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75號
TPHM,104,上訴,1375,20160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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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睿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鄒志鴻律師
      殷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淵郎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睿洋巫淵郎林春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文 瑞」之成年男子(林春木及「呂文瑞」2 人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臺灣地區,竟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春木沈睿洋及「呂文瑞」等人於 民國103年11月9日前某時許,議定運輸毒品分工事宜,其中 林春木負責在大陸地區購入毒品,「呂文瑞」負責託運毒品 ,而沈睿洋則負責託運及在臺收受毒品等事宜。沈睿洋並於 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 日間之某日,收受林春木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遙控器,做為聯繫 及返臺開啟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鐵門,作為藏 放毒品之用。林春木另於同年月2日至8日間之某日,電邀巫 淵郎於同年月9 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遊玩,期 間2 人談妥日後巫淵郎返臺與沈睿洋一同收取所運送之毒品 ,事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同時收受林春 木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回臺聯繫 之用。謀議既成,林春木遂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207 包(驗餘淨重共77,633.9公克、純質淨重共72,298.33 公克 ,數量、重量、純度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 、愷他命共36包(數量、重量、純度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4、6所示,驗餘淨重共35,716.92公克、純質淨重共30,635.



52公克),由沈睿洋巫淵郎協助包裝夾藏於衣物內,再分 別放入13個紙箱之內。嗣於同年月14、15日,由沈睿洋、巫 淵郎持其中8箱貨物(含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 呂文瑞」則持另5箱貨物(含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毒品 及物品),分別運抵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之鴻海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運通公司),以寄送衣物之名義 ,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毒品裝填置入號碼TGHU00 00000、TCNU0000000號貨櫃中,而於同年月17日自大陸地區 廣東省出航,經海運於同年月19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由 鴻海運通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 司)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前開夾藏毒品之13箱貨物於 同年月20日放行後,為鴻海運通公司拖運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該公司倉儲暫放,並預計於翌(21)日由 通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運通公司)分別派送上開 貨物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基隆市○○區○○○路0 00號及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等地。惟同年月20 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已先行接 獲線報,派員赴前開五股倉儲所在地,查獲該13箱裝有毒品 之貨物扣案,並分別派遣人員,裝載部分扣案毒品在原13箱 貨物內,按原派送之時間,仍以貨運方式運送上開貨物至上 開派送地址。嗣沈睿洋巫淵郎2人分別於同年月18、19 日 返臺,而沈睿洋在上開貨物尚未派送前即同年月20日下午12 時1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撥打巫淵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要求巫淵郎前來臺中市會合取貨。巫淵郎遂於同日 下午4 時許,南下臺中市與沈睿洋沈睿洋不知情之女友韋 曉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面,因貨物尚未到達,是日先投宿臺中市愛菲爾汽車 旅館,翌(21)日下午3時許,始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準備收取貨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3 分許,貨運司機撥 打沈睿洋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連繫收貨事宜,迨司機將前開13箱貨物其中8 箱客戶名稱為 「王家寶(順利)」之貨物(此時其內僅餘部分扣案毒品) 送達上址,巫淵郎於出面代為簽收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臺 北市調處人員逕行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適暫時離 開之沈睿洋偕其女友韋曉婕返回上址,亦為臺北市調處人員 逕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至於派 送地為基隆之5箱貨物,因本件事發致無人出面領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沈睿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映志於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上 訴人即被告巫淵郎及其辯護人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林映志之調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林映志之調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沈睿洋有罪 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調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映志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映志於104年1月7 日檢察 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影印偵 查卷〈下稱影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而被告沈睿洋及其 辯護人就證人林映志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 林映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及其等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睿洋對於在大陸地區與林春木及「呂文瑞」議定由其 收受其等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之毒品,並收受林春木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搖控器等物品;以 及於上述時、地與巫淵郎收受毒品時為調查人員查獲等事實 並不否認;另被告巫淵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80頁、影卷第1 60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 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調查官王褣喬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此外並有華晟公司 進口報單2份(影卷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2 頁 )、鴻海運通公司進口到貨明細及簽收單各2紙(影卷第 41 頁至第43頁、第243頁、第249頁)、鴻海運通公司客戶清冊 、通盈運通公司貨物簽收單各1 紙、鴻海國際運通公司進貨 明細表1份(影卷第44頁、第183頁、第183頁反面、第255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2份(影卷第152頁至第



