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60號
TPHM,104,上易,2560,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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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晨瑜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晚間11時40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快樂緣卡拉OK 」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冠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開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懿於警詢時、證人林翠娟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12月7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她沒有打告訴人,她只是拉扯而已,她拉扯並不會造成告 訴人頭部受傷,如果因拉扯造成跌倒,應該是屁股受傷而不 是頭部,告訴人的情緒是失控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快樂緣卡拉OK」店外,曾有與告訴人發生



推擠,告訴人並因而跌倒,嗣告訴人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偵查及原審所坦認(見偵卷第31-3 2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45-47、90頁),且據證人林翠娟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103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6日晚間11時 40分許,被一位朋友許景揚叫去『快樂緣卡拉OK』喝酒,當 時店內小姐『佳佳』(指林翠娟)對我口出惡言,後來她的 妹妹(指被告)也跑過來,『佳佳』一直說我很傲,我只知 道她們2個喝很醉,並且一直對我朋友推銷酒,但店家規定 我叫過去的朋友應該是我抽成,我就站起來說『現在是怎麼 回事』,結果『佳佳』的妹妹就丟我東西並一直打我,『佳 佳』拉我的手,過程中我的頭有被打到,診斷單上有診斷出 我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原 審證稱:「當天我本來是休息,許景揚大約晚上11點打電話 給我,我就搭計程車去『快樂緣卡拉OK』,一進去『佳佳』 就嗆我,我也不知道她妹妹有在坐檯,當時我精神狀況是清 醒的,反而是她們2位醉茫了,後來她們2人開始一直罵我, 我真的被激出情緒,就站起來說『妳搞清楚這是誰的檯』, 被告就好像要拿酒向我臉上噴,並出手要打我,『佳佳』看 我站起來就抓我衣服,然後被告與『佳佳』2人就在店裡面 一直打我,主要是被告打我,我是被打到外面去的,『佳佳 』把我衣服撕掉,我手臂瘀血,被告接著就跑過來,在店裡 面用雙手雙腳打我、抓我頭髮。當下我就跟她們說『妳們有 本事就來單挑』,後來我被打出店外,被告用腳把我踢倒在 地上,然後一直敲我的頭,她手還要往我臉抓,當時我有抵 擋並抓住她們的手,但是我沒有打她們,我會腦震盪就是因 為被告要抓我的臉,我當時抱住我的頭,被告把鞋子脫下來 ,雙手打頭,還一腳踢我的頭,當時我已經被被告踢了一腳 ,人已經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78頁)。是核告訴 人先後所述,固均提及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毆打頭部乙節, 然關於究竟如何遭毆打之細節,於警詢中僅稱「被告丟我東 西並一直打我」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我遭被告從店 內打到店外去,被告用腳把我踢倒在地上,然後一直用手腳 踢打我的頭」等語,其間關於是否確有「遭追打至店外」、 「遭踢倒並經被告以手腳踢打頭部」等情,均未經其於警詢 中加以明確詳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述「出腳將告 訴人踢倒、並以手腳踢打告訴人頭部」、因而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腦震盪等「頭部傷害」之行為,既僅經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如上證述,自應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始足以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林翠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喝多了,跟別人發 生爭吵,她每次來上班,都說她吃安眠藥才來上班」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有跟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跟告訴人有在店外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2 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告訴人本來沒有上班,之後過來 時精神就沒有很好,被告在本來要離開的時候,遇到一位客 人林明隆,他們本來就有認識,所以林明隆就請她過去聊天 ,後來告訴人來了,就說林明隆及其在場友人許財員都是她 的客人,問被告為何要坐在那邊,我有向告訴人解釋說被告 是客人,告訴人還是不理我,還一直對被告講很難聽的話, 我們就一直勸說,告訴人仍然不理會且繼續罵三字經,之後 並開始在店內丟東西,後來告訴人就叫被告去外面講,告訴 人一直挑釁,好像還有要被告出去單挑,被告想說不要影響 喝酒氣氛才跟告訴人去外面,我們當時在店內,之後過了很 久她們都沒有進來,我跟許財員林明隆就出去看,就看到 告訴人坐在地上並拉著被告,當時告訴人因為喝了酒一直在 大叫,她的手也沒有摀著頭,我們就去把她們分開並試圖扶 告訴人起來,但她一直把我們的手推開,我還因為被她揮到 而受傷,且因為看起來沒有什麼事,許財員林明隆就說那 讓告訴人在外面坐一下,後來告訴人叫警察來,警察就進來 店內說告訴人受傷了,但當時我看起來她沒有受什麼傷等語 」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另證人林明隆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天我有在『快樂緣卡拉OK』遇到被告,當天晚上 被告及林翠娟有在店內和一位女子發生衝突,我朋友許財員 說這名女子有在這間店上班,當時是許財員打電話找她(按 依此可知該女子即指告訴人,以下均稱告訴人)過來的,告 訴人到場時,我印象中她有點酒醉的感覺,坐下來之後講話 比較大聲,且以為被告是店內的小姐,指著被告口氣很不好 的說這是她訂的桌,被告在這裡做什麼,許財員好像有跟告 訴人澄清被告只是客人,是認識的朋友來打招呼,但告訴人 口氣還是很不好,還拿東西丟被告,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對告 訴人口出惡言或是肢體攻擊,在店內的時候雙方沒有發生什 麼衝突,但後來告訴人向被告說要去店外單挑一類的話,當 時我們都以為告訴人喝醉酒,所以沒有很在意她講的話,告 訴人走出店外之後,被告還在店內跟我們喝了一下,後來隔 了一段時間,因為時間晚了被告就說要離開,但之後我就聽 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出去就看到雙方在拉扯,告訴人好像



