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66號
TPHM,104,上易,2566,201602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姿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子倫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茗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俊榮
被   告 王淑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0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
4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3602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茗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茗樫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段嘉榮(通緝中)因積欠黃茗樫債務,而與黃茗樫商議成 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鉅霸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鉅霸公司)對外行詐騙,並夥同卯俊榮、張 玉明等人,除由黃茗樫提供資金供公司運作並負責銷贓詐騙 所得之貨品,卯俊榮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 止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玉明自101 年2 月6 日起擔



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段嘉榮則為鉅霸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對外自稱鉅霸公司「經理吳慶祥」,並承租位在彰化縣 竹塘鄉○○村○○路000 號處所作為鉅霸公司倉庫,及承租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處所作為鉅霸公司賣場 (以下稱臺南賣場)。曾姿喬自100 年8 月初起在鉅霸公司 任職,擔任經理段嘉榮之特助,又自100 年9 月中旬起至鉅 霸公司臺南賣場工作,負責處理賣場內大小事務,任職期間 對外自稱「林曉晶」。卯俊榮張玉明並兼任送貨司機,負 責將向廠商訂購之貨物載運至他處。傅子倫則自100 年9 月 間起擔任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送貨司機,負責依段嘉榮、卯 俊榮、張玉明等人指示將臺南賣場貨物載至他處或交予卯俊 榮、張玉明等人。黃茗樫並於100 年9 月間延攬林佳慧進入 鉅霸公司任職,負責處理鉅霸公司財務、人事應聘等事務。 段嘉榮黃茗樫於100 年10月間,透過林佳慧之介紹,僱請 王淑文為會計,擔任林佳慧之助理,負責作帳等事務(王淑 文任職至101 年2 月10日為止)。段嘉榮等人復於100 年10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4 人擔 任採購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賴秀玲負責清點鉅霸公司之 貨物,另於100 年10月下旬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僱用不知 情之顏鈴玲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又於101 年2 月2 日起僱 用不知情之陳秋姍擔任臺南賣場外場工讀生,及於101 年3 月12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張貴雯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二、卯俊榮張玉明段嘉榮黃茗樫曾姿喬林佳慧、王淑 文、傅子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 鉅霸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亦無支付貨款 之意思及能力,仍由段嘉榮先以鉅霸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水 湳分行申請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0000)後,指示詹益 新等4 名採購人員負責向廠商訂貨,先開立鉅霸公司支票向 廠商購買小額商品並使之兌現,以此方式取得廠商信任,使 廠商誤信鉅霸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 漸提高訂購貨品數量以及訂購價格較為昂貴之3C產品,而以 上開詐術取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後,在無付 款之意願下,自100 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 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佯稱欲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貨品,並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或101 年4 月間之鉅霸公司名義遠期支票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訛稱:支票屆期時將如數兌付以支 付貨款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 出貨,段嘉榮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貨款金額 之貨物(王淑文任職至101 年2 月10日為止,所參與係如附



表二編號1 、3 、10至12部分),迨鉅霸公司收受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交付之貨物後,段嘉榮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 即親自或指示傅子倫將貨物載運至他處變賣,變賣之贓款利 益分配則由黃茗樫段嘉榮等人朋分。
三、張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鉅霸公司即將於101 年 4 月初倒閉,仍向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佯稱:將會發放101 年3 月的薪資云云,致詹益新等7 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於101 年3 月份在鉅霸公司工作,張玉明因而詐得詹益新等7 人提供勞 務之不法利益。
