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62號
TPHM,104,上訴,1062,20160202,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材豐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奕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耕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8、
14099、14144、14145、14146、14147、14148、14149、14150、
1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又於98年2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 執行完畢;再於98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贓物案 件判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徒刑指揮執畢日為99年11月4日)。二、庚○(原名「林耀鴻」,綽號「耀鴻」,音譯同「耀紅」或 「耀宏」)原係幫派份子,自100年間某時起主持具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四海幫海耀堂」,並自任堂主,主 持並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對外則以「耀大開發工程公司」 (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乙○○(副堂主,綽號「阿豐」 、「豐哥」)、丙○○(綽號小明)、丁○○(綽號小穎) 、己○○(綽號「豬肝」),及寅○○(綽號「小獸(壽)」 ,至102年3月18日始滿18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未據檢察官起訴)、林宗翰(綽號「小黑」,至102年1月12 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 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新北地院另行審結)、胡智偉(綽號「 小淚」,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綽號「小寶」之成年人等人 ,分別於四海幫海耀堂成立後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而分別加入該犯罪組織;庚○除吸收上揭少年寅○○、林 宗翰外,並吸收涉事未深之少年黎○軒(綽號「水牛」,至 102年2月25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黎○弘(至102年2 月28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竣(綽號「小阿竣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審理)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庚○則自101 年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四海幫 海耀堂活動之據點(堂口),同年12月間再搬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該堂設置於上址內,於大門上貼 有「海」字之標誌,以為識別,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闊天 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並由 庚○主持、指揮乙○○分別帶同丙○○、寅○○、己○○及 丁○○等人,對下列多名被害人,以四海幫海耀堂成員為名 號,或聚集幫會成員,實施如下列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 、傷害等犯罪行為,以此類手段籌措、取得不法財物,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係以 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其等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一)庚○、乙○○於101年6月19日下午9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海幫海耀堂內,為安排參 加他人公祭之事,與丁○○、己○○、綽號「小寶」之成年 人、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少年寅○○(時未滿18 歲)、林宗翰(時未滿18歲)、少年黎○軒、黎○弘、王○ 竣聚集(少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下同 ),不久聽聞多人在上址外大聲咆哮挑釁,眾人即外出查看 ,時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列代號均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0



1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突然因自摔而人車倒地後,庚○、 乙○○、丁○○、己○○竟與少年寅○○、林宗翰、黎○軒 、黎○弘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在上址 四海幫海耀堂內指揮,乙○○、綽號「小寶」之人、寅○○ 、胡智偉之人徒手以壓制並抬離之強暴方式,將A1強抬至 上址地下1樓之隔間內,復由胡智偉以雙手壓制A1令其坐在 地上,丁○○、綽號「小寶」之人、少年黎○軒、黎○弘則 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致A1受有臉部挫傷紅 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址建物鐵捲 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將A1私行拘禁在上址地下1樓之隔間 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1年6月19日下午 9時14分許接獲附近民眾報案後,派出警員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趕赴上址,警員均身著制服、佩帶證件, 拍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明執行職務,在上址建物內之己○○ 、綽號「小寶」之人、胡智偉、少年寅○○、林宗翰、黎○ 軒、黎○弘等人明知上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員,仍繼續拘禁 A1達10分鐘以上之時間,直到少年王○竣因內心感到不安 而自行開啟上址建物鐵捲門,警員始順利進入上址,並發現 A1倒臥在上址隔間內,經警攙扶上樓始順利離去。(二)乙○○因警於101年5月18日下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海幫海耀堂內查獲制式手 槍及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及新北地院刑決(該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9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乙○○懷疑警方在上址查獲 槍彈之事,可能係A2向警方告密,而懷恨在心。庚○、乙 ○○、己○○及丁○○等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找與A2熟識之幫派份子綽號「小邪」約A2 於101年7月27日下午10時許到上址金城路四海幫海耀堂內, 由乙○○質問A2告密之事,在場綽號「小寶」之成年人、 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寅○○(時未滿18歲)、 少年黎○弘以徒手揮擊、腳踹或持球桿之方式毆打A2,乙 ○○亦拿撞球棍、棒球棒打A2手臂、頭部,己○○、丁○ ○及少年王○竣、林宗翰(時未滿18歲)、黎○軒在旁助勢 觀看,其間其等出言:「這個給他死」、「呼伊就死」(臺 語)、「你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並反覆質問A2究 係何人向警察機關告發乙○○持有槍彈之事,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致A2心生畏懼,並受有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再由庚○扮白臉出面質問A2告密之事,並以給付乙 ○○安家費為由,要求A2交付身分證件供擔保,惟因A2未



