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佔先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9
號、第42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佔先部分撤銷。
陳佔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佔先於民國99年間,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 口區)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 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其工作 單位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業務範圍包括東林、林口等村查 報業務及小型工程、業務單所載工作內容及主管謝炎龍(林 口區公所工務課課長)之交辦事項,且為林口鄉公所「99年 度重劃區外AC修復工程(開口合約)」(下稱本件工程)之 承辦人員,並經謝炎龍指派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驗 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蔡世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豪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豪群公司)負責人。
二、豪群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參與林口鄉公所本件工程招標,並 以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得標,雙方於99年5 月20日簽訂 契約,並於同年7 月13日開工。嗣本件工程於同年8 月2 日 完工後,豪群公司向林口鄉公所呈送竣工報告據以排定工程 之驗收,蔡世煌並交付本件工程各位置實際施作之數量之手 寫數量表(下稱「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予陳佔先,作為查 核本件工程實作數量依據。而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施俊廷 隨即以口頭及在竣工報告書上批示指派該案承辦人兼監工陳 佔先應會同豪群公司至施工現場丈量實際施作瀝青數量面積 是否與呈報之施作數量表相符,工務課課長謝炎龍亦指派技 士洪志鋒擔任該工程初驗及正驗之主驗人、承辦人兼監工陳 佔先擔任初驗及正驗之協驗人、吳坤龍擔任初驗之協驗人, 並排定於99年9 月1 日辦理驗收。惟陳佔先明知其於職務上
應如實填載本件工程之施工、監工、竣工結算及驗收等相關 表單,其中監工日報應由廠商提供逐日施作數量交由其至現 場確認無誤後據以填載,廠商陳報竣工時,其必須先會同廠 商至施工現場丈量施作數量及面積是否與廠商陳報之竣工報 告相符,據以製作竣工結算數量表及竣工書圖作為驗收依據 ,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驗收前,並未實際至本件工程現場丈量豪群公司施作之瀝 青數量是否與蔡世煌交付第一份手寫數量表所呈報施工數量 相符,反而於本件工程驗收前之同年8 月間某日,於林口鄉 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向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已主動為豪群 公司多浮報2 千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為避免遭人發現,將 之打散分配在9 個地點,每個地點僅浮報2 百或3 百平方公 尺施作數量等語,蔡世煌聽聞後即表示擔心遭人發現工程有 浮報數量情事,陳佔先回稱浮報2 千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之 相關資料已呈送公所無法抽回,且稱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 龐大云云,暗示要求、期約蔡世煌於事成之後交付賄賂,蔡 世煌因見豪群公司有利可圖而未表示反對,雙方此際就上開 以浮報數量方式使豪群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事成之後則由 蔡世煌交付賄賂予陳佔先收受乙事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復 因本件工程進行初驗時,僅抽驗施工地點為丈量工作,並非 全面性檢驗丈量;於正驗時,又僅為鑽心取樣作瀝青厚度及 壓實度檢測,而通過驗收。在本件工程通過驗收後,陳佔先 明知蔡世煌交付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中所呈報本件施工數量施 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為22,151.73 平方公尺、「瀝青黏 層」總數量為26,188.37 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 總數量為26,188.37 平方公尺,竟將本件工程施作「AC路面 刨除」總數量浮報為24,276.55 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 數量浮報為28,313.19 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 數量浮報為28,313.19 平方公尺,而將施作瀝青數量浮報共 2,124.82平方公尺之數量(起訴書誤載為2,222 平方公尺) ,並依上揭浮報後數量,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蔡 世煌,指示蔡世煌以手寫方式照抄一份,蔡世煌遂將陳佔先 提供之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其不知情之配偶洪林美以手寫 方式照抄一份(下稱「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後,由蔡世煌 轉交陳佔先,以備查驗時之需。而陳佔先為圖以浮報工程數 量之違背職務方式使豪群公司溢領工程款,復與蔡世煌共同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 等明知不實,仍由陳佔先於未前往上開工程施工現場監工情 形下,不實登載其有至施作現場監工,並於辦理結算前,填 載不實之浮報後工程數量於監工日報上,使之與上揭浮報後
