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01號
TPHM,104,上更(一),10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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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聿涵(原名鄭佩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4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家康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及附表五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鄭聿涵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除外)、附表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家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鄭聿涵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朱家康前因違反懲治盜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 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7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 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444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於93 年3 月8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8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於97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0 年5 月11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鄭聿涵(原名鄭佩 珮,綽號「小玉」、「佩佩」)前則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 )於97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同 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簡字第6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97年 度簡上字第4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由同院於 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朱家康鄭聿涵均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朱家康因有綽號「小豬」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得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竟意圖營利 ,而其女友鄭聿涵知悉朱家康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乃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 即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朱家康 交其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牟利。朱家康亦起營利意圖,遂 與鄭聿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朱家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鄭聿涵販賣得利;鄭聿涵復將販賣所 得交予朱家康,部分販賣所得且資為再向「小豬」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資金。倘鄭聿涵資本不足,則由朱家康先以其自 有資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供給鄭聿涵販賣;鄭聿涵朱家康 攜回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得支配取用。謀議既定,朱家康、鄭 聿涵即循此合作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下述㈠、 附表一)。期間,鄭聿涵另又覓得貪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利益之翁美真,意圖營利,亦與之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詳如下述㈡、附表二)。茲分敘其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下:
朱家康鄭聿涵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循 上開由朱家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聿涵販賣之分工模式 ,自100 年8 月間某時起,迄101 年2 月12日止,十數次由 朱家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鄭聿涵販賣。鄭聿涵則持用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直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美真林弘彬張峻瑋、陳威宏、黃韋翔 ,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
朱家康鄭聿涵另又與翁美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聯絡,亦由鄭聿涵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弘彬 、陳威宏議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由鄭聿涵委由翁美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交付予林弘彬、陳威宏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翁



美真再交還予鄭聿涵,而以此牟利。
三、嗣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聿涵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4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1至25、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鄭 聿涵所有之物暨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翁美真所有之手機1 具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家康鄭聿涵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撤銷 本院104 年4 月22日103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決之附表二 、三部分,即關於被告朱家康鄭聿涵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 部分(朱家康鄭聿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附表二部分(朱家康鄭聿涵翁美真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㈡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朱家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欄二㈢被告鄭聿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部分,均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決有罪確定 確定(見最高法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理由欄第貳項 之說明);被告鄭聿涵朱家康如原判決附表五被訴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鄭聿涵被訴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翁美真部 分,因被告翁美真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家康(原審 卷㈡第70頁背面、80頁)、鄭聿涵(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前曾於原審爭執警詢、偵訊對己不利陳述之任意性,雖其等 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時已不再爭執(上訴卷㈠第50頁),應認其警詢、偵查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具任意性。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被告朱家 康、鄭聿涵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鄭聿 涵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被告朱家康除曾爭執王宏 雁、鄭聿涵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嗣就王宏雁、鄭聿涵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不再爭執( 見上訴卷㈠第1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證據能 力,及檢察官、被告鄭聿涵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朱家康之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朱家康鄭聿涵雖均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惟其等前於準備期日皆到庭應訊,訊據被告朱家康固 坦承認被告鄭聿涵為其女友,且被告鄭聿涵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與被告鄭聿涵會一起拿毒品,一 起出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鄭聿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翁美真林弘彬、陳威宏 、黃韋翔張峻瑋等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弘 彬、陳威宏、黃韋翔張峻瑋等人,亦未有與被告鄭聿涵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列證人;伊僅係幫被告 鄭聿涵代為調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多次墊付款項 予藥頭,因伊與被告鄭聿涵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伊無從中 牟利之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被告 鄭聿涵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基於營利意 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美真林弘彬、陳威宏、黃韋翔張峻瑋等人,並收取金錢對價以牟利等情坦承不諱,僅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聿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美真並收取金錢部分: 1.被告鄭聿涵除有首開自白外,在偵查中復供稱:「伊在警詢 時確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翁美真,但 次數沒有到十次,都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