四、嗣於101 年3 月底、4 月間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屆期提示前 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且鉅霸公司臺南賣場於10 1 年4 月2 日倒閉、人去樓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詹益新 等7 人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於(一)101 年7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7 曾姿喬居所內 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物,( 二)101年7 月30日下午3 時 5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 號王淑文住處 內查獲HTC Sensation XL行動電話2 支、SAMSUNG GALAXY NOTE 手 機(含配備)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SONY TX10數位相機(含配件)1 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溫耶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耶公司〉)等物,( 三)101年7 月 30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22室 林佳慧居所內查獲HTC Sensation XL行動電話1 支、Asus筆 記型電腦1 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溫耶公司)、鉅霸公司 向君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鎗公司)採購之採購單2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溫耶公司、盛元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元公司)告 訴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洲公司)、詹益新、鄧 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與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 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林佳慧王淑文黃茗樫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鉅 霸公司員工閻桂梅(擔任收銀櫃檯工作)、蘇曉君(擔任會 計及採購)、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顏鈴玲張貴雯陳秋姍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 經告訴人炎洲公司代理人吳適惠與業務員鄭偉宏於警詢、偵 查中、被害人勝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睿公司)業務 員徐詠裕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羚公司)業務員黃嘉真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何泰 志於警詢中、被害人君鎗公司業務員王志平於警詢、偵查中 、被害人泳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亮公司)業務員李 弘光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光銓公司)業務員林昱廷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存陽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陽公司)業務員魏榮祥於警詢、 偵查中、被害人美迪公司業務員鄭玉禎於警詢、偵查中、告 訴人溫耶公司代理人廖德芳於偵查中與負責人許仁泰於警詢 、偵查中、被害人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特公司) 業務員蘇芳玉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盛元公司負責人蔡建 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炎州公司提出之出 貨單11件、統一發票25份、鉅霸公司採購單25紙、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 一第103 至158 頁)、被害人勝睿公司提出之公司出貨單12 件、公司銷貨退回單2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2 件、鉅霸公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 439 號卷一第165 至173 頁、卷三第190 頁、卷四第2 頁) 、被害人宏羚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6件、報價單1 份、客戶銷 貨及收款明細表1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18紙、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 180 至209 頁、卷四第3 頁)、被害人君鎗公司提出之銷貨 單5 件、鉅霸公司採購單1紙(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 20439 號卷一第224 至227 頁)、被害人泳亮公司提出之銷



貨(送貨)單2 件、請款單1 件、統一發票2 份、貨物簽收 單2 份、客戶資料表1 紙、鉅霸公司採購單2 紙(均為影本 ,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34 至242 頁、卷三第 170、171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1 份(見同前偵查卷四第151 頁)、被害人光銓公司提出 之出貨通知及簽收單1 件、統一發票1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 1 紙、詢價單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 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48 至252 頁)、被害人 存陽公司提出之出貨單3 件、報案三聯單1 份、統一發票2 件、中連貨運託運單2 紙、貨物收據2 紙、鉅霸公司訂購單 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 字第20439 號卷一第260 至272 頁)、被害人美迪公司提出 之鉅霸公司採購單8 紙、付款簽收單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2 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 第20439 號卷一第280 至291 頁、卷四第4 頁),以及美迪 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同前偵查卷五第266 頁 背面)、告訴人溫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3 件、報案三聯單1 份、網頁列印資料1份、統一發票23張、被詐騙金額明細表1 件、鉅霸公司採購單58紙、支票1 件暨退票理由單2 件(均 為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301 至327 頁、 卷三第103 至114 頁、卷五第3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10 2號卷第6、7頁),以及溫耶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見同前偵查卷五第300 頁背面)、被害人倫特公司提出之 送貨單12件、統一發票12件、鉅霸公司採購單9 紙、訂貨單 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均為 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332 至351 頁、卷 四第1 頁)、告訴人盛元公司提出之銷貨單4 件、客戶應收 帳對帳明細表1 份、鉅霸公司採購單5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1 件(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9 