總數量相符,以免為林口鄉公所主計、會計單位人員發現, 並製作依上揭浮報後數量計算工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 、工程數量計算表後,向林口鄉公所呈報而行使之,致使林 口鄉公所辦理動支經費之主計室相關人員誤信該監工日誌、 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 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為真實無誤, 結算工程金額為7,680,223 元,扣除保固金230,407 元,加 計應退回之空污費27,157元,合計7,476,973 元,連同退回 履約保證金60萬元,均以公庫支票撥付豪群公司,並經豪群 公司於99年9 月9 日以該公司設於林口鄉農會之帳戶提示兌 現,因而獲取浮報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計566,532 元(計 算式詳後述;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92,453 元),足以生損害 於林口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及工程經費支付之正確性。豪群 公司領得工程款後,蔡世煌即於翌(10)日下午5 、6 時許 與陳佔先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 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鄉農會)門口對 面見面,當場交付賄賂即內裝有1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陳 佔先,作為陳佔先違背職務之對價,並經陳佔先當場收受。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全面清查轄內道路鋪設工程, 於99年10月7 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攜函至林口鄉公所調取本件 工程相關卷宗資料,復於同年月12、13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會 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政 風處人員至現場勘驗,因而查知上開工程有部分路段於99年 9 月1 日驗收請款時根本未鋪瀝青之情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同案被告蔡世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上訴人 即被告陳佔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背面
、123 頁背面),然僅於本院前審泛稱證人陳述與事實不符 且相互矛盾(本院前審卷第112 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蔡世煌已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 ,並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附件2 之手寫數量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 之1 至111 頁背面)為公所工務課監工紀孟呈,接手本件工 程後,自被告原有之置放公文資料儲物櫃中找到等情,業據 紀孟呈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1、92頁)。又洪林美證稱: 該份手寫數量表(即第一份手寫數量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 第107 之1 至111 頁),係蔡世煌至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 表,要伊抄寫一份等情(同上卷第196 、197 頁),且蔡世 煌曾經在呈報竣工驗收前交給被告一份手寫工程數量表乙節 ,亦經蔡世煌、陳佔先供述一致;參以林口鄉公所技士洪志 鋒證稱:本件工程初驗時,依據被告交給伊的一份手寫數量 表來辦理;伊是依被告所交付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施工地點 決定勾選初驗地點;伊在初驗當天拿到該份手寫數量表,因 為其上有勾選初驗地點,所以驗收後,將該手寫數量表拿給 被告彙整初驗紀錄;初驗時,伊所驗收地點數量均與手寫數 量表上所記載數量相符;辦理正驗時被告有再交給伊一份手 寫數量表;辦理正驗完畢後,該份手寫數量表再交由被告彙 整驗收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第7 頁背面至9 頁)。 且紀孟呈當庭提出之公所留存之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與蔡世 煌當庭所提出留存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各該 手寫數量表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足認前揭附件2 之手寫數量 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 之1 至111 頁),係由蔡世煌 至工程現場丈量後草寫數量表,由洪林美抄寫後,再由蔡世 煌交給被告,由被告交予洪志鋒辦理驗收後,再交回被告, 而紀孟呈接手本件工程後,則在被告儲物櫃中取得相同內容 之手寫數量表影本,此亦可自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2 年11月 25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覆稱:該工程驗收手稿 ,依本所工程慣例,應為案件承辦員督辦工程過程中,處理 眾多行政文件之一,正確來源出處應請承辦員(陳員)(即 被告)說明,該驗收手稿係交接業務承辦員紀孟呈整理陳員 事務櫃時取得等語得悉(本院前審卷第177 頁),並經謝炎 龍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背面、203 頁)。被告暨 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以此份手寫數量表之出處來源不明,且 無簽核紀錄而否定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就上開新北市林口區 公所100 年4 月19日函文暨相關附件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此份手寫數量表復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27 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 。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 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 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 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 ,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 讀,推論待證事實。被告雖就蔡世煌於100 年5 月5 日偵查 庭訊時當場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第二份)手寫數量計 算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67 至173 、174 至183 頁)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但並未釋明其爭執理由, 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自承該 手寫數量表係蔡世煌交給被告,被告之後將該手寫數量表連 同工程數量計算表交予蔡世煌(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背面編 號24說明欄參照),足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文書本身之存在 。