攜帶身分證件而暫時作罷,至翌日(28日)上午3時許,認已 找出洩密者,始令A2自行離去上址四海幫海耀堂,而使A2 行無義務之事。
(三)庚○、乙○○、少年寅○○(時未滿18歲)、胡智偉(未據 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庚○於101年9月25日下午7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A2之友 人A3(綽號「阿傑」)聯絡,約A2繼續處理密報乙○○持 有槍彈之事,要求A2、A3至庚○所經營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見面,A2及A3依約於當日 下午7時許到達上址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庚○即向A2、A3 要求應表現誠意解決,賠償乙○○安家費之事,乙○○則說 :「你有沒有吃過子彈,要不要吃看看」、「本票簽一簽, 不簽今晚你就走不出去」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 語,恐嚇A2、A3,致二人心生畏懼,庚○再指示胡智偉、 少年寅○○前往購買本票返回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庚○、 乙○○復命A2、A3在上開不詳張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至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二人各簽發面額約 計3、4百萬元之本票,以作為給付乙○○安家費之擔保後, 持之交付庚○、乙○○收受,A2、A3簽完本票後即自行離 去。
(四)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時未滿18歲)、胡智 偉(未據檢察官起訴),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金城停車場前天橋下,偶遇A2獨自行 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胡智偉自用小 客車下車,並對A2說:「你上車就對了,不上車後果自行 負責」,要求A2上車商談給付乙○○安家費之事,A2為免 事態擴大,遂同意乘坐庚○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上車後少 年寅○○、胡智偉分坐A2兩旁(車後座),庚○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近道路繞行,庚○在 車上向A2出言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要再被打一 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來」等語,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A2心生恐懼;庚○等人另於同日 下午4時2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未顯示 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 XX號(號碼詳卷)即A2之父A4,向A4出言嚇稱:「你兒 子現在好好的,還沒有動到」等語,並要求A4出面代兒子 處理(即給付乙○○安家費之事)等語,致A4心生畏懼, 並立即報警處理。A2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對於庚○之要 求補償等事,回應以會請A3一同處理,並虛以委蛇,庚○ 等人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中正國



民中學圍牆旁,任由A2自行下車離去。
(五)庚○、乙○○、少年寅○○(時未滿18歲)、胡智偉(未據 檢察官起訴),為追討A5之子所欠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6日下午7時許,駕車至雲林縣褒忠 鄉○○路00○00號前,欲向A5之子索討債務,因其子適不 在家,而尋人未果,庚○遂示意乙○○、少年寅○○等人向 A5及其配偶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放火燒上址房屋等語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5及其配偶,致其心生畏懼。(六)庚○、乙○○因四海幫海耀堂之活動,主要係為人追討債務 ,為能順利達成目的,或避免遭幫派報復,需自備槍彈、刀 械始能壯大聲勢,二人遂與丙○○、少年寅○○(時未滿18 歲)、林宗翰(綽號「小黑」,至102年1月12日始滿18歲,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分 別為下列行為:
1.庚○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1支(附表一編號14,刀械編號0000 000000號),並置放於其所承租之上址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 內地下室,與乙○○共同持有保管(乙○○持有刀械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
2.庚○、乙○○、丙○○、少年寅○○(時未滿18歲)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查 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庚○竟於101年底某時前, 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至1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8顆而持有之。庚 ○為避免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指示具有共同持有槍 彈犯意聯絡之乙○○,於10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上 址土城區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前,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 彈20顆、非制式子彈3顆,交予少年寅○○持有後,再轉交 予丙○○寄藏。至102年3月初乙○○因四海幫海耀堂遭人圍 困,曾經命丙○○將上揭槍彈帶至裕民路上址,由少年寅○ ○收受,以轉交予乙○○。至同年3月中旬某日,乙○○再 命寅○○將上揭槍彈,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交由丙 ○○寄藏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巷0弄0號住處。
3.庚○承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5顆(附表一編號30),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命少年寅○○轉交予少年林 宗翰寄藏,林宗翰收取後,即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住處內。




