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崑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崑銘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 定;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 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假釋 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於102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 顆而持有之,且以側包包裝後於103年6月間某日攜至臺北市 ○○區○○路00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磚塊堆內藏放 。嗣警方接獲線報懷疑李崑銘持有槍械,遂於104 年2月3日 至臺北看守所借訊另案在押之李崑銘,李崑銘坦認持有槍彈 ,並於104 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槍 ,當場查獲以側包包裝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崑銘於102年6月間某日前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9顆,且於102年6月間以側包包裝 後攜至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磚塊處藏放,嗣於104年2月 9 日主動配合員警起獲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3、4頁、第62、63頁、原審卷第45、46頁、第93頁反面、第 97、98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5頁反面),又扣案之槍彈 係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上址之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磚 塊堆內起獲乙情,復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任翔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取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頁),及扣案之槍彈為憑。而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4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二次試射結 果,其中29顆(9+20),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 11顆(4+7),雖可擊發,惟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出具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6 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以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查獲之槍彈來源與被告其他前案 被查獲之槍彈來源同一,均是被告於102年5、6 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內,受「孫孝增」之成年男 子委託而代為保管之物品,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既屬同一來 源,應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㈠、有關「孫孝增」交付被告保管槍彈之情節,被告先後供述 並非一致。⒈103 年1月5日其為警查獲持有槍彈時,於警 詢時供稱:查扣之手槍3 把、子彈20顆的來源均是102年5 月在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一位綽號孫哥的老大哥寄 放在我這,要我幫他保管,於102 年10月他因癌症死亡後
就一直放在我住處,孫哥本名為孫孝增(見新北地檢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卷第6頁),繼於103年1月6日偵訊時 供稱:3 把手槍是一位孫孝增於102年5月間交給我,在西 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交給我的,因為他當時有在經營賭 場,客人欠賭債拿槍抵債,他把槍枝寄放在我那裡,包含 扣到的子彈20顆、槍管3 枝他就放在『一個箱子』交給我 (見同上毒偵字第526 號卷第67頁反面)。⒉103年2月12 日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槍彈,被告於同日警詢、偵訊 筆錄供稱:孫姓大哥於102 年5月份左右將查扣之手槍1支 及子彈4 顆寄放在我這邊,請我代為保管,孫姓大哥本名 為孫孝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卷第6頁 )、我剛出監時有在一位孫孝增的賭場幫忙,扣案槍彈是 賭客拿來抵押的,102年5月間孫哥說先放我這裡,所以手 槍、子彈都在我這裡,孫哥交給我後,我就將槍放在家裡 (見同上毒偵字第5372號卷第49頁)。⒊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53號案件103年5月16日偵查時供稱:103年 5月15日晚上10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藏愛旅館901 室內為警查獲之槍彈,是102年5月,我老闆孫孝增在『西 門町獅子林1 樓售票口旁』交給我保管,我拿去淡水老家 山上藏放,老闆在交給我這些東西不久後,在去年年中過 世(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第76頁)。⒋ 新北地院103年訴字第614號案件103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向孫孝增拿取,拿取時間如起訴書所 載102 年5、6月間,地點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 場,孫孝增給我好幾箱的槍枝子彈,請我幫他保管,他拿 了『4箱』給我(見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9頁 )。⒌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案件103 年8月12 日偵訊時供稱:丁暐程提出之槍枝,我是在102 年取得, 是我以前跟過的大哥孫孝增,他給我的,他一次給我很多 槍,總共給我『16、17把槍』(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2463號卷第386頁)。⒍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 653號案件103年8月28日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是去年5、 6 月,孫孝增在西門町獅子林交給我,因為當時我幫他雇 賭場,他總共給我4 箱東西,裝有『近20枝槍』,後來別 的案子警察借提我,我已將所有槍枝提供給警方(見新北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53號第115頁反面)。⒎新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263號案件104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 :鄭詩婷於104年4月20日帶至土城分局之名片型改造手槍 ,是在102 年5、6月間,賭場老闆孫孝增交給我,在西門 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交給我,當時他一次交給我『22把槍
』,子彈大約200 至300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13263號卷第2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有關案外人 孫孝增交付槍彈之地點究係「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 車場」,或是「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1 樓售票口旁」,又 案外人孫孝增交付之槍彈是裝在「1個」箱子,或是「4個 」箱子,另案外人孫孝增交付之槍枝數量係「16、17枝」 ,或「近20枝」,又或是「22枝」等事項,先後證述已屬 不一;且被告於103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 後來別的案子警察借提我,我已將所有槍枝提供給警方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53號第115頁反面) ,卻反於相隔近半年後之104 年2月3日警方借訊時指稱本 案查獲之槍彈亦是孫孝增所交付保管,並供稱:去年被查 獲時沒有跟警察說這支槍,是因為當時有點忘記(見偵卷 第62頁反面),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其供稱本案槍 彈來源也是「孫孝增」交付保管一節,已難憑信。 ㈡、其次,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取得後之藏放地點,其於偵查時 僅供稱:大約去年(即103年)6月將本案槍彈藏在松山菸 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未提及 103年6月之前槍彈藏置於何處;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 案槍彈孫孝增交給我之後,過了一段間才拿去松山菸廠廢 棄廠房的圍牆,是103 年的時候放的,詳細時間點以之前 在檢察官面前所供述之時點為準,我在取得本案槍彈時是 先放在住處,因為我要搬離原住所即忠孝東路4段291巷附 近,我才把槍彈藏在上開菸廠之圍牆邊,後來是搬到寧波 西街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8頁);再於本院供 稱:本案扣案的槍彈何時拿到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藏 放,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是103年4、5月搬到忠孝東路4 段291巷2樓承租的房子,是在菸廠工地的前面,我才拿去 菸廠藏放的,所以藏放的時間是在103年4、5月之後。( 102 年5、6月孫孝增將本件扣案的槍彈交給你之後,你藏 在何處?)我原本承租在板橋民生路3 段317號18樓之6, 藏在板橋住家門口旁邊的安全梯,就是逃生梯,我用娃娃 圖樣的側包包起來,後來搬到忠孝東路4 段的承租地點, 所以才藏放在松山菸廠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 面)。可見被告對於孫孝增於102 年5、6月間交付本案槍 彈後迄103年6月間,究竟如何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先稱是 放在忠孝東路4 段291巷2樓租屋處,後因搬家緣故,才把 槍彈藏在上開菸廠之圍牆邊,後又稱是先藏在板橋民生路 3 段317號18樓之6住處門口旁邊的逃生梯內,之後搬到忠 孝東路4 段291巷2樓的承租地點,才將槍彈藏在上開菸廠