而該等文書證據既非違法取得,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本院卷第127 、128 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並得以 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上開有爭 議部分外,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於本案為「身分公務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於林口鄉公所係擔任「臨時人員」,依「行政院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臨 時人員」不得辦理具有行使公權力性質之業務,其與林口鄉 公所簽訂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雇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明 文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工作內容僅為查報業務及小型工 程、主管交辦事項,屬機械性、肉體性之事務,不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 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及同條第2 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云云。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 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 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 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 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 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 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 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 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 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 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係林口鄉公所為業務需要,自97年1 月1 日起依「臺北 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 (臨時人員),並於97年6 月3 日與林口鄉公所簽訂「臺北 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並依「臺北縣林 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予以考核管理,其工作地點係 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其職務權限係監工、專案工程協辦、主 管交辦事項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2 年10月3 日新北 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 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 動契約書、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9年9 月份員工加班請示單、 業務單、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業務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申請表、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103 年3 月28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3 年7 月3 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104 年3 月10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23 、149 至164 頁、212 至217 、 230 之1 至236 、272 至279 頁)。可知臺北縣政府所屬機 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係針對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機 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事項而訂定,其規定各機關僱用非編 制人員30人以上者,須訂定工作規則;所稱臨時雇工,係依 預算僱用,按月計資之人員,臨時雇工應具有擬任工作所需
基本知能之人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遂依據該管理要點, 訂定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並據之與被告簽 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依該勞動 契約書明定:「一、僱用期間: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 「二、工作內容與標準:㈡工作項目:東林、林口等村查報 業務及小型工程、主管交辦事項。㈢工作地點:林口鄉公所 工務課。㈣僱用期間內,乙方(陳佔先)接受甲方(臺北縣 林口鄉公所)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單位,調整工作內容」等 內容觀之,被告工作內容為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 工程、主管交辦事項。且依卷內林口鄉公所提供之業務單, 本件工程確係在被告工作業務範圍內,而被告係經林口鄉公 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指派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並負責 協驗等情,業據謝炎龍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背面 ),被告對於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並實際協助工程驗收一節 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47 頁背面),並供稱:我的工作 業務都是課長謝炎龍指派,不是只作監工,工作很雜,每天 的工作有收發文,主要是林口村、東林村的小型工程,及主 管交辦事項,查報業務就是該村如果有什麼業務,或災害工 程要做,會跟我們講,我回鄉公所之後,就簽核給上級,看 該地方是否施作或改善,小型工程如批核後,我就負責寫預 算書,給技士、課長看過,如果沒有問題,就直接向鄉長陳 報,鄉長如批核可,我們就把預算交給行政室發包,找廠商 施作,找到廠商之後,我會同廠商看現場,指示廠商施作, 完工之後就找課長、技士去現場驗收,我在旁邊負責拍照, 名稱就叫協助驗收,他們驗收沒有問題,廠商就可以請款, 本件技士有去驗收,我也有去協助技士驗收,林口區公所函 復資料中檢附之業務單(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53 頁),確實 是我99年間的工作項目,業務單記載沒有錯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225 頁)。