一決策、指 揮之行為,而係出於「分次」下令之行為,且位於不同區域 之自訴人係分別由不同分區指揮官執行驅離任務,並非「一 行為」,故非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想像競合 犯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其成立之前提,倘屬分別起 意之不同行為,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均非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本案驅離行為因屬事發突 然,並未事先擬定整體驅離計畫,而是依現場狀況,依被告 黃昇勇「前後數次」以電話指示「分階段」執行任務,並於 每一階段任務完成後,以電話向被告黃昇勇回報現場狀況, 再依新的指令執行下一個任務,故每一階段之驅離任務均出 於於「另行起意」下之不同行為,而非一行為,且被告方仰 寧於現場指揮驅離時,亦是以「前後數次不同之決策、指揮 行為」命令基層武裝警員強制驅離包括自訴人等人在內之民 眾,造成自訴人等人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受 損。又本案與另二案皆尚未判決,甚且本案尚未經實質審理 ,則本案與另二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尚屬未定,根本無從審認 是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且本案與另二案是否同一案件,更 應考量另二案所請求裁判之犯罪事實是否包括本案自訴人等 人之被害事實,而另二案之審理顯不包含本案自訴人等人所 訴受害之事實,是以本案即無重複追訴、處罰相同犯罪事實 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五、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關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即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而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合法提起自訴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上訴 人提起之自訴,與周榮宗案之被告,均包括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另與周倪安案之被告,均包括黃昇勇,又所訴犯



罪事實皆為被告等共同於103年3月24日凌晨,以警力強制驅 離聚集在行政院院區內、外之民眾,致在該處之上訴人、周 榮宗、周倪安生命、身體受侵害等情,是從形式上觀察,如 被告等皆成罪,則本案與周榮宗案、周倪安案所訴基本社會 事實皆係被告等以一強制驅離決策行為,同時侵害各該案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即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係同一案件。而被告方仰寧在現場指揮 ,無論所為指令如何,仍屬其一強制驅離決策行為之涵攝範 圍,尚不得執此認為係數行為,上訴意旨逕認係數行為而非 屬同一案件,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以本案與另案皆尚未判決 ,本案甚至未經實質審理,二案是否皆構成犯罪尚屬未定, 原判決認為二案間有想像競合關係,顯然過為速斷云云。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 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此由 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而自明。查本件與 前述二案之犯罪事實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已 如前述,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另二案業經原審法院分案 而以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及103年度自字第61號受理在 案,且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提起 時,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4人就相同事 實之一行為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4人之同一行為再提起本件自訴,顯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且原審判決不受理時 ,另二案尚在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按,原審以本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次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盈秀及其辯護人係分別於104 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可 查,茲竟遲至同年9月8日始提起上訴,該日非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顯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七、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係指被



告、自訴人及檢察官。而自訴人、檢察官上訴的對象係被告 ,且係下級法院已列為審理對象之被告為限,不及於未經審 理判決之犯罪嫌疑人。本案自訴人洪廷毅黃貴蘭提起上訴 之對象除原審審理判決對象之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外,自訴人洪廷毅尚對非原審審理對象之涂欣安, 自訴人黃貴蘭尚對非原審審理對象之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 東路與天津街交岔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年3月23日位 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毆打自訴 人之警員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3年3月23日位處北平 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及施暴之不知名 警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法所許,均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自訴人 │自訴受害經過 │自述受傷害結│備註 │
│ │ │ │果 │ │
├──┼────┼────────────┼──────┼─────┤
│ 1 │黃銘崇 │遭員警涂欣安拽入警盾後方│右臉頰擦傷、│自訴被告涂│
│ │ │,數名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毆│左前臂擦傷。│欣安部分另│
│ │ │打自訴人,或猛踹自訴人肩│ │行由原法院│
│ │ │部及臀部,或緊抓自訴人左│ │審結。 │
│ │ │手無名指猛力扭轉,甚無端│ │ │
│ │ │將自訴人上銬,使手銬深掐│ │ │
│ │ │自訴人雙手手腕。 │ │ │
├──┼────┼────────────┼──────┼─────┤
│ 2 │邱育南 │於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 │左髖、右肩、│ │
│ │ │,遭不知名鎮暴警察以長盾│右大腿、右腳│ │
│ │ │敲擊腳踝,並將自訴人拽入│第四趾、右腳│ │