之圍牆邊,其先後供述迥異,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 佐以,被告供稱是以有娃娃圖案的側包包裝,更與卷附取 證照片不合(見偵卷第18頁),則其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 ,更顯可疑。況且被告亦供陳「孫孝增」已死亡,「孫孝 增」交付本案槍彈之事並無其他證人目擊(見本院卷第13 7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益見被告所稱同時受「孫孝增 」委託寄藏前述大量槍彈,並無證據可佐,且甚違反常情 ,自難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根據, 自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槍彈之來源為何,被告始終不願吐實,是依目 前卷存證據,應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於103年6月間攜至上開菸 廠之圍牆邊藏放乙情無誤。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2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孝增所 託而持有本案槍彈」,自有誤會,應予更正,惟上開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附此說明。
三、論罪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 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 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 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 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 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 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如 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 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同此意旨)。查被告自103年7 月19日起雖因另案裁定羈押於看守所而喪失人身自由,物 理上固無法實現支配占有扣案槍彈,但其於羈押前已持有 扣案之槍彈,且將之藏置於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磚塊 堆處,被告帶同員警至上址取槍彈前,尚無人知悉其藏槍 彈於該處,可見所藏置之地點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知悉, 又被告藏放之處所為一個廢棄工地,地點隱密不易發現, 扣案之槍彈是藏置於該廢墟某處一堆磚塊內乙情,已據證 人任翔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益徵被 告已經由將扣案槍彈藏置於某特定隱密空間之方式,建立 且維持對於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再被告對於扣案之槍 彈雖無法直接執持占有,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方式假手他 人取出槍彈交予某人或變換藏放地點,行使對該槍彈之支
配行為,客觀上被告對於扣案槍彈確實仍存有支配之高度 可能性。何況,扣案之槍彈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並帶同員 警至現場起獲,更足徵迄於警方查扣該槍彈前,扣案槍彈 始終在被告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未有中斷情形 ,是被告因他案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核屬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槍、彈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係繼續犯,應論為實質上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 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9顆,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槍枝來源及交出槍枝, 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動申告自首本件犯罪,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應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以對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 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有關本案查獲之經過, 依證人即查獲員警任翔於原審具結證述:係因有人檢舉被 告持有槍枝,稱被告尚有其他槍枝未交出,且其他同事曾
偵辦過被告其他案件,故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被告表示願 意配合交出該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松菸園區附近一廢棄 工地查獲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堪信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後,方向員 警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無訛,被告之坦承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而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 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惟被告於經員警詢問 後隨即坦承犯罪而自白犯行乙情,仍得採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扣案槍彈係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而於103年6月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 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藏放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被 告係於10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 停車場,受「孫孝增」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嗣「孫 孝增」死亡後即將上揭槍彈佔為己有進而持有之,已有未 洽。
⒉被告持有之扣案子彈40顆,送鑑定試射結果,其中29顆可 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1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 係持有40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受羈押處 分,已喪失對扣案槍彈支持有狀態;本案槍彈與之前被查 獲之槍彈均是於102 年5、6月間受「孫孝增」委託而寄藏 ,故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固如前述並 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無視國家法令恣意持有前述槍、彈,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 子彈29顆,兼衡被告於警借提時即坦承犯行,主動配合員 警起獲本案槍彈,犯後對持有之事實尚知承認,僅抗辯其 來源,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有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既具殺傷力,即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原雖同屬違禁物,然均經鑑驗時試 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 顆外,其餘藏放於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之子彈11顆 ,亦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子 彈等為據。惟查,本案為警查扣之子彈40顆,經檢察官、 本院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經二次採樣試射結果,29顆(9+20),均可擊發,認 具有殺傷力,11顆(4+7),雖可擊發,惟動能均不足, 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6 頁) ,是以前開經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違禁物。從而,被告 縱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誤解,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 被告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