足見被告係當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林 口鄉公所,依法令即「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 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並簽定臺北縣林 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 用人員工作規則予以考核管理之人員。縱使被告係經僱用且 屬臨時性人員,然其既具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自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又被告之業務範圍既包括 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業務單所載工作內容 及主管謝炎龍之交辦事項,而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並負 責辦理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驗事宜,自具有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而被告所從事者,亦與一般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 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
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者,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於行為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四、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 要點」第3 點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已非屬行使 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其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之 臨時人員,其業務範圍應限於非行使公權力,故不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及公權力之行使,不具有公務員資格云云。然查, ,前述「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第1 點已明定該要點係針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 用臨時人員為規範對象,而林口鄉公所係地方自治團體臺北 縣林口鄉所屬之機關(改制後之林口區公所,則為地方自治 團體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並非中央之行政院所屬機關, 自無適用該要點並受其拘束可言。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係依 據「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被 告,該管理要點並無不得使臨時人員辦理公權力相關業務之 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觀之,被告固為臨時僱用人員,然既具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依其職 務內容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顯與從事純屬肉體性、機械性 勞務之人員不同,自屬刑法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 務員。被告辯稱其並非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 云,尚無可採。
六、又被告行為後,「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 新北市」,原所轄縣內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之各鄉鎮市( 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參照),均依地方制度法改制為「區」, 已不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林口鄉所屬機關即林口 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改制後仍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新北市所屬機關即林口區公 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具 有「身分公務員」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蔡世煌於工程完工後呈送工程竣工 報告表,我據此簽請辦理驗收,蔡世煌並提供手寫的施作數 量給我,但我並未留存該手寫施作數量表,不知道是否有浮 報數量,也不知道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該數量表相符;廠商
應於驗收結束後製作工程結算書等送交公所辦理請款,蔡世 煌請求我協助製作工程結算書,並提供另一份手寫數量表作 為填寫依據,我先製作工程結算書後,將該手寫數量表及結 算書交予蔡世煌裝訂用印,呈報公所辦理結算請款,並不知 道蔡世煌第二次交付之手寫數量表有浮報數量之情;廠商辦 理工程結算,無須檢附手寫之工程數量表,可見蔡世煌於驗 收後提供之工程數量表已先行浮報數量,而我既然將電腦製 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予蔡世煌,蔡世煌當然得以提出該手 寫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承辦本件工程之際,同時身負10多件 工程之監造、承辦,若有時間會至現場監督廠商施作進度、 數量,如無法到場亦會向廠商詢問當日施作進度、數量,做 為監工日誌填寫依據;我依據廠商提供工程進度、數量填載 於監工日報表中,並無浮報數量,亦不知該數量為不實,自 無明知為不實數量而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監工日報表情事; 蔡世煌曾於99年9 月9 日至林口鄉公所欲交付一牛皮紙袋給 我,但我當場拒絕收取,也不知該牛皮紙袋中有現金18萬元 ,翌日蔡世煌打電話給我,我也未予理會,下班後直接返回 配偶周淑貞開設之飲料店幫忙,另有前往繳交房租予房東張 素月,並未與蔡世煌相約在林口區農會見面云云。