(七)乙○○、寅○○(此時已滿18歲)聽聞A7曾向其女友A10 批評四海幫海耀堂,並揚言稱:在新莊地區如見四海幫之人 ,見1個打1個等語,而心生不滿,竟與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3月28日下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出口旁,見A7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乙○○持不詳 種類之利刃、寅○○持小型棒球棒、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棒狀物體揮擊之方式,毆打A7 ,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及 挫傷、背部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
(八)寅○○(此時已滿18歲)因其弟少年鄭○品、A10及A7間 有三角戀情,且A7前亦曾批評四海幫眾之言詞,寅○○遂 撥打A10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A7,約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 時許至土城區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內談判。A7騎乘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到場後,先由黃樹榮、鄭○品與A7商談處理 方案多時未果,此時乙○○、寅○○、黃樹榮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上前出言:「你給 我們一點心意,這些事情這樣就解決了」、「如果想要沒事 的話,就給點心意」等語,隨之乙○○則手持不詳槍枝狀物 體上前插放在寅○○、A7所坐沙發間縫隙上等方式,恐嚇 A7,致其心生畏懼,同意簽立本票,此時寅○○指示不知 情之少年王○竣外出購買本票,再交予A7簽立面額1萬8千 元2張之本票、3萬6千元1張之本票計3張,並命A7簽立上開 機車讓渡書之方式,強行留置A7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用以 擔保其會如實給付上開金額,簽完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A7 即自行離去。
(九)緣乙○○之女友楊惠晴於102年3月13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產下1女。乙○○認有 機可乘,即與有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寅○○、丙○○、 少年王○竣、林宗翰(新北地院另行審結)等人,以借詞醫 院服務、衛生均不佳為由,向醫院恐嚇錢財。由乙○○指揮 寅○○、丙○○、少年王○竣、林宗翰等人,於102年5月8 日下午8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上址「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 科」,寅○○、丙○○即以:「乙○○之配偶楊惠晴分娩前 、後,醫院服務態度不佳、病床上有蟑螂衛生不良」等事由 ,要求「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行政總管A8給付錢財解 決,否則要求該專科院長出面,然A8堅詞要見到乙○○, 丙○○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乙○○報告情形,乙 ○○得知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向A8恫嚇稱:「是我們帶來



的人不夠多嗎?我再叫20個人過來,要不然是要開槍嗎?」 等語,寅○○亦恫稱:「新聞前一陣子有醫生因為糾紛被人 毆打,也是大哥做的」等話語,乙○○先行離開後,再用電 話掌控在場之寅○○、丙○○、王○竣、林宗翰等人,繼續 與A8討價還價,A8因乙○○等人之恐嚇言詞,及多人在場 圍住醫院許久不散,致其恐未處理好,將使在院內病患遭受 不利,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乙○○等人之要求,當場交 付現金8萬8千元予寅○○、丙○○、林宗翰等人,寅○○等 人取得款項後,再與乙○○朋分花用完畢。
(十)乙○○為逃避警方逮捕,於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49分前某 時許,與游玟彬(新北地院另行審結)電話聯繫,請游玟彬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乙○○住處拿取鑰匙, 再至附近駕駛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上址搭載乙○○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北市板 橋後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與欲逮捕之警方相遇,游玟彬、乙○○均明知行駛在上開 6969-DP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號(MITSUBIS HI廠牌、車號詳卷)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警用偵防車、車上係 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明和、偵查 佐張永欣、警員王振魯黃正宏,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至 上址欲執行拘提乙○○之職務,游玟彬、乙○○亦明知乘坐 在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之偵查隊警察係正依法執行勤務, 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由在副駕駛座 之乙○○指示在駕駛座之游玟彬駕駛上開6969-DP號自用小 客車,以自左方衝撞,損壞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上 方及右前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 逃離。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 游玟彬、乙○○,始查悉上情。
三、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庚○等人查緝到案並扣得如下物 品:
(一)於102年5月22日上午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拘提林宗翰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內之房間床頭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0之制式子彈35顆。
(二)於同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巷0弄0號1樓拘提丙○○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一編號4至13其他物品 。
(三)於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拘提庚○到案,並持新北地院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4之刀 械1把、編號15至28等物品。
(四)於102年5月22日12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 3段交岔路口拘提寅○○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 編號29之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1件;另經寅○○帶同至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社區前,扣得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五)於102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5樓拘提己○○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31至33之信號彈、開山刀、短刀等物品。四、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移送及A2、A7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起訴被告乙○○、丙 ○○、己○○、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等被訴罪名係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暨被告乙○○等人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上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 案證人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 成,無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或他 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犯行之有罪證據,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又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 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 不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2.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事實足認被 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 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 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 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 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 見陳述」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 代號表示(是以下所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 所示)。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 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 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2.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 ,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又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 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 ,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 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 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 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 ,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 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 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 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 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 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 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之見解。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犯被告乙○○、寅○ ○、己○○、丙○○、丁○○、林宗翰、黃樹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 證人即少年王○竣、證人A2、A4、A7、A10、A12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爭執共犯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未經具結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爭執A7、A11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己○○、 丁○○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共犯被告庚○、乙○○、寅○○、 丁○○、己○○、丙○○、林宗翰、黃樹榮、證人即少年黎 ○軒、黎○弘、王○竣、證人A1、A2、A4、A7、A10、 卯○○、辛○○、戊○○、丑○○於警詢及共犯被告林宗翰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執前揭