至21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4 份、鉅霸公司位在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000 號倉庫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 253、254頁)、鉅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張玉明、林佳 慧及吳慶祥之名片影本各1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 五第371 頁)、鉅霸公司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支存帳戶之退 票明細1 份(見原審卷三第155 至157 頁)在卷可稽,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為證,足徵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林佳慧王淑文黃茗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林佳慧王淑文、黃 茗樫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姿喬傅子倫固均坦承自100 年8 、9 月間起在鉅霸公司工作到101 年3 月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姿喬辯稱:伊於100 年間會到 臺中鉅霸公司任職是因於7 月份時,段嘉榮主動告訴伊說他 有1 位朋友在臺中籌備1 家公司,需要有工作經驗且能獨當 一面的行政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問伊是否願 意北上臺中工作1 個月,待鉅霸公司應徵到當地員工即可回 到南部,因南部普遍薪資不高,當時伊的女兒也放暑假,故 伊北上臺中工作,在臺中鉅霸公司工作1 個月期間,公司正 在裝潢及整修,工作內容單純,並非段嘉榮所言,一開始即 知悉要成立詐騙公司;伊在臺南賣場負責採購工作期間,由 於鉅霸公司採購是以臺中鉅霸總公司統一向廠商下單,臺南 賣場需訂貨都是由臺中採購人員向廠商下單,雖伊是接收上 級指示,或賣場需補貨時請臺中採購人員向廠商訂貨,但伊 未曾有任何要求採購人員故意欺騙廠商之行為云云;被告傅 子倫辯稱:伊只是送貨領薪水,沒有騙誰云云。經查: 1.被告曾姿喬部分:
⑴被告曾姿喬於警詢中即坦承其對於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 財物之事知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70、79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承稱其知道段嘉榮等人成立鉅霸公 司的目的是要詐騙廠商,供稱:一開始不知道,一兩個禮拜 後,我就知道有問題不太想做,因為段嘉榮會叫我加快速度 找新廠商,此外,卯俊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我認為他沒有擔 任負責人的能力,我打算要離開時,段嘉榮說他認識我,知 道我家住哪裡和家庭狀況,所以我有點擔心,就繼續做下去 ,協助他去騙廠商。....我認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 439 號卷二第232 、234 、235 、238 頁),可見被告曾姿 喬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 商之行為云云,尚難據信。
⑵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段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曾 姿喬就知道我們以詐騙手法詐騙廠商,但她不知道我們一開 始就要做這麼大,結果她會害怕,林佳慧來之後,她跟我說 她不想做,我與黃茗樫曾姿喬說,妳都知道整個內幕,如 果將來公司出問題,妳要負責,所以曾姿喬便聽從我們指示 ,到臺南賣場擔任店長。....曾姿喬的獎金比例比一般採購 業務高,因為她知道整個內幕。....曾姿喬一開始來上班就 知道我們要騙廠商,所以我叫她使用林曉晶的假名,以免別 人發現她的真實身分。....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曾 姿喬均知情並有參與。....曾姿喬有參與本件詐欺。... . 她用化名就是要避免別人知道她的真實身分,而且我在成立



鉅霸公司的時候,我就有將鉅霸公司將來預計詐騙廠商的手 法告訴曾姿喬,只是她沒有想到會做這麼大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212、214、217、225、226頁),參 以被告曾姿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其在鉅霸公司工作期間對 外是使用「林曉晶」之名(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其於檢 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化名「林曉晶」是怕被人發現真實身分, 為使廠商無法辨明其真實身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 二第233 頁),足以見證人段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 述內容確具可信性無訛。至於證人段嘉榮嗣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雖證稱:包括我自己的名字也是用假的,那時候我自己個 人的想法是說反正她來了我名片印好了,到時候就拿這個名 片去跟人家接洽,是我個人自己想說要詐騙,只是她有質疑 我,我有跟她解釋,不管她接不接受,相對性就是她來上班 、我有付她薪水就好了。....(問:所以你在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跟檢察官陳述關於曾姿喬知道鉅霸公司詐騙的內容,也 是說謊作偽證?)是(見原審卷三第11頁),然證人段嘉榮 既供稱其確有印製「林曉晶」之名片交被告曾姿喬使用,則 其目的顯然意在詐騙廠商,就此,其稱「她(指被告曾姿喬 )有質疑我」,卻又謂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說 謊作偽證云云,無非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曾姿喬之詞,殊無 足採。
⑶況且,被告曾姿喬自陳其於100 年9 月中旬時到臺南賣場工 作,「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沒有錯」(見原審卷一第22 2 、269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子倫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問:鉅霸公司在臺南賣場由何人擔任財務主管?) 林曉晶(即被告曾姿喬),我要借支都會跟她說。....(問 :化名「林曉晶」真實姓名為曾姿喬之女子在鉅霸公司臺南 賣場營業期間擔任何職務?)類似財務部門主管或採購,她 會叫貨也會點貨,也有管錢。....(問:知否鉅霸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何人?)一開始是認為是段嘉榮,後來感覺曾姿喬 也有在管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198 、 201 頁),益可見被告曾姿喬對於鉅霸公司詐騙廠商貨物之 事,絕不可能不知情。尤其,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子倫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陳稱:(問:你在鉅霸公司臺南賣場送貨是受何 人指示?)主要是吳嘉榮(即段嘉榮)叫我載貨出去,出去 後卯俊榮在路上會跟我換車,把貨物載走,林曉晶(即被告 曾姿喬)和張玉明卯俊榮也有叫我把貨從臺南賣場載出, 也都是在臺南東區附近,在路邊交換車輛,由卯俊榮將貨載 走。....(問:你載貨出去有無出貨單?)有臺南公司行號 跟我們叫貨,我送貨過去的部分有出貨單,但如果是吳嘉榮