是在地上,是坐著還是躺著不是很確定,我不清楚告訴人當 時為何會跌坐到店外地上,跌坐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也沒有說為何自己會在地上,雙方沒有拉扯時我們就要去把 告訴人扶起來,扶起告訴人之後她還有往前想攻擊被告的狀 況,就我在店外看到的狀況被告都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推 、打、踢的動作都沒有,也沒有印象告訴人在地上的時候有 摀著頭看起來很痛的樣子,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她被被告打 」等語(見原審卷第82-85頁);而證人許財員於原審證稱 :「我也叫『許景揚』,這是去找算命算出來的別名,我在 案發當天才第1次見到被告,而案發前在別間店就已經認識 告訴人了,案發當天告訴人本來沒有到『快樂緣卡拉OK』上 班,是我打電話請她過來的,當時是希望她一起聊聊天,當 天我與林明隆一起去『快樂緣卡拉OK』,告訴人到場時被告 是與我們同桌,因為被告之前就認識林明隆,在告訴人到場 前被告應該沒有喝醉,但當天告訴人一看到被告與我們同桌 ,就誤會被告是店內小姐要搶她生意,並且喝了幾杯就開始 對被告言語挑釁,也有對被告罵三字經,被告就一直強調她 不是店內的小姐,但告訴人好像聽不下去,仍然一直罵一直 挑釁,過程中我有阻止告訴人,但被告訴人撥掉眼鏡,在店 內時告訴人好像還有拿毛巾丟被告,並向被告說要單挑,後 來告訴人先出去店外,但被告沒有馬上跟著出去,過了10幾 20分鐘,告訴人又衝進來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因此就跟著出 去,後來我們聽到外面很大聲才出去看,看到她們2人打在 一起,詳細的狀況是她們都站著、彼此纏在一起,我們就過 去把她們拉開,在我拉開告訴人時,她有一直掙扎想要繼續 攻擊被告,但被告同時被拉開時就沒有這樣的情形,拉開之 後雙方又互打起來,之後告訴人好像有因為沒站穩而跌倒, 應該是因為被被告推了一把的關係,過程中沒有注意告訴人 的頭有無撞到地板,也沒有印象有聽到類似頭撞到地板的聲 音,也沒有印象她有無手摀著頭感覺很痛的樣子,衝突過後 ,告訴人曾1個人留在店外,我發現她一直都沒有進來,所 以就出去看到告訴人1個人坐在地上,頭好像很難過的樣子 ,我問她要不要先回去休息,後來我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 ,但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說她是在什麼狀況下撞到頭導致腦 震盪,也沒有說她是被被告打頭踢頭導致頭部受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86-89頁)。查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之上開 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見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亦 未於衝突過程中發覺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之異狀,不足以補 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
(四)再由上可知,告訴人所述無論關於「案發當晚我意識清醒,