二、查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 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 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 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 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參照)。又蔡世煌為豪群公司負 責人,豪群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參與林口鄉公所「99年度重 劃區外AC修復工程(開口合約)」之招標,該工程於99年4 月6 日決標,由豪群公司以730 萬元得標,雙方於99年5 月 20日簽訂契約(合約編號99-0305);第一批工程於99年7月 13日開工、同年8月2日竣工,工程結算金額為7,680, 223元 ,扣除保固金230,407元,加計應退回之空污費27, 157元, 合計7,476,973元,連同應退回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均以 公庫支票撥付豪群公司,並經豪群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該公 司設於林口鄉農會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 工程契約暨投標決標文件、工程竣工報告表、開工報告表、 結算簽稿、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第6802號偵查卷第4頁;第1299號偵 查卷二全卷;第1299號偵查卷四第5至7、12頁;第1299號偵 查卷八第10頁;第5945號偵查卷第260頁),首堪認定。三、被告確有違背職務而浮報本件工程數量及收受18萬元賄賂等 犯行:
㈠蔡世煌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即由其妻洪林美將該施作數量草 稿照抄一份手寫數量表(即第一份手寫數量表),向林口鄉 公所呈報工程竣工報告表後,蔡世煌即將該第一份手寫數量 表交予被告作為查核數量依據,嗣於林口鄉公所派員辦理驗 收前,被告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內向蔡世煌表示, 準備幫蔡世煌就本件工程多加2 千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 散在9 個地點,每各地點增加2 、3 百平方公尺,蔡世煌雖 表示不妥,但被告表示已將該浮報後數量送至負責驗收人員 處,不可能再取回,且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云云,蔡 世煌見豪群公司有利可圖而不再反對;本件工程驗收結束後 ,被告將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蔡世煌, 要求蔡世煌依照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以手寫方式抄寫一遍交 出,蔡世煌將該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攜回後,由 洪林美手寫照抄一份手寫數量表(即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後 ,再由蔡世煌交予被告等情,迭據蔡世煌證述在卷(第1299 號偵查卷一第36、142 至144 、146 、198 至199 頁、第 4299號偵查卷第3 頁、原審卷二第190 頁背面、191 頁), 其中前後兩份手寫數量表之製作過程,核與洪林美證稱:第 一份手寫數量表係蔡世煌至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表,要伊 抄寫一份,第二份手寫數量表是蔡世煌拿回來一份公所做的 表格要伊照抄等情相合(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96 至197 頁 ),復有卷附竣工報告表、第一份手寫數量表、第二份手寫 數量表及蔡世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腦繕打列印未加蓋豪群 公司大小印章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可稽(第1299號偵查卷四第 12頁;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 之1 至111 、174 至183 、 167 至173 頁),足見蔡世煌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子虛。 ㈡又蔡世煌所提出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之工程施作數 量之總和,與其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及林口鄉公所所函 覆本件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工程施作總數 量,均同約為28,313平方公尺等情,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 第1299號偵查卷第131 、173 、179 頁)。而蔡世煌所提出 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影本中,記載「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 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記載之寬度為8.5 ,施作面積: (6.5 +8.5 )2 4.5 =38.25 」(第1299號偵查卷一 第175 頁),惟依上揭算式加以計算後面積應為33.75 平方 公尺,則該施作面積記載與算式計算結果明顯未合。而參照 蔡世煌所提出之電腦繕打工程數量計算表(第1299號偵查卷 一第170 頁)及林口鄉公所所函覆電腦繕打本件工程結算計 算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37 頁)中,所記載之同一工程 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均為寬度
10.5,平均寬度8.5 ,距離4.5 ,施作面積38.25 ,參酌上 揭手寫數量表有關面積之計算公式計算,該施作面積為( 6.5 +10.5)2 4.5 =38.25 ,是上揭兩份電腦繕打本 件工程結算計算表之面積記載與該寬度數據及計算公式相合 ,且此記載之數據及計算施作面積之情形亦與第一份手寫數 量表中所記載之同一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 樁號0K+18.5」之寬度、平均寬度、距離、施作面積及算式 相合(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 之1 頁背面、108 頁)。倘 依被告所辯,該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依據蔡 世煌提出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繕打製作,則上揭工程位置「 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之寬度應為8.5 而非10.5,而所計算出之施作面積應為33.75 平方公尺,而 非38.25 平方公尺。由此明顯之數據錯誤,可見被告所辯並 非真實。反之,蔡世煌所證述該第二份手寫數量表係根據被 告所交付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手抄等情,正足以說 明為何在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就該工程位置路段之寬度、平均 寬度均誤植情形下,仍然可以得到相同之38.25 平方公尺施 作面積之結論。