(即段嘉榮)、卯俊榮林曉晶(即被告曾姿喬)、張玉明 等人叫我載貨出去,半路換車的,就沒有出貨單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197 、199 頁),則被告曾姿 喬對於鉅霸公司如此極不尋常之在公司外交換車輛且無出貨 單之出貨模式顯然知情並有參與,更足徵其否認參與、知悉 鉅霸公司詐騙廠商之行為云云,乃不可信。
2.被告傅子倫部分:
⑴被告傅子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鉅霸公司臺南 賣場送貨是受何人指示?)主要是吳嘉榮(即段嘉榮)叫我 載貨出去,出去後卯俊榮在路上會跟我換車,把貨物載走, 林曉晶(即被告曾姿喬)和張玉明卯俊榮也有叫我把貨從 臺南賣場載出,也都是在臺南東區附近,在路邊交換車輛, 由卯俊榮將貨載走。....(問:你載貨出去有無出貨單?) 有臺南公司行號跟我們叫貨,我送貨過去的部分有出貨單, 但如果是吳嘉榮(即段嘉榮)、卯俊榮林曉晶(即被告曾 姿喬)、張玉明等人叫我載貨出去,半路換車的,就沒有出 貨單。....(問:你依段嘉榮曾姿喬張玉明卯俊榮指 示,沒有出貨單就從賣場搬貨出去,且中途由卯俊榮與你交 換車輛,將貨載走,難道不覺有異?)怪是會覺得怪,但我 是領段嘉榮張玉明的薪水,所以沒有講什麼。....(問: 是否在101 年3 月底以前一直將鉅霸公司臺南賣場的貨往外 搬,沒有經過正常出貨的流程?)是,段嘉榮等人他們叫我 載我就載。....(問:你將臺南賣場的貨除送給臺南地區訂 貨的客戶外,還有載至何處?)載到交流道換車交給卯俊榮 ,有時候卯俊榮會和張玉明一起來,他們將裝貨的車子開走 ,我不知道開去哪裡,我則開空車回公司。....(問:你在 臺南賣場工作期間,有無覺得臺南賣場營運不正常?)剛開 始很正常,101 年2 月過年後我就覺得不正常,因為那時候 賣場裡常會有一些不像是一般客人的人(身上有刺青)會在 賣場裡逛,逛完就走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 二第197 、199 、200 頁、卷三第65頁),可見鉅霸公司在 101 年3 月底以前確有類如在公司外交換車輛且無出貨單之 不正常出貨模式,被告傅子倫亦知此非正常出貨流程,卻仍 一再為之。
⑵又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段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傅子倫傅俊超安排在臺南賣場的眼線和內應,他表面上是擔任臺 南賣場的送貨司機,因為傅俊超是做文具業,他有客戶會跟 他訂貨,需要影印紙、傳真紙、膠帶、墨水匣、筆等文具, 我們跟廠商詐騙所得上開貨物,一開始以成本價再打八折賣 給傅俊超,後來是成本價再打七五折賣給傅俊超,都是低於



進貨價格,賤價變現,傅俊超再以正常價格對外販售獲取暴 利。....(問:你有無指示傅子倫從臺南賣場任意載貨出去 ?)有。我要補充的是傅子倫接貨的方式,在前期是張玉明卯俊榮會將貨從鉅霸臺中公司載到鉅大有限公司傅子倫 再將這些貨載給傅俊超。....(問:你對傅子倫稱其並無參 與詐騙,只是送貨的,每月領薪水25000 元,沒有分得不法 利益,有何意見?)他所述不實,他知道鉅霸公司詐騙廠商 的情形。....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傅子倫均知情並 有參與。....傅子倫要將貨載去給傅俊超時,我會請他把其 他的貨一併載給傅俊超。他會跟卯俊榮交換車輛的部分有兩 種情況,有時卯俊榮開車從臺中載貨下來臺南要交給傅俊超 ,但不會直接送去給傅俊超,而是在路上透過傅子倫去換車 ,傅子倫開空車交換卯俊榮滿載貨物的車輛。第二種情形是 卯俊榮開空車下臺南,傅子倫將臺南貨物載出來,在臺南東 區跟卯俊榮換車,由卯俊榮將貨載走。因為我們有以卯俊榮 名義在臺南市東區成立鉅大公司,就以此為交換貨物的據點 。(問:傅子倫是否知悉你們有詐騙的行為?)知道,他就 是讓我聘請在該處工作,他知道我有詐騙行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二第213 、215 、217 頁、卷三第71 、72頁),足以佐見被告傅子倫確實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商 ,且其確有將詐得之貨物載離臺南賣場以遂行銷贓之行為無 誤。
⑶至於證人段嘉榮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證稱:伊於檢察官偵 訊時說傅子倫知道鉅霸公司詐騙廠商的情形是不實在,那時 候是為了基於保護伊自己不會被收押,迫於無奈,所以講的 跟警詢筆錄都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 頁),然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曾姿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傅子倫知道 鉅霸公司以詐術騙取廠商財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 9 號卷二第70、234 頁),再佐以證人顏鈴玲於警詢時陳稱 :我發現我們採購的商品應該是要擺在賣場作為販售,即便 要出貨,貨品流向不明,不知賣給何家公司以及賣了多少錢 ,帳也做的不清不楚,傅子倫於出貨時不願意點貨也不願意 簽名,最重要的一點他們大多數貨品都低於進價(成本價) 出售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一第394 頁),在 在可見被告傅子倫的確知悉鉅霸公司出貨方式異常,鉅霸公 司如此的運作方式,正是將向廠商詐騙而得的貨物再脫手變 現,被告傅子倫對此怎可能會不知情?是證人段嘉榮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乃係迴護被告傅子倫之詞,顯不足採。而被告傅 子倫否認參與、知悉鉅霸公司詐騙廠商之行為云云,要不可 信。




3.綜上,被告曾姿喬傅子倫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其2 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張玉明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有給薪 水,到最後半個月才沒有給薪水,是欠薪水,應該不算詐欺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明確,而查,告訴人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 、賴秀玲陳秋姍均明確指稱:有1 個月的薪資沒有領到等 語,又告訴人張貴雯亦明確稱:我是於101 年3 月12日到職 ,白做了快1 個月等語,是被告張玉明辯稱:是到最後半個 月才沒有給薪水云云,要非可信。再查,被告張玉明既早知 鉅霸公司向各廠商購買貨品乃是意在詐騙,鉅霸公司所交付 廠商之支票即將自101 年3 月31日起陸續大量退票(詳如附 表二「遭退票之鉅霸公司支票」欄所載),則鉅霸公司即將 於101 年4 月初倒閉,顯然是在被告張玉明的犯罪計畫之內 。然被告張玉明仍要求不知情之員工詹益新鄧涵今、蘇素 梅、江憶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於101 年3 月份提供 勞務,其進而於101 年4 月2 日鉅霸公司倒閉後一走了之, 其有詐取詹益新等7 人提供勞務不法利益之犯意及犯行,至 可肯定,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核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黃茗樫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玉明另犯103 年 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 實欄三部分)。