│ │ │警盾後方,並以警棍毆打、│踝、右頸等多│ │
│ │ │戳刺自訴人,或猛踹自訴人│處挫傷。 │ │
│ │ │身體。 │ │ │
├──┼────┼────────────┼──────┼─────┤
│ 3 │黃于倩 │於103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 │右小腿挫傷併│ │
│ │ │,遭不知名員警以手上盾牌│瘀血。 │ │
│ │ │重擊小腿。 │ │ │
├──┼────┼────────────┼──────┼─────┤
│ 4 │郭盈秀 │遭不知名員警強行抬離並致│頭部挫傷。 │ │
│ │ │頭部著地。 │ │ │
├──┼────┼────────────┼──────┼─────┤
│ 5 │陳德修 │於10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 │左手肘擦傷、│ │
│ │ │分許,遭不知名員警以盾牌│左前額瘀青、│ │
│ │ │壓制在地,並用警棍毆打、│左腳踝腫脹、│ │
│ │ │用腳踢踹。 │右小腿瘀青等│ │
│ │ │ │傷害。 │ │
├──┼────┼────────────┼──────┼─────┤
│ 6 │王景弘 │於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30 │身體受傷。 │ │
│ │ │分至40分間,遭鎮暴水車水│ │ │
│ │ │柱噴擊,並陸續遭不知名員│ │ │
│ │ │警毆打抬離。 │ │ │
├──┼────┼────────────┼──────┼─────┤
│ 7 │黃泰綸 │於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30 │右眼瘀青、後│ │
│ │ │分至40分間,遭不知名員警│腦頭皮挫傷、│ │
│ │ │暴力拖行丟擲,並遭拳頭、│手臂挫傷等傷│ │
│ │ │踹踢或以警棍毆打。 │勢。 │ │
├──┼────┼────────────┼──────┼─────┤
│ 8 │陶漢 │於103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 │頭部挫傷、嘴│ │
│ │ │,遭不知名員警由後方抓住│唇撕裂傷、左│ │
│ │ │及拉扯頭髮,並遭4名員警 │膝、小腿挫傷│ │
│ │ │按住拖行及以腳重踹自訴人│等。 │ │
│ │ │後腦。 │ │ │
├──┼────┼────────────┼──────┼─────┤
│ 9 │林宇涵 │於103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 │左眼眶上部及│ │
│ │ │,遭不知名員警拉住並以警│鼻樑部擦傷併│ │
│ │ │盾在臉上敲打。 │血腫。 │ │
│ │ │ │ │ │
├──┼────┼────────────┼──────┼─────┤
│ 10 │吳岳洋 │遭不知名員警駕住四肢抬離│左側肱骨閉鎖│ │
│ │ │,並扳折自訴人左手,推自│性骨折、肘、│ │