是被告酒醉」、「在店內被告就有出手打我」、「被告將我 從店內打出店外」、「在店外我沒有要出手攻擊被告」等情 節,經核與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等3人之證述均屬不符 。且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手腳併用朝其頭部攻擊,導致其有腦 震盪等嚴重之頭部傷勢,亦難想像事前邀約告訴人前來同樂 、事後並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堪認與告訴人並無何等 仇怨關係之許財員,為何亦證稱於過程中從未聽聞告訴人描 述遭被告毆打之情形。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罹患「躁 鬱精神病、入睡及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乙節,並有其提出 之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 其於原審並自承診斷書中初次就診時間記載有誤,實應係10 3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更應認林翠娟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每次都說吃安眠藥才來上班」等語、及被告 暨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等3人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似 已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等情,並非無據;據此,無論告訴人此 等情緒控制不佳之原因究係因酒醉、或因其他服用藥物之事 實所導致,均應認告訴人確有於本案作證時刻意隱瞞案發當 日其本即情緒控制不佳、並在場刻意對被告辱罵挑釁,始衍 生被告因而與其發生爭執之事實。而其既有此等對案情刻意 隱瞞之情形,復參以其所稱之案發過程與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等3人所述亦多有不符,而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 等3人均一致證稱並未於衝突過程中發覺告訴人有何頭部受 傷之情形,自應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除無其他證 人證述足以佐證外,自身亦有顯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所稱 其確有推倒告訴人之不利於己陳述部分,亦無何等證據可認 確實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傷勢,自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 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告訴人、許財員於原審、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說法相互比對,關於告訴人與被告 在店內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提及「單挑」情事,嗣後告訴人 與被告先後步出店外,在店外發生拉扯,並於拉扯中告訴人 倒地等情均屬一致,堪認為真實,是告訴人雖有誇大泫染其 店內衝突及被告攻擊之情形,然其餘部分與被告及許財員所 述大致相符,已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要非不得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況依林翠娟林明隆於原審之證述,更可佐 證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間,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原



審未就上開證詞共同陳述之相同基礎事實作為認定,逕行認 定告訴所述與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證述均屬不同,其證 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難稱適法。(二)告訴人於103年12 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與被告發生拉扯倒地後,隨即於翌(7 )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友人許財員之陪伴下,至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業 經許財員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其後更於103年12月7日凌晨3時38分許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醫 院驗傷,並至派出所報警,離案發時間相距僅4小時,其陳 述應具有真實性,倘告訴人並無受傷或非遭被告毆傷,又何 需如此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至醫院驗傷甚而提告?且診 斷書確實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既自承拉扯中有導致告訴人因此跌倒,林翠娟林明隆、許 財員亦均證述看見被告於店外坐在地上,縱使被告並無直接 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被告於拉扯中推倒告訴人,致告 訴人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仍難謂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傷勢如何形成,檢察官曾聲請原 審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詢告訴人本件腦震盪之成因為何 ,惟原審不僅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 ,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 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林翠娟林明隆許財員等人之 證詞及常情多有扞格之處,顯有瑕疵,而難遽採。另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一踏出店外,告訴人馬上拉她領口,她就把 告訴人推開,告訴人開始踹她,踹到她的腳,她就反擊了等 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拉她,她 推開告訴人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林翠娟、林明 隆亦於偵查或原審時證稱「有在店外看到雙方在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83頁);證人許財員亦於原審證 稱「雙方有打在一起、互打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乃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頭部」之 傷勢,經核並非一般於衝突中雙方單純互相出手「拉扯」均 必然產生之傷害結果,而告訴人所稱關於遭被告「以手腳踢 打頭部」部分,亦不足採信為真,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 之「頭部」傷勢,是否確實可能係被告「反擊」、「推開」 後、因雙方之「拉扯」所致,本非全然無疑。且查林翠娟於 偵查時並未說明當時雙方之「拉扯」行為其詳情為何,而其 於原審則證稱係「告訴人坐在地上並拉著被告」,另林明隆



亦證稱被告縱有與告訴人「拉扯」,然均無出手攻擊告訴人 之情形,是依林翠娟林明隆所述案發時此等「拉扯」情形 ,是否足以遽認即係造成告訴人頭部傷勢之理由,更非無疑 。再許財員所稱雙方「打在一起、互打」之情形,經原審質 以所稱雙方「打在一起」究何所指,其亦進一步說明僅係「 雙方都站著、彼此纏在一起」之情形,其並於原審詰問程序 之末經被告質以「你們出來看的時候,是否告訴人在拉我的 裙角,而我沒有跟她拉扯?」時,答以「應該是被告講的這 樣,只是我剛剛說互打,是我不知道怎麼形容」等語(見原 審卷第89頁),益徵許財員所稱雙方「打在一起、互打」等 語,並非指被告曾有刻意攻擊告訴人之意,而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何對告訴人施加足以造成其頭部傷勢之攻擊行為甚 明。況林翠娟許財員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於雙方衝突過程 發生後,尚自行於店外滯留相當時間,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過程中,既處於情緒控制不佳、對在場人任意辱罵挑釁之狀 況,若認其在此自我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之情形下,自行於一 人身處店外之時,發生足以導致本案頭部傷勢之意外,亦非 全然無法想像之事,是不能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 扯衝突致告訴人跌倒,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告訴 人於103年12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雖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至多 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受有如斯傷勢,尚難佐證告訴 人受傷之原因,是如前所述,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攻擊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原 審未函詢醫院查明告訴人本件腦震盪之成因,核無違法、不 當。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 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 涉有本案傷害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 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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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