翁美真還未搬至伊住處同住;伊都是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 下交易,而被告翁美真約於12月中與伊同住後,伊就沒有賣 被告翁美真。」等語(見偵卷二第156 頁)。 2.被告朱家康在警詢時,對被告鄭聿涵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乙節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 3.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證人翁美真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 編號9 )是由伊本人使用,未曾借予他人,而上開電話與搭 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6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鄭聿涵購買毒品之通話,伊當天傍晚 有至被告鄭聿涵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地下 停車場,交付3 千元予被告鄭聿涵,而向被告鄭聿涵購買並 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見偵卷一第47 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暨其於原審所陳:「伊綽號 『小P』,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9 ) 是由伊本人使用,警員所提示100 年8 月26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鄭 聿涵之對話無訛,伊確有於該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向被告鄭聿涵購買毒品;伊 在警詢時所述有於100 年8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以3 千元代價,向被告鄭聿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小包,重量分別為0.3 公克及0.5 公克等內容與事 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原審 卷二第56頁背面)。
⑵又被告鄭聿涵(下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偵卷一第20頁),與證人翁美真(下稱B)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一第47頁),於本次交易前有如 下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95 至196 頁):
①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簡訊) B:有嗎!?
②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簡訊) A:有新的
③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46分許(簡訊) B:那…如果窩(按:應為我,以下同)拿3000先給倪( 按:應為你,以下同)2000!!倪OK嗎…!?不能的話、窩 就拿半個
④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B:你有看到我傳的簡訊嗎
A:有嗎




B:那你覺得呢
A:OK呀
B:那我等一下要去上班時(,)再過去跟你拿 A:好
B:那你要裝好喔,那這樣3的話是給我點幾
A:什麼
B:我說3的話,你要給我點幾
A:你說2000喔
B:就是3啦
A:一樣呀
B:點8喔
A:嗯
B:那你一包放點3,一包放點5的
A:好
B:因為我不想那麼大支
A:好
⑤100年8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
A:喂
B:你在忙
A:一樣
B:一樣喔,我現在過去了喔
A:拜拜
B:你在樓下等我,你現在下來我很快就到了, A:拿給你就好了是不是
B:下來再講啦
A:好,拜拜。
⑥100年8月26日晚間8時9分許
B:你在哪
A:一樣
B:好,我現在要過去了
A:好
B:你到樓下等我,我一下子就到了
A:拿給你可以走了嗎
B:下來再講
A:好
⑦100年8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B:你在哪
A:我已經從樓下上來了,你等我一下
B:好,在地下室
⑧100年8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




B:你還沒下來喔
A:我要下去了
B:好。
⑶依被告鄭聿涵及證人翁美真之供、證內容、前引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堪認被告鄭聿涵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 以3 千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 0.8 公克予翁美真,並已收取該筆價金。
⑷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固記載被告鄭聿涵係於「100 年8 月 26日下午4 時46分許」與翁美真進行本件毒品交易,惟細繹 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翁美真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抵達被告 鄭聿涵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後,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鄭聿涵連 絡,顯見被告鄭聿涵應係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後某時,與 被告翁美真在上開地點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是起訴書所認交易時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 鄭聿涵在警詢時所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重量為 0.5 公克,金額為2 千元云云,因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 告翁美真之陳述不符,自不足採。
4.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
⑴證人翁美真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向被告鄭聿涵購買毒品之通話,伊有於100 年9 月1 日上 午8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與 被告鄭聿涵見面,伊當日上午到該處,交付2,500 元予被告 鄭聿涵,向被告鄭聿涵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復在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述,有於100 年9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2 千5 百元代價,向被 告鄭聿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內容屬實。」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至57頁)。 ⑵而被告鄭聿涵(下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翁美真(下稱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與 簡訊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98 頁) :
①100年8月30日上午6時12分許(簡訊) A:你有要嗎
②100年8月30日上午6時13分許(簡訊) B:半
③100年9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B:你什麼時候回去
A:怎麼了