│ │ │訴人在地。 │前臂及腕多處│ │
│ │ │ │表淺損傷、磨│ │
│ │ │ │損或擦傷、肩│ │
│ │ │ │及上臂挫傷瘀│ │
│ │ │ │腫等傷害。 │ │
├──┼────┼────────────┼──────┼─────┤
│ 11 │黃貴蘭 │於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 │左側頭皮撕裂│ │
│ │ │,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敲擊│傷約6公分之 │ │
│ │ │頭部。 │傷勢。 │ │
├──┼────┼────────────┼──────┼─────┤
│ 12 │陳彥良 │於10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 │臉部皮肉撕裂│ │
│ │ │,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揮擊│傷、腳部瘀血│ │
│ │ │臉部及以警盾砸傷腳部。 │。 │ │
│ │ │ │ │ │
├──┼────┼────────────┼──────┼─────┤
│ 13 │鄭元鈞 │遭不知名員警多次踢踹肚子│頭部損傷、腦│ │
│ │ │、額頭、臉頰,並以警棍或│震盪等傷害。│ │
│ │ │盾牌等硬物重擊頭部、背部│ │ │
│ │ │、大腿、腰部等部位,待自│ │ │
│ │ │訴人自行離開現場時並遭該│ │ │
│ │ │員警追打數拳。 │ │ │
├──┼────┼────────────┼──────┼─────┤
│ 14 │王曰舒 │遭不知名員警4 、5 名壓制│後側頭部、右│ │
│ │ │在地及持警棍毆打、以腳踹│頸部、右胸壁│ │
│ │ │擊,掙脫後復遭員警推倒在│、下背部、右│ │
│ │ │地。 │手肘挫傷、左│ │
│ │ │ │右手腕挫傷並│ │
│ │ │ │擦傷等傷害。│ │
├──┼────┼────────────┼──────┼─────┤
│ 15 │林瑞姿 │遭不知名員警3 、4 人包圍│背挫傷、右側│追加自訴被│
│ │ │,硬扯頭髮,強拉自訴人手│肩鎖骨關節韌│告楊鴻正部│
│ │ │臂並推擠撞擊牆壁,致自訴│帶拉傷、右側│分另行由原│
│ │ │人摔扯倒地及遭員警踩踏。│肩拉傷、雙側│法院審結。│
│ │ │ │膝挫傷、雙側│ │
│ │ │ │大腿挫傷。 │ │
├──┼────┼────────────┼──────┼─────┤
│ 16 │藍中佑 │遭不知名員警拉扯衣領拖至│頭部強烈暈眩│ │
│ │ │盾牌後方,以警棍尾端猛搥│。 │ │
│ │ │自訴人腹部,另一員警並以│ │ │
│ │ │腳踩自訴人小腿脛骨,復遭│ │ │




│ │ │鎮暴水車以水柱直沖後腦部│ │ │
│ │ │。 │ │ │
├──┼────┼────────────┼──────┼─────┤
│ 17 │黃群凱 │遭不知名員警齊眉棍擊打│左手上臂三頭│ │
│ │ │手部。 │肌鈍挫傷。 │ │
├──┼────┼────────────┼──────┼─────┤
│ 18 │林志傑 │遭不知名員警以鋼棍戳入手│蜘蛛網膜下腔│追加自訴被│
│ │ │肘內側臂彎及攻擊手前臂,│出血、膝挫傷│告楊鴻正部│
│ │ │另經員警以腳踢踹左腿膝關│、臉部擦傷、│分另行由原│
│ │ │節內側,自訴人倒地後復遭│下背痛等傷害│法院審結。│
│ │ │不知名員警多人以鋼棍、拳│。 │ │
│ │ │頭、踢踹方式毆打頭部及身│ │ │
│ │ │體其他部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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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汪家慶 │遭不知名員警抬離拖行及踢│右後頸部挫傷│追加自訴被│
│ │ │踹胸口數下,員警復將自訴│併血腫、頭部│告楊鴻正部│
│ │ │人面朝下壓在地上踢踹,及│挫傷併瘀血、│分另行由原│
│ │ │以上手銬之方式剝奪自訴人│唇部淺層撕裂│法院審結。│
│ │ │之行動自由。 │傷、左胸部挫│ │
│ │ │ │傷併瘀血、前│ │
│ │ │ │胸鈍挫傷等傷│ │
│ │ │ │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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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文劭 │遭不知名員警拉住衣領拖行│下額挫傷。 │追加自訴被│
│ │ │及以腳踢踹,致自訴人意識│ │告楊鴻正部│
│ │ │不清昏迷。 │ │分另行由原│
│ │ │ │ │法院審結。│
│ │ │ │ │此部分未上│
│ │ │ │ │訴已告確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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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洪廷毅 │遭不知名員警拖行拉扯頭髮│左小腿擦傷、│ │
│ │ │及衣物,並踹、打自訴人之│右大腿瘀青。│ │
│ │ │身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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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馨如 │遭不知名員警用力拉扯及攻│四肢部位多處│未上訴已告│
│ │ │擊自訴人四肢。 │鈍挫傷及瘀青│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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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洪聖超 │遭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架離並│身體軀幹、腹│ │
│ │ │抬入警盾後方拋擲於地面,│部多處瘀傷。│ │




│ │ │並以警盾敲擊自訴人頭部、│ │ │
│ │ │以警棍刺擊毆打自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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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