而且由被告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 載之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 部分,其距離、寬度、平均寬度及所計算之施作面積數量, 均與經蔡世煌所指在呈報竣工後所交給被告之第一份手寫數 量表上所載內容相同,足徵被告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 計算表,係依據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之內容而來甚明。亦即若 被告於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表之際,並無留存該第一份手寫 數量表,且亦不知該第一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工程數量, 而係依照蔡世煌所交付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製作,則上揭工 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記載之 寬度就應為8.5 ,所計算出之施作面積應為33.75 ,而非 38.25 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不知第一份手寫數量 表所載數量,當時亦未留存該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云云,不足 採信。又該手寫數量表既是本件工程申報竣工後,據以辦理 驗收時查驗核對工程數量所用,即使並非正式文書而需附卷 存查,惟仍可用作豪群公司申報並踐行驗收查核程序之證明 ,故被告於製作浮報數量之工程數量表後,猶交由蔡世煌囑 其以手寫再抄一遍後,並取得該第二份手寫數量表而言,顯 有以備不時查考之需甚明,尚難僅因本件工程辦理結算程序 中無需強制附具手寫數量表,遽認蔡世煌上揭所證述:於本 件工程驗收結束後,被告交付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 計算表,要求伊依照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以手寫方式抄寫一 遍交出等情節為不足採信。綜上,蔡世煌證稱:第二份手寫
數量表係被告交予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要伊照抄後交付 等情,應為真實。
㈢再者,被告供稱:蔡世煌於本件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前, 有提供手寫數量表給我,該份手寫數量表是要提供洪志峰辦 理驗收之用;我有將該份手寫數量表交給洪志峰;在驗收完 後,辦理結算時,蔡世煌有再交一份手寫數量表給我等情( 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99 、200 頁)。經核就蔡世煌曾經先 後在呈報竣工驗收前及驗收後辦理結算前均曾交給被告各一 份手寫工程數量表之情節,與蔡世煌前揭證述情節相合。又 林口鄉公所技士洪志鋒證稱:本件工程初驗時,依據被告交 給我的一份手寫數量表來辦理,我是依被告所交付手寫數量 表上所記載的施工地點決定勾選初驗地點;我在初驗當天拿 到該份手寫數量表,因為其上有勾選初驗地點,所以驗收後 ,將該手寫數量表拿給被告彙整初驗紀錄;初驗時,我所驗 收地點數量均與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數量相符;辦理正驗時 ,被告有再交給我一份手寫數量表,辦理正驗完畢後,該份 手寫數量表再交由被告彙整驗收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 、第7 頁背面至9 頁);工務課監工紀孟呈證稱:本件工程 前手由被告處理,之後由我接手,該工程資料均存放在被告 之儲物櫃中;我核對時,手寫數量表僅有一份,且經我清查 留存本件工程資料,確定僅有一份手寫數量表;第一份手寫 數量表上有以鉛筆書寫類似電子郵件信箱、在部分地點旁「 OK」、打勾之記載係我當時與政風主任核對時,由我所書寫 ;我所製作之工程數量對照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18 至 124 頁)係依據豪群公司陳報領款結算數量,對照第一份手 寫數量表及檢察官履勘時回傳之數量,來確認究竟哪些地點 有浮報數量;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並非課長親手交給我,是在 陳佔先原有置物櫃中找到等語(原審卷二第91、92頁);參 以紀孟呈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林口區公所留存之手寫數量表影 本(原審卷二第115 至125 頁),其內容與蔡世煌所提出留 存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各該手寫數量表影本 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綜上所述,足以認定紀孟呈於林口鄉公 所本件工程文件中取得之手寫數量表,即為被告留存之第一 份手寫數量表。
㈣被告雖辯稱其將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交給洪志鋒,自己並未留 存,案發後洪志鋒質問該份數量表何在時,被告還反問洪志 鋒「不是在你那邊嗎」云云(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 。但洪志鋒證稱其於驗收後已將該份數量表還給被告辦理結 算,之後也沒有要被告將這份手寫數量表拿出來供其核對, 案發後確有質問被告該份數量表何在,被告一開始回稱在我
這裡,我表示已經還給他,被告就說他弄丟了等語(第1299 號偵查卷一第187 、195 、203 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 開說法屬實。被告復辯稱:案發後蔡世煌遭羈押禁見後數日 ,工務課課長謝炎龍向被告索取廠商提供之「工程驗收手稿 」,被告當時表示並無留存,應為驗收官洪志鋒保管,謝炎 龍即表示被告如無法拿出就慘了等語,被告遂委請吳坤龍向 蔡世煌之配偶洪林美索取,洪林美遂拿一份手寫數量表交予 吳坤龍,吳坤龍取回後便交給被告等情,雖經吳坤龍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但洪林美對此過程表示「不 記得」、「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謝炎龍 則證稱:案發後我不是跟被告要廠商之手寫數量表,我是因 為這案子初驗時與驗收時資料不同,想要知道何處不同,所 以我有去問被告,我有請他拿當時初驗的數量資料出來,被 告當下沒有馬上拿出來,他說要再去找,隔多久我不記得, 被告才把一份手寫資料交給我,這份資料包括AC地址、里程 及面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1 至203 頁),均無法證明被 告所言屬實。又被告倘於主管謝炎龍質問之初,即當場提出 並未浮報數量之第一份手寫數量表,謝炎龍只要持之比對結 算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即可輕易發現確有浮報情事,則被告 刻意訛稱自己並未保有該手寫數量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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