155頁、第165頁、第166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影卷第284頁)及扣案毒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
㈡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本件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 譜法鑑定後,結果為:其中⑴附表一編號1、2、3、5,共20 7 包所示之結晶、藥錠等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共77,633.9公克、純質淨重共72,298.33 公 克,各別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⑵ 附表一編號4、6,共36包所示之結晶,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5,716.92公克、純質淨重共30,635.52 公克,各別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 有該局10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影卷第285頁、第286頁、偵查卷第126 頁)。是被 告沈睿洋巫淵郎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之毒品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沈睿洋、林 春木及「呂文瑞」之運送計畫,由林春木負責在大陸地區購 入毒品,「呂文瑞」負責託運毒品,而沈睿洋則負責託運及 與被告巫淵郎在臺收受毒品。又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在大陸 地區將上開毒品分別藏放於衣物中而裝入箱內等事實,亦據 被告巫淵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大陸地區



係毒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之重要來源地區, 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以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於案 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皆係顯有相當社會之經歷,對 此亦應知悉甚詳。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 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等於前揭情形 下,竟猶同意自大陸地區私運夾藏違禁物來臺,顯係與林春 木及「呂文瑞」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 而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沈睿洋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沈睿洋於103年11月17 日有向鴻海運通公司職員吳美 儀提及運送貨物內夾藏有毒品,請其詳為檢查,惟吳美儀 告知已裝櫃,被告沈睿洋並告知吳美儀可向檢調機關舉報 ,故被告沈睿洋並無運送毒品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倘果如被告沈睿洋所言有告知鴻海運通公司職員吳美儀 運送貨物內藏有毒品,並要其向檢調機關舉發之事;果 爾,被告不僅舉報毒品有功,甚至更會因而獲得查緝毒 品之檢舉獎金,此係對被告沈睿洋最有利之事項。依常 情而言,被告沈睿洋於103年11月21 日為臺北市調查處 人員查獲並扣有上開大量毒品時,自應會將上開有利於 已事項向調查人員陳述,或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於法官為 羈押訊問時,為避免羈押亦應會將上述情形向檢察官或 法官陳明為是。然被告沈睿洋於103年11月22 日調查時 供稱:我另外想起來,在我11月18日回國前2、3天,鴻 海運通公司東莞部門吳小姐有跟我提醒過,有人會打著 沈哲羣(被告沈睿洋之前舊名)的名義,說這批是沈哲 羣的貨,當時留下來的寄件公司就是「順利」,我當時 提醒吳小姐說,只要不是姓王的貨就不要接手,若貨還 在就快清,吳小姐說貨已經出去了,我當時也不知道王 家寶這個名稱是「阿杰」主動抄在我的記事本上,我沒 注意到上面寫著「順利」云云,並有撕毀證物意圖湮滅 罪證之舉(偵查卷第2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在 大陸時鴻海運通公司員工吳小姐有跟我說,有人會跟她 說是沈大哥(指被告沈睿洋)介紹去運貨,這就是沈大 哥要運的貨,我就表示我沒有要運貨,最近沒有要出貨 ,吳小姐就說這幾天順利公司也有人來托運,表示是沈 大哥的貨,我就說攔下來,但吳小姐說已經出貨到臺灣