B:要拿
A:多少
B:半個
A:好
B:我先還你一半,可以嗎
A:好,那你等一下要拿多少錢給我
B:25呀
A:好
B:不要太久
A:你到早餐店打給我
B:好
⑶對照證人翁美真所陳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被告鄭聿涵 有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41分許後某時,即其與翁美真 結束通話後見面,且渠等變更約定在被告鄭聿涵住處樓下, 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並未提及交 易地點變更之事,然由被告鄭聿涵所為之毒品交易,大多在 其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進行, 堪認翁美真前開關於交易地點之陳述,尚非子虛而可以採信 。至起訴書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應為被告鄭聿 涵、翁美真二人通話而非交易時間,應併予更正。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
⑴被告翁美真在警詢、偵查中陳稱:下述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向被告鄭聿涵購買毒品之通話,伊有於100 年9 月6 日 下午5 時30分許,與被告鄭聿涵相約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地下停車場見面,伊當日傍晚到該處,交付2 千5 百 元價格予被告鄭聿涵,向被告鄭聿涵購得拿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
⑵又被告鄭聿涵(下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翁美真(下稱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 簡訊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99 頁背 面):
B:你那邊有嘛
A:有,新的
B:好嗎
A:不知道
B:我拿一個,先差1000元可以嘛
A:恩




B:我拿25給你…我等一下打給你
⑶對照前開翁美真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鄭聿涵之自 白即其有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後某時,在被告鄭 聿涵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 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與事實相符。至起 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所載之交易時間顯誤載為被告鄭聿涵、翁 美真二人通話時間,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鄭聿涵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弘彬並收取金錢部 分:
1.證人林弘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綽號『阿彬』,門號 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伊住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伊持用,未曾借予他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 告鄭聿涵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談話內容;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 綽號『小玉』即被告鄭聿涵所購買,她住在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景平路大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年約二十餘歲 ,伊從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 月底,大約向被告鄭聿涵買 了十幾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到被告鄭聿涵 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與被告鄭 聿涵交易,金額都是5 百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背面 、68、70頁背面,偵卷二第149 至150 頁);復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鄭聿涵真的有拿過毒品給伊,伊在偵查中, 沒有騙檢察官;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 告鄭聿涵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238 、240 頁 背面)。
2.翁美真在警詢時陳稱:「被告鄭聿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等語(見偵 卷一第46頁)。
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
⑴證人林弘彬在警詢、偵訊時證稱:「卷附100 年11月9 日上 午11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綽號『小玉』之被告 鄭聿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伊於同日 中午12時餘許,到約定地點即被告鄭聿涵住處樓下之停車場 ,由被告鄭聿涵本人下樓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予伊,金額是500 元,伊當場給付500 元予被告 鄭聿涵。」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149 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25分至12時52分許間之五則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鄭聿涵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0 頁背面至241 頁)。
⑵又被告鄭聿涵(下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林弘彬(下稱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 本次交易前有如下之通話與簡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02 頁):
①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
B:玉姐
A:幹麼
B:裝傻仔,半夜才打來的
A:幹麼
B:到底有沒有
A:有啦
B:等一下再跟你拿,我去拿錢
A:好,多少
②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B:下來
A:拜拜
B:我在淋雨,不要拖了
A:拜拜
③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A:要下去了
B:快一點,下大雨啦
A:拜拜
⑶對照證人林弘彬上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其當日確時亟 需毒品而與被告鄭聿涵見面,且涉金錢對價,堪認被告鄭聿 涵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500 元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弘彬。因認被告鄭聿涵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 ,顯係被告鄭聿涵與證人林弘彬通話時間,應予更正。 ⑷至證人林弘彬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對話,是伊與被告鄭聿涵討論要幫被告鄭聿涵買東西 ,至於要買什麼東西伊不太記得,其中有一段寫到板條,該 通電話是伊要幫被告鄭聿涵買板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41 頁),惟其於同次庭期復又證稱:「該次通話內容與毒 品有關,僅否認鄭聿涵有向伊收取金錢。」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38 頁背面),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
4.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⑴證人林弘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卷附100 年11月22日凌 晨1 時41分及同日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向被告