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其等前 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 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所定之鑑定 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 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子彈出具之鑑定書(見附 表一編號1至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刀械出具之鑑定 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4),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195背面-19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對此等證據, 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0背面-31頁),且本院認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作成、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另本案所引用被告庚○、乙○○、丙○○及寅○○等 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由被告間或與第 三人之通聯,為被告庚○等人所不否認,且譯文與真實通聯 之正確性被告庚○等人亦不爭執,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



係屬被告庚○等人於審判外之自白,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而 就犯人犯罪事實之陳述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原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 等證據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此部分為證明 被告庚○等人犯罪之重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 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 別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審判期日作 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庚○、乙○○、丙○○、己○○及丁○○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
(1)被告乙○○於被查獲翌日即102年5月2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即具結證稱:「(問:提示102年5月23日第二次調 查筆錄,供其閱覽,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當 時有指認犯嫌表上編號1號之人是庚○,他是我老闆,四 海幫海耀堂堂主是庚○,副堂主是我,鍾宇軒擔任會長, 如果是鍾宇軒那邊的人就聽鍾宇軒的,我這邊的人有丙○ ○、林宗翰、王○竣是林宗翰的朋友,小獸即寅○○、小 淚(按即胡智偉)是直接隸屬於庚○,平常在堂口中,小 獸、小淚不一定要聽我說的話,但他們一定會聽庚○的話 」、「(問:為何小獸、小淚一定會聽庚○的話?)因為 小獸、小淚直屬於庚○,他們都直接叫他老闆。」、「( 問:何人成立四海幫海耀堂?)庚○,我是於這1、2年加 入四海幫海耀堂,我加入時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02年初搬到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問:四海幫海耀堂的成員為何人?)庚 ○、我、鍾宇軒、林宗翰、游玟彬、丁○○、其他人我不 清楚名字,我知道綽號的有豬肝(按即被告己○○)、水 牛,豬肝、水牛都隸屬游玟彬..」、「(問:平時庚○ 要求你們做些什麼?)我們全部人都聽命庚○做事,有人 會拜託庚○去收積欠的錢,我們就會去收錢,庚○叫我們 去我們就要去,如果說是收回10萬元的話,我就可以分到 1萬至2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9號偵查卷卷一第 172-173頁);於原審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再供稱:



「庚○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庚○對外宣稱我是副堂主, 我自己對外沒有承認,是庚○逼我的。在耀大開發工程公 司工作的人幾乎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寅○○、綽號小 淚、小寶全名是鍾宇軒、林宗翰、己○○、綽號水牛、黎 O軒等人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都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 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嗣於原審102年8月27 日準備程序中仍再供稱:「庚○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 ,他擔任堂主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他就是堂主 了,我在工作時會穿海闊天空的制服,這是海耀堂的制服 還是公司的制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甚明。
(2)證人A2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想說加入幫 派很威,以後如果有出事有人可以挺,伊有加入海耀堂去 出公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8號偵查卷第129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100年間當時在念高職 ,認識綽號「寶哥」之人,為挺兄弟,而加入四海幫海耀 堂的公司,當時是在土城金城路上,伊入會時堂主為庚○ 、副堂主是乙○○,102年間,庚○打算讓位予乙○○, 參與之人員要出公祭,幫會中沒有簽名冊、沒有喝血,也 沒有誓約,沒有任何公開儀式,只是口頭說,老大有事時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