,我就說清點一下裡面的內容云云(影卷第126 頁); 又於103年11月23 日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更否認其知 悉所收受之貨物為毒品,而稱誤以為代友人「阿杰」收 取之貨物係女用服裝云云(103年度聲羈字第542號刑事 卷第6頁反面、第7頁)。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並無被 告所稱有向鴻海運通公司職員吳美儀提及運送貨物係毒 品及請其向檢調機關舉報之事。又證人即鴻海運通公司 協理林映志於104年1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調查人員 在五股倉庫查獲之貨物係順利公司在大陸虎門鎮委託我 們公司寄送,收件人為王家寶、寶福、衣模衣樣;其中 收貨人王家寶部分係順利公司委託個人送貨車將貨物載 到我們公司,另外的部分是由一不詳姓名之臺灣人親自 拿來公司的;被告沈睿洋從103年5月開始都用順利公司 名義寄貨;103年11 月上旬有到我們大陸的分公司的資 料查詢順利公司發貨明細,沈睿洋查詢完畢後,表示他 只是負責寄送給王家寶的貨物,其他不是他負責的,他 僅單純表示上述內容,並未要求我們公司另外處理,也 沒有叫我們可以將貨物另外拆開來檢查;他是在上述該 批貨物寄送之前到我們公司,我沒有在場,我是聽吳美 儀轉述的等語(影卷第267頁)。再證人吳美儀於105年 2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17 日被告沈睿 洋來鴻海運通公司關心他介紹之友人有無持續與我們公 司合作,當時我查詢電腦給被告沈睿洋看,告訴他他朋 友有繼續走貨;並沒有被告沈睿洋所說有告訴我順利公 司出貨裡面有毒品及叫我報警處理這種事情等語(本院 第276頁至第278頁),證人林映志於105年2月2 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沈睿洋最後見面的時間我忘 記了,但是我記得我與被告沈睿洋通話內容是他要查之 前出貨的明細,我不記得他是要查自己出貨還是他朋友 出貨,我請被告沈睿洋通知我們公司倉庫的台幹吳美儀 用電腦去查詢;之後吳美儀沒有跟我回報,是本件毒品 案件發生以後,吳美儀才跟我回報說沈睿洋有到倉庫查 詢資料,當時被告沈睿洋跟我通電話語氣很正常;客戶 因為要查工廠是否按時出貨及出貨的數量是否正確,也 會經常向我們公司查詢出貨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 、第280 頁)。是被告所辯向吳美儀提及運送貨物內夾 藏有毒品,要其向檢調機關舉報云云,顯屬無稽之詞, 不足採信。
⑵被告沈睿洋於103年11月18 日即已入境回臺,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佐(影卷第137頁),而上開裝



有毒品之貨物係同年月19日始運抵臺灣基隆港,另臺北 市調查處人員亦係翌(20)日始據報前往五股倉庫查獲 上開毒品,已如前述。倘被告真有向檢調關舉報上開自 大陸地區運送來臺貨物內夾藏有大量毒品之意,於18日 抵臺時已脫離林春木或「呂文瑞」2 人控制之下,即可 自行撥打電話向檢調機關檢舉;惟被告不惟未向檢調機 關舉報,竟仍依原定計劃,電邀被告巫淵郎前來臺中會 合,嗣會合後,更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與被告巫淵郎持林 春木所交付之遙控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取 上開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之毒品,又恐為警查獲,竟要 被告巫淵郎出面簽收領取貨物,而自己恐遭警調人員在 場埋伏,竟駕車帶其女友在附近巡視,迨查看認無異樣 返回現場時,始為調查人員查獲。故依被告沈睿洋上述 返臺後之情節,所辯無運送毒品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 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以證人吳美儀林映志2 人既表示被告沈睿洋 僅係單純至鴻海運通公司查詢友人出貨情形,何以吳美 儀於原審傳訊作證時向書記官表示來作證會危及她人身 安全而不願出庭作證;另證人林映志於104年12月17 日 向鈞院書記官表示請求要與被告沈睿洋隔離,認證人吳 美儀、林映志前述之證詞顯非實在乙節;查:證人吳美 儀證稱:因為當時書記官有跟我說明本件係毒品案件, 而我覺得一般人不會作這種運輸毒品事情,直覺上一定 是跟黑道或流氓有牽扯很複雜,而我只有1 個人在大陸 地區工作,為了我人身安全,就算我今天在臺灣,也不 想扯進這種事情,而我只是單純工作而已等語;證人林 映志亦證稱:因為我覺得運輸毒品案件不是正常人會做 的事情,依自己的想法應該是跟黑道有關,我認識沈睿 洋有10年,雖然我覺得他不是黑道,但發生這案件之後 ,我覺得這案件不是1 個人可以做的,所以我想至跟黑 道有關,我怕危及到自己人身安全,才請求隔離訊問等 語(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又作證雖為國民之義 務,但本件自大陸地區運輸如前述之大量毒品來臺,此 絕非少數人可獨力完成,是證人吳美儀林映志所述認 此事與黑道有關,其等之想法並不違常理,亦絕非憑空 想像,故其等恐危及自己人身安全而不願到庭作證,此 亦屬人之常情。故辯護人稱證人吳美儀林映志2 人前 揭之證詞係不實乙節,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沈睿洋之辯護人請求函詢臺北市調查處調取本件相關 檢舉筆錄及將證人吳美儀林映志2 人送請有關機關測謊鑑