鄭聿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交易時間 為通話時間,地點一樣在被告鄭聿涵住處樓下之地下停車場 ,由被告鄭聿涵本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伊 ,伊交付現金500 元予被告鄭聿涵。」等語(見偵卷一第69 頁,偵卷二第150 頁)
⑵又被告鄭聿涵(下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林弘彬(下稱B)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間於此次交易前之通訊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205 頁):
①100年11月22日凌晨0時54分許,(簡訊) B:快點啦
②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6分許,(簡訊) B:在(按:應為再)等你5分鐘就閃了
③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11分許,(簡訊) A:下去了
④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
B:下來
A:你到了喔
B:下來
⑤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
B:你在哪
A:電梯
B:我在1樓
A:你先下來地下室,不要被別人看到
B:喔
⑶對照證人林弘彬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證人林弘 彬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在被告鄭聿涵以之為慣常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居所地下停車場碰面、交易,堪認被告 鄭聿涵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5 百元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弘彬,被告鄭聿涵所為 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 時間,實為被告鄭聿涵與證人林弘彬通話時間,而應予更正 。
⑷又證人林弘彬於原審審理時固改證稱:「伊沒有跟被告鄭聿 涵買毒品,這個相差沒幾天;該次係與被告鄭聿涵討論買菸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背面、241 頁),所證於凌 晨時分特意親至被告鄭聿涵居所與其討論買菸事宜,實與常 情不符,亦與其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暨被告鄭聿 涵自白內容有違,應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




⑴查此次交易時,翁美真已搬至被告鄭聿涵居所,且由翁美真鄭聿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弘彬,業據證人翁美真在警 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卷附101 年2 月10日 下午2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林弘彬以門號0000 0000號市內電話向被告鄭聿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價值500 元,由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 停車場樓下與證人林弘彬交易,並收取500 元後,再轉交予 被告鄭聿涵;該次係被告鄭聿涵要伊下去幫忙拿毒品給證人 林弘彬(筆錄誤載為林「宏」彬)及收錢,伊記得收了500 元,並有交還被告鄭聿涵。」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原審 卷一第103 頁背面、186 頁)。其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在警詢時所述有於101 年2 月10日,被告鄭聿涵出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弘彬時,由伊拿下樓交予證人 林弘彬,並收取500 元代價,再交還被告鄭聿涵等內容,都 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足見確有其事無訛。 ⑵證人林弘彬於警詢時亦為同旨證述,略以:伊不認識「小P 」,但伊向被告鄭聿涵借錢或買東西給被告鄭聿涵時,被告 鄭聿涵有時會叫「小P」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背面、 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1 年2 月10日 下午2 時6 分至2 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鄭 聿涵之對話。該次是由被告鄭聿涵朋友即綽號『小P』之翁 美真,在被告鄭聿涵住處樓下幫被告鄭聿涵交付毒品予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背面至238 頁背面、240 頁背 面、243 頁)。
⑶又被告鄭聿涵(下稱A)或代被告鄭聿涵接聽電話之翁美真 (下稱C)持用被告鄭聿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弘彬(下稱B)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其通話與簡訊內容如下,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一第237 頁),核與證人翁美真、 證人林弘彬所證交易情形相符:
①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B:拿五百元下來救我
A:等一下
B:救我,要多久
A:我叫小P下去
B:要多久
A:二十分
②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
B:你不是要叫那個誰下來




C:什麼
B:你是誰
C:小P
B:他不是要叫你下來
C:他等一下打給你
③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A:下去了
⑷由⑴至⑶所述,堪認被告鄭聿涵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時地,以5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弘彬之行為,並由翁美真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 錢,被告鄭聿涵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附表 所示交易時間,顯誤被告鄭聿涵與證人林弘彬最初連絡交易 之時間為交易時間,應予更正。
⑸至證人林弘彬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否認有本件毒品交易 ,改證稱:「卷附101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6 分許及同日時 23分許、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鄭聿涵借錢 ,不是在聯絡交易毒品;伊有見過翁美真,但不認識,且伊 與翁美真見面亦與交付毒品無關。」云云(見偵卷一第70頁 ,原審卷一第240 頁背面、243 、238 頁)。然其翻異前詞 所證卻與證人翁美真、被告鄭聿涵自白均不相符。審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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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