被告曾姿喬林佳慧傅子倫黃茗樫與段 嘉榮、張玉明卯俊榮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 開7 人與被告王淑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2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家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施詐 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被告曾姿喬林佳慧傅子倫黃茗樫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1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 淑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2所示8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玉明於101 年3 月行為期間,同時詐得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 恩、賴秀玲陳秋姍張貴雯於101 年3 月份提供勞務之不 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7 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卯俊榮就如附表二 編號1 、3 、5 至7 、10至12部分所示8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玉明就如附表 二編號1 、3 、5 至7 、10至12部分所示8 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卯俊榮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10至12部 分所示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7 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張玉明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於99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7 、10至12部分所示詐欺取財



及事實欄三詐欺得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9 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黃茗樫所犯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10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黃茗樫犯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10所述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茗樫 於104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溫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首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與告訴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給付25萬元,有和 解書2 紙、分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5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10 至215 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黃茗樫業已與溫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炎洲股份有限 公司和解成立之情事而為量刑,即有未合,被告黃茗樫就此 部分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對此部分,認為量 刑過輕而上訴,則無理由,故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 酌被告黃茗樫前有詐欺前科,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為牟私利,不思以正途得財,竟以不正方法,騙 取他人財產,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陸續清償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之刑。至扣案在被告曾姿喬居所內查獲之鉅霸 公司詢價單及訂貨單1 本、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 4 顆、鉅霸公司統一發票章3 顆、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1 顆 、鉅霸公司章2顆、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1顆、林曉晶名片 6 張、原子章(林曉晶)1 顆、原子章(吳慶祥)1 顆、段 嘉榮木頭章1 顆、卯俊榮圓黑色章1 顆(即附表三編號1 至 11),均係被告黃茗樫及本案共同被告所有,並供詐騙被害 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為依據,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取被 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應嚴予非難,並分別參酌被告黃茗樫係負責謀議規劃犯 罪之人,其餘被告在鉅霸公司之角色分工、參與與被害廠商 接洽之情形,及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渠等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渠等獲利 之多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卯俊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2 所示之罪,被告張玉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 至7、11至12 所示之罪、被告曾姿喬黃茗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 11、12所示之罪、被告林佳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 、12所示之罪、被告王淑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 12所示之罪、被告傅子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淑文傅子倫黃茗樫所犯上開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2 年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卯 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故原審判決被告 卯俊榮所判處上揭之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6、7、 11、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被告張玉明經原審所判 處上揭之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6、7、11、12、1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元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