定部分,因被告沈睿洋所辯要吳美儀向檢調機關舉報云云, 係屬無稽推諉之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亦據臺北調查 處函覆本件檢舉人並非被告、林映志吳美儀3 人,有該處 104年11月4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9 頁),再本件檢舉人究係何人與被告等有無涉犯本件 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且被告沈睿洋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皆無上述所辯之情形,已 如前述,卻於本院審理時極力要求查察本件檢舉之人,其用 心與動機不無可議。故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 取檢舉筆錄及對吳美儀林映志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沈睿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睿洋巫淵郎2 人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睿洋巫淵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 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法 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 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 ,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 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同案共犯林春 木取得後,交由巫淵郎沈睿洋、「呂文瑞」等人,於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交付不知情之鴻海運通公司員工而 起運,並裝入貨櫃中經海運出航,嗣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 於報關放行後,再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鴻 海運通公司倉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已自大陸地 區起運,並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參諸上開說明,其等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 為俱已既遂。
㈢核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沈睿洋巫淵郎與同案共犯林春木、「呂文瑞」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沈睿洋巫淵郎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沈睿洋與同案共犯林春木、「呂文瑞」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鴻海運通公司、華晟公司、通盈運通公司等員工以實行其 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㈦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 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巫淵郎就其所參與之運輸毒品行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自應就 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巫淵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之要件,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 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來源經供出,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 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本件被告巫淵郎 雖供出共犯林春木,然迄今並未查獲,自與上開條文明定之 要件及立法意旨有間,是被告巫淵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 條、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說明:㈠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均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 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為牟取不當 利益,不惜違法犯禁,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且運輸之數量極為龐 大,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 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巫淵郎於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沈睿洋原雖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再衡以其等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入境後,於運送公司暫放倉儲 時即遭查獲,幸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具體毒害。又無事證認被 告沈睿洋巫淵郎已取得報酬而獲利。此外,本案首謀乃同 案共犯林春木主導取得毒品後,事非必躬親,透過被告沈睿 洋、巫淵郎完成其後運毒作業,惡性實屬重大。相較而言, 被告沈睿洋參與託運,並於臺灣居中聯繫被告巫淵郎及林春 木等人,其可責程度及惡性應稍輕;至於主要擔負代收毒品 任務之被告巫淵郎於犯罪環節中更屬易為他人取代之角色, 可責程度及惡性應再次之。並慮及被告沈睿洋巫淵郎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等分別自稱家境勉持及貧困



,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影卷第 6頁、第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沈睿洋為有期徒 刑18年、被告巫淵郎則為有期徒刑8年;㈡又刑法第74 條緩 刑宣告,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 件,本件被告巫淵郎既受如主文所示逾 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爰無從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指 明;㈢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含甲基安示他命成分之結 晶及藥錠(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 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②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 結晶(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均屬 第三級毒品,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並因運輸該等物品而構成 犯罪(惟已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諸上開說明 ,俱屬本案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③供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 電話,均為同案共犯林春木所有,交付被告沈睿洋巫淵郎 ,供其等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沈睿 洋、巫淵郎所有,供其等彼此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記事本1冊,為被告沈睿洋所有,用以 記載聯繫運輸毒品相關電話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遙控器2 支,為林春木所有,交付被告沈睿洋,使其開啟 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門以放置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沈睿洋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被告巫淵郎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影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原審 卷第181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足佐(影卷第152頁至第15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上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④其他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黃色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8至13、附表三編號4、 6 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簽收單3 張,雖與本件有關,然為鴻海運通公司所有, 非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或其餘同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俱不予 宣告沒收等由。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沈睿洋上訴意旨以其有告知吳美儀運 送之貨物係毒品,並要吳美儀檢調機關舉報,並無運輸毒品 之犯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已如前揭二㈢⒉所述;另被告巫淵郎上訴意旨以其被判處 有期徒刑8 